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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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被 告 林錦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0元,及其中新臺幣44,35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SCDV-114-竹小-30-202503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麥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01元,及其中289,089元自 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113年4月29日,尚欠本金新臺幣 289,089元,及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計算之利息4,312元未 清償,爰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89,089元及利息4,312 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28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林鈺翰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麗淳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補-528-20250321-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曾耀隆即明祥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64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2025-03-21

MKEV-114-馬補-26-202503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徐至言 被 告 温采潔即温捷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苗小-5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唐肇澧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吉利」,但 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以特定被 告身分之資訊,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 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 程式。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00萬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補-618-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 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4條、第248條本文、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 )206,062元、信用卡債務20,193元及上開債務相關利息、 違約金,其中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 ,原告係法人,就此部分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參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苗栗縣頭份市,而原 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 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0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 21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19%計息,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9月21日止,經兩造所約定債務展延期間於113年2月 21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237,304元(含借款本金206,062元、113年2月20 日以前已屆期利息30,04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2 月21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利息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前揭浮動利率上 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若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 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繳納1,900元後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本金20,193元、113年6月26日以前已屆期利息1,002元 、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111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112年3月29日增補契約 、112年9月11日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及代 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 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237,304元 206,06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2 22,395元 20,19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MLDV-113-苗簡-848-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樂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民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住所,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重訴-2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文成 被 告 陳 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遲延利息另按年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萬元每 日20元計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不併計 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4-補-54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怡昌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9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劉怡昌、劉俊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邀被告劉怡昌 、劉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正,借款期間自111年3 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計年率1.81%計算。  ㈡以上借款依被告等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 若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絶往來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款第4、5條到期或視 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如有遲延願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劉怡昌、 劉俊賢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料原告查調資料發現被告禾豐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因存款 不足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受清償,爰 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 欠本金1,821,9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帳欠資料表、TBB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 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則被告禾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 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絶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禾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劉怡昌、劉俊賢復有 簽立111年3月14日之借據同意為被告禾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 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豐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 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0

PCDV-113-訴-354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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