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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力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英名,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蘇力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7至50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標得「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 工程(建築部分)」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嗣合意追加為2242萬 500元。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1天,被上訴人於99年 10月30日開工,至100年7月4日始完工,共逾期72日,伊得 請求其中55日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逾 期違約金)591萬2500元(原審請求455萬3379元,本院前審 擴張請求135萬912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 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1萬2 500元本息之判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 求219萬3816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工期,縱約定工期為101天, 應自上訴人通知開工後5日即99年12月4日起算。伊於100年4 月30日完工,扣除國定假日及每週六、日後,並未逾期,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019元,及自104年3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經本院 前審即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591 萬2500元及違約金219萬3816元本息部分廢棄,其餘駁回上 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70萬1900元本息,及命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萬6316元,及其中455萬3379 元自104年3月25日起;其餘355萬2937元自106年8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總工程款含稅為215 0萬元,嗣再於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15 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追加鋼筋加工工資5萬2500元 、中間樁植入工程及斜撐工程31萬元、中間樁立柱18支55萬 8000元(均含稅)。  ㈡中間椿立柱之施工,兩造約定採靜壓式工法,每支3萬1000元 。  ㈢新工處以上訴人未依約以靜壓式工法施作中間樁,而扣罰此 工項全數工程款20萬6790 元(按:上訴人與新工處間就此 工項之契約單價,與兩造間之契約單價不同),並向上訴人 追繳溢領利息1萬4019元。  ㈣契約書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2 項之「完工期限」部分,就有關工 期之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591萬25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9萬3816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591萬25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72日,伊請求以其中55日數 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付款 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給付逾期違約金591萬2500元( 計算式:2150萬元x0.005x55=591萬2500元)乙節。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查: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⒉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72日之情事,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 以其中55日數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591萬25 00元(計算式:2,150萬元x0.005x55=591萬2500元),經與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工程款抵銷乙節,經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日數為14.5日,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為8萬5 405元(計算式:5890元×14.5=8萬5405元)。從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8萬5405元債權得主張抵銷乙節確定 ,判決理由略以:  ⑴就工期起算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即應自上訴人通知施工5日後起算工期。而 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業有上訴人 於100年4月12日致被上訴人函文為據。故本件應自99年12月 4日起算工期。  ⑵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注意事項第2項之「完工期限」內容,固就有關工期之 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然施工計劃 書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計劃書「預 定作業進度表」載有「預估施作工期=101天」、「以上工期 為工作天,工期不含例假日、混凝土不供應時間、及因豪雨 造成無法施工」等語以觀,依該預定作業進度表記載之預定 作業進度,為第1至9項之預壘樁施作、CCP止水樁、壓樑施 作、地質改良樁50CM H=6M、地質改良樁50CM H=10M、中間 樁立柱、第一層土方挖運、第一層支撐施作及第二層土方挖 運),則本件計入101天工期之項目,僅以上述9項工項為限 ,再依施工日誌所示,100年4月30日記載地下室土方第二層 開挖,之後迄100年7月4日均無有關上述9項工項施工之記載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30日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⑶本件工期為工作天,工期不含例假日。再依99年、100年當時 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則本件勞工每7日中有1日 為例假日即應不計入工期,再參酌施工日誌部分星期六有進 場施工之記載,故週六應計入工期。是以本件自99年12月4 日起算工期、國定假日及每週日均不應計入工期,另兩造均 同意99年12月16日有0.5天不計入工期,則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施工期限依約應至100年4月14日中午,故上訴人逾期完 工日數為14.5天。並衡量審酌客觀環境、社會經濟狀況、上 訴人違約情況、嗣追加工程施工後,業主認定無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事,認以系爭工程總價2150萬 元之千分之5計罰每日違約金為10萬7500元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以年息10%計罰每日違約金5890元為相當,則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14.5日,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為8萬5405元 (計算式:5890元×14.5=8萬5405元)。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8萬5405元債權得主張抵銷,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屬無據,自不得主張抵銷等情,有另案本院106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宣判日期為112年5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29至346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580-1至580-4頁)。  ⒊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4.5日,上訴人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金額為8萬540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乙節,業已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9 萬3816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 )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甲乙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並請求 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之3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 ),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 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核其性質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①「中間樁立柱」以震動式工法 施作②未依約施作回填土震動夯實、筏基回填土③逾期完工55 天④工程施作有瑕疵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以總工程款224󠄶2萬500元之3分之1即747萬3500元請求賠 償,其中399萬3816元於本件請求(按:其中180萬元,業經 本院前審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餘請求 219萬3816元〈計算式:399萬3816元-180萬元=219萬3816元〉 ),餘額347萬9684元債權於另案中主張與被上訴人工程款 債權予以抵銷乙節,而上開違約①④部分共應賠償上訴人違約 金合計以180萬元為相當,其餘部分不得請求,其中①②④業已 確定,有本院前審即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見該判決書 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 第26頁)。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主張347萬9684元違約金債權 ,於另案中主張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乙節,業經 另案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並無347萬9684元違約金債權,不得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 予以抵銷,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580-1至580-4頁〉)。  ⒋審酌上訴人雖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業如前述,惟本件工程另 有追加工程繼續施工(不爭執事項㈠),最終業主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並未認定逾期完工,業 由另案函詢新工處,經新工處104年2月8日函覆可稽(見本 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二第71頁,外放影卷),亦有本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計罰逾期違約金及逾期天數之記 載益可明證(見本院前審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卷一第33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違約 金。故上訴人以上開瑕疵請求違約金賠償180萬元本息,應 堪認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另案以外違約金219萬3816元,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1條第3項及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 第1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10萬6316元,及其中455萬3379元自104年3月25日 起;其餘355萬2937元自106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建上更二-4-20250312-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昌遠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被 上訴 人 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就同一金額先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 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單獨負給付 義務,又請求太平洋公司與被上訴人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恩耀公司)、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楠公司 )連帶負給付義務,再主張上開給付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於本院則將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向訴外人杭 州熱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熱聯公司)購買472 捲冷軋鋼捲(下稱系爭貨物),經裝載於M.V. AVIGATOR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運抵高雄 港,惟卸貨後發現短少卷號AF00000000之鋼捲1捲(下稱 系爭鋼捲),嗣系爭鋼捲遭運往越南海防港(下稱海防港 ),燁輝公司因而受有系爭鋼捲所有權即新台幣(下同) 568,984元之損害。   ㈡恩耀公司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港務代理,負責聯繫 指示系爭貨物之卸貨、理貨及系爭船舶之引水事宜,太平 洋公司承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一般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作 業,負有如數卸載系爭貨物之義務,並將系爭貨物之理貨 作業交由川楠公司進行;則燁輝公司所受損害,係因恩耀 公司於卸貨時未予正確指示,其與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 於發現短卸時均未積極搜尋,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復未 即時通知貨主,及恩耀公司安排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25 日恣意離港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   ㈢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人,經理賠予燁輝公司後, 已受讓燁輝公司於系爭鋼捲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得依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間 之港埠裝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 洋公司負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568,984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⒈太 平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 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㈠恩耀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於裝船時誤摻應運往海防港之鋼 捲1捲,於卸貨時發現上情,經派員入艙搜尋,仍未發現 所短少之系爭鋼捲,俟系爭船舶至海防港全數卸貨完畢, 始發現系爭鋼捲,則系爭鋼捲應係於裝船時,即誤置於應 運往海防港之配載區。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FRE E IN AND OUT,裝/卸船費用由貨方負擔),系爭貨物之 卸貨指示(DISCHARGING INSTRUCTION)、積載圖(STOWA GE PLAN)及貨物艙口清單(CARGO HATCH LIST),均係 由裝貨方即唐山外輪理貨公司(下稱唐山公司)提供,船 東已如實提供上開資訊予卸貨方,對裝卸錯誤所造成之損 害並無庸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太平洋公司及川楠公司則以:太平洋公司係依恩耀公司提 供之資訊,卸載特定配載區之鋼捲,於發現系爭貨物短少 時,已立即通知燁輝公司委任之報關行人員;系爭鋼捲未 經卸載,係因裝貨錯誤所致,本與太平洋公司之卸載行為 無關,太平洋公司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又川楠公 司係依太平洋公司所卸載之貨物及燁輝公司所提供之鋼捲 編號,進行系爭貨物之理貨作業,自無庸對系爭鋼捲未經 卸載所造成之損失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 侵權行為或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川楠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簽訂港埠裝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由太平洋負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進出報關船舶所 裝載之各類鋼品之船上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契約期間自 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太平洋公司則將上開 作業中之理貨業務發包予川楠公司處理。   ㈡燁輝公司向杭州熱聯公司買受系爭貨物,由訴外人唐山航 華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8日簽發TW2173JT05號 之載貨證券(托運人記載為Hangzhou Ciec Hanjia Tradi ng CO., LTD),並由恩耀公司代理訴外人信風海運物流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信風公司)於同日簽發小提單。   ㈢系爭貨物經裝載於系爭船舶為運送,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 24日抵達高雄港,於110年12月25日卸貨完畢,發現短少 系爭鋼捲(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㈣燁輝公司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上訴人已於111年3 月31日就系爭保險事故理賠燁輝公司568,984元。   ㈤燁輝公司將其就系爭鋼捲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 之通知於111年12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   ㈥系爭鋼捲被運送至海防港,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 日期間自系爭船舶卸載,迄未運返高雄港。   ㈦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數額為568,984元 。   ㈧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所有紛爭均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共同侵權行為,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並非以包船方式運送,且分散裝載於系爭船 舶之各船艙,各船艙內另有待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 其積載圖及貨物艙口清單,均係由裝貨方即唐山公司 提供之事實,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至205頁);又系爭貨物之卸貨指示,係於系爭船舶 各貨艙裝載完成後之照片上附加標示,以說明各區域 鋼捲之排數及目的港等情,亦經恩耀公司提出該文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309至317頁 )。而燁輝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宜,向其所委任 之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川楠公 司所為之通知,僅記載系爭船舶到港時間、卸貨時間 、碼頭、鋼品種類及數量,並不包括應自系爭船舶何 貨艙、何區域卸載之資訊等情,有燁輝公司之進口發 貨通知聯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則系 爭貨物之卸載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 ,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燁輝公司則無指示之能力, 亦未實際進行指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原因,經證人郭瑞龍於本院到 場證稱:伊自109年5月1日起於恩耀公司擔任裝卸貨 現場人員,負責記錄裝卸貨情況,並回報恩耀公司, 恩耀公司係依船東所傳送照片上之圈示,得知待卸載 貨物之區域為何,裝卸公司不得自未經圈示之區域自 行卸載貨物;伊於系爭貨物卸貨時在場,尚未卸貨完 畢時,貨主之理貨人員即發現有1捲鋼捲上麥頭(mar king)記載之編號格式,與其手上貨物清單上之編號 格式不同,當下即要求太平洋公司之人員吊回,太平 洋公司之人員將該鋼捲吊回原貨艙後,繼續自該貨艙 卸載,於該貨艙(應於高雄港卸貨)之其餘鋼捲均卸 載完畢後,船長即指示大副及另1名船員進入該貨艙 中確認是否尚有應於高雄港卸貨之鋼捲,惟未發現, 故認已卸貨完畢,本院卷第131頁之照片,上方為卸 貨作業中,下方為卸貨完成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3頁)。     ⑶另核諸:①證人即燁輝公司所委任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謝政峰於原審到場證稱:一般卸貨理貨之 流程,為貨輪進港後,其貨主派理貨人員到場,由船 公司指示吊貨人員要吊哪幾排的貨物(指鋼捲),貨 主之理貨人員依所持之貨物清單(PACKING LIST)、 積載圖,於貨物自船上吊下後,依貨物標籤號碼確認 是否為其之貨物,如是,即於貨物上標記公司名稱或 英文縮寫,如發現有誤,則立刻吊回船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270至271頁);②「蔡九百」於110年12月25日 上午(下同)11時28至30分傳送1捲鋼捲自岸上吊回 船艙之連續照片予恩耀公司,表示「H/4-過境捲鋼回 裝H/4」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9至321頁);③系爭船舶第4艙中裝載系爭貨物之 配載區(共4排鋼捲),於卸載完畢後已經清空,有 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31 5頁);④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在 海防港卸載時,於第4艙發現系爭鋼捲,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此,恩耀公司抗 辯系爭船舶第4艙於系爭貨物之配載區,遭誤置1捲應 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且系爭鋼捲並未置於該配載區 內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有信風公司之報價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即系爭貨物之裝 /卸船費用均由貨方自行負擔,船東僅就貨物在船舶上 之運送過程負責,則因裝卸錯誤所生之責任,原無由船 東負擔之理。又恩耀公司僅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 港務代理,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務,應依裝貨方提供之 卸載指示為之,對於系爭船舶上之其他貨物,則無吊卸 之權利;而系爭船舶所載運之鋼捲係於船艙中堆疊放置 ,有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309至317頁),則徒憑人力所能檢視者,僅止於其表層 ,並不及於隱蔽部分。基此,系爭貨物於卸載過程中, 雖已發現有所短少,然恩耀公司僅得就船艙內其餘鋼捲 之表層進行查看,尚無從為避免遺漏,即自行或指示太 平洋公司吊動其餘鋼捲,更不負有為求尋獲系爭鋼捲, 即延緩系爭船舶離港時程之義務。是以,恩耀公司對於 系爭貨物之裝載錯誤,或發現短卸後未能尋得系爭鋼捲 ,均不負有避免其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則上訴人就系爭鋼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請求 恩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系爭貨物之卸貨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 ,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及系爭鋼捲並未置於系爭貨物 之配載區等情,均業據前述,則系爭鋼捲原未存在於太 平洋公司受指示進行吊卸之範圍內;而太平洋公司就受 指示範圍外之鋼捲,並無吊動之權利,則太平洋公司就 未能卸載或尋得系爭鋼捲,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川 楠公司係負責處理系爭貨物卸載後之理貨作業,對於系 爭船舶之貨物如何吊卸,本屬無從置喙,且系爭貨物於 卸貨完畢前即經發現有所短少,並非因川楠公司理貨之 疏失,致未能及時吊卸,則川楠公司就未能卸載或尋得 系爭鋼捲,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或川楠公司賠償系爭鋼 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若因乙方(指太平洋公司 ,下同)之機具、人力不足,不慎造成甲方(指上訴人 )貨物之損害或發生貨物裝卸延滯費時,乙方應負所有 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次按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均以太平洋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⒉經查: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係因其未置於系爭貨物之配 載區內所致,且太平洋公司就未能尋得系爭鋼捲,並無 故意或過失,均有如前述,則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損害 結果,與太平洋公司之機具、人力配置情形,本不相干 ,亦無可歸責於太平洋公司之事由。是以,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 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68,9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12

KSHV-113-海商上易-1-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滄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 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07

KSHV-113-上更一-4-20250307-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51,800元(計算式 詳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3,50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06

KSHV-113-上-60-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鮑靖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鮑長勝(住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68號)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鮑公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祭祖、財務、納稅等事務,於伊父死亡後歷20年均由伊 處理,而鄭翔升為外姓子孫,長期占用澎湖縣○○市○○路00號 房屋(下稱12號房屋),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則原法院就11 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當,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鮑 長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對本案由何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意見,惟應考量該人選是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 事務運作、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及有無處理本案爭點之能 力等語。 三、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何人擔任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 理人,固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人選適當者為限;至於人選是否適當,則得衡酌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及個人學識能力等因素,俾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 ,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752 、783頁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 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 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 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見同書第772、775頁)。基此,祭祀公業既 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 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12號房屋及同路10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又系爭地上物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58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原管理人鮑霧已於民國50年10月1日死 亡,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5779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3年9月10日馬 民字第11300124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卷第41至 5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相對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原法 院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一節,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即登 記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澎湖廳馬公 街馬公19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0、127至13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固無規約可憑,惟其派下現員既無 可能為設立人,即僅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派下權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間為鮑祥,於光復 後變更為鮑霧,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鮑霧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鮑長勝係 鮑霧三男鮑頂富(已於44年12月3日死亡)之子,並為 鮑霧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91頁),則鮑長勝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又鮑長勝為鮑霧之繼承人中輩份較長者 ,且其母鮑許晚(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曾獨自為1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17、211至335、469頁), 堪認鮑長勝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鮑長勝復陳明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職教師,健康狀態及資力適於 應訴,並願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11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本案由鮑長 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應屬適當,爰選任鮑長勝為 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⒊至於原處分所選任之鄭翔升,固為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4頁),亦有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司聲卷第95至97頁); 然鄭翔升之母鮑淑貞乃鮑霧之兄鮑雲之孫,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1、337、375、397、4 01),則鮑淑貞乃鮑霧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原非鮑霧之 繼承人,即無可因繼承鮑霧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縱認鮑雲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鮑淑貞 已因繼承鮑雲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鮑淑貞 現仍在世,則鄭翔升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此外,依鄭翔升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資力(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9頁),其恐難負擔訟累,則原裁定選任 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 代理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 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6

KSHV-113-抗-23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時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且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 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00萬元則係自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解約, 再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上開郵局之同額支票1紙交付予出賣 人劉智美,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暫借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永盛及大姊張 淑娟各出資75萬元資助其購買,其因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 資助置產,故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 本。又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其繳納,且由其整修 及出租予房客而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於父親死亡後,因不願積欠至親之恩情,已先後 於107年7月、10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 淑娟及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  ㈢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過戶時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 函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系爭 帳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郵局為發 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O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訴外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㈦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系爭帳戶 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帳戶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 付於劉智美,且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亦均為其所留存,足見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 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審橋司調卷第25至39 頁),且以上開郵局於113年8月5日高雄○○113字第123號隨 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據(見原審卷24 5至247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劉智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和我簽約的,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 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 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 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和我接洽辦理,被 上訴人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又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原審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上訴人同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也不認 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審酌邱素琴與兩 造均不相識,與上訴人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設詞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由邱素琴與劉智美均 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且互核相 符,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自堪信屬真實。上訴人徒以劉智美 已證稱收過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且於作證前與被上訴人聯繫 過,即主張其證言偏頗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 參以劉智美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 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簽立 ,價金由被上訴人交付,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同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核均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反觀上訴 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過戶,系爭支票係其交 付予劉智美等節,則均乏所據,故上訴人主張係真正權利人 乙節,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交付予劉智美之價金中之100 萬元,當時固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資金即上訴人解除定 存後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 訴人辯稱此係其至親(父親)協助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 人當時提供資金以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又無法排除是 被上訴人所辯經至親協助之情形,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提供 資金,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主張 由此可證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當時其已出嫁,為避免夫家公婆知悉購入房地 資金支付情形,故將上開資料委由其父親保管,父親死後, 上訴人乃持有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 劉智美已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購入房地,已如前述,又購入 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亦均為被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書附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77至10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其購買 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相關稅捐,自堪採信。又由系爭房地經 購入後,有關房地整修並出租予承租人等租賃及裝修事宜, 亦悉由被上訴人聯繫處理及出資支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核與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何權利義務之情有別。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為適法權利人,兩造並無借名關係等語,即非無 據。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永盛資助購買系爭房地時, 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資金等 情,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 金交付上訴人,嗣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足見 被上訴人基於雙親曾為大部分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使該屋得 供作投資理財工具出租獲利,為感念父母協助,前有由父親 收取租金,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之用。參酌購入系爭 房地時,被上訴人與父母關係尚屬緊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 其為不使夫家公婆知悉購入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故將系爭房 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委由父親保管,父親死後,上訴 人因而持有該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尚無悖情理 ,堪以採信。是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上開各情以觀,與出賣人劉智美洽購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費及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並未與出賣人洽購買賣事宜,於本院自陳均由被上訴 人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 人雖陳稱係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同上卷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及兩造間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之證據,亦無法提 出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實際管理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顯 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以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物之情形不符 ,自難因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支票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 契約稅費資料,遽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既乏所據,則其以書狀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99-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 訴人稍早在伊住處巷口吐口水一事,而在伊住處門口發生爭 執及互毆(下稱系爭衝突),伊即因上訴人揮拳、腳踢之行 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身心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5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騎腳踏車行經被上訴人住處時,因嗅聞狗 糞氣味而感覺不適,故往路面吐口水,並非朝被上訴人或其 住處吐口水。被上訴人無端攻擊伊在先,致伊手部骨折,伊 為自衛,始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倘被上訴人手部因 而受傷,亦係出於伊之正當防衛;又伊未攻擊被上訴人頭頸 部,被上訴人之頸部傷勢與伊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縱認伊應予賠償,惟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且 被上訴人之傷勢甚微,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9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卷 宗【包括其調卷即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下稱刑案甲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下稱刑案乙)刑事案件】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訴人稍早在被上訴人 住處巷口(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巷口)吐口水一事, 在被上訴人住○○○○路00號)門口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手朝被上訴人揮 打、以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臂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慈愛診所診斷為「 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即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側 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甲)。  ㈣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即刑案乙)。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 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 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 自由裁量。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⒉經查:    ⑴系爭衝突發生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同 日前往診所就醫,醫囑為:「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 ,造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 並建議按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除經證人即員 警吳承翰於刑案甲一審證述在卷外(見刑案甲一審卷第 79頁),另有慈愛診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9頁)。    ⑵又系爭衝突發生時,兩造曾互相拉扯5、6秒(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7:26:06~17:26:11),其間上訴人有高舉 右手,同時舉起右腳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 因而往後倒退數步等情,經刑案甲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 稽(見刑案甲一審卷第77、91至95頁)。雖受限於監視 器角度,未能單憑該影像確認上訴人有無擊中被上訴人 ,然兩造當時既處於近身肢體衝突之狀態,被上訴人閃 避之時間、空間原屬有限,上訴人之出擊力道既非至為 輕柔【按上訴人於手部受傷後,仍能撿拾石頭自衛等情 ,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刑案甲警卷第31頁),另 有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甲偵卷第31、32頁) ,則縱認上訴人手部於斯時已受傷,並非即無傷人之力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出擊行為盡數落空,則認定被上 訴人之頸部擦挫傷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與常人之 經驗法則相符。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 傷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頸部擦挫傷與右手臂 擦挫傷同為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並非正當防衛,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從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免賠償金額:   ⒈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 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基此,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 所謂「現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 者而言,如侵害業已過去,而對之有所反擊,則非對於 現時侵害之防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其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 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 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衝突之遠因,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 (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都蓄意將狗大便放在我的果園 旁…我騎腳踏車到那裡聞到就想吐」、「警察來後,我 跟警察說我們那裡都會被人放狗大便」、「他(指被上 訴人,下同)的孩子、孫子都在我果園旁及附近放很多 狗大便…之前我有跟他反應說他家的小孩有將狗大便放 在我果園那裡」(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47、148頁)等語 ,及被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上訴人)這兩年每次 經過我們面前都會罵我們是狗男女」、「李俊賢每次經 過我家都會罵我們夫妻狗男女,都是毫無理由的罵」等 語(見刑案甲警卷第11頁、二審卷第148頁),堪認上 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對被上訴人心懷不滿已有時日 。    ⑵而系爭衝突之近因,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吐口水之舉動,上訴人就該舉動之緣由,於刑案甲初次警詢時係陳稱:「我是當時喉嚨不舒服就往路旁邊吐口水,我看離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坐的地方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37頁),嗣於刑案及本件陳稱其係嗅聞狗糞氣味而吐口水云云(見刑案甲偵卷第37頁、一審卷第47頁、二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4頁)。惟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在那裡喝酒,我是在他們前面聞到狗大便,才吐口水」等語(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53頁),及系爭衝突發生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在那邊吐口水有怎麼樣嗎?你在那邊放狗屎,我有放過你家、我有放過你家。(被上訴人:你在那邊吐口水)對啊,吐口水不行嗎,你的狗屎放在那邊放的整個,有走你家嗎?」等語,經刑案乙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乙偵卷第39頁),則上訴人吐口水之舉動,恐非單純因氣味所致之生理不適反應,而係刻意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之負面行為。    ⑶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攻擊行為之經過,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我手受傷才還手」、「我手受傷情急之下才會對潘順鴻還手」、「…潘順鴻揮拳毆打我的右手,我就人倒下來,我爬起來後,我與潘順鴻仍繼續爭吵,毆打的細節我忘記了」、「潘順鴻已經攻擊我,我為了防備才反擊」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37頁),堪認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或防備,而係出於反擊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即與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予以免責之餘地。    ⑷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對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有如前述 ;且系爭傷害係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被 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當無從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⒊綜上,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且其係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 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抗辯其屬正當防衛而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 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全部損害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 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另案一審卷 第23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27、29頁、限 閱卷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系爭衝突發生經過 、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事後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05

KSHV-113-上易-34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上訴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於網路「591」不動產 之售屋廣告中瀏覽,見有被上訴人刊登之售屋廣告,其上載 明:「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權狀坪數47坪 ;…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坪…」(下稱系爭廣 告),乃與該廣告上所留之通訊電話聯繫,經訴外人蔡枚珈 告知房屋地址(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代被上訴人與伊以前 揭廣告內容洽商買賣事宜,議定價金為1,130萬元,兩造並 於111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伊方知前揭交易於實價登錄上遭列「特殊交易」,被上訴人 所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換算僅有40.319 坪,而非如系爭廣告所載47坪。是以短少坪數6.681坪計算 之結果,被上訴人至少獲有不當得利1,606,313元,先位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6,313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伊 復備位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 狀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130萬元,並先為一部之請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 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係訴外人蔡枚珈代為刊登,廣告上 房屋權狀坪數記載為「47」坪,乃因蔡枚珈依「591」網路 上同棟大樓3號房屋之售屋廣告記載面積47坪,方於網路上 登載總面積為47坪,惟仍在廣告下方「現況特色描述」欄處 加註「…(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嗣兩造議價以總價1,1 30萬元成交,非以「47坪、每坪27.23萬元、總價為1280萬 元/47=27.2340」為基礎進行協商並進而定價;佐以兩造所 議定之前揭總價,與同棟實際可使用坪數與系爭房屋約略相 同之房屋,於111年9月8日交易價格相同,上訴人並無受有 損害,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主張自無理由。又 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與建物謄本登記面 積相符,且於締約前已先看屋等簽約完整過程,上訴人所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0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91」網路上系爭廣告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授權予蔡枚珈,由 蔡枚珈刊登。  ㈡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及其上同 段15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4,622.24㎡、 權利範圍311/100000,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換算 面積為40.319坪),買賣總價金為1,130萬元。而系爭契約 所載上揭系爭房地之面積,系爭房屋部分與建物謄本登記之 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並已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確認 標的現況。   ㈤鄺泰瑜代書係接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鄺泰 瑜代書係由上訴人聯繫,接受兩造委任。  ㈥系爭契約書之格式係由鄺泰瑜代書所提供,並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權狀對照從地政機關所申請之謄本以填寫契約之系爭 不動產面積,而交由兩造簽約。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不動產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 非整筆論價者,倘其不動產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 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 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固應負返還責任;反之,如 係整筆論價,出賣人並已將作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全部移轉 予買受人,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未給付及不能給 付之情形,其受領價金,即係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尤其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 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廣告雖登載:「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 );…權狀坪數47坪;…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 坪…」(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29號卷第17 至18頁,下稱雄司調卷),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廣告 內容即「價金1280萬47坪」為基礎進行價格協議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然審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每坪單價,逕約 定總價為1,130萬元,顯非依系爭廣告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 合意(47×272,300=12,798,100);且代書鄺泰瑜並不知悉 兩造簽約之前洽談買賣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亦未見過系 爭廣告內容等情,亦經證人鄺泰瑜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同下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為 基礎進行協議並決定價格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 逕採。又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建號1579號,主建物 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0000號,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欄記載「100000分之311」、車位編號地下二層(B2)132號 等,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雄司調卷第25至32、37頁),而系爭契約於第1 條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即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無法分離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後, 即於第2條標明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130萬元(見雄司調卷 第25頁),可見前開買賣價金所購買之標的,即依系爭契約 上所載明之系爭房屋面積,足證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屬整筆論價,非按面積計算其價金。  ⒊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鄺泰瑜證 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所在遠大地政士事務 所,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 候,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伊填寫系爭契約內 容時,不知道兩造先前所洽談之坪數,未見過原證1(系爭 廣告)、2(LINE對話截圖,見雄司調卷22頁),亦無買賣 任一方要求將47坪換算為平方公尺或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為坪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92頁);則依證人鄺泰瑜證詞,足見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已談妥買賣價金1,130萬元,鄺泰瑜對兩造先前洽 談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並不知悉,亦未見過系爭廣告內容 ,簽約當時係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 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兩造亦無要求將面積平方公尺換算為坪 數等情以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以面積計價,應 屬整筆論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當時 係約定系爭房屋有47坪,且以每坪單價為若干方計算出買賣 價金,則本院綜上事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 6.681坪之建物面積,以兩造議定之價金1,130萬元為計算基 準、4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240,430元(計算式:1,130萬元 /47坪=240,430元),被上訴人至少受有因短少給付面積之 不當得利1,606,313元(即每坪240,430元×6.681坪=1,606,3 13元)云云,自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書面系爭契約之前,早已針對 賣方依交易所須交付不動產之所在及面積、及買方依交易所 須給付之價金金額,己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合 致之內容,乃係以「坪數」而非以「平方公尺」,作為洽商 、討論協議、及後續所議定內容之面積單位。而在雙方正式 簽訂契約依約履行時,賣方實應有義務檢查賣方是否依約提 供予買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未依約給付等語。惟查: 審酌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 確認標的現況(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 每坪單價,逕約定總價為1,130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 攜同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與 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47坪計算買賣價金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有明文。亦即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所謂 「錯誤」,係除無正當認識外,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始 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載明系爭房屋有47坪,嚴 重影響整體房屋之價值及效能,進而影響其後之議價,且售 屋廣告上所載內容之錯誤,其風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系爭廣告固記載系爭房屋為47坪之文字,惟蔡枚珈亦同時於 售屋廣告中之「現況特色描述」欄加註 「...(以登記謄本 所載為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網路出售廣告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而上訴人亦在買賣協 商之過程中,曾向蔡枚珈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 ,以利討論可貸款之成數,並知悉可經由其所委任之代書可 逕自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雄司調卷第22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亦載明:「買 賣不動產標示(買賣標的物標示記載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 地政機關登記薄記載及政府機關正確資訊為準」(見雄司調 卷第25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實際購買標的即系爭房 屋,包括攸關價格以及可貸款成數之面積究為若干等情,應 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⑵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之代書鄺泰瑜 證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遠大地政士事務所 ,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候 ,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當天賣方(指被上訴 人)有帶不動產所有權狀過來,伊從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轉 到伊的電腦代書軟體,面積基本上跟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一 樣。伊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系爭契約是不動產仲介的範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面積係自建物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填 載而來,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⑶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系爭房屋(見不爭 執事項㈣),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於系爭契約上載 明系爭房屋之面積,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已如前 述,可認上訴人應已知悉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其實際面積即 為:主建物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 100000、車位編號00-000乙情,而無謬誤之認識。綜上,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不一致,本件系爭契約 即已成立,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則上訴人 自不得任意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況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現場看屋時既未丈量,亦未將系 爭契約上所載面積單位之平方公尺換算為坪等情(見雄司調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3頁),審酌購買房屋,金額鉅大, 衡情應對涉及買賣金額之重要因素,包括面積、坐落位置、 房屋年份等,均會詳予確認,且上訴人既有與被上訴人共同 委任代書,即專業之不動產登記代理人,如對購買標的,包 括面積等在內有所疑義,自可向所委任之代書求證或詢問, 然並未為之,亦未諮詢面積平方公尺換算坪數,業經證人鄺 泰瑜證述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面積產生錯誤之 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⒋從而,本院依上揭事證,難認上訴人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 一部160萬元,自無理由。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 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勝發公司)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等;以及移轉 予被上訴人是否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何?②向協勝發 公司調閱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屋契約 書)③向台灣土地銀行詢問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是 否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調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含辦理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等節(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3至117頁),惟上開 聲請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前手出賣人間買賣契約及設 定抵押權事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 短少坪數移轉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另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 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乙節無涉,故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付1,606,313元本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上-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許英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世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 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 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 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前具狀誣指抗告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 告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 抗告人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查相對人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現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 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可見相對人名 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即時聲請 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倘認抗告人釋明仍有 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相對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 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查封在案,並定於114年2月13日拍賣,客 觀上可認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 定,債務人土地已遭查封拍賣,倘抗告人未即時參與分配, 即有可能未能受償,此情形業已符合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謂「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之情事。則原裁定未見及此,僅論及相對人無不當減 少責任財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 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 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另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 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誣告犯行,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有不法侵害,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刑事判決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經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遭查封並定期拍賣乙節,固提 出前揭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拍賣通知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 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 浪費自身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已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所舉上揭事證,並無 已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難認其已釋明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意旨指摘: 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逾聲明參與分配期間未聲明者, 極有可能未受償,已符合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所謂「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明定,然前揭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載,係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始能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要件;反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逾聲明參 與分配期間者,得就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者,非即屬已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無從以「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查封定期拍賣 」即認定債務人有「既存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 釋明之欠缺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27

KSHV-114-抗-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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