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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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黃麗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抗告法院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 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 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 內容固包含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 之停止;但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 院自應綜合權衡各項事證情狀,認有保全必要時,始得為一 定保全處分,非謂債務人僅以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 更生程序拘束之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 為由,而無其他保全必要性釋明,即得任意停止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 三、再抗告人以其為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因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自用住宅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遭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楊仁傑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中,如系爭房地遭拍 賣,伊即喪失住所,且無從於將來准許更生裁定後,於更生 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礙伊更生重建機會, 爰聲請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駁回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 並未與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徒增程序延滯及抵押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減少普 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綜合權衡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各項事證情狀,認本件並無保全 必要,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並未與 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 不同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其徒為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更生程序拘束之 擔保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 分,卻未釋明如何有信用及資力得以與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 及楊仁傑協商具體之清償還款計劃,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已難認就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為相當釋明。為避免再抗告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擔保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原裁定維持駁 回其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 對其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法應釋明其保全處分 之必要性,並非凡有自用住宅之更生債務人即當然得停止擔 保債權人對其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無從兼顧保障 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保全處分,致其將因拍賣喪失自用住宅及剝奪其將來於更 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達成還款協議,泛 言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制度之意旨,惟上開規定乃係將來更生方案有關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可決及認可之問題,尚與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 要件之法規適用無涉,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要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2-14

TPHV-113-消債抗-14-20250214-2

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 應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提 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3-消債全-9-20250213-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華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 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2

HLDV-114-司消債調-8-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敏惠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是法院於更正或清算裁定前,自應審 酌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決定 保全處分之准許與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向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9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後,餘額 應分配與全體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責任財產因萬榮行銷獨 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萬榮行銷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目錄等,除系爭保險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足見系爭保險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倘萬榮行銷就 系爭保險債權先行收取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認對於系爭保險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停止換價即足保 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就系爭保險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1

SLDV-114-消債全-11-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諺峰(原名:丁文乾)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 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定期進行 拍賣,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不動 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頁 )。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 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 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 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 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 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 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 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臺西鄉 五華 688-8 107.08 全部

2025-02-06

SLDV-114-消債全-10-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彥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和信超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並將薪轉帳戶設於相對人瑞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自 113年8月30日起即依雙方貸款契約之約定,以清償債務為由 ,將系爭帳戶餘額全數強制轉帳,致伊之薪資目前除由債權 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3分之1外,於發放當日即遭相 對人強制轉帳,使伊生活難以維持。且相對人逕行自系爭帳 戶扣款,而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致使其他債權人不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 請更生,本院現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審理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至18頁),主 張伊自113年8月30日起薪資發放後帳戶餘額即遭相對人強制 轉帳云云。惟觀諸系爭存摺影本,113年8月30日聲請人之薪 資匯入系爭帳戶後,聲請人當日即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1,900元;同年9月30日薪資轉入系爭帳戶後,聲 請人亦透過行動網路跨行轉帳2萬2,059元、1萬6,373元至伊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同年10月31日、11月29日薪資之入帳日, 聲請人均以相同方式分別跨行轉帳3萬3,104元、1萬6,150元 至北富銀帳戶(北富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52號卷第188頁,上述轉帳資料見該卷第193、194 頁)。此外,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除113年10月31日2 ,586元、2,679元兩筆轉帳支出載明係「中信扣款」之外( 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薪資轉入 系爭帳戶即遭相對人全數強制轉帳情事,故聲請人前揭事實 主張,已非可採。  ㈢又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 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行使 債權,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 ,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又倘若相對人依 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契約逕自系爭帳戶轉帳扣款,以為債務之 清償,則聲請人之債務亦將隨之減少,相對人所為是否有礙 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本件有何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03

SLDV-114-消債全-8-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佩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62,857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65 ,568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48,933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 薪資約65,568元,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服務證 明書、薪資明細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18日函可佐,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共70,688元作 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之 機車、110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 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 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 人壽醫保安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商 業保險契約書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以18,618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70,6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3,452元,然相對人中信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利率7%、每月給付11,382 元,又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36期、每月 須還款8,490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667元等 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 不足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578-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璁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查得相 對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 科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 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43,721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1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 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 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消債條例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 立法理由略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 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 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 第1款。㈡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 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 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 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 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 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相較破產 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破產財團包括破產終結前債務人 新取得之一切財產,即所謂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之構成依消 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係採取固定主義,即以債務人裁定開始 清算時之財產為原則,並納入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得由法 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據此,債務人 裁定開始清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所得,作 為債務人將來勞務之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 裁定開始清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而非「 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相對 人自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4號清算程序將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 計11,433,83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3月26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38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帳戶內截止113年9月25日止尚有存款1,243,721 元,然觀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28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12月14日清算解繳全部存款1,499,197 元,現有存款1,243,721元係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9月 25日止存入,自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薪資、獎金及 所生利息,均係相對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付出勞務而取 得之對價及其孳息,依前開說明,應屬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財產,既未經法院裁定擴張清算之範圍,自非清算財團 之財產,亦無許可對該存款為追加分配之餘地。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DV-113-消債聲-80-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債 務 人 蕭麗媛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蕭麗媛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4-37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24-25頁)、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7頁)、房屋出租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9-80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6-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4-95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074084號函(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7150號函(本 院卷第64-66頁)、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9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15883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本院卷第77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萬6,100元( 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 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 餘2,521元可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2 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471元(本院 卷第28-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70-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債 務 人 楊士定即楊宏笙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26-3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54-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0-7 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 76-7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20-158、199-201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 第160-161頁)、配偶肖金園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62-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79-184頁)、配偶肖金園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為證,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9日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及其反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目前從事公寓 大廈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2,821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合計每月支出27,276元 ,每月僅餘72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85,36 5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 卷第5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56,202元(見本院 卷第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241-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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