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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被告犯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洪裕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6月5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函文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函文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96、60455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 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吸食器具,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施用所用,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1588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52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043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 5 吸食器 2組 6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6時許,在臺中市日新街友人住處 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4時8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公車站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8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4月9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 予追訴。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2-17

TCDM-114-簡-276-20250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於民國114年1月23日6時0分許至同日6時10分許為止, 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烹調之 燒酒雞及湯若干數量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陽明醫院拿藥。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和平 路43巷與和平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陳永松散發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102-20250217-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浩軒 被 告 張展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1

CYDM-114-朴交簡附民-2-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即拾起被害人不慎掉落 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據為 己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內含現金2,000元之皮夾1 只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 全額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 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巧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徒步行經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漆寶塗料生活館前,見廖膺珛所有之皮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在地面,林巧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物品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 侵占入己。得手後,將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並拋棄上開1個 皮包。嗣廖膺珛發現失竊並報警,警察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內 容,循線查獲。 案經廖膺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巧玟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廖膺珛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 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被告林巧玟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2025-02-11

CYDM-114-嘉簡-48-202502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 之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5日宣判,茲原告於同年2月6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按。原告既於刑 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1

CYDM-114-附民-82-20250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譽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 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沒有駕 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前有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王譽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譽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6日22時許至翌日(7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114年1月7日9時30分許,體內 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諮詢 案件,經警於同日9時45分許,發現王譽錄面有酒容、散發 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48分測得王譽 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譽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0

CYDM-114-嘉交簡-77-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後 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務 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須 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 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5296元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608-20250208-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陳棠鏡 被 告 陳松筠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9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2025-02-06

CYDM-113-嘉交簡附民-92-202502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林依樺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5

CYDM-114-附民-45-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漢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魏碩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及子彈,亦明知朱晟偉(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手 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且同時持有之子 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受友人朱晟偉之央求,竟基 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與朱晟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 民宅,由朱晟偉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後, 帶同朱晟偉至魏碩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戶 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嗣警據報,於113年9 月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 試射3顆,餘7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碩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各1份、指認照片 1張在卷可憑。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吳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 籍地鑰匙交付吳晟偉保管、使用,使吳晟偉可自由取用、藏 放系爭槍彈,堪認其提供場所,幫助吳晟偉遂行持有系爭槍 彈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依員警之職務報告 ,以被告之家屬亦持有被告戶籍地之建物鑰匙,被告仍可藉 由該家屬處取得鑰匙進出該藏放系爭槍彈處所,認為被告係 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惟依被告所陳,其父親及姑姑 雖有戶籍地之鑰匙,然該等鑰匙亦係由其父親及姑姑各自保 管(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家人所有之戶籍地鑰匙,並非置 於被告可隨時、隨意取用之處所,則於被告將自己戶籍地的 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時起,應認被告已失去對戶籍地之實力 支配,自難認其客觀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或預計向家人借用鑰匙以隨時出入戶籍地 ,遂行持有系爭槍彈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 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應認其 所為僅構成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的幫助犯,於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朱晟偉,警方因而查獲並移送檢 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5頁、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幫助朱晟偉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朱晟偉之要求,而提供戶籍地供朱晟偉 藏放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秩序,所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子 彈7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說 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鑑定試射之3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訴-4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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