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即拾起被害人不慎掉落
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據為
己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內含現金2,000元之皮夾1
只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
全額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
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巧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徒步行經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漆寶塗料生活館前,見廖膺珛所有之皮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在地面,林巧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物品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
侵占入己。得手後,將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並拋棄上開1個
皮包。嗣廖膺珛發現失竊並報警,警察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內
容,循線查獲。
案經廖膺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巧玟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廖膺珛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
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被告林巧玟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CYDM-114-嘉簡-4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