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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清榮 相 對 人 陳清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8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 第2117號函所為准予更正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117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准許相對人提存, 並於114年1月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其後依相對人 於114年1月7日聲請狀於114年1月8日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 字第2117號函將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無」,更正為「須解 除中壢區興和段518地號上之農舍套繪管制,並提供已完成 解除套繪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查無 套繪公文)」(下稱原處分),繼於114年1月13日將上開函 文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清泉等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他人,經相對人於113年12 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給 第三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保證系爭土 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為建築套繪之農地,但賣方無 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方增加 對於異議人所無之領取條件,要求異議人須解除系爭土地農 舍套繪管制始得領取提存金,顯危及異議人之利益。為此, 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 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 、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 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經催告異議人領 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其後相對人 聲請更正受取要件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及更正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 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嗣為准予更正提存之原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無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等語, 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 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聲-22-20250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51296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謹就系爭裁定駁回系爭提存物(102年度存字第7號及103 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物)部分聲明異議。其理由如下:本 件提存性質屬於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清償 之效力。故系爭提存物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原 處分遽認系爭提存物屬於異議人所有,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  ㈡因系爭提存物非屬異議人所有,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 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 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 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 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 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 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 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10年7月13日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本院提存所 102年度存第7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物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惟查:⒈本院提存所於112年4 月7日(102)存智字第7號函、112年2月24日(103)存勇字 第672號函主旨均載明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103年度存字 第672號為清償提存事件,且上開二提存書明確記載提存物 之受取權人為債權人,且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   且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1556號裁定認定該提存物屬於清償提存之性質,此有 卷附本院提存所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自形式 上觀之,前開二筆提存物屬於債權人所有。故異議人執系爭 執行名義,就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即前開二筆提存物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 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無違 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69-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曹吳寶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 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另案之 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即異議人, 是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自乏所據。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 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 ,且另案判決亦未提及相對人因其房屋坐落之使用基地而須 按年分別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7,720元,相對 人之提存洵屬無償。另相對人所指地價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 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均未說 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假象,實無清 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 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7,720元,現祭祀公業 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拒絕受領 ,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清 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誤。 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上有載明 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 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 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 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3-聲-337-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黃春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 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4年度存字第63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 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存在 於異議人與關係人周永昌間,且異議人與周永昌均不同意相 對人代為清償,自亦拒絕相對人所為提存,故相對人之提存 顯無法律上依據,又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件提存應不合 法。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債之 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債之清償,本為民法所承認; 若第三人為清償時,債務人未為異議,債權人自不得拒絕第 三人之清償。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及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且其與周永昌均拒絕相對人之代位清償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4

TPDV-114-聲-36-2025012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3 號 訴願人 李玟瑨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所 受理該院 112 年度存字第 222 號、第 224 號、第 226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李含少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坐落宜蘭縣○○鄉○○段 793、1153、805-2 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依序為其提存應得對價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 萬 9,922 元、 42 萬 8,351 元、 18 萬 9,693 元,惟 提存人所分配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應繼分比例不符, 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代書及規費、拆除整地除草等扣 除費用金額均有不實,宜蘭地院提存所未盡審核之責,卷宗 編頁、封面處理亦有瑕疵,竟准予提存,復未以書面告知提 存法第 24 條之救濟期間,亦未於公文上提供提存所電話, 致其無法提出異議、抗告等之權利,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之處分。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 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 ,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 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 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程序不當或清償提存金額不實而為指摘,惟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 ,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 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 認其遲誤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 法聲請回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 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明 人 即異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陳明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中,異議人從未列名 其上,亦未參與另案之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 於非當事人即異議人;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因所附另案 判決之當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 所指地價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 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均未說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 其有權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假象,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鈞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1萬7,484元,現 祭祀公業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 拒絕受領,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 70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 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 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 件無涉。異議人就上述實體上爭執,及關於清償提存是否發 生清償效力,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 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 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聲-335-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 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簡稱中高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分割,並按該 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然為前開判決之法官正在台 中律師公會異議中(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中)及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 偵查中;前開判決經多次再審並在中高分院審理中,因此相 對人寄存之金額異議人拒收,法院應以寄存無效,不得以10 年內拒收入國庫。又竣工圖顯示異議人之建物道路是與同段 24地號土地左側後方相鄰,前開判決共同農路與竣工圖使用 道路之成果圖所制地點不符,使異議人之農物車無法進入巷 道及各式車輛無法進入巷道,因此判決確定有誤不適用提存 法及執行法應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提存,上開提存 通知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3年11 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 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 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 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從而,提 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人即相對人係以:「提存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 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新臺幣51,806元,因受 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 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 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 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81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 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 合。至於異議人指摘上開各節,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爭 執事由,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亦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6日所為 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2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 1701號清償提存事件,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收受112年度存 字第1701號通知書後即提出異議。又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格未經 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價而係相對人自訂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 )800萬元,相對人提存金額不足,與法不合應予撤銷。此 外,異議人在原審提出異議時已就提存金額異議及聲請確認 系爭房地價格,原審並未就異議事項確認,顯偏袒相對人, 損及異議人權益,爰請求撤銷113年10月22日中院平(112)存 字第17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書准 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並 於112年9月11日將上開提存書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 113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 22日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 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 異議,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4日收受異議狀後認其異議無 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本件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法償提存卷宗查對無 訛,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提存所以第一次處分准相對人提存,前開處分業 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13日 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乃於同年9月14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聲明異議無 理由,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3年3 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在案,有前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㈢、詎異議人竟就本院提存所為第一次處分再於113年10月20日向 本院提存所提出異議,惟前開異議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原 處分以異議逾期駁回異議人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所為異議,依法並無理由,爰依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聲-322-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股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志奕 被 告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仲适生有長子即陳志立(已歿,繼承人為 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次子即原告、三子即 陳志充、四子即陳志成。陳仲适生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共計125股,嗣陳仲适於民國95、96年間將其中60股股份贈 與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300萬元分派盈餘在案。 因陳適适之其他繼承人即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 、陳沅敬等5人否認上述陳適适於95、96年間,贈與被告公 司股份60股(下稱系爭股份)與原告之事實,並以原告與陳仲 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 ,被告遂以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股權歸屬仍有疑義,且該爭 議宜由法院終局裁判為由,於109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股份65股,以及原告持有之系爭股 份之108年度現金股利,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共計62萬4, 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代清償。  ㈢嗣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領取被告提存之金額即62萬4,000元, 經被告以陳亭予等人已就上述借名登記之訴提起再審訴訟, 且原告聲請領取之款項,屬陳仲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仲适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聲請 領取,於法不合為由,拒絕原告之聲請。基上,被告既已明 示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之遺產,被告顯未依 債之本旨將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提存以代清償,爰依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 股份65股以及系爭股份共計125股之108年度現金股利。當時 係因系爭股份之歸屬尚有疑義,始將該部分之現金股利辦理 提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會決議以每 股5,000元,總計300萬元於109年9月2日11時至13時間,於 南投祖厝發放108年度現金股利。又關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爭議,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等5人(下 稱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原告與陳仲适間之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存在,系爭股 份屬原告所有為由駁回上開訴訟,經陳志充等5人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維 持原判,陳志充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此有被告109 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實為陳仲适生前持 有被告公司股份之現金股利,對於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108 年度所應分派之現金股利30萬元部分則遲未發放等語,固據 提出本院110年度取字第254號事件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查,觀諸被告109年8月16日臨時股 東會會議紀錄載明:「陳仲适所遺留之65股及股東陳志奕60 股之股權,因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最 終由南投地方法院仲裁並優先提存62萬4仟元整(源自2.1)( 手續費1000元,總計62萬5仟元整)」等語,且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中和陳稱:有關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被告所提存者,為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及陳仲适持有本 公司65股之現金股利,系爭股份歸原告所有等語,有本院11 3年8月20日電話紀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參照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 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 記之訴之情,足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 派108年度現金股利,因陳仲适之繼承人無法對陳仲适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以及系爭股份股權歸屬仍有疑義,致被告 不能確知孰為上開被告公司125股現金股利之有受領權人, 而難為給付,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所提存者,為陳仲适持有被告公司65股及系爭股份之108 年度分派之現金股利,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 付,惟因不能確知孰為上述現金股利之受領權人而為清償提 存,是其對原告所負盈餘分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求為被告給付108年 度現金股利30萬元暨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30

NTEV-113-投簡-30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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