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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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劉益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良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通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2-04

CTDM-114-交簡-117-20250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該2罪分 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易-24-20250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詹宗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7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 日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 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恆山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1-06

CTDM-113-交簡-2602-20250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乙女 (代號AV000-A112240,民國97年5月間生)之父,彼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與丙女 (即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0A)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 區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平時夜間亦在甲男、丙女臥室( 下稱前開房間)同睡一床。詎甲男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即 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前開房間同睡之機 會(甲男睡在乙女、丙女中間),因認乙女已熟睡而不知抗 拒,且明知其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基於乘機猥褻犯意, 接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實施猥 褻既遂,隨後丙女察覺甲男動作有異、立即掀開棉被發現此 事。直至112年3月間乙女向同學丁女(代號AV000-A112240B )提及109年6至8月間另遭甲男強制性交一事(此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經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再經 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由高雄市社會局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 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地與乙女同睡且以手撫摸其下半身 ,但否認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幫乙女抓癢、並非摸 其下體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女年紀很小、證詞證 明力顯有不足,且丙女所稱被告撫摸乙女「下體」語意不 明,無從遽認係指傳統女性生殖器官,故被告雖在原審坦 認犯行、仍不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乙女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知悉乙女是時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兩人與丙女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乙女平 時亦與甲男、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一床;又甲男於106 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 前開房間同睡之機會(被告睡在乙女、丙女中間),接 續以手碰觸乙女下半身,隨後丙女察覺被告動作有異、 起初懷疑被告在打手槍(即自慰),掀開棉被發現被告 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丙女見狀表示憤怒,被 告立刻起身至床下向丙女下跪道歉;嗣於112年3月間乙 女向同學丁女提及109年6至8月間曾遭被告強制性交, 再經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循線查悉此事,業據乙女、丙 女、丁女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房間 照片(附於彌封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固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被告撫摸乙女「下體 」,但此等記載究指身體何一部位尚非精確,且經被告 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是觀乎乙女先後指稱被告摸伊 「下面」、「私密部位」、「下體」(警卷第7至8頁, 他卷第30頁),與丙女證述掀開被子發現被告手放在乙 女「小肚肚」、「內褲」那裡,就是女生長毛的那個上 面一點點、肚臍以下的地方(本院卷第105至106、110 頁)等語在卷;至丙女警偵筆錄固記載陳述被告摸乙女 「下體」,惟本院勘驗其警詢乃稱被告的手放在乙女褲 子(應指內褲)外面、長毛的地方、這裡有個骨頭,嗣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看見被告撫摸乙女「下體」,丙女則 始終未具體描述被告撫摸乙女身體部位為何(本院卷第 140至144頁)。故乙女、丙女前揭陳述既未指明被告以 手直接碰觸乙女生殖器,但依其等所述各情併參酌成年 男子手掌具有一定寬度,再佐以前述丙女掀開棉被發現 被告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並表達憤怒之意,被 告立即至床邊下跪道歉,及丙女證述當時向被告表示「 我就很憤怒,你怎麼做出這樣的事情,你相不相信我要 用法治」、「你再這樣我就會去報警、報警他就要去坐 牢」、「我去告你、你就要被關」(本院卷第139至140 、144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當係不當撫摸乙女 身體隱私部位、要非單純碰觸其腹部抓癢。本院乃認被 告係假藉抓癢為由、實則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下半身 由內褲遮蔽之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從而起訴 書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容有疏誤,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審認。    ⒊又倘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亦即主觀認知 內容相較客觀事實產生錯誤,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論斷。針對被告是否違反乙女意願實施 上述行為一節,固據乙女指述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周圍 身體隱私部位如前,並稱伊有往牆壁靠一點,約1、2分 鐘等語在卷(他卷第30頁),但考量案發時值被告、乙 女與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且依乙女證稱當時係半夢半 醒之間(警卷第7頁,他卷第30頁),衡情乙女上述舉 動實與一般人睡覺不自主翻身或移動身體之情形無異。 復參酌被告、丙女歷次供述內容俱未見被告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具體行為,縱令乙女實際上 並非完全熟睡,然被告此時主觀上既認知其處於熟睡狀 態,此外無從證明果有違反乙女意願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仍應認被告係利用乙女不知抗拒之狀態實施本件犯行 為當。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 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 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 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 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 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 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 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 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查被告雖未以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實施前揭犯行,惟認 乙女是時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逕予撫摸其生殖器周 圍身體隱私部位,依被告所撫摸位置、時間久暫暨事後情 緒反應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妨害乙女性意 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猥褻行為而侵害 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 護人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另經乙女具 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及不願被告坐牢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45頁)。然審諸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 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與該罪處斷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兩相 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 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乙女意願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遂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實則被告主觀上 乃認乙女是時已熟睡而不知抗拒、遂利用此機會實施猥褻 犯行,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猥褻罪,業經審認如前。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就其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當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前揭犯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應嚴加譴責;又其在原 審雖坦認犯罪,但上訴後即翻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 參以乙女於原審曾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30

KSHM-113-侵上訴-85-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4、10940、11805、14006、14541、151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宥勝加入徐志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宥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徐志斌(附表二編號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5),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陳宥勝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陳宥勝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收水成員 (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余崇州、葉堅琦、景黎、徐建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宥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1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6頁、警 三卷第7至11頁、他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5至48、221至 227、249至251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審金訴卷第180、19 0、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斌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17至24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宥勝與同案被告徐志 斌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33、60至61、63 、65頁、警三第5頁、偵一卷第53至59、71至74、85至94、2 45、271至273頁、偵三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 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形,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 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 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 渠等所受損害,復參其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及 洗錢金額、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暨考量兼 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以及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三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每日提款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 80頁),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提款日期各異,故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稱明確(他卷第70頁),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5犯行 ,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2819、231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下 稱前案),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43至47頁)及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詐欺 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180頁),參以 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來113偵10394字第1139045503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 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 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裕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5至37頁 B 曾寶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65至69頁 C 徐裕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余崇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余崇洲,並佯稱:在e智慧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崇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余崇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0頁) ⑵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至40、43至54頁) 陳宥勝 徐志斌 陳宥勝、徐志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由陳宥勝於113年3月3日15時31分、32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彭健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6時19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結識彭健洋,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健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彭健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13至141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27日14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葉堅琦 葉堅琦於113年1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合資炒股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堅琦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9日15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3至14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7至156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30日0時2分、0時3分、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告訴人 景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景黎,並佯稱:在富橋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景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7至10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7至108、113、116至118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27分、28分、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告訴人 徐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徐建森,並佯稱:在寶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建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13萬3,378元至C帳戶(另於同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1,984元至C帳戶,核與本案被告無關) ⑴告訴人徐建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7至51頁) ⑵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三卷第45、65至85、97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3日9時55分、56分、57分、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95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23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2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101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104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03號,稱他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0號,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1號,稱偵六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訴-1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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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CONG MINH(中文姓名:鄧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CONG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DANG CONG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DANG CONG MINH(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CONG MINH(中文名:鄧功明,下稱鄧功明)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黃昏市場附近 之友人宿舍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安樂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2-17

CTDM-113-交簡-256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蔣佳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高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佳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高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管,蔣佳穎則 為吉盛當鋪之前員工。其等因丘宇傑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 期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高弘於民國112年 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內,先使用賴高弘所有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予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以蔣佳穎所有之手機,將系爭 影片透過LINE轉傳與丘宇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丘 宇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及被告蔣佳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高弘固坦承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被告蔣佳穎之手機 ,再由被告蔣佳穎持用之手機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 人出面處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另被告蔣佳 穎固坦承其持用之手機有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賴高弘拿我手機傳 系爭影片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被告蔣佳穎事先對於被告賴高弘要 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縱算其事後查看手機 發現該等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 ,與被告賴高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 收受系爭影片,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並 互相提告後,方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蔣佳穎提出告訴,顯見 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顯有疑義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高弘係吉盛當鋪之主管,被告蔣佳穎則為吉盛當鋪之 前員工。其等因告訴人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期清償債 務,被告賴高弘先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 內,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 蔣佳穎持用之手機,透過LINE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蔣佳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賴高弘操作 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被告蔣佳穎事先不知被告 賴高弘要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語。然: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在吉盛當鋪 傳送同一個人被打之系爭影片給告訴人,當時我主管賴高弘 在我旁邊,是賴高弘傳系爭影片給我,並在旁監督我轉傳系 爭影片給告訴人,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6 頁,審易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偵訊時自承:我會 指示蔣佳穎傳送訊息或是資料給告訴人,系爭影片是我傳給 蔣佳穎,並叫蔣佳穎將系爭影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 第18至1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吉盛當鋪前員工王詩閔於 偵訊時證稱:主管賴高弘會將要傳送的資料傳送到我們手機 ,我們再轉傳給客人等語(偵一卷第37頁),與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前開供述情節一致,足證系爭影片應係被告賴高弘 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後,再由被告蔣佳穎自行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無訛。而系爭影片既由被告蔣佳穎使用其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衡情其應可輕易查知系爭影片係拍攝同一 男子遭毆打之內容,卻仍為促使告訴人盡速出面清償借款, 而依被告賴高弘指示,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堪認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是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系爭影片是我傳 給蔣佳穎,再請蔣佳穎傳給告訴人的,我傳系爭影片前,有 告知蔣佳穎,所以蔣佳穎知道我要傳系爭影片給她等語(易 字卷第80頁),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再次詰問何人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時,改 稱:系爭影片應該是我直接拿蔣佳穎手機傳過去的,蔣佳穎 沒有看到我傳送系爭影片的過程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 ,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賴高弘與被告蔣佳穎、被告蔣佳穎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再次詰問何人使用被告蔣佳穎 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乙事時,則證稱:我當時應該 是用我的手機將系爭影片傳到蔣佳穎的手機後,我再直接用 蔣佳穎的手機傳給告訴人,我沒有跟蔣佳穎說我要拿她手機 傳系爭影片,她並不知道系爭影片是什麼內容等語(易字卷 第91至92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自難單憑 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蔣佳穎之認 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賴高弘雖辯稱其叫被告蔣佳穎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被告蔣佳穎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 怖,顯有疑義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資金有問題需要周轉,故於112年7月12日向吉盛當鋪借款新 臺幣5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但我短期內無法 償還款項,要求延後償還未果,蔣佳穎就連續傳了同一人遭 毆打之系爭影片給我,我直觀認為他們將以系爭影片之方式 ,即把我帶到某一私人空間毆打我,我感到恐懼害怕,並覺 得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可知 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已使其感到害怕、畏懼。參以被 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 件所示),被告蔣佳穎向告訴人催促清償借款後,告訴人曾 詢問能否延期清償,後續亦未立即回應被告蔣佳穎傳送之文 字訊息及接聽語音通話,被告賴高弘見狀隨即指示被告蔣佳 穎傳送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系爭影片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賴 高弘、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應與催促告訴人出面清償借款乙 事相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於催促債務人按期清償 債務未果後,隨即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予債務人閱覽,應 有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債務人盡速還款之意思, 並足使見聞系爭影片之債務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 畏懼,至為明灼。至於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雖曾與被 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1至72 頁),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高弘因本案借款債務糾紛所 衍生之其他刑事案件,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未因收受系爭 影片而心生畏怖。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其辯護人所辯,自 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先將系爭影 片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蔣佳穎透過LINE陸續傳送系 爭影片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因與告 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傳 送系爭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賴高弘於案發當時為被告蔣佳穎之主管,其等 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可認被告賴高弘本案之角色分工居 於主導地位,其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蔣佳穎,被告賴高 弘、蔣佳穎均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 人未到場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易字 卷第6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賴高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蔣佳穎前無前科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斟 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01頁 ),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蔣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蔣佳穎始終否認主觀 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 實不宜對被告蔣佳穎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蔣佳穎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先傳送給被告蔣 佳穎,再指示被告蔣佳穎將上開內容轉傳與告訴人,因認被 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 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 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 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 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之供述、被告蔣佳 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固坦承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以 被告蔣佳穎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予告訴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被告賴高弘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沒 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蔣佳穎辯稱:是賴高弘拿 我手機傳「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劈你 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涵義是否為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是賴高弘用我手機傳的等語(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 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 正在路上」一語是我用蔣佳穎的手機傳的等語(審易卷第92 頁,易字卷第80至81、83、91頁)一致,是「劈你的雷正在 路上」一語係由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透過LINE 傳送予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訊息 係由被告賴高弘指示被告蔣佳穎轉傳予告訴人,容有未洽。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偵一卷第27頁),均未見告訴人指 述其因見聞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 語而感到畏懼、害怕,從而,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 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顯有疑義。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蔣佳 穎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先傳送14 個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圖予告訴人後,被告賴高弘再持被 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予告訴人。 是綜觀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上述言 詞,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 並未指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蔣佳穎 手機傳送之上述言詞已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蔣佳穎與丘宇傑於112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09:10)蔣佳穎:今天是繳費日 (13:25)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2)丘宇傑:收到,想商談一下可否延期到下個月繳          款,因目前手頭上的錢財無法負擔目前的          繳納款項,目前正在詢問親朋好友借款 (13:46)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8)蔣佳穎:你目前還有空間,我這邊可以再增借5萬          給你,已跟主管討論過,主管同意,還有          空間可再增借 (13:59)蔣佳穎:(通話取消) (14:20)蔣佳穎:(通話取消) (15:51)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15:52)蔣佳穎:(陸續傳送約14次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           圖) (16:03)丘宇傑:我稍晚回覆您 (16:04)蔣佳穎:你在幹嘛 (16:04)蔣佳穎:? (16:04)蔣佳穎:你在做什麼工作 (16:10)蔣佳穎: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16:49)蔣佳穎:(陸續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           片) (21:04)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33)蔣佳穎:可以借電話一下 (21:33)蔣佳穎:嗎 (21:34)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21:35)蔣佳穎:(通話取消)

2024-12-13

CTDM-113-易-320-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雖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詹銘元、「阿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謝婷婷及被害人李宜庭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謝婷婷、被害人 李宜庭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2元、8萬9,007元之 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 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 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拆除裝潢為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均為ATM) 所處之刑 1 謝婷婷 (提告) 佯為電商客服向謝婷婷佯稱需匯款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4日20時24分 11,002元 000-000000000000(洪醒華 ) ①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20,005元 ②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4日20時12分、10,005元 ④112年4月24日20時36分、20,005元 ⑤112年4月24日20時37分、20,005元 ⑥112年4月24日20時39分、10,005元 ①②③: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左營新莊店 ④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店 有期徒壹年貳月。 2 李宜庭 (未提告) 佯為電商客服向李宜庭佯稱需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4日20時06分 ②112年4月24日20時07分 ③112年4月24日20時08分 ④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 ⑤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 ⑥112年4月24日20時27分 ⑦112年4月24日20時28分 ⑧112年4月24日20時29分 ⑨112年4月24日20時30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9,999元 ⑥9,999元 ⑦9,999元 ⑧9,999元 ⑨9,015元 有期徒壹年參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詹銘元(暱稱「肉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71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車手,嗣陳思語與詹銘元、「阿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分別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思語即依指示負責持如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先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 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及「阿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詹銘元及「阿姐」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先從中抽取一天2,000元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及「阿姐」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謝婷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被害人李宜庭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同上 4 附表所示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醒華)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詹銘 元、「阿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 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均為ATM) 1 謝婷婷 (提告) 假電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24日20時24分 11,002元 000-000000000000 (洪醒華) ①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20,005元 ②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4日20時12分、10,005元 ④112年4月24日20時36分、20,005元 ⑤112年4月24日20時37分、20,005元 ⑥112年4月24日20時39分、10,005元 ①②③: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左營新莊店 ④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店 2 李宜庭 (未提告) 假電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4月24日20時06分 ②112年4月24日20時07分 ③112年4月24日20時08分 ④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 ⑤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 ⑥112年4月24日20時27分 ⑦112年4月24日20時28分 ⑧112年4月24日20時29分 ⑨112年4月24日20時30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9,999元 ⑥9,999元 ⑦9,999元 ⑧9,999元 ⑨9,015元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407-202412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緣歐逸芳因投資賭場而獲有相當之利潤,吳阿蘭知悉此情後欲與 歐逸芳一同投資獲利,乃於民國98年間陸續交付投資賭場之款項 與歐逸芳,嗣歐逸芳因故未能按期給付吳阿蘭投資紅利,吳阿蘭 遂向歐逸芳催討返還投資款項及紅利。歐逸芳因遭吳阿蘭要求返 還上開款項,明知其未取得其配偶李成功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9年7月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成 功之簽名、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該編號「偽造之簽 名、指印、數量(欄位)所示),用以表彰李成功本人同意擔任發 票人之意,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17張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與吳阿 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阿蘭及李成功。嗣歐逸芳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6號、第2174號案件起訴後,吳阿蘭核對附表所示17張本票之筆 跡,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歐逸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被告配偶李成功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想要 開設養生館,需要現金週轉,就找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因此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西餐廳,陸續拿了新臺幣( 下同)825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根本沒有開業 ,所以我要跟被告要回我的錢,被告說她老公李成功要幫我 做保證,遂於99年7月1日拿了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給我等 語(他字卷第44、88頁),然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拿錢叫我去投資賭場,結 果投資失敗,所以她向我索要投資加利息的錢共計825萬元 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89頁)有所歧異,是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投資養生館或投資賭場,即有疑義。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多會簽署載有投 資金額、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比例、給付獲利之方式 、時間等內容之投資契約或書面資料,以確立投資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為,投資賭場即為涉 及非法行為之投資管道,賭場經營者及投資者為避免賭博違 法行為遭到查緝,而未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亦合 於常理。本案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投資 養生館,理應會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並留 存給付投資款之憑據,以確認其投資之金額、時間、項目及 獲利比例等投資細節,惟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投資養生館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或給付投資款 之相關憑據,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投資 養生館為由,勸誘告訴人陸續投資825萬元乙節可採,是告 訴人所述之給付款項原因及金額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參以 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程序供稱告訴人係 為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每10萬元每10天會給告訴人8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核與其於另案提出告訴人所書寫 之投資款明細記載「5萬12/30到5千、6萬12/30到6千、20萬 12/30到2萬...」等內容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9 至10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乙節,於本案 及另案所為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更曾於另案提出告訴人記 載之投資款明細為證,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因投資賭場而 交付款項乙節,應予採信。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因投資賭場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理應自行承擔投資所生之盈虧風險,被 告自未因告訴人投資失利而積欠其投資款項及紅利之債務甚 明。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紅利 等語(訴字卷第183頁),惟被告既自始未因告訴人投資賭 場乙事而在法律上負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顯無因 偽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行為,而獲取延期清償債務 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併予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李成功」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9年7 月1日某時許,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 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 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利,方起 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相較於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 構擔保其價值之有價證券,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流通性較 低,且被告偽造之上述17張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而未在外 流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 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 ,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為輕微, 且被告此舉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 就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其配偶李成功 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 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且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 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 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 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27頁)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8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本票雖經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不問該等本 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指印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 1 99年7月1日 CH57302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 99年7月1日 CH57303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3 99年7月1日 CH57303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4 99年7月1日 CH57303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5 99年7月1日 CH57303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6 99年7月1日 CH57303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7 99年7月1日 CH573036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8 99年7月1日 CH573037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9 99年7月1日 CH573038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0 99年7月1日 CH57303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1 99年7月1日 CH57304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2 99年7月1日 CH57304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3 99年7月1日 CH57304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4 99年7月1日 CH57304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5 99年7月1日 CH573044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6 99年7月1日 CH57304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7 99年7月1日 CH573047 25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024-12-13

CTDM-113-訴-102-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奕凱於民國113年2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虹裕VIP客服」、「虹裕VIP助理」等帳號,向 陳厚廷佯稱:加入「教學虹裕APP」後可下單買賣,投資獲 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厚廷陷於錯誤,自113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林奕凱就此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奕凱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3年2月2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左營華夏路郵局,匯款38萬1,089元之假出金,至陳厚廷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信 於陳厚廷,陳厚廷復於113年2月15日面交200萬元、同年月2 3日面交100萬元、同年月26日面交40萬元、同年3月1日面交 200萬元,合計54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厚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告訴人陳厚廷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臨櫃匯款監視器畫面及匯款 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17、35至47頁,偵 卷第60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轉匯投資詐騙之假出金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後 續受有5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或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5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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