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竺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2,023元
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起訴時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董事長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65-66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基隆地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69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69元,及其中17萬2,023元自10
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
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3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借款利率前3期
0%,其後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計付(違約時
為年息9.63%),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按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萬9,96
9元(內含本金17萬2,023元、利息7,064元、違約金882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
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1年間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不得請
求於受讓債權前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已因收購債權取得
高額利潤,未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請求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7-
27頁),並有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等被告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
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請
求受讓債權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足採。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
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
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
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且金
管會前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說明明確記載:「實務上多數
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
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
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即
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成本),…」,益見債權人除對
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另收取共計9期之違約金,原則上
應足以填補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催收處理成本及其他損害。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
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
期。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請求,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3-訴-674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