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余季淳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彭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45,704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
補字第530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向相對人購買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就其中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由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之。惟伊於交屋後發見系爭房屋內存有多處瑕疵
,伊已對相對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該部分買賣價金債權
已不復存在,相對人應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然相對人竟仍持
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
字第116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53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
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23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系
爭房地,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本金2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經計算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其數額為2,499,501元(計算如附件),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0,197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2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645,704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000000 余季淳 111年8月26日 2,400,000元 未填載
【附件】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300,000 2,300,000元 2 利息 2,300,000 111/8/26 114/3/2 (1+114/365) 6% 181,107元 3 執行費 18,400 18,400元 小計 2,499,501元
KSEV-114-雄簡聲-2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