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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梵鎔 被 告 芮恩美學診所即詹益銘 訴訟代理人 簡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接受一般 皮秒之體驗課程,而被告在原告無法預期下,向原告推銷總 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再生因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 告向被告表示因金額龐大,且患有地中海貧血不適合抽血, 豈料被告竟仍請原告於血液採檢同意書上「有貧血症狀」欄 位勾選「否」,並帶去抽血,再於原告抽血完產生地中海貧 血頭暈症狀及無充足時間仔細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機會下, 提出再生因子課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簽名。 嗣原告返家與家人討論,獲悉被告無預警推銷課程應屬訪問 交易,且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等優惠付 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13年6月12日 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 同日收受函文後,竟仍拒絕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係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 之適用;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當日主動向被告服務人員稱 欲改善黑眼圈,被告始介紹治療之種類方式及價額,最終原 告做出選擇系爭課程之決議而簽署系爭契約,故本件並非被 告主動出擊向原告進行推銷,且被告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 已有和被告購買醫美療程契約之經驗,自接受被告提供諮詢 意見後,亦已經歷約1個小時方決意簽立系爭契約,應認原 告足有相當時間用先前購買經驗,作出成立系爭契約之交易 決策,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原告係 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 ,故本件顯非被告未經邀約致原告有「欠缺事前準備」或「 未及深思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僅為行 政法規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難認 系爭契約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經被告員工推銷下 ,以總價1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課程簽定系爭契約,而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血液採檢同意書 、訂單額度明細、律師函、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 調會會議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0、111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 因原告已解除契約,故可請求返還價金15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課程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美容產品及服務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經 營者,系爭課程亦係出自於改善黑眼圈之美容目的,且本件 單純係被告員工向原告推銷美容項目,約定由被告提供美容 服務予原告,而非專業醫師本於醫療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向病患提供醫療方式,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 自非屬醫療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又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 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 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 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本 件原告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本僅欲接受一般皮秒之 體驗課程,然被告員工在原告未主動向被告邀約之情況下, 於被告診所向原告推銷系爭課程及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乃 係應被告之邀約方締結系爭契約,而非原告邀約企業經營者 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銷自無從 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契約為消保法中所稱之訪 問交易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非屬訪問交易云云 ,洵非可取。  ㈣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 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 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 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 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 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 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 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 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屬訪問 交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 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應屬有 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 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消簡-20-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視同上訴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許雅筑律師 參 加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同意參加人將票號RD0000000支票所兌現新臺幣   10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7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稱龍邦公司)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 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給付 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公司勝訴,詮達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信義全 球為視同上訴人。 二、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詮達 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詮達公司應同意信義全球及參加人(下稱安信建經) 將票號RD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 付予伊,詮達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3頁),與原訴均係本於龍邦公司 得否沒收定金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邦公司主張:①伊委託信義全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詮達公司有意購買, 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 旋要約,約定承購金額為5億8888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斡旋金,伊於翌日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該斡旋金依約充 作定金。詎詮達公司拒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8項約定,自得沒收定金。嗣系爭支票由受款人安信 建經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帳戶保管,信義全球、安信建經並以 兩造爭議尚待法院判決為由,未依伊之請求於同年3月31日 前將定金交付於伊,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伊與信義全球 訂有資產標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倘信義全球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伊不得沒收定金,則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定金1000萬元,及所失利益3418萬元。 爰備位之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信義全球給付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 公司勝訴,詮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龍邦公司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伊應為系 爭支票兌現票款之受領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同意信義全 球、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伊,詮達公 司並應給付伊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詮達公司抗辯:系爭契約除手寫條款經磋商外,其餘均為信 義全球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該地得否興建 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率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 信義全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系爭土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該地海拔高度4.14公尺,僅能興建 地上四層半之建物,大幅影響該地之價值,且提供該地前經 核准興建五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致伊誤 信系爭土地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而持續加價斡旋並簽訂 系爭契約,其後信義全球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剖面圖,伊始 知該一樓設計有一半位於道路平面以下。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邦公司僅得請求伊履 行訂立買賣本約,惟本件因可歸責於龍邦公司代理人信義全 球之上開行為致無法簽訂買賣本約,伊不可歸責,龍邦公司 自不得沒收定金。另本件定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龍邦公司未因未訂本約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不包括 訂立本約之預期利益,該定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況 伊已履行給付定金義務,龍邦公司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伊 亦無同意信義全球及安信建經交付定金之義務,是龍邦公司 之請求均屬無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邦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三、信義全球抗辯:詮達公司從未詢問系爭土地得否興建五層樓 建物,伊僅如實提供系爭建照及所載資訊,並於不動產說明 書表明系爭土地位於機場限建範圍內,限建高度由買方評估 或洽詢專業意見後承買,而興建樓層取決於詮達公司及建築 師之設計,伊為仲介,僅得提供法定資料,無任何隱匿、詐 欺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可歸責於詮達 公司不履行簽約義務,龍邦公司自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之賠 償。答辯聲明:㈠原審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安信建經陳述:兩造合意開立受款人為伊之系爭支票,並暫 存於信義全球保管,伊則依信義全球指示兌現系爭支票,保 管兌現票款及利息,並通知兩造待其等協議或判決確定再處 置款項等語。同信義全球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㈠龍邦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 託信義全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 信義全球人員許庭翠於同年12月18日依詮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之要求,以LINE提供系爭土地PDF檔(即上證2簡報, 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建照存根,並告知建照後附注意事項第34項有說 明系爭土地限建高度23.58公尺(原審卷一第157至160、235 至243頁)。詮達公司於同日書立承購意向書,委託信義全 球評估購買系爭土地,承購總價為5億4383萬元(原審卷一 第39頁)。  ㈡詮達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 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另加註其他承購條件,並手寫 「買方在簽立斡旋金契約前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即原審卷 一第501至503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詮達公司並 於當日簽發以安信建經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作 為斡旋金(原審卷一第49頁)。嗣詮達公司再於同年12月29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 土地(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㈢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願以5億 888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願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委 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契約勾選「賣 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同意收取系爭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原審 卷一第27頁)。  ㈣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詮達公司以不及審閱 買賣契約書範本,並詢問信義全球能否拿到建築藍圖,要求 延期(原審卷一第179、285至289頁)。兩造改定同年1月28 日簽訂買賣契約,許庭翠於當日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縱橫剖 面圖(原審卷一第253頁),詮達公司不同意當日簽約,再 改訂同年2月10日簽約。詮達公司以同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 張信義全球隱匿系爭土地與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之土地價 值有重大差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 。詮達公司再以同年2月22日存證信函主張受龍邦公司之代 理人信義全球詐欺,向龍邦公司撤銷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詮達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另 案訴訟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72頁)。  ㈤龍邦公司以111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詮達公司、信義全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沒收已付斡旋金,請信義全球於同 年3月31日前交付,詮達公司於3月23日收受該函。龍邦公司   再以同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向詮達公司、信義全球重申沒收 定金,解除兩造買賣事宜,詮達公司於4月28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72至75、79至81頁)。  ㈥信義全球於111年11月28日致函兩造,將於系爭支票時效屆滿 前提示,兌現票款俟訴訟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安信建 經於同年12月27日致函詮達公司,依信義全球指示,其於同 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翌日確認存入該公司帳戶, 該公司僅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暨利息,後續俟訴訟 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  ㈦龍邦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5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本院 卷一第325頁)。  ㈧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其 依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系統可查得系爭土地經緯度,再以機場 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輸入系爭土地經緯度,可查得系爭土地 海拔高度為4.14公尺(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 六、本院之判斷: 甲、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維護其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已 有充分審閱之機會,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 拋棄審閱期間之利益,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自非法 所不許,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為由 ,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系爭契約除手 寫條款經詮達公司與信義全球個別磋商合意外,其餘條款均 係信義全球基於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委託斡旋契約而預先擬定,該契約兼 具居間及委任之性質,詮達公司為接受服務之最終消費者, 堪認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詮達公司因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依序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逐次提高承購價格、捨棄原 承購條件,而前後三份契約之格式、條款項次、內容大致相 同,尤其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完全一致 ,且契約均僅一頁,約定事項僅有四條,以詮達公司登記事 項及徵才資訊所載,其自84年起從事不動產開發、租售之專 業(原審卷一第473頁),審閱該契約條款並無困難,且三 份契約均註記「本契據壹式肆聯…紅色聯由買方留存」,足 見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持有內容大致相同之前契約 20餘日,應認其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內容,並基於商 業利益,願捨棄審閱期間而簽訂系爭契約。是詮達公司抗辯 信義全球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㈡詮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承購系爭土 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 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 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信義全球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 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經 」約定(原審卷一第27頁),詮達公司交付予信義全球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龍邦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充作應給 付龍邦公司之定金,系爭契約並轉為定金收據,是詮達公司 已給付定金,自無再次給付之義務。基此,龍邦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請 求龍邦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乙、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備位聲明部分:  ㈠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 由:  1.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2.詮達公司固主張伊得否興建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 率,為系爭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惟信義全球隱瞞該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海拔高度4.14公尺,致伊誤信該地 得興建五層樓建物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即 明,是法令限制之範圍固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土地 之限建高度,係管制建築之高度,而樓層數則取決於所有人 之使用需求及建築設計,與限建高度無必然關連。許庭翠亦 證稱: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可興建 幾層樓,簽約隔週法定代理人黃河東才說他的建築師評估可 興建樓層與系爭建照不同。黃河東沒有明確告知想要購買系 爭土地作何用途,只是曾提過一樓可作展示廳,也可養地, 或蓋好後出租,具體內容沒有說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頁),可知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將系爭土地得興建 之樓層數列為商議事項。另觀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詳細 資料如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依說明書記載「本物件經查位於 機場限建範圍內,有關限建高度買方業已自行評估或洽詢建 築師等專業顧問之意見後方為承買」、「本案交易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買方對買賣標的日後能否申請建築執照已自行評 估瞭解,買方對未來之開發自行承擔風險」、「本物件上有 109建字第182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賣方),惟該建照已逾 開工期限尚未申報開工且無施工計畫」、「本案為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之素地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502至503頁), 一再言明本件買賣與系爭建照並無關連,詮達公司應自行評 估系爭土地限建高度及開發風險,應認詮達公司明知信義全 球提供之系爭建照僅供參考,而非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五層 樓建物。而許庭翠已說明並提供系爭建照存根第34項載明「 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 對高度23.58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一第241頁 ),堪認信義全球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建築之法令限制。至 於「限建絕對高度」之定義及計算方式,涉及建築專業領域 ,衡情仲介業者並不具備建築專業,自難苛求其負正確解釋 建築法規之責;反之,有購地自建需求者,對限建條件之理 解為其建築成本之一部,基於交易成本之合理分配,系爭契 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自行評估瞭解之責,並無不當;尤以詮 達公司願以數億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諮詢建築師瞭解限 建絕度高度,或依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爭土地海拔高度為 4.14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㈧),並非困難,況其於交易過 程,亦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㈧ ) 。基此,信義全球並無告知系爭土地限建絕對高度係指 應扣除海拔高度,或該地得興建樓層數之義務,詮達公司執 此主張信義公司隱匿資訊,使其受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得興建 五層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或撤銷系爭定金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理由。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之「限建絕對高度」,影響該地之使用及價值,在交易上 固可認為重要,惟信義全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告知詮達公 司該地之限制絕對高度為23.58公尺,不動產說明書亦提醒 買方就限建高度應自行評估或洽詢專業,詮達公司為專業之 不動產開發公司,疏於查證或諮詢專業,致錯誤不知系爭土 地可建高度為限制絕對高度扣除該地之海平面高度,非無過 失。是詮達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㈡龍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得沒收系爭定金:  1.按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 訂本約者,仍屬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查龍邦公司願依斡旋內容出售系爭 土地,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固已意思合致,惟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買賣雙方約定111年1月25日24時前,就有關其他 費用之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明尚須另訂本約協商其他費用及 履約方式等事項,堪認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 邦公司僅得請求詮達公司簽訂本約。  2.次按定金為確保契約之手段,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 各類型定金性質上並非不能相容或轉換。所謂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 據…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約定 及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定金係買方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並 於可歸責買方事由不成立本約時,充作給付賣方之損害賠償 ,藉以擔保買賣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簽立,是該定金兼具立 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查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惟依詮達公司二度要求,改於同年2月10日簽約, 惟詮達公司於同年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對信義全球主張其隱 匿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並拒絕與龍邦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惟信義全球已告知系爭土地之限建資訊,並無詐 欺情事,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詮 達公司拒絕簽立本約,致買賣預約之履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 ,顯可歸責,龍邦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沒收 定金。  3.詮達公司固抗辯龍邦公司未受損害,本件定金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  ①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當 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 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當事人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 ,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當事人 之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他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僅成立買賣預約,惟詮達公司係經信義全 球幾度斡旋,與龍邦公司就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達成合致, 龍邦公司自可高度期待買賣本約之成立及履行。是詮達公司 未依約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龍邦公司即可請求詮達公 司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詮達公司違約後,龍邦公司 耗時兩年,方將系爭土地以5億5000萬元出售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低於系爭契約買價之價差388 8萬元即屬龍邦公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是龍邦公司主張 此損害額,即非無據。堪認本件定金數額僅約買賣總價1.7% ,與龍邦公司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顯然過高而不成比例之情 事。是詮達公司抗辯定金應予酌減云云,即無足取。  ㈢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之1000 萬元給付龍邦公司,為有理由;請求詮達公司給付自111年4 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龍邦公司得沒收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系爭支 票兌現之1000萬元目前存入安信建經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 ㈥)之原因,係因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即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買方同意成交後委由安信建經代辦履約保證 手續」、同條第5項「買方同意信義全球得為買賣雙方代理 人」、同條第8項「信義全球得…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等約定即為兩造之合意,依該約定可知兩造真意係成 立買賣預約後,與安信建經就本件定金成立履約保證契約, 由信義全球以龍邦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帳戶,由安信建經負管領之責,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 項約定之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之事由發生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時,執行將定金交由賣方沒收或返還買方。是龍邦公 司既有沒收定金之權,詮達公司即應同意安信建經將定金交 付予龍邦公司。至於系爭契約固載「賣方同意收取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惟信 義全球已代理龍邦公司,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安信建經提示 並存入帳戶,其暫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已盡,其後乃安信 建經依與兩造履約保證約定,負控管定金之責,與信義全球 無涉。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 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司,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2.詮達公司固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交付龍邦公 司,惟詮達公司已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自無給付定金所生 遲延利息之責。又系爭支票兌現票款及利息均由安信建經保 管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自應由安信建經依履約保證契 約對龍邦公司履行交付義務。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給付 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丙、本院既已認定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之訴之備位聲明為一 部有理由,則龍邦公司對信義全球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詮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龍邦公司就 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詮達公 司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 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28

TPHV-113-重上-44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1-消-2-202503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 滯納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A契約)所示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5,784 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金額3萬4,938元借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 利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2萬4,900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 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 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30 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 社辦理無卡分期購買「iphone11-64G」手機1支(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 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86元,且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被告已繳付13期, 計2萬5,818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7日。又原告於109 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雙方貸款金額為3 萬4,938元,並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41元,而 原告已繳付6期,計1萬1,646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1 8日。詎料,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催繳簡 訊,然因原告就系爭A、B契約之最後還款日分別為110年4 月7日、110年4月18日,故被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滯納 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B 契約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有關1、系爭A契約部分:因系 爭A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項 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則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簽 約時之市價(即2萬4,900元)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且因 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滯納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已超過 週年利率5%,故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有關2、系爭B契約部 分:因系爭B契約已載明被告匯款2萬6,400元予原告之目 的為向原告收購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其性質應為分期買 賣契約,顯見被告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 且因系爭B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載明「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 差額、利率」,故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 即2萬6,400元)內,負給付義務,而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或滯納金,故因原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則 原告僅應償還被告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 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 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 日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 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簽立系爭A契約後,於109 年3月至109年9月6日間均正常繳款,從未對系爭A契約提 出疑義或主張未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於109年9月17 日簽立系爭B契約,向被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以系爭手 機作為附條件買回,而原告於書狀內已自承系爭A、B契約 之債權存在,並自承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自14至18期共5 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930元(計算式:1,986元×5=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自7至18期 共12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則因系爭A、B契 約已載明分期總額、每月應繳金額、期數及利率等資料, 故原告以系爭A、B契約違反消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2日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 辦理無卡分期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金額為3萬5,748 元,期數18期,每期1,986元,又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債權已由被告收購,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手機,且原告迄今 已給付分期款第1期至第13期,共計2萬5,818元(計算式 :1,986元×13期=2萬5,181元)等情,此有系爭A契約、樂 分期客戶切結書、原告取得手機照片及被告樂分期官網繳 款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175至1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 所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並已取得系爭 手機,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A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 欄載明:「一、申請人(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向商品 經銷商(即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簽 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對本條約所有條款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 分理解契約內容,同意與商品經銷商共同遵守『分期付款 約定書(點文字可連結閱讀詳文)』之各項約定條款。二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 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金額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被告及其帳款收買人,受讓人 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 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指定銀行帳戶,相關手續費 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被告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已撥款予嘉盛祥企業社乙節並未爭 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樂分期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嘉盛祥企業社已將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原告簽立 系爭A契約時應已知悉,是本件債權讓與應已對原告發生 效力,被告原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主張,先予 敘明。   ⑶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 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嘉 盛祥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分期買賣總價 為3萬5,7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 手機依當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官方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此 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因系爭手機之系爭A契約 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98 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原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則因原告第1期至第13期共已 償還價款2萬5,181元(依現金價格2萬4,900元計算,每期 應給付1,383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每期實際給付1,9 86元已超過每期應給付之金額,故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顯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原告主張 其已不負給付系爭A契約分期款項之義務,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A契約 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2、有關系爭B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購買手機 ,其方式為被告先以2萬6,4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所有之 手機,嗣被告再將其所收購之手機以總價3萬4,938元,分 18期,每期1,941元之方式售回給原告,兩造並簽立買賣 契約,業據提出系爭B契約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係原告以其 手機為質向被告申請分期貸款,被告業已核撥貸款2萬6,4 00元予原告,被告並無向原告收購其手機,並提出樂分期 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 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 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 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 地。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雖有記載「買方: 被告。賣方:原告。雙方同意就下列條件買賣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買賣契約上關於「一、買 賣標的:手機乙台(IMEI序號:_)」、「二、買賣價金 :新臺幣$_整」等欄位卻顯示空白未填寫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1頁);又稽諸原告並不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B契約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9至130頁)上方已有明確記載「 手機貸款」,下方第8點亦有記載:「本公司將於核貸後 收取〝貸款〞所需的〝對保費用〞。(用於對保人員行政服務 費用、車馬服務費、工本費及抵押設定規費)」,並記載 「實拿金額26400」(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係將2萬 6,400元之款項直接撥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 97頁);另參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手機,原 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原告於起 訴時即主張兩造係本於借款目的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向 被告訂立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B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而原告已償還1萬1,64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上 ,縱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該手機之買賣並非事實,實 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準 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 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B契約 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規定。   ⑶又按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 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 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 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 (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 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 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 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 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 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 利息。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B契約,可知係由被告貸款2萬 6,400元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被告,分18 期攤還,每期1,986元,分期總價款為3萬5,748元。又依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 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 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 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45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 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自逾期繳納之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 期滯納金450元,亦即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 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 3萬4,938元即包括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 而因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另原告自承其已償還6期, 故尚有12期本金計1萬7,600元未繳納【計算式:(2萬6,4 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被告不得併請求原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 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8元÷18期)×12期=5,692元 】。   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系爭B契約已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原併得 請求滯納金5,400元(計算式:450元×12期=5,400元), 而滯納金之性質與違約金相同,然被告既已向原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法之所許之最 高約定利率,猶再另立名目約定滯納金,然未能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 殊非公允。是以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滯納金部分核屬過高 ,對原告有失公平,爰將被告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 適當。   ⑸以上,被告依據系爭B契約對原告尚有1萬7,600元,及自11 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乃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向本 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之借款本金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是原告先 位聲明第2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 本金債權1萬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依系爭A契約所示之本 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債權不存在。2、確 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1萬7,600 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1、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 盛祥企業社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 約及本票為憑,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 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 期繳付1,986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 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 催討仍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9,930元(計算式:1 ,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2、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 向反訴原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及本票 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 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 繳付1,941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 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反訴原告催討仍 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12期=5,400元),爰依系爭A、B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依 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 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 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即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且遲延利息亦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又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且系爭手機未曾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無 法依系爭B契約交付系爭手機予反訴被告。另系爭B契約亦 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故因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系 爭手機交易價格為2萬6,400元,應可認系爭手機之現金交 易價額為2萬6,400元,故反訴被告僅就2萬6,400元負給付 義務,則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反訴原告,則 反訴被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 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盛祥企業社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 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 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86元。詎反訴被 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930元(計算式 :1,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並提出系爭A契約及應收帳 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 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利率」,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 (即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反訴被告向嘉盛祥企業社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買賣總價為3萬5,7 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手機依當 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然因系爭A契 約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 98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已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則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反訴被告即不負現金交 易價格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因 反訴被告自第1期至第13期共已償還價款2萬5,181元,顯 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剩餘第14至18期之分期價款共計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即屬無據。   2、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反訴原告申請手 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 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 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41元。詎反訴被告自 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萬3,292元(計算式:1 ,94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 式:每期450元×12期=5,400元),並提出系爭B契約及應 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 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B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則因依系爭B契約應可認定系爭手機之現 金交易價額為2萬6,400元,則反訴被告應僅就2萬6,400元 之範圍負給付義務,故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 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 萬6,400元-1萬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系爭B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萬4,938元係 包含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則反訴被告因 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不得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約 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 8元÷18期)×12期=5,692元】,均如前述,則因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僅清償第1至6期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12期本金計1萬7,6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 ,元以下4捨5入】,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併請求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反訴原告請求滯納金5,40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已向 反訴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已因此 獲取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滯 納金部分核屬過高,對反訴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反訴原告 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⑶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所生之債權 請求權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 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7281-20250327-1

金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慶和 相 對 人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並非 相同,二者訴訟標的既非相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前案訴訟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 抗告人在相對人所設期貨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中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尚存有多口未平倉之選擇權契 約,詎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營業員鍾慧琪竟於同日誘騙抗告人 將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3年11 月24日北執己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所及之選擇權契約為平倉,抗告 人因鍾慧琪前揭誘騙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自行平倉,系爭 帳戶因此遭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且相對 人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復未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編製客戶 保證金專戶明細帳,而應賠償抗告人26萬元本息等語,此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又細觀抗告人本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 卷第11頁),可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即相 對人員工林秀珠將非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範圍之資訊即「 系爭帳戶截至113年1月26日止無留倉部位」一節洩漏予臺北 分署,及訴外人即相對人員工陳啟豪、尤柏亮在前案訴訟所 為民事陳報狀中為虛假陳述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隱私、生 命及財產權損害,因而請求相對人就上開侵害行為負賠償責 任,互參以觀,可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確不相 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7

TPDV-114-金小抗-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6月2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1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鈞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0733號所拍賣價金無分 配權利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 0733號函所附113年5月10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2、38、39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40元、54,010元、870,00 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12,040元、54,010元、 47,991元、575,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上揭分配 金額應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 嗣於114年3月13日當庭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異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室一層編 號特一平面車位2位、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 6、120、121、125平面車位8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出租與訴外人翠福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翠福祥公司),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翠福祥公司負責人即原 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魏淇芸 於當日公證在案。  ㈡由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得向乙方(即翠福祥公司)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 之日止」,此約定僅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 約金。然被告卻擅自曲解系爭租約文義,並於112年3月2日 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月 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並以1,044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強制執行於113 年5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將此筆1,044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列計為被告之債權。  ㈢倘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得按月要求原告給付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然被告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企業經 營者,其持具有高額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予原告簽署,顯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三十日以 内之合理審閱期間,故此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1條第2款 、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内容,被告不得據 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得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108年12月10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原告之財產既經系爭強制執行拍定,然被告對原 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即無分 配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及次序39債權金額分別 為54,01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54,010元、575 ,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 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0日簽約時,原告並有偕同律師到場, 對於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爭議,且系爭租約係被告與翠福 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與消保法就消費者之定義不 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此外,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另有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1條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於7日內遷讓房屋···」等語, 顯見翠福祥公司違約事實明確,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無瑕疵可言。系爭租約第 5條之約定,係承租人即翠福祥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拒絕遷讓 房屋,出租人即被告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其 目的係為避免承租人拒繳租金仍占用租賃物。然翠福祥公司 於違約遭終止租約後,並經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於112年9月6日判決翠福祥公司、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於判決確定後翠福祥公司、原告仍拒不搬遷, 甚至被告於113年2月2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搬遷,經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送達執行命令,翠福祥 公司拖延至同年7月11日方搬遷完成點交予被告。  ㈢系爭租約因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經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催繳,仍未獲置理。翠福祥公司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 2個月以上,被告以違約為由,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翠福祥公 司暨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翠福祥公司積欠租金共計6期共計145萬元,且 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仍遭翠福祥公司持續占用,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共計1,305萬元。另翠 福祥公司占用租賃物期間,仍應給付被告代墊112年5月至11 3年7月每期16,042元大樓管理費共240,630元,另尚有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判費349,920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 4043號執行費307,200元等費用,原告亦有給付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仍有逾1,500萬元之債權。  ㈣是以,本件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 違法。系爭強制執行以被告陳報之債權依各債權比例製作系 爭分配表,被告實際僅分配68萬餘元,尚不足以全數受清償 ,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代位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財產後,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費54,010元(全部受償)、次序3 9為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440,000元(受償575,888元 ),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得「 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債權僅有87萬元,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租約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以違約金 87萬元計算,加計未付之20個月租金共580萬元,扣除押租 金696,000元,應僅5,974,000元,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超過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於113年12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認定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債權12,948,508元均存 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於11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有12,948 ,508元之債權存在乙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 原告本件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復未主張前開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被告權利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原 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9之債權,並無理由。  ㈢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剔除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必 要費用,被告既得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且其受分配之次序39亦無應剔除之理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 執行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2、39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2045-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石禮韶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高爾夫球場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處打高爾夫球,詎當日上午被告於大廳進行地板積水清除作業,被告未將清潔區域適當隔離,致伊於同日9時46分行經該區域,因地板濕滑而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腦震盪徵候群、頸髓損傷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65元;㈡將來醫療費用:342,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651,502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367元(原請求2,386,167元,嗣為擴張訴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就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720元、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 醫療費用1,315元、鉑氏美中醫診所(下稱鉑氏美中醫)醫 療費用650元、活水中醫診所(下稱活水中醫)醫療費用1,5 00元、詠心中醫診所(下稱詠心中醫)醫療費用240元,以 上係扣除證明書費用之實際支出,無爭執;另就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稱原告將來醫療費用 為342,0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聯性;不能工作損失1,651,5 02元,因被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 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員工於大廳進行地板積水清除作 業,原告行經該區域不慎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前揭區域為適 當之隔離或防止消費者進入,應有過失,對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均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是否已盡防免之義 務?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 失?  ㈡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現場有3、4名清潔員在清潔地板,聲音 很大,原告滑倒是因其走路看手機,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截錄畫面現場僅立警示牌,未有拉 禁止線做區隔(本院卷第408-410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即原證7)可知原告係行經現場甫經過 兩個警示牌中間即發生滑倒情事。足認現場因被告之清潔工 程而有地板光滑使人員極易滑倒之可能,對此由被告行為產 生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負防免之責,被告僅以立警示牌之方 式提醒行經現場之人,未有明顯區隔之警戒範圍,人員無法 即時判斷何處有滑倒之風險,被告確實未有做好防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而此措施為被告有能力做到,而未能做好,確有 過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滑倒是因其看手機未注意而導致, 事故起因在原告等語。然看手機走路未看路況,確有增加跌 倒風險,但並非當然會發生跌倒之事故,是此情形應為原告 是否有與有過失,而得減低被告之賠償責任,但無法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所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事故後即可從事日常活動及打高爾夫球, 並無原告主張應長期醫療之情。查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而依原告提出博田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補字卷第47頁)載稱「病患(即原告)因為上述病 症(即頭部與頸部挫傷,腦震盪徵候群、頸髓損傷症候群) ,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1日來院 門診檢查治療,目前仍有經常性頭暈。頸部僵硬頭痛。全身 無力,右下肢及左上肢麻木,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續門診 追蹤治療。」;義大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補字卷 第51頁)載稱「病人(即原告)因2023/11/20意外造成上述 診斷(即頭部、頸椎受傷,腦震盪後遺症、頸髓損傷症候群 ),於2023/12/27、2024/01/10、2024/03/13至義大大昌醫 院骨科部就診。因病情需要於2024/01/10、2024/03/13接受 自費使用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因病情需要需每兩個月 注射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需再休養三個月。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因其病情導致脖子活動角度受限。」等語。經本院 函詢義大醫院覆稱『...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三個月」, 其於休養期間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 吃飯、喝水、洗澡等)』(本院卷第338頁)。是依醫囑原告 於系爭傷害後前3個月應為「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而「 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吃飯、喝水、 洗澡等)之需休養3個月。然依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山公司)函覆原告在「112年12月11日」即醫囑「需完 全休養三個月」當日即進行18洞之高爾夫擊球(本院卷第37 0頁);在113年3月13日前,在長山公司共有3次擊球紀錄即 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3日、113年4月8日(本院卷第37 0頁),在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有1 次18洞擊球紀錄即113年3月4日(本院卷第366-368頁),從 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原 告從事高爾夫球擊球次數為信誼公司11次、長山公司13次、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1次、霧峰高爾夫球場1次,共26次 。而高爾夫球下桿及揮桿時之頸部與軀體相對高速轉動,應 非屬上開醫囑所稱之有限度活動。是依現有原告舉證資料下 ,可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時期為11 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  ㈣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再審酌者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865元部分,被告僅就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720元、博田醫院醫療費用1,315元、鉑氏美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650元、活水中醫醫療費用1,500元、詠心中醫醫療費用 240元,共計4,425元部分不爭執。另被告辯稱應扣除博田醫 院證明書費用300元、活水中醫證明書費用100元及詠心中醫 證明書費用100元之實際支出,惟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 損害所必須,乃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得請求。至義大醫院醫療費用57,940元,其就診期間在112 年12月10日之後,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不應准許。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9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42,000元部分,雖提出前揭義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在開立證明書之前之日常生活及 休閒娛樂之活動,已超越診斷證明書醫囑可活動項目,且經 本院前揭說明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後之醫療項目與系爭傷 害無關聯性,是有關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51,502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個人業績資料(補字卷第89-9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 爭執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並提出原告於網路上之貼文及 照片(本院卷第70-76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個人業績資 料原告每日薪資約8,017元。被告辯稱原告在112年11月24日 即有於高爾夫球練習場揮桿,身體活動正常,同年12月1日 在開幕活動上可以手抱小孩,在同年月2日髮廊工作可以下 蹲等。惟依原告網路係稱「叔叔講故事」可知該畫面非直播 ,自難認112年11月24日原告有揮桿及身體活動正常,另有 關手抱小孩及下蹲等動作,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日常活動能力 ,與正常工作無法同視。甫以博田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補字卷第47頁)載稱原告需完全休養3個月 ,及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傷害影響原告工作之時期為112年11 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計21日,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為168,357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原告職業為 美髮設計師,並為髮廊之負責人及被告為公司法人,原告之 財產與被告資本總額、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受傷之程度,傷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 0元過高,以50,000元為適當,就此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⒌依上原告之損害為223,28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事故之弐 發生,除前述被告之未為足夠防免義務外,原告於行經事發 地點時有看手機,因而未能即時注意現場狀況,對損害之發 生亦應負責。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認兩造應 各負5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11,641元。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4 1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DV-113-消-7-20250327-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鹿草路1 段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附件一)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其 中440萬元自112年5月2日起;其中18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㈠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將約定原告所應給 付之買賣價金減輕為1,250萬元。㈡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 權逾58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先位聲明㈠、㈡為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將先位聲明㈢利息起算日統一減縮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75-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2,1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670萬 元。然原告嗣發現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即埔崙段53 9建號建物),二、三樓均屬違法增建,被告明知此情,卻 慫恿學歷僅小學四年級肄業之原告,在審閱系爭契約僅半日 下,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契約,核屬暴利行 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且被告未 給予原告足夠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被告故 意隱匿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因 系爭房地欠缺一般三層樓建物應有合法層數之使用及交易價 值,核屬重大物之瑕疵,且其給付系爭建物二、三層部分係 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0 萬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契約價金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至1,250萬元,故被告請求超過580萬元買賣價金即不存在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輕價金 至1,250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逾580萬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就 先位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原告雖已給付670萬元 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給付方式為原告應先 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A抵押 權)所擔保之貸款1,440萬元,待塗銷登記完畢後,再付清 餘款,而兩造約定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即應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抵押貸款。被告依約移轉登 記後,原告雖亦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 款1,350萬元,然原告嗣卻反悔而向彰化六信表示不願將1,3 50萬元撥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拒絕支付餘款130萬元,原 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復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 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另系 爭契約乃兩造委請代書一同撰擬,兩造並磋商買賣標的、交 屋時間、價金多寡及付款方式,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縱認屬之,因兩造簽約後,歷經原告多次給付價金,並辦理 貸款程序,原告更已委請親戚改建系爭建物,原告已有遠超 過審閱期之充分期間得再三反覆檢視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 並非專業領域,亦無任何偏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未給 予審閱期之瑕疵已治癒,始合乎誠信原則。又原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私下更從事放貸,具一定社會經歷,自無草率簽立 系爭契約之可能,且原告住所緊鄰系爭房地,且親自到場了 解屋況,系爭契約並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 ,原告更於簽約後著手裝潢,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知之甚詳 ,本件並無故意隱匿、錯誤、不完全或瑕疵給付,且原告亦 非輕率急迫無經驗。倘認系爭房地有瑕疵,因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已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因可歸責 之事由未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自無庸返還已收價金6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3-476頁、卷二第47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150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建物為成屋。  ㈡被告係以出售不動產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乃同條第 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  ㈢系爭房地上均有設定2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匯款 50萬元、44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上開金額均屬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  ㈤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之給付方式是由原告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而 原告為代償被告之前開借款,遂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 ,彰化六信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保 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兩造於112年8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 將上開貸款再撥回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違法增建之 未辦理保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自內部觀之僅有一、二樓,無 三樓。原告已裝潢系爭建物。  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存證號碼0011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偕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塗銷設定予彰化六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且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及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款 。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  ㈨系爭房地設定之A抵押權之擔保貸款債權,所生利息均由被告 繳納,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 萬7,681元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由 何人撤銷、解除,將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擔違約金等義務(詳 後述),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他人就本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比對系爭契約與該契約內容 ,除第貳條買賣標的、第參條價金給付方式、附註內容有所 不同外,其餘內容幾乎相同。又被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為由,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經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而系爭契約代書即訴外人林蕙靚於另案作證稱: 被告在本建案之3戶建物,我經手3戶,用的都是同一個公版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建案是被告找我接洽的,本件是 我經辦該建案的第一戶;被告銷售案件並非每一件都找我處 理,我每次幫被告處理交易案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檔案 都是差不多,只是姓名、金額、標的及另外約定條件不一樣 ,或是有履約保證,會再加註;系爭契約是依雙方談好的條 件來定的,條款是兩造講好,我事先擬好才帶去,除了價錢 ,這件有特別交代什麼時候要交屋。本件並無給予審閱期, 簽約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原告並與原告對話等語(另案卷第 272-280頁),可知本件建案3戶均是被告委請林蕙靚擔任代 書,而林蕙靚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具有固定格式, 僅隨個案而填載姓名、金額、標的及其餘條件,是被告既使 用林蕙靚之既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本建案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契約,復以該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就買賣標的、交屋時間、價金多 寡及付款方式有所協商,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 然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交屋期間,均為成屋買賣當 事人常見磋商事項,此觀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中,第2、3、4、10條亦將買 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交屋日期留空,而由買賣當 事人依個案填載乙情自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 告雖又執其先前另出售永福段509-5地號土地暨其上預售屋 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辯稱上開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完 全不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上開契約(本 院卷一第295-308頁)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與本件為成屋買 賣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規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審 閱期至少為5日。另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 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 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 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 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又倘若消 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 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 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 張,方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審閱期,故依應記載事項規定,其審閱期為5日。然依 林蕙靚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簽約當日始首次看到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固堪認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惟考量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2年4月17日, 而原告於簽約當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已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復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又已裝潢系爭 建物,再稽以原告於另案中自陳:我小叔有來做幾天裝潢, 伊有想過要把二樓改建系爭建物,想要一層樓都有一間浴室 ;我乾女兒看契約書,要去貸款1,700萬元,利息很高等語 (另案卷第323-324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後已有1個月期間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甚至委請親戚改建不動產,並有 第三人協助原告審閱契約,堪認原告已有超過5日之充分時 間得以檢視、評估契約內容,足認被告未事先給予審閱期之 缺陷業已治癒,惟原告卻於112年7月19日起訴時始主張系爭 契約違反審閱期,已逾合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六信抵押貸款,經彰化六信於1 12年5月4日調查系爭房地市價,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及埔崙 段539建號建物時價總值分別為1,603萬1,487元、94萬0,126 元,總計1,697萬1,613元,增值稅477萬2,816元等情,有彰 化六信113年12月19日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523 -530頁)可查,且上開市價尚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即已近1,700萬元,再考量稅賦、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所支 出之成本費用暨預期利潤,並兼衡兩造談判、磋商能力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建物一樓以上雖為違法增建,然兩造約定之 2,150萬元價金與系爭房地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亦無使用或 交易價值欠缺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 據。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28頁),亦難認被告有隱瞞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另案中自述:我去看系爭房 地只有看樓下,因為兩隻腳腕於112年3月28日動手術,所以 沒有辦法爬,但有告訴我有2、3樓;原本要賣我2,280萬元 。我有說算便宜一點,後來用2,150萬元。我在買系爭房地 前有買永和街那附近房子等語(另案卷第320-322頁),可 知原告並非無購屋經驗之人,且購屋前亦有到場確認建物現 況,更與賣方殺價,故原告主張自己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出於 輕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系 爭契約等語,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 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結構計算書及圖說,並命被告提 出與營造廠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 建物,再聲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 市價,惟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市價囑託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嗣經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捨棄鑑定(本 院卷一第469頁),且本件依前開事證既已得認系爭契約價 金與市價無顯不相當,自無必要再為上開證據調查。  ㈤系爭契約已由被告依第10條約定解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同時,原告先向被告給 付50萬元,再於112年5月5日給付被告300萬元,其餘尾款之 給付方式是由原告於被告過戶辦理貸款貸放當日,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A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系 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如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殘餘價金或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付定金 及價款悉被被告沒收,此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29頁 )可憑。又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已匯款總計670萬元價金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5月15日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69 -72頁)可證,是原告本應於該日代被告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原告雖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而為代償,且彰 化六信亦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 於112年6月中旬左右,至彰化六信表示買賣價格太高有爭議 ,此有彰化六信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441頁)可按 ,嗣兩造則於112年8月27日同意將上開貸款撥回至彰化六信 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是本件原告未依約代償抵押貸款,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 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係因彰化六信發現系爭建物有重大瑕 疵,不合一般貸款要件,始撥回備償專戶,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然與前揭彰化六信函所示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依約交付尾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系爭 契約即於112年7月3日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從而,原告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 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先位聲 明第㈡項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即毋 庸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得沒收已繳價金數額為322萬5,0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2 52、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 ,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 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 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買 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 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 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 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且被告 除沒收定金及價款外,並無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堪認 上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違約後,A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萬7,6 81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住宅營建同 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0%、淨利率8%等情,計算損害額為:3 87萬元(計算式:21,500,000×18%=3,870,000),是被告因 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總額為508萬7,681元(計算式:1,217,68 1元+3,870,000=5,087,681)應堪認定,惟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雖為違約金之約定,但 未約定違約金數額之上限,然原告已援引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3項規定作為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 得沒收已繳價金最多為322萬5,000元(計算式:21,500,000 ×15%=3,225,000)。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前揭損害,再 審酌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 應予酌減,最多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 告雖辯稱損害已超過670萬元,毋庸再酌減等語,惟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已超過322萬5,000元上限,自非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670萬元價金,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 日解除,惟被告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均如前 述,是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剩餘價金347萬5,000元予原告( 計算式:6,700,000-3,225,000=3,475,000),從而,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有理由, 則備位之訴酌減買賣價金並確認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即無庸審論。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拆除 違建,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爰聲請向該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等語,惟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69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2月30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彩懋農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興業農產行,負責人:李青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鹿登資字第02325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5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宜蓁,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宋宜蓁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025-03-27

CHDV-112-重訴-140-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李灃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 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2、4、5、6項分別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然訴 之聲明第1項所載大貨車之取回行為係屬事實,非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請求確認為消費者保 護法消費關係部分未敘明請求確認為消費關係之法律行為為 何,似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所定要件,聲明亦未臻明確。又訴之聲明第2項於 事實理由部分未見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似為證據聲請調查之 意,且所載「車輛」所指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日 期、「全部文件」之範圍均未載明,顯未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至訴之聲明第4至6項請求賠償之金額付 之闕如,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起 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起訴狀所載項次 訴之聲明 1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對原告所有之三台大貨車之取回行為違法,且為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 2 命被告提供關於車輛過戶、抵押、讓與之全部文件及受讓人資訊,以查明有無更深之侵權、刑事責任或不當得利情事。 4 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詳細金額另依營業紀錄計算。 5 被告應支付原告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6 被告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何?有何確認利益?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2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所指「車輛」之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行為人、日期及「全部文件」之範疇,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3 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4 就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5 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6 補正書狀應附繕本1份。

2025-03-27

TPDV-114-消-1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焦建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潘紀寧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佳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利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就被告銷售之「站前美學」第A11棟 第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不含車位,下稱系爭建案)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26萬元(土地價款376萬元、房屋價款250萬 元),並約定貸款金額5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七 、付款明細表給付至第5期共計115萬元,然系爭建案刻正興 建中,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非經乙 方同意,甲方同意不將本買賣標的轉讓與第三者或更換他人 」、「甲方如擬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得 乙方同意,並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相關稅費、代辦 費等後始得轉讓」、「甲方需於辦理轉讓手續同時支付本契 約總價款千分之一之轉讓手續費予乙方」,系爭建案之代銷 公司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亦有告知 系爭契約可轉讓他人。原告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 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建案,並於同年4月間獲悉有買方 即第三人甘國華下斡旋金表示願以買賣總金額907萬元向原 告購買,並於斡旋書記載「上述承購金額,如於5/1前尚未 確認可換約,則無條件解約」,故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函請 被告同意轉讓,卻遭被告表示「112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 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112年6月30日以前所簽 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固無疑問,惟台端於簽約時既已同意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後續履約即應受其拘束,而非恣意 要求本公司必須同意配合台端將本契約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而拒絕,致原告受有轉售系爭建案之價差損害。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與內政部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 147669號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 第㈠項規定:「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 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 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盡相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第㈠項規定仍構成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 人,且原告均按期程繳清各期應繳款項,原告既已事先以書 面請求被告同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預示拒絕履行 。系爭建案行情近來水漲船高,被告拒絕同意之違約行為, 顯係無理由重大限制原告財產處分自由,為不完全給付之違 約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又原告係以626萬元購得系 爭建案,甘國華願以907萬元向原告購入,價差為281萬元, 扣除4%仲介費36萬2,800元、35%房地合一稅85萬6,520元等 支出後,原告客觀上確定可取得之轉售價差所失利益損害為 159萬68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 係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等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為避免預售 屋之買受人透過轉讓購屋預約單、預售屋買賣契約等方式炒 作房價或賺取價差牟利而為修正,原告係於110年3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竟於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之113年1月21日即委 託仲介銷售,顯見原告購入系爭建案之目的並非自住,而係 為炒作房價、投資套利,原告之行為已與上開立法目的背道 而馳。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係參考「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而為約定, 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房地轉讓條件,原告主 張雙方未約定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 條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云云,實屬無理。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並無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 0條規定,且被告係參考立法政策、防止有心人士透過轉讓 預售屋買賣契約方式炒作房價或賺取價差牟利,為合法有效 之條款,兩造應受其拘束。而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成為系爭建案產權登記名義人,並同意不得任意將所購 買之系爭建案或系爭契約轉讓他人,後續履約即應受拘束, 自原告所提「斡旋/要約契約」記載「上述承購條件,如於5 /1前尚未確認可換約,則無條件解約」,更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知之甚詳,方會為前開約定 以避免違約責任,原告若擬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301條規定應獲被告同意,始生 效力。是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 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之義務,則系爭契約目前仍由兩造持 續履行,遑論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159萬680元,至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以626萬元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契約,嗣 後原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建案,甘國華並下斡旋金願以907 萬元購買,然被告竟無理由拒絕同意系爭契約轉讓,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 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9萬6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其拒絕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之事實,然就其 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 是否構成兩造契約內容?㈡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 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並未構成兩造 契約內容: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 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規定:「㈠買方繳清已屆 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 ,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 ,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㈡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 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 總價款千分之_(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可 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就契約轉售條件予以約定,若無 約定,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依消 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亦構成契約內容,而得拘束預售屋買 賣契約雙方,反面觀之,倘若買賣雙方就預售屋契約轉讓條 件已有約定,依契約自治原則,即應適用買賣雙方簽訂契約 內容,而無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 規定予以補充之空間。  ⒉原告固主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約 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16條契約轉讓約定:「一、自簽訂本契約日 起,甲方(即原告)即為本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登記名義人, 非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同意不將本買賣標的轉讓與 第三者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 ,且因此發生糾紛或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負違約及 賠償責任。」、「二、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乙方通知辦理銀 行貸款對保期限日止,甲方如擬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 事先以書面徵得乙方同意,並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 相關稅規費、代辦費等後始得轉讓,讓渡手續需由甲方親自 至本公司辦理,並以壹次為限(本轉讓手續為以簽立讓渡書 方式辦理,本契約書不再更名簽訂)。」、「三、前項之轉 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收手續費外,甲方需於辦 理轉讓手續同時支付本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轉讓手續費予乙 方。」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建案或系爭契約之轉讓業於系爭契約內約定 明確,包括得否轉讓、轉讓手續、轉讓手續費等事項均有記 載,應無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所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20條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 云,應非可採。    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20條第㈠項規定不盡相符,應有消保法第17條 第5項規定適用云云。然細譯兩者差異乃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並無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第㈠ 項規定設有「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限制,然此限 制並無違反禁止或強行規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且 考諸112年6月19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業已修正為:「二十、房地讓 與或轉售條件㈠買方於簽約後,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 第三人。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 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㈡符合前款但 書規定之買方,應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並以書面通 知賣方,賣方除有法令依據外,不得拒絕配合辦理。㈢前款 情形,除第一款但書之受讓人為買方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旁系血親,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 地總價款萬分之_(最高以萬分之五為限)之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363頁),可知立法者亦肯認預售屋契約轉讓應 朝原則上禁止之方向修正,自難認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有 以109年1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規定補充兩造契約內容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建案,甘國華並下斡旋金願以9 07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案,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同意轉 讓,卻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違約行為云云,雖提出委託書、「斡旋/要約契約」、 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5頁 )。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 欲將系爭建案及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均應經被告同意方 得為之,而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亦表示原告不得恣 意要求被告必須配合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並考量未來履約爭 議恐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而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契 約轉讓予第三人之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僅再次重申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內容,並說明其無欲使法 律關係複雜產生履約糾紛故而拒絕同意轉讓,則縱認109年1 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規定應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亦難認被告 之拒絕係無正當理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五十甲公司告知系 爭契約可轉讓他人,方以畢生積蓄購買系爭建案,且原告係 因工作有出國計畫方將系爭建案轉售,並非為賺取價差牟利 ,據原告所知,因房價上漲很快,部分預售屋買受人無法承 擔頭期款壓力而將預售屋原價轉回建商,亦有部分建商寧願 違約不交屋,要以較高價格轉售等語,並提出系爭建案群組 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9頁)。惟112年2月8日修 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之4條第1項固規定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 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 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 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 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而前開規定於施行前已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於施行後可換約1次,有內政部113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 300445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即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1 日後仍可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1次,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2項約定均無絕對禁止(即縱使被告同意亦無法轉讓之 情形)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與第三人,故五十甲公司向原告 說明系爭契約可轉讓他人,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內政部 前開函文說明並無不符,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審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就其轉讓系爭契約應經被告同意亦已知悉 ,原告仍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自應承擔被告日後不同意原告 將系爭契約轉讓之風險,故原告前開所述即令為真,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與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並無不符,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即同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159萬680元,為屬無據。又原告聲請向恆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馥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是否有於112年7月1日後同意112年7月1日前已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將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之案件,以及 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邱思璇,以證明其公司仍有受 託銷售112年7月1日前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換約成功之案件 等節,因各建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內容不盡相同, 被告亦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故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到庭 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並 未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並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59萬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186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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