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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陳筱惠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筱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生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經 陳筱惠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 (到期時為3.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筱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242萬6,404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謝生財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謝生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可依法強制 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聲明書、電話 催討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 算表、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76頁);而陳筱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謝生財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陳筱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生財 既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200萬元 1,242萬6,404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31

KSDV-114-重訴-3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 告 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 林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83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1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下稱林坤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邀同被告林郁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林坤賢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林坤賢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30萬元(共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借款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7),按 月計息,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借款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林坤賢自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2,902,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郁欽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訴-272-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泉銅 被 告 易付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易付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付通公司)於 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 年7月1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 (目前週年利率為2.72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計算違約金,並有簽立借據為證。詎被告易付通公司 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5萬4,6 4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或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4-南簡-13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793,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7,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 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北地 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 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 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 小港區,應由本院管轄,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陳○○、傅○○即被繼承 人陳宗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 11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 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陳宇廷、陳耀申部 分,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北院卷第16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昇㈠於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繼承人陳宗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113年1 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917元未給付(其 中102,984元為消費款,2,63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984 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8.1 63)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按定儲利率加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 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921,30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定儲 利率指數1.61%+10.99%)計算之利息。㈢於111年5月3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57.80)向原告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4.2%計 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6,526元。依約被繼 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定儲利率指數1.61%+4.2%)計算 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宗昇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有繼承人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 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陳宗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 284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0 105,917元 102,984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921,304元 921,304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766,526元 766,526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合計請求金額:1,793,747元

2025-03-28

KSDV-114-訴-117-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柏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Uroy Haruko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27,57 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97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827,57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3年 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受雇於訴外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 ,被告則係從事租賃融資業務之公司。瑞創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以買賣方式將集塵機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由被告將系爭設 備出租予瑞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2日,瑞創公司以需要周 轉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換取被告提前 退還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伊當時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務為何、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均無從得 知,且被告之業務人員余家禎及瑞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焜 均稱瑞創公司會如期向被告清償,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伊僅為員工,無從抗拒瑞創公司指示,僅得簽立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8月間,被告突發函稱瑞創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即 未履行系爭租約,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能得知被告與瑞創公司間之任何契 約內容、所負債務及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上亦無載明所擔保 之債務內容。伊對於所擔保之債務無從認識,自無可能就系 爭租約表示保證之意思,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意思合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就系爭租約為保證之真意,惟瑞創公司 原本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係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簽立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瑞創公司,而與一般融資性租 賃契約由租賃公司向設備供應商購買設備後出租予需用設備 之企業之模式有別,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當瑞創 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得逕終止租約,並應無條件立即付 清全部租金,足見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成立融資性 租賃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應屬無效,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縱有隱藏之借貸 行為,其效力亦不拘束伊,故伊無需負保證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未舉證證明瑞創公司違約,難認保證契約之 主債務已發生;且伊僅為一般保證人,應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又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僅因1,000,000元即背負 如此龐大債務並不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書),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原告願與瑞創公司連 帶負擔系爭租約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㈡伊與瑞創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無任何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自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瑞創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伊請求展延還款,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收執,約定瑞創公司應依系爭切結 書附表所示方式還款,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有一期未 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瑞創公司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 償原契約(即系爭租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瑞創公 司於112年6月29日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一次清償系爭租約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 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 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 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 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 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瑞創公司於11 0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瑞創公司將系爭設備以7,00 8,025元出售予被告,同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創公 司按月給付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將 應系爭設備所有權無償讓與瑞創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頁、桃簡卷第66頁暨背面 )。上開2紙契約業將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明確,可 知瑞創公司係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取得融資並繼續 使用系爭設備,而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 ,另方面被告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 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 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為我國司法實務所 承認,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原告徒以系爭設備原屬瑞創 公司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並 未擔保任何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願向被告保證瑞創公司因系爭租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在4,867,000元範圍內暨利息、遲延利息、 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連 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連 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頁暨背面),足見兩造業 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4,867,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 本票可稽(見壢簡卷第9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日期 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即係作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 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瑞創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中,因有展延給付租金之需求, 遂於112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記載略以:立 書人(即瑞創公司)前向貴公司(即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 業務,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上述合約中之 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變更還款……壹、立書人等承諾依附表方 式清償所有積欠貴公司款項……貳、連帶保證人等同意立書人 申請變更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並就變更後之債務,承諾繼 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參、立書人等應按期還款,若有一期 逾時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 即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上述合約約定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 ,且貴公司得逕為提示上述合約業務之還款票據,絕無異議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51頁暨背面)。依上開約定,瑞創公司於未依系爭切 結書附表按期還款時,即應一次給付尚欠之租金,並回復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就此仍負連帶保證責 任。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瑞創公 司就未清償之租金,自違約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見桃簡卷第52、66頁),上開約定之 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是以瑞創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時,除須一次清償尚欠之 租金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查瑞創公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履行3期,於112年6月29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截至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止積欠本金3, 802,997元、利息24,582元,共計3,827,579元,有被告所提 展延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0頁)。又自瑞創公司違約時起,即應回復以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3,82 7,579元,及其中3,802,9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而簽發,則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亦應以此金額為 限。  ㈣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 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才要求伊配合簽發系爭本票 ,伊僅因1,000,000元背負龐大債務並不公平云云。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履約保證金增補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訴訟相關之系爭 連帶保證書、系爭切結書、履約保證金增補協議書等契約, 均為原告親自簽立,且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效力,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失公平 ,仍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27,579元,及 其中3,802,9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 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建焜到庭,然其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 為原告不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連帶保證之原因等項,而上開事實存否均已經本院依 卷存證據認定在案,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未載 111年9月2日 4,867,000元 原告 被告 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8

TYEV-113-桃簡-426-202503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懿媃 莊金煌 李秉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6,55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莊懿媃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莊金煌 、李秉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105,5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 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莊懿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6,5 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莊金煌、李秉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 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KLDV-114-司促-1663-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黃妍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3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起向伊借款額度1,00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款契約書,如擔 保物被查封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改善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16-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鵬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請求權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8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 112年5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858萬、1,000萬元等,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約定書,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8,58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31-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孫慧雯 相 對 人 彭之健 彭之偉即彭之健之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請求權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7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 於112年9月7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498,49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書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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