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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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9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由彬告訴被告宋晉賢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0

TPDM-114-交易-8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類型、目的、手段 與罪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7

TPDM-114-聲-265-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鄭人豪 被 告 吳嘯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交簡附民-3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D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及移送併辦(114 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UC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D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DAU DUC THANH(中文名豆德成)與TRAN NGOC DO(中文名 陳玉都)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TRAN NGOC D O、DAU DUC THANH、「TU」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DA U DUC THANH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門號申登人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DAU DUC THANH向在泰國之越 南籍友人「TU」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並以NGUYE N THANH DAT作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包裹收件電話後,共同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 裹2個自泰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寄送地址均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分別於113 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現夾藏之綠褐色物質、綠色塊狀物均含有四氫大麻酚, 隨即均遭扣押(9月16日寄達之包裹,內含4包,合計毛重為 2254.5公克;9月19日寄達之包裹,內含2包,合計毛重1085 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由警方於11 3年9月19日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派送至上址, 但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未前往領取,警方乃將包 裹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其後DAU DUC TH ANH再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中文名阮文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及由TRAN NGOC DO親自撥 打電話,測試上開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是否還可使用,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 復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查詢上開包裹2個之包裹配送 進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下稱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864號卷第7至31頁、379至382頁、409 至417頁、451至455頁,本院第110至111頁、第151頁)、被 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110至111頁 、第151頁),並有證人NGUYEN VAN THANH、NGUYEN VAN DE 、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6 日函、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 片等各一份(偵38417號卷163-17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 323-3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9日函、包 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等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181-187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1-34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6日鑑定書( 偵38417號卷第18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書(偵38417號卷第 379頁)、.證人NGUYEN VAN DE 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 「Hiang Huy」間之對話紀錄一份(偵38864號卷第433-436 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38417號卷第37-41頁)、被告TRAN NGOC DO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38417號 卷第223-227頁)、網路郵局後台管理系統上開含四氫大麻 酚包裹二個之包裹配送進度查詢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49-51頁,同第199-201頁,同併辦偵208 1號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TRAN NGO C D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38417 號卷第279-295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63-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AU DUC THANH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864號卷第37-53 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53-169頁)、DAU DUC THANH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等相關資料(偵38864號卷第427 -443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33-149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偵38864號卷第4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 業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 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T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賣家寄出兩個包裹,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至   我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TRAN NGOC DO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於 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 害,足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TRAN NGOC DO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 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DAU DUC THANH部分,酌以被告DAU DUC THANH自陳其 等係為販賣毒品牟利,經在泰國之越南友人聯繫,而與被告 TRAN NGOC DO共犯本案,已非單純提供地址、收件人資料, 或代為領取包裹,且被告DAU DUC THANH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被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2人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 及素行尚可,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 ),暨被告2人均係為圖個人財產上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境 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 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卷 第162、164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續 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總毛重3339.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11398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偵38417號卷字177、187、189、379頁),屬違禁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DAU DUC THA NH、TRAN NGOC DO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官                        於評議後請                        假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                        規定,由王                        惟琪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 Pro Max)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 Pro Max ) 3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褐色物質肆包、綠色塊狀物貳包(含包裝袋陸包,總毛重3339.5公克,合計取樣0.4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PDM-114-訴-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萬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張芥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許萬明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過程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將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 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許萬明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及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被害人,之後許 萬明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張芥源或LINE暱稱「豆豆先生」之 人,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約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許萬明基於縱其所收取再轉交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之人的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與徐文玉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 稱「點金勝手團」群組内,並以透過「金投財富」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先依指示匯款及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儲值為由誆騙徐文玉,致其陷於錯誤,而向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所指定LINE暱稱「原展幣商U...」之 人購買虛擬貨幣,許萬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在徐文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 梯間,假冒幣商業務人員名義,由LINE暱稱「原展幣商U... 」之人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LINE暱稱「社長」、「琳達」等 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内, 營造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後,由許萬明向徐文玉收取 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徐文玉,之 後許萬明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張芥源,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因徐文玉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許萬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下稱院卷】 第41頁至第4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8頁至第60頁、第359頁至第363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社長」、「琳達」、 「原展幣商U...」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 責聲明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 M a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 12603744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168頁、第245頁至第251 頁、第375頁至第3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 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此外,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 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前 開法條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原展幣商U...」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仍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高額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 非輕,且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 與之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52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該筆款項交予張芥源,且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贓款,則被告對該 等款項無處分權限,又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 支配權,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算月薪的,月薪約3至4萬元,我領過1次,那時我是從3月 底做到4月,我當時領了4萬多元,之後我就在臺南被抓,我 5月的報酬還沒領到等語(偵卷二第212頁、院卷第151頁) ,堪認被告雖之前曾領得部分報酬,然就其所犯本件犯行, 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獲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㈢、扣案物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詐欺文件資料(經本院清查後確 認為5張),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具體關聯性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1326-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林睿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官請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簡附民-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9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吳○若(民國000年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對於吳○若負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兩人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某處 住所;吳○萱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明知為出生未 滿1個月之幼嬰,皮膚嫩薄,極為脆弱,且隨時有因翻身及 踢動雙腳造成身體移動,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人隨時注意其 動靜,妥加照顧,而在上址住處發現吳○若尿液外滲弄濕床 鋪,欲使用吹風機熱吹風功能吹乾床鋪時,應注意使用吹風 機熱吹風時,若近距離且長時間與人體皮膚接觸,將造成人 體皮膚燙傷及皮下組織壞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時,僅 將吳○若自原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過程中又因精 神不濟而熟睡,導致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 熱風。嗣吳○萱於同日下午4時許清醒,發現吳○若雙腿已多 處呈紅腫水泡現象,緊急撥打119電話送醫救治,吳○若仍因 此受有雙腿一度及淺二度燒燙傷;左、右大腿燙傷深度為一 度至三度不等(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 下肢内側與屈側,燙傷總面積佔體表面積15.5%之傷害,嗣 後因不可逆壞死而左腳左側中腳趾、無名腳趾、小腳趾截趾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通 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聯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 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生母即 被告吳○萱、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 被害人及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09號卷【下稱他9609卷】第32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至第4 3頁、院卷第287頁、第293頁),核與被害人生父陳○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9609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 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 入偵辦機制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現場查證及 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2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 病歷、臺大113 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暨 所附回復意見表、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 報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摘要表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 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及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他9609卷第3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 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北檢113 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下稱他1211卷】第9頁至第15頁、院 卷第167頁至第233頁),復有扣案吹風機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 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 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倘行為 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 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 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 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母,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為出生未滿1個月,有 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他9606號卷第45頁 ),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應 妥善照顧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受到適宜之照顧、保護,並 避免被害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因產後重度憂鬱症,吃了藥會昏睡, 我下午1時起床時發現女兒尿在床上,我不知該怎麼辦,就 用吹風機對著女兒尿床的地方吹,我當時有把女兒移開,抱 到我旁邊,與我一起躺在床的另一邊,那時吹風機並不會吹 到我跟女兒,且我覺得床鋪上的溫度不會太燙,所以放著吹 風機讓它吹,我不知不覺睡著,等我醒來時,就發現女兒的 腳起水泡等語(他9606號卷第32頁),惟被告當時係被害人 之實際照顧者,本應注意新生兒雖無自行移動之能力,仍可 能因翻身及踢動雙腳造成身體位移,且使用吹風機熱吹風近 距離且長時間朝人體皮膚吹送熱風,將可能造成皮膚燙傷, 甚至導致皮下組織壞死等嚴重傷害,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使 用吹風機欲吹乾尿溼床鋪時,疏未注意於此,未將被害人挪 移置床鋪以外之其他安全處所,而直接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 床鋪尿濕位置,酌以被告於警方確認案發當時吹風機與被害 人睡覺之相對位置(他9606卷第61頁),益徵被害人當時確實 貼近吹風機熱吹風吹送範圍,而被告又因熟睡而未能察覺被 害人動靜,致使被害人因身體位移,其腿部近距離且長時間 遭吹風機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與 被害人所述前開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以本案前經檢察官委請臺大醫院為被害人傷勢研判後,其 結果為:吳○若在左、右大腿的燙傷深度為一度至三度不等( 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 ,燙傷總面積約佔體表面積的15.5%,根據本院兒童醫院少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開會及臨床醫師評估,所述吹風機對著小 朋友旁邊吹所造成之受傷機轉與左腿和右腿的燙傷傷勢符合 等情,此有臺大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 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他9606卷第193頁)。 ㈢、從而,被告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欲吹乾床鋪時,僅將吳○若自原 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又因精神不濟而熟睡,導致 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結果,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受傷乙事,堪以認定, 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 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 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 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 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 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目前接受相當期間之復健治療後,在離地爬部 分,被害人左腳可主動向前,但幅度較小仍稍為拖行,跨越 障礙物以右腳為前導矯,少抬左腳。另可扶著地板及小家具 從地上站起、可在跑步機上連續行走10分鐘以上,左右腳步 伐對稱,增加坡度誘發腳抬高,可跨大步,可以放手站15秒 等情,此有臺大兒童醫院113年11月5日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 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 勢情形函詢臺大,經該院函復意見略以:關於被害人腳趾截 肢及左小腿皮膚受損部分,以現今之醫療水平,是會輕微影 響日後行走功能,其影響程度為左腳底壓力增加或步行時感 覺不適,輕微影響快速行走或跑步時的平衡性和穩定性。其 功能減損程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並非重大難治或 不治之傷害,而隨著年齡、體重、肌肉力量的增長,截趾後 康復情況與足墊、鞋墊或矯具之使用,受影響的步態會逐漸 改善,然因被害人年幼,仍必須定期追蹤各領域之發展及關 節骨骼皮膚之發育情形等語,有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6 9頁),堪認被害人雖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左腳腳趾截趾及左 小腿皮膚功能部分減損,而對被害人未來生長發育有所影響 ,惟目前仍持續透過復健或其他外力矯正予以改善,但是否 將影響被害人之未來生長及肢體活動而達重大不治或難致之 傷害,仍待未來持續觀察、追蹤,故依現有證據資料仍呈現 需待被害人日後成長情形方可確定之情況下,要難率認被害 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重傷害程度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因上述過失使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 被告雖稱自己有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承認犯罪,惟 被告於案發後係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依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 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所載內容,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係 經由社工人員於112年9月19日傳真上開調查評估表後,知悉 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後,而開啟偵查作為,復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早於112年9月19日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故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於婚姻期間因長期忍受被害人生父施用毒品、 對被告家暴,而罹有憂鬱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精神疾病,且被告生產時,被害人生父對於被告毫無照顧, 出院後更放任被告獨自坐月子,照顧幼嬰,致使被告產後壓 力持續累積,憂鬱病情加重,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 當日係因被害人生父未妥善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造成被害 人尿液滲出弄濕床鋪,被告試圖以吹風機吹乾床鋪,卻因安 眠藥效力而不支睡去,進而導致本件憾事,該等情狀足使客 觀之一般人情生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 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確有服用易嗜睡之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且縱使被告與被害人生父關係惡劣或案發當時 被害人生父有未妥適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等情事,仍無從減 免被告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所應對被害人負擔之保護教養 義務,況且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傷勢難謂輕 微,影響甚鉅,故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生憫恕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被害人甫出生未 滿1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時刻細心照料,被告因 被害人尿液不慎弄溼床鋪,疏未將被害人放置於安全處所, 而僅將被害人位置稍做挪移,即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床鋪, 過程中又因熟睡不醒,未能注意被害人動靜,導致被害人腿 部長時間遭吹風機熱風吹拂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且日後仍須長時 間追蹤治療,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生理上均為莫大痛苦,復 審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院卷第294 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過失之情節及上開各情 ,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院卷第238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77頁 至第2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考量被 害人為完全仰賴他人撫育之嬰幼兒,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並非輕微,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之吹風機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欠缺將該物品納入犯罪實 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亦非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易-15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右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右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右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負責提供偽造之收據,再由車手即少年許○銘(下稱 許○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偽造文書等 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 63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持該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 翁建煌,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6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許○銘 ,許○銘再將被告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任遠投資 」、「孫○○」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交予被害人,用以取 信被害人。後許○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經警將本案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許○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出之本案收據、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10637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 於112年間曾替朋友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店附近便利商店影 印收據,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事詐騙,更 不認識許○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初,於社群軟體臉書發現投資廣告,經點 選連結後,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下稱「阿魯 米」)為好友後,依「阿魯米」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瑤 瑤」、「Anne」、「靜涵」為好友,且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 「任遠」、「紐約梅隆」、「福恩投資」APP,並依前述之 人指示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另於112年6月2日,又依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店內廁 所交付30萬元給許○銘,由許○銘交付本案收據1紙與被害人 收執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許○銘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 3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 第1136018082號鑑定書、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及詐欺軟體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 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許○銘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其於113年3月24日警詢 中證稱:我是透過謝郁鴻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中的一個 群組,裡面是詐騙的二線群組,群組內的人會指示我,會傳 送指定的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聯繫電話給我,我再依上面的 指示去跟對方見面收錢。收據的部分,是群組裡的人拿給我 的,暱稱我忘記了,我拿到收據時,上面已經蓋好章,但該 人是在何處交付收據給我,我忘記了。這次我跟被害人收完 錢後,我走到便利商店附近的巷子,群組裡的人指示我把錢 放在路邊車輪或椅子底下,我放了錢就離開。我不認識莊右 任,有可能莊右任是將本案收據交給我的二線等語(偵卷第 14頁至第18頁);於113年11月25日少年法庭審理時又證稱 :我不認識莊右任,是謝郁鴻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收來的錢是交給詐欺集團的人,而拿收據給我的人是詐欺集 團裡面的人,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86號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已經忘記本案與被害 人見面的時間、地點,但應該是車手群組內的人有告訴我時 間、地點、被害人的穿著,我才會去跟被害人見面,我應該 是當日早上9、10點搭高鐵從屏東出發,到臺北後,搭計程 車前往便利商店,在我與被害人見面之前,我有拿到收據跟 工作證,工作證是我的二線給我的,但我忘記是在何地點給 的,我也不認識給我工作證的人,收據則是我跟上游拿的, 但取得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工作證跟收據好像是同時間 拿到。我不記得我拿到收據時,上面是否已經蓋印,但收據 上的字好像是我寫的,印象中給我收據的人是男生,大約18 、19歲,我身高約175公分,對方比我高,大約是178、179 公分。後來我與被害人見面時,我有將工作證拿在手上,向 被害人收錢,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之後我就把錢轉交給我 的上游,但我沒有看見來拿錢的人等語(院卷第88頁至第93 頁),是依證人許○銘前開所言,至多僅能確認證人許○銘係 於案發當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有從一名年約18、19歲, 身高約178、179公分男子處取得本案收據等情,惟經檢察官 當庭請被告起立,取下口罩供證人許○銘辨識,並詢問其是 否見過被告,證人許○銘則稱「我忘記了」,再經審判長向 證人許○銘確認是否曾見過被告,證人許○銘仍表示「我有點 忘記,太久了」,復經審判長詢問證人許○銘,被告是否為1 12年6月2日交付工作證或本案收據之人,證人許○銘則稱「 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長相了」等 語(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 發之112年6月2日時年滿24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 身高為169公分(院卷第95頁),與證人許○銘證稱交付收據 之人係年約18、19歲,身高約178、179公分男子不符,故依 證人許○銘歷來所言,均無從證明被告係交付本案收據給證 人許○銘之人。 ㈢、又本案收據雖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於收據正面採 得指紋1枚(編號1-7),且該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 01063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確曾碰觸過本案收據,尚無從據此推悉被告係於 何時地、因何緣由而接觸本案收據,並以之推論被告有以自 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影印及交付本案收據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或證人許○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就其何以接觸本案收據一節,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沒 有看過本案收據,我不清楚為何上面會有我的指紋,我也不 認識許○銘,更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或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警方偵辦,但之前我曾透過謝承輝( 音譯)而認識一名綽號「阿陳」的朋友,因「阿陳」不會操 作便利商店的影印機,所以有時會請我幫忙印東西,就像是 方才提示給我看的那些現金收據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詐欺集團,也不認識許○銘,我 確定我沒有參與詐欺,也不清楚為什麼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 ,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列印收據、交付給車手。我不認識「 阿陳」,我是認識謝承輝(音譯),我曾幫謝承輝印過收據, 謝承輝說是要做代辦業務使用,但我不確定本案收據是否就 是謝承輝叫我印的那些等語(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是在喝酒時碰到謝承輝,他有一 個朋友叫「小陳」,他們好像事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當時我 要去超商領錢,問在場的人有無要買東西,「小陳」請我幫 忙列印東西,我沒多想就幫忙,但我幫「小陳」列印的文件 是A4大小,不像本案收據那麼小張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38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後又改稱:我認識謝易 呈,但不認識許○銘。是謝承輝的朋友「小陳」請我幫忙印 東西,對方說自己辦貸款,要去找客戶,所以請我協助影印 ,收據上的指紋有可能是這樣來的等語(院卷第45頁)。是 被告對於何人委請其影印收據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惟均一 致陳稱係幫助友人影印收據,且依證人許○銘前開所言,可 知本案收據上之文字內容係證人許○銘自己書寫,顯見證人 許○銘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僅印有現金收據之抬頭、收款 年月、字號,表格內印有「繳款人姓名或單位」、「地址」 、「款項名稱」、「年期月份」、「金額」、「註記」字樣 ,而表格下方另印有經手人、公司印鑑等,與坊間出售之現 金收據樣式無異,故縱使被告有為「阿陳」、謝承輝影印本 案收據,惟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其協助影印之本案收據後 來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從而,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係交付本案收據給證人許○銘之人,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協助影印本案收據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遂 行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協助列印本案收據之情事, 故自難徒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以「小陳」、「謝承輝」、謝易呈等人與被告交好 ,而被告與謝易呈於另案涉嫌擄人勒贖,於112年間經警查 獲,若前開人等為被告友人,理應為警併為查獲,並留存指 紋,故本件於113年進行指紋鑑定時,理應不僅有被告指紋 遭檢出,因此認被告辯稱係其他友人委託列印,不足採信, 且衡以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由不同人為各階段事情,故證 人許○銘不認識被告,亦屬正常,另依證人許○銘所述其自案 發當日抵達臺北至與被害人見面收款,其中尚有近6小時, 亦可能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先製作完收據、工作證再交付證 人許○銘作為詐騙之工具,故認被告辯稱自己與詐欺集團無 關,不足採信。經查,被告雖與謝易呈涉嫌擄人勒贖而於11 2年間遭警查獲,然此與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屬 二事,更無所謂被告與「小陳」、「謝承輝」為友人,被告 於112年間為警查獲時,「小陳」、「謝承輝」即會一併為 警查緝且留存指印之情事。又查被告過往素行,並無任何有 關詐欺取財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 77頁至第82頁),難認被告過往有加入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實。而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由不同人為各階 段事情,雖為常態,然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協助任何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本案收據之影印或交付本案收據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證人許○銘之事實,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 人確有遭人詐騙並受有損失,及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收據之事 實,然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實行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從事其他涉犯行使私文書等不法犯罪行為,更無從排除 被告僅係於案發前受他人之託影印收據而曾碰觸本案收據, 然實際並未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143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吳宛君 上列聲請人因貪汙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352051L00000000) ,發還吳宛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15631號對聲請人吳宛君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依該處分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爰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 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對聲請人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11頁)。 (二)而聲請人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對 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聲請人履行條件完畢,且經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之扣案物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352051L00000000),並非本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 事案件應予沒收之物,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 規定,本案手機自應發還聲請人,且目前查無證據證明該扣 案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本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陪席法官涂光慧評議後請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聲-1960-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翁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5

TPDM-114-交簡-2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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