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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已提起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相對人未付工程款至 少新臺幣(下同)7,090萬6,831元,然相對人資本額於民國111 年間為4億6,000萬元,逐年減資迄113年間為1,000萬元,且自11 0年後未有建案進行,未來償債能力堪憂,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經該院 准許伊以1,2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 裁定)。乃原裁定以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 之存款餘額較假扣押核准金額為高,認無假扣押之必要,伊就假 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顯然要求伊之假扣押聲請所提事證,必須達證明之程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結婚,伊於106年3 月13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 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下稱離婚判 決)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與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未敘 明幣別者均同)1,452萬4,592元、2,263萬9,625元,伊得請 求該婚後財產差額811萬5,033元之2分之1即405萬7,517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取得訴外人金口黛化粧 品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意 圖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竟自同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 日自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移轉至大陸 地區;另上訴人向其弟即訴外人曾泰維借用其兆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存款餘額330萬3,541元(下稱乙款項 ),均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又伊於106年1月13日向 ○○市○○區農會(下稱大安區農會)借款290萬元(下稱丙貸 款),應列入伊消極財產,經計算後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差額 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各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價值各1,452萬4,592元、2,263萬9,625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減資款存入甲帳戶,嗣於同年8 月13日匯出500萬8,395元(下稱丁款項)至其中國銀行廈門 分行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同年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350萬元、382 萬5,000元、1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50萬元)、167萬5,00 0元,合計1,000萬元(下稱戊款項)各至訴外人吳涵歈、陳 惠珠、李宜蓉、杜裕民(下合稱吳涵歈等4人)如該附表所 示各帳戶。上訴人固主張以丁款項設立廈門澳大普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澳大普拉公司),嗣於105年間因虧損註銷登 記;另以戊款項投資大陸油茶樹,於105年9月間遭颱風掃光 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黃婉茹製作澳大普 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與訴外人施藝雄簽訂承包油茶樹合同 (下稱系爭合同)之真正;丁款項匯款時間與澳大普拉公司 102年6月17日成立有相當時日,難認上訴人確用以投資該公 司;戊款項匯款時間與系爭合同交付定金及尾款日亦相距1 年以上及近2年;證人蔣宏緯證稱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上 訴人至大陸交付人民幣180萬元作為系爭合同尾款等語,亦 難認該交付款項係戊款項。而上訴人先稱系爭減資款用以清 償應返還訴外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區○○段401、4 02地號土地價金云云;後改稱以丁、戊款項投資澳大普拉公 司、清償與其他台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復因證人吳文筆(吳 涵歈之父、陳惠珠配偶)、李宜蓉證稱其等不認識上訴人, 不知戊款項匯至吳涵歈等4人帳戶(其中杜裕民為李宜蓉表 兄弟)帳戶原因等語後,上訴人乃再改稱以戊款項投資油茶 樹生意云云。而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上訴人對其用途應知 之甚詳,惟其未合理說明,說詞一改再改,確有故意隱瞞而 為非正常之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㈢又以證人曾泰維名義開立之乙帳戶,開戶留存上訴人之住址 、手機及室內電話;曾泰維證稱其開立帳戶即交付存摺、印 章借與上訴人使用等語;該帳戶往來對象為上訴人及其經營 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等,可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則該帳 戶於系爭基準日餘額即乙款項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㈣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 大安區農會申請丙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將所有台中市大安 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37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惟大安區農會於 同年3月24日始撥丙貸款與被上訴人,其借貸約於系爭基準 日後始成立,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㈤綜上,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加計系爭減資款、乙款 項,合計為3,282萬8,133元,多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婚 後財產2,263萬9,625元,被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 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5萬7,517元本息,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四、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 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 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原審以 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上訴人應知其用途,惟其說詞一改再 改,有故意隱瞞而為非正常處分之行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系爭減資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為 平衡保護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利益,並防止來自兩造或 法院之發現真實之突襲,法院固不得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 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於職務上已 知悉之事實,為求裁判之合於實質上之真實起見,雖非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然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於裁判前 已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即不生裁判突襲之問 題,而得斟酌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曾泰維將乙帳戶借與上訴人 ,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並提示予 兩造辯論(見原審更一卷二第73、142、241頁),自無違反 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由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10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色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000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⒈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上櫃交易之股票代號:1742號,下稱台蠟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對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共同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下稱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揭露由卓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識公司)等12名公開收購人以支付現金為對價,公開收購期間自103年4月23日(收購開始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收購屆滿日)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整,預定收購最高數量為26,000,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40.19%,預定最低收購數量為22,636,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34.99%。    ⒉公開收購案對台蠟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其訊息內容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劃,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為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卞模良前欲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經友人介紹,認台蠟公司符合需求,即於102年9月、10月間,先與台蠟公司之母公司即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約持有台蠟公司已發行股數約46.7%普通股)協商收購台蠟公司乙事,並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在臺負責人等其他仲介居間協助,由相關公司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及股票公開收購委任等契約,華聯公司復委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台蠟公司進行初步法律查核,再於102年11月12日與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簽訂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委由德勤公司辦理台蠟公司財務狀況盡職調查程序(Due Diligence,簡稱D.D.),惟於102年底,卞模良因收購資金來源問題,決定暫不進行對台蠟公司之公開收購;嗣於103年2月間,卞模良已籌得收購資金後,續行上開公開收購,而委由相關公司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為收購機構,啟動向台苯公司收購台蠟公司普通股之程序,並於103年2月21日,由中信銀行開始辦理公開收購作業,復由卓識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委託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台苯公司與卞模良等公開收購人間並就公開收購案之擬收購股份數量及價格範圍逐步達成共識及商定所需文件、流程。嗣華聯公司之律師於10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公開收購人與台苯公司擬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給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以利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辦理後續流程,是於103年3月21日,公開收購案之架構已大致底定,即上開重大消息於103年3月21日已臻明確。嗣於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所需文件資料備妥後,上開公開收購人即於103年4月25日,與台苯公司正式簽訂關於台蠟公司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二、鄭玉色之友人張黃月(已歿)前為進行股務買賣,有使用張 黃月之子張志祥(對本案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 盛分公司帳號228396號帳戶,而該帳戶亦為鄭玉色所得實質 掌控。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Maggie」之人 ,為公開收購案居間介紹及安排公開收購人之投顧人員,屬 因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於103年3月21日 前某時,向鄭玉色表示公開收購案之消息且稱可提供每股22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台蠟公司股票之機會等語,鄭玉色聽聞後 ,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擔任公開收購台蠟公司案之公開收購 人,並認購台蠟公司200張股票。鄭玉色因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已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 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自10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4月23日為止,透過張志祥之上開帳戶買進或賣出如 附表所示之台蠟公司股票,因而獲有犯罪所得94,4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鄭玉色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卞模良、許禛余、李仲勛、洪婷芸、張志祥、蔡心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桂賢、陳靖玲、林哲印、焦 治生、李久桓、仲崇國於偵查中之陳述。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2月8日園防字第11257 642340號函(附被告、張志祥之交易紀錄)、113年4月15 日園防科字第11357550720號函、調查報告、卓識公司 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 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12071號函(附台蠟公司公開收 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權價值 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台蠟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 重啟Project Wax及於113年3月21日傳送公開收購案之 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等電子郵件)、台苯公司回 函(含董事會決議、內部評估報告及財報)、112年11月2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11956號函暨台蠟公司交易分析意 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摘列、主要媒體 報導摘要、公開收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 議事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台蠟公司公開收購紀事、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協合字第20231214 號函、中信證券113年2月1日中信證券投銀業務字第113 200010號函(附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證人卞模良陳報狀 、關於Project Wax之電子郵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函及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股 份買賣協議書、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與股票公開收購委任 契約、德勤公司113年1月29日德財113001號函暨財務諮 詢顧問服務合約、往來電子郵件及簡報檔、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暨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及 卓識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張志祥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金流 向表。   ㈡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可分為實際所得 法、擬制所得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均屬實際交 易,經檢察官依實際所得法計算之結果,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94,400元如附表所示等本案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並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等件附卷可查,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認定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   ㈡被告利用張志祥上開帳戶為本案犯行,因張志祥不知情, 可認被告屬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下單買賣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尚屬密接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 價上,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爰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關於內線交易 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此處所指之「犯 罪所得」,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保「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始為此次修正。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爰適用之。 茲因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之後階段,自白犯行,被告並自 動繳交經檢察官計算、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94,400元,有 如前述,是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條第4項、第5項、第 7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數額若干 ,各有其判斷標準,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並指明此係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文義,始為本次修法,是此 當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於要件之定義已有實質之變更,於 適用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前,併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 交易,固有不該,但本案特殊性在於,被告透過他人帳戶 所買賣股票之交易量較小,對證券市場之不當影響較輕, 被告之獲利亦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已有投資人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尚可認本案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應屬輕微,是若對被告量處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准依辯護人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於獲悉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 前,竟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交易之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 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 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於偵查前階段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均坦承犯行一貫,並已 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股票數量及獲取 利益數額,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考量 上情,及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轉而坦悔並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告所 犯罪名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畢竟非輕,本案於偵 查期間並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 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所指「犯罪 所得」,修正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一致(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偵 查中繳交,有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就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已繳回, 足以確保執行,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戶名:張志祥。證券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貨幣單位均新臺幣) 日期 買入價格 買進張數 買入金額 賣 出價 格 賣出張數 賣出金額 103.3.21 21.5 5 107,500 13.3.24 20.7 5 103,500 103.4.3 22.2 5 111,000   103.4.17 27.60 36 993,600 27.30 10 273,000 27.70 3 83,100 103.4.21 28.60 10 286,000 29.40 10 294,000 103.4.23 29.4 5 147,000 31.00 5 155,000 已實現獲利 買進均價 23.45 469,000 已實現獲利 賣出均價 28.17 563,400 淨利(總賣-總買)     94,400

2025-02-19

TYDM-113-金訴-131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余適安 李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就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股票80萬股股份,於民國105年12月間所為無償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萬股股 份移轉回復予被上訴人張家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先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就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更名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所發行股票8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公司之64萬股(即 減資後股份,下稱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余適安。㈢余 適安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及返還160萬元予 張家愷。於本院更正先位聲明為:㈠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 股票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㈢余適安應返 還160萬元予張家愷(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家愷自102年2月起以訴外人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中華區域(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餘元,伊受張家愷之遊說而投資5919萬5250元,迄未收回,嗣張家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317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伊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張家愷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於105年12月21日無償讓與余適安(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讓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復將減資後之64萬股股份(即系爭減資股份)無償讓與張家愷之母李美雲(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再讓與),並受領減資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害及伊依系爭本票對張家愷之317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轉得人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並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如認伊不得撤銷或請求回復,余適安、李美雲係為協助張家愷脫免執行而為系爭讓與、再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並請求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⑶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㈢備位聲明:⑴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先位部分,標捷公司係張家愷之父即訴外人張清芳、母李美雲(下爭張清芳2人)共同出資設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家愷名下,張家愷早年於加拿大進修,101年方開始就業,無資力承購系爭股份,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因標捷公司委請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約定以該公司80萬股股權作為對價,遂於105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任余適安為監察人,張家愷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嗣因未能順利上市,余適安始依張清芳2人指示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李美雲。又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讓與未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即知有系爭讓與,其於10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罹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關於備位部分,張家愷係與張清芳2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余適安,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則係其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之對價,嗣因未能上市而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真正權利人李美雲,系爭讓與、再讓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正。另余適安並未受領系爭減資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因張家愷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又標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張家愷原為標捷公司股東,持有80萬股(即系爭股份),105年8月24日當時為監察人,同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同年12月5日該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張家愷於同日辭任監察人,余適安當選為監察人。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轉換為64萬股(即系爭減資股份),余適安可領減資款160萬元,余適安於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同日股東名冊登載李美雲持有208萬股,股東已無余適安,同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余適安為監察人、持股0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188、21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21、161-166、337-345頁,本院卷一第105-111、459-469、477-521頁及卷二第31-35、97-111、135-141頁),及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憑(外放),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張家愷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股份乃張清芳2人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張家愷非真正權利人,並舉證人張清芳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間設立標捷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權均屬伊所有,系爭股份係伊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為憑。查標捷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由張清芳與訴外人張家獻、廖啟全、蘇益和共同設立,張清芳擔任董事長,100年10月間李美雲取得40萬股並任董事長,迄105年12月29日改由張家獻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外放),佐以李美雲於本院陳稱:標捷公司係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伊名下股份是張清芳設立時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再處理標捷公司事務,就由伊掛名董事長,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同卷第210-211頁),可認標捷公司於105年之前均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且有決定股權歸屬之權。又張家愷於100年10月間取得標捷公司10萬股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之後陸續增加持股,至104年10月間合計取得80萬股股份(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而依證人張清芳證稱:張家愷在加拿大唸書、工作的時間共14年,從高中讀到碩士,畢業後並短暫工作,回台當兵後就留在台灣(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張家愷於本院陳稱:伊在98年間回台當兵,服役後在花旗銀行上班(本院卷一第426頁),李美雲陳稱:張家愷在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在標捷公司工作,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後,標捷公司實際業務由張家愷處理,張清芳在假日指導張家愷(同卷第211頁),余適安亦於本院陳稱:105年間張家愷在標捷公司擔任執行長等語(同卷第214頁),足知張家愷在李美雲於100年10月擔任標捷公司董事長之前,亦即至少在其開始取得標捷公司股份時起,即在張清芳之指導下處理標捷公司業務,堪認張清芳應有使張家愷參與經營標捷公司之意,則其於105年以前既可決定股權歸屬,自非不得將系爭股份贈與張家愷,使其成為標捷公司之股東,以利經營、掌控標捷公司,是縱張家愷係無償取得系爭股份,亦難認係張清芳2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 ,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佐以同年12月5日標捷公司股東名冊已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原審卷第345頁),可知張家愷係在105年12月1日至5日期間讓與系爭股份,已在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而余適安於本院復自承其取得系爭股份並未交付價金(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張家愷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被上訴人雖抗辯:標捷公司於105年5月間擬將股票上市,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對價,委請余適安輔導,張家愷遂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云云。惟余適安陳稱:伊係與標捷公司簽約,如果標捷公司股票上市,伊即可取得80萬股股份,並在契約中約定須先給付股票,後來未上市,依約毋庸返還股票,伊係基於道義返還,已將契約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證人張清芳卻證稱:標捷公司與余適安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股東會已通過決議,如果沒有上市,余適安須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同卷第433頁),二人關於有無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標捷公司股票如未上市應否返還系爭股份等節之陳述,已生歧異,況委任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標捷公司在余適安提出是否適於上市之評估前,即移轉系爭股份預先給付報酬,亦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讓與係在清償標捷公司對余適安之委任報酬債務,並非清償張家愷之個人債務,於張家愷與余適安間仍屬無償。  ⒉又張家愷因自102年2月起,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2215萬6906元,經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中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高達約6200萬元。而張家愷為擔保上訴人取回本金,除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日另簽發面額627萬8000元之本票1紙、面額475萬5000元之本票4紙、面額2060萬5000元之本票2紙,合計6650萬8000元,並均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刑案判決、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二第43-77、231、236-237、273頁),可見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至少有6650萬8000元債務未清償。另張家愷前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106年1月6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張雅雯,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昕宸所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以張家愷與張雅雯、及與吳昕宸間無信託、買賣之真意,其為規避強制執行,分別與張雅雯、吳昕宸為前開信託、買賣行為,各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張家愷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張雅雯、吳昕宸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刑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211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55-60、341-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張家愷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伊買○○路房地時貸款2200萬元,信託給張雅雯後,房貸繳不出來,以2450萬元賣給吳昕宸,銀行代償2100萬元,其餘300萬元還給標捷公司,因為伊過去5年來陸續跟標捷公司借錢,幾乎每個月都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27、29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20、324頁),可知張家愷自103年購買○○路房地後,迄108年出售時,僅清償本金100萬元(2200萬元-2100萬元),且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6年1月6日信託予張雅雯,105年至106年當時更須向標捷公司借款度日,堪認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則其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減少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自已害及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家愷於105年間尚有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張家愷之全部財產為上訴人6000餘萬元債權之總擔保,系爭讓與使張家愷之責任財產減少,妨礙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仍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查詢標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時,始知悉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之股份,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左上方顯示之查詢時間為憑(原審卷第23頁),其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系爭讓與,且張家愷名下已無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赫然發現張定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一第335頁),僅表明其於106年2月知悉張家愷已無資力,並未敘及張家愷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一節,難認其斯時已知悉系爭讓與,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  ⒋從而,張家愷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讓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債證之執行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證後,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12年4月26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逾3年未執行之情,其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規定即明。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 得聲請其回復原狀。查張家愷於毀損債權刑案偵查中供稱: 伊向標捷公司借錢,標捷公司幾乎每個月匯款予伊,伊如果 那個月有短缺,就向李美雲開口,李美雲願意借,伊都是問 李美雲,李美雲是標捷公司董事,張清芳可能不清楚伊到底 向標捷公司借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可 見李美雲有動用標捷公司資金之權限,長期支應張家愷之資 金缺口,且其為張家愷之母,自當知稔張家愷於105年12月 間因吸金刑案遭調查,並簽發面額高達6000餘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 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佐以李美雲於105年12月29 日辭任董事前為標捷公司之董事長,有參加105年12月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余適安(本院卷一第459-461頁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顯亦知悉張家愷已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余 適安之情,而明知系爭讓與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撤銷原因。 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於同年6月2 1日將由系爭股份轉換之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轉得人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張家愷,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余適安有取得系爭減資款,則審酌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未 支付價金,上訴人亦否認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 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甚至不 認張家愷與余適安間有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衡諸常情,標 捷公司應不會將系爭減資款如實給付余適安。至會計師辦理 減資後出具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現金返還股 東」等詞(本院卷二第509頁),但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 其前開記載當係基於標捷公司之告知而為,自難逕認余適安 確有收受系爭減資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80萬股)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李美雲並應將系爭減資股份(64萬 股)移轉回復予張家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余適 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有理由,與上訴人備位主 張系爭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不能併存,自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9

TPHV-111-上-882-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周祐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經訴字第111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 ,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23800號函准予 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生元公司股東,不服前揭准予 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本院卷第19至35頁),繼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若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公司 減資需有正當理由及目的,符合公司整體利益,被告為主管 機關,依法得隨時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憑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生元公司減資登記並無瑕疵,縱任該公 司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顯有不當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已准予登記後,如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須俟股東訴請 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該項登記。原告於111年1 月18日到經濟部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有收到生元公司所寄 發110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且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 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減資,並無如其所稱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全體股東之情形,至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 程序及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 違法情形,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尋司 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不生有原 告主張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 ,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同法第38 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 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本院卷第15 9頁),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查被告受 委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經濟部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 902435772號函及第10902435771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邱紹滕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為生元 公司代表人身分,檢附委託書委任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 隆達會計師,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變更登記表 正本2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表正本1份、110 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5頁),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 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27.減資」應附送書 表:「(一)申請書1份。(二)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 則免送)1份。(三)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1 份。(四)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註6)1份。(五)董事會議 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1份。(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註8)1份。(七) 設立(變更)登記表(註9)2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生元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檢附資料已繳交齊全。  ㈡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觀諸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 人數3人,股數計2,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六、討論事項:…2.本公司減資1900萬,減資主 要内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 對645,000股,保留15,000股。通過。」(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7頁),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 全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67%,1,340,0 00/2,000,000=0.67)。又本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95,每千股 減除950股,股東邱紹滕、顏武龍、顏佑任從原持有1,340,0 00股、645,000股、15,000股,分別減至67,000股、32,250 股、750股,均同減95%的股權比例,有110年7月1日董事會 議事錄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5頁 ),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無不合。是以被告對於公司減資 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公 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語;惟按 「……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 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 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示在案,經 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 於收受生元公司申請案件後,依法就生元公司是否確曾召開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是否一定百分比等事項,本應 予以形式上究明,以明本件申請案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定應 具備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生元公司股東邱紹滕於無任 何減資必要性之情況下,為損害伊之權益提出減資案等語, 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行循司法救 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原告稱:被告應調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容有忽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形式要件,要屬 無據。又生元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時,被告以書面形 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誤,已如前述。之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與生元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110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1900萬元決議之爭執,經生元公司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為認諾,就此部分於112年12月1 8日逕本於生元公司之認諾而為生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確認該決議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內容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14頁可參。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是法院便可不再 調查而准許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敗訴。依前揭判決內容所 示,法院對於生元公司減資決議為無效之爭執,並無實質審 認,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06

TPBA-111-訴-77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7萬2,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 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 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 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 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 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 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 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 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 、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 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又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 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3年9月27日陳 報檢查報告書及檢查人工作酬金費用及代墊款項之報價計算 表(含工作項目內容、投入人力小時及每小時計酬,下稱報 價計算表),請酌定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3 萬5,323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觀諸過往實務上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我國南部檢查人 之檢查報酬大多落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至多不超過20 萬元,而聲請人所稱檢查資料之範圍雖橫跨八個年度,惟 相對人該八個年度財務資料除102年之部分外,其餘均因 已逾越法定保存年限而未保存,無法供聲請人檢查,而10 2年度之財務資料又多為相對人日常決議之相關文件,如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內部組織圖、 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等,資料內 容單純,或非屬相對人之資料,加上聲請人所實際檢查之 範圍僅包含95年至97年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認列、100 年間減資退回股款程序及泰國子公司96年間之股利發放,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應非繁重。 (二)又報價計算表係記載「預估工作量」、「預估金額」等文 字,甚至於最末說明處第1點甚至載有「上述金額含檢查 人出庭費用一次(不包含檢查人得向法院申請之證人日費 )」之文字,惟迄今聲請人並未出庭,足見報價計算表僅 係聲請人作為預估時數之用,而非實際發生之檢查人報酬 明細,且未具體說明計費標準欄所載「其他年度單別月份 」所指為何,實際上各年度之資料及應檢查之工作內容應 不相同,所需時數亦不至於均相同,聲請人直接以5倍計 算,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甚至聲請人僅有一次派員3名至 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實地查核,時間僅約2小時、 兩次發函向相對人索取資料,並僅係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書 面資料進行形式上彙整與檢查,與一般會計師調查、核閱 或簽證之方式有別,時間勞費甚低,聲請人預估之每年度 工作量高達122小時殊難想像,是報價計算表之內容及金 額應不可採,應由聲請人依實際工作內容逐一羅列,並舉 證說明各年度具體審閱資料及檢查之內容與實際花費時間 表,以供對照。 (三)再者,報價計算表僅列出各階級人員之工時及計費方式, 惟亦未具體說明所為工作之具體內容為何,無法得知所從 事工作內容係屬輔助工作或庶務性事務,抑或為實際須仰 賴檢查人會計專業判斷之事務,無從判斷是否均應以專業 人士之費率計算,且文具及打字影印費或代墊款等雜項費 用部分,均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定檢查人之報酬, 無聲請酌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另行請求,並就 進行檢查工作之必要性為舉證。至於膳雜費,並非查核才 需要用膳,自不應要求相對人負擔。 (四)至於聲請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 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乙節,聲請 人於檢查報告僅敘明相對人對泰國泰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螺公司)具實質上控制權,相對人應依照權益法處理 對泰螺公司之投資,惟相對人就對於泰螺公司具控制權並 無爭執,檢查報告就本議題並無任何實質的會計專業判斷 ,且據以判斷之資料僅有相對人借名登記切結書、95年至 96年財務報告、97年董事會議事錄,顯無耗費過多勞費; 針對「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 ,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乙節,此議題甚至並非 會計鑑定問題,因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減少資本 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通知各股東換取,相對人於100年1月8日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減資案後,於100年5月11日減資登記完成,已依法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發股票,並無任何違 法之虞,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就本議題非但無任何實質的會 計專業判斷外,其所調查之99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亦 與相對人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關;針對「關於泰國子公司 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乙節,依聲請人檢查報告之內容可 知,癥結點僅係為判斷相對人97年現金流量表所列取得股 利300萬6,806元是否確係由相對人轉投資公司所發放之股 利,而其參照之中央銀行匯率年資料係以年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並不具可參考性,就本議題聲請人亦無作出任何實 質之會計專業判斷或可參考之結論。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 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報價計算表,主張其檢查95、96 、97、100及其他年度單別月份,以每年度16萬5,250元計 算,共請求5個年度,並加計檢查代墊款9,073元(含臺南 板橋、臺南臺北來回高鐵費用、抄錄費、租車費用),合 計共83萬5,323元,相對人則質疑報價計算表所列報酬過 高及部分費用非相對人所應負擔,經查:   ⒈聲請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 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 股款」、「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等三項 ,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 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 及97年度董事會議,檢查結果認定相對人對泰螺公司有控 制力、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 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檢查之文 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減資換 發股票通知書、就「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 」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有 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司5卷第249至255頁)。   ⒉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認本件酌定檢查人報 酬標準,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3,000元、助理每人每小 時應為1,500元。而聲請人主張資深會計師工作量為60小 時,然參照聲請人之上開檢查項目及得出之結果,其中就 法規部分明顯並非需會計專業判斷,故此部分應以工作時 數之半數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就副總經理/協理、資深 經理及審計員合計共550小時部分,聲請人僅大略記載工 作項目為檢查工作諮詢、薪資及市內交通費,然其工作性 質應屬會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聲請人就資 深經理及審計員部分逕依薪資為計算報酬之依據,為不可 採,並參酌聲請人所檢查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 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55小時計算為合理,爰酌定聲請 人報酬為17萬2,500元(計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 ×1,500元=172,500元);至聲請人主張文具及打字影印費 、膳雜費、高鐵費、抄錄費及租車費用部分,非屬檢查人 之報酬範圍,本院無從酌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3-司-2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王振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文建華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頁),嗣後 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百分 之五十即125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 頁),最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 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54、17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 人則為○○公司代表人暨執行業務股東。兩造雖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因斯時被上 訴人未提供各項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稅額申 報書與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流,及公司所擁有相關智慧 財產權明細等,供上訴人正確判斷○○公司資產總價值,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公司50%股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讓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又被上 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律上義務,卻悖於正當買賣 ,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亦構成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有 利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提議退出○○公司 經營,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協商退股事宜,並由會計師 協助兩造盤點○○公司資產,據而製作原證一表格(見原審卷 第17至19頁、下稱系爭表格),被上訴人另提出110年資產 負債表、110年1月至111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下稱系爭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上 訴人亦知悉相關智慧財產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隱匿○○公司 資產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 書,上訴人亦未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 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前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 上訴人則為○○公司之代表人曁執行業務股東。兩造就上訴人 持有之○○公司50%股權、出資額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 3頁),以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 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就本院卷第103- 104頁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付款明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至三(即「○○○○○○-000000」 與文建華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記錄:2022年5月8日對話内容: 「我退股。你有些做法我真的不認同既然有裂痕了就沒法再 合作。公司你以後自己搞。別找我老婆來和我說。我硬起來 誰都拿我沒辦法」、「廢話不說了你看怎樣讓我退股。或是 公司結束處理都可以。我也不逼你馬上處理我做事有逼過人 家嗎!我追著你打。笑死了。我是怎樣追你打我是逼你匯款 給我嗎···」等語《原審卷第65、69頁》,2022年8月27日對話 内容:「···兩百萬買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 萬是我持入的股金,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 。況且還讓你分期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 原審卷第83頁》),形式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至83頁 、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即原審卷 第115至116頁)。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6、7至12、附件1形式 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1、164、18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結股權讓渡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 收受,有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124頁)。  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及誣告罪等罪嫌,對其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審卷第223至2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34號處分書)。  ㈥○○公司出資額50%即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3頁)。  ㈦111年8月16日○○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減資、股東出資 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現只剩下董事文建華一人 ,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係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詐欺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低價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 訴人,並提出系爭資料、系爭讓渡書及112年8月1日撤銷系 爭讓渡書意思表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及前開律師函之真正,惟辯稱 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匿資訊或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 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 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是否有理?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 上訴人,是否有理?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項 及第9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有意 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簽訂系爭讓渡 書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錯誤;及被上訴人如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訂讓渡○○公司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 、第110條第1、2項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 項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被上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 律上義務,詎從未履行此法律上義務,即未每年定期造具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分送上訴人,致上訴人對○○公司 之營運及財務資訊全然無知,甚而產生誤判,最終導致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讓渡書,將出資額低價讓與被上訴人 ;又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 其就應揭露之公司重要資訊事實之隱蔽,致使上訴人對其所 有出資額價值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所為 構成不作為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則上訴人自得主動依法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上 訴人報告公司營業情形,並提出帳簿表冊供其查閱。準此 ,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表格、系爭資料,在計 算○○公司總資產時尚有不足,自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 權等,得主動令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資 料。縱被上訴人怠於報告或提供公司財產狀況,上訴人亦 僅得以訴主張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權等,尚難據此即 認被上訴人有不作為詐欺之故意。   ⒉第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 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 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 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 ,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 、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關 於系爭出資額之讓渡問題,前於兩造微信通訊軟體已有多 次溝通訊息(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111年8月27日 對話内容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兩百萬買 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萬是我持入的股金, 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況且還讓你分期 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足見,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讓渡書時,對於構成意思 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上訴人動機為何,十分繁 雜,只存在上訴人內心,難認其決定為讓渡○○公司出資額 之意思表示,認識不正確,或內容有錯誤。上訴人於原審 復自承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200萬元,為兩造喊價,並 無參考系爭表格、系爭資料,想說先拿200萬元再查帳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益證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就 以200萬元為讓渡之代價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是否提 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 資料無關。又本件兩造自始即以上訴人就○○公司出資額即 ○○公司50%股權為讓渡標的,雖上訴人嗣後主張因被上訴 人未提出正確公司資產資料致其低價讓渡,惟依上開說明 ,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物之性質錯誤情形,自 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均不能證明其確係因錯誤或被詐欺等   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   一致而締結系爭讓渡書,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 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 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24-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文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㈡命江文國給付逾美金柒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吳文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吳文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文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吳文永負擔;關於玉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吳永文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吳文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永(下稱吳文永)主張:上訴人玉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禧公司)與上訴人江文國(下稱江文國)均 為訴外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股 東,富有公司則持有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 陽人壽)83.5%股權。玉禧公司、江文國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間與伊簽訂朝陽人壽股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買受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數即各為 9,250,000股及500,000股,伊於105年1月18日分別給付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部分買賣價金美金144萬8325元及美金7萬8301 元,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各自退還買賣 價金美金11萬5887元及美金6265元予伊。詎富有公司分別於 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 過減資及增資決議,將富有公司股份數先減少為10,000股, 再增加至500,000股,致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減少 為4,625股及250股,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已陷於給付不能, 伊自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判命玉禧公司、江文國應各自給付伊美金133萬1771元、美 金7萬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玉禧公司、江文國各自給付美金120萬9562元、美金7萬2045 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玉禧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1 2萬2209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玉禧公司、 江文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玉禧公司、江文國則以:吳文永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糾 紛對伊等、訴外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愷公司) 、原審共同被告林宗勇及楊天生提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106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命立愷公司返還吳文永價金4485萬5904元本息,並 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確定在案,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 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且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 人,並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又吳文永係購買伊等對 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並非持股數,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 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及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 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就減資而銷 除之股數,自無給付不能,且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司之股 權,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倘認伊等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 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不論伊等於股東臨時會如何行 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結果,非可歸 責於伊等,吳文永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吳文永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玉禧公 司及江文國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玉禧公司對吳文永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玉禧公司、江文國於104年12月30日與吳文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吳文永買受其等持有富有公司全部股權,吳文永於 105年1月18日將購買富有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匯入訴外人巨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香港分 行之帳戶,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分別取得美金144萬8325元及 美金7萬8301元,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資本額2 億10元先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富有公司減資 後,玉禧公司、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250股,嗣 均未參與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 20、198、318至319頁),堪信為真實。吳文永請求玉禧公 司、江文國返還系爭契約價金,為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⒉經查,吳文永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依民法第179條、第25 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規定,先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 公司、江文國、林宗勇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均 同)9213萬6851元本息,備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江 文國依序與楊天生連帶給付4485萬5904元、4485萬5904元、 242萬5043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給付吳文永448 5萬5904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仲裁 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99頁),足見吳文 永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新臺 幣,與本件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美金貨幣, 聲明未盡相同,亦非得以代用,不能認本件訴訟應受系爭仲 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是以,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本件 訴訟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  ㈡吳文永未將其對玉禧公司、江文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   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系爭契約債權 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吳 文永與參加人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 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惟查 ,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記載:「……【壹】契約前置說明:甲方 (即吳文永)依法聲請仲裁,最終仲裁判斷,楊天生等人應 賠償甲方新臺幣4485萬元……就法律上而言,甲方未獲得完全 之正義支持,所以甲方只得到受償新臺幣4485萬元之【貳】 結果……,是故以社會道德良知而言,楊天生等人應賠償甲方 超過相當新臺幣1億2000萬元。【貳】買賣標的物:甲方同 意將其對楊天生等人之債權,全部轉讓給姚呈瑞先生,包括 但不限於法律上已經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4485萬元。 【陸】行為適法性約定:甲方要求,乙方應以合法非暴力之 方式,合法向楊天生等人,請求返還上揭已經判決確定之金 額,如楊天生等人良心未泯,願意償還全部之金額,亦屬信 遵天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頁),可知吳文 永係將其對楊天生等人經系爭仲裁判斷獲賠之債權4485萬元 轉讓予參加人,然無隻字片語記載所讓與之債權包含其就系 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之債權,自不能單憑系爭債權轉 讓契約,即遽論吳文永已將其就系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 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從而,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 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 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㈢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有部分買賣標 的陷於給付不能,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 能部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 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5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查吳文永與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之系 爭契約「契約前置說明」記載:「甲方即股權買受人(即吳 文永)……基於接手營運臺灣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 向乙方(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宗勇)洽購朝 陽人壽股權,經乙方洽詢朝陽人壽主要控股公司【富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有公司)之主要股東,同 意將富有公司股權出讓於買方吳文永」、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謹代表【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明出 售該公司股權予甲方即買受人,並於甲方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後,立即無條件移轉【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 股權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69 頁),可見吳永文係為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而購買富有公 司之全部股權,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依 各出賣人持股比例而約定數額,第5條第4項則約定:「除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在乙方依約移轉登記其100%股權於甲 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後,甲方不得向受託銀行請求變更交易內 容或撤銷交易信託……」等語,均無關於玉禧公司、江文國、 立愷公司及林宗勇各自持有富有公司股數之記載,參以玉禧 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系爭契約時持有富有 公司之股權比例依序為46.25%(9,250,000股)、2.5%(500 ,000股)、46.25%(9,250,000股)、5%(1,000,000股),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已占富有公司持 股比例99.999995%(計算式:20,000,000÷20,000,001×%=99 .999995%),堪信系爭契約之著重點在於出賣人將其各自持 有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出售予吳文永,使吳文永取得該公司 幾近全部股權,進而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堪認玉禧公司 及江文國依系爭契約各負有移轉富有公司持股比例46.25%及 2.5%予吳文永之義務。又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 資本額自2億10元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後,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及250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有富有公司106年11月 10日、107年12月6日、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717、719、721頁),可知玉禧公司及江文國 於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其持股比例依序減少為0.925%( 計算式:4625÷500,000×%=0.925%)、0.05%(計算式:250÷ 500,000×%=0.05%),堪認玉禧公司、江文國就其等因減資 再增資致減少之持股比例已無從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  ⒉依富有公司106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737至741頁),富有公司當日召開董事會有董事即訴外 人栗志中、陳威羽、曹維熙(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等3人 出席,曹維熙固於該次董事會中對於減資及增資等議案表達 反對立場,惟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 ,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曹維熙及江文國均有出席,且就減資 及增資等議案皆未表示反對,上開議案並經到場股東全體無 異議通過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745至747頁),足見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在 富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表決時均同意上開減資及增資議案,則 其等就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其等對富有公司持股比 例減少乙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吳文永主張:玉禧公司 、江文國就富國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陷於給付不能為可歸 責等語,應屬可採。  ⒊玉禧公司、江文國雖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 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伊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 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如行政訴 願失敗,甲方等四人(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 宗勇)同意將富有國際開發(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吳文 永……,乙方(即吳文永)已付清之款項,作為買受富有公司 全部股權之價金,甲方等四人均不得再請求乙方支付其他價 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前因乙方(即吳文永)向甲方(即玉禧公司)購買富有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關於乙方已支付甲方之價金, 雙方同意由甲方於2016年2月4日退還乙方美金35萬8000元…… 」、「上揭金額修正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由甲方支付予乙 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可知系爭增補協議僅係 約定倘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 金將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另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僅約 定由玉禧公司退還吳文永800萬元價金,但均無變更玉禧公 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富有公司持股比例,玉禧公 司、江文國抗辯:依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 例云云,尚無可採。  ⒋玉禧公司、江文國另抗辯:縱認伊等應分別移轉富有公司46. 25%、2.5%之持股比例予吳文永,因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 司股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 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吳文永係向玉禧公司、 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購買富有公司幾乎全部股權,且 富有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 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 非屬種類之債,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因 富有公司減資後再增資而減少,已如上⒈所述,且系爭契約 及系爭增補協議均無約定給付期限,吳文永得隨時請求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為給付,而遲至吳文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09年8月7日,見原審卷一 第233、237頁),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 仍僅為0.925%及0.05%,與其等應移轉之持股比例46.25%及2 .5%,有顯著之差距,依社會觀念,實難期待其等能及時獲 取足額之持股比例以給付吳文永,堪認其等減少之持股比例 已屬給付不能,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至 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伊等並無給付不 能,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 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 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 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 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 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 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 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 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 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 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 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 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 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玉禧公司、江文國復抗辯:倘認伊等因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及 增資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 不論伊等如何行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案通過之 結果,非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查: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玉禧公司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永,表示免 除吳文永其他未付價金之給付責任,並催告於106年6月15日 以前辦理富有公司股份交割,玉禧公司、江文國再於同年8 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吳文永,催告吳文永於函到10日內辦理 富有公司股份交割,吳文永則於106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 玉禧公司、江文國、林宗勇,於同年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玉 禧公司、江文國,以朝陽人壽業經接管為由,催告返還買賣 價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15至116、120至122、525至527、529至530頁、卷 二第181至189頁),可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已向吳文永提出 給付,而為吳文永拒絕,固堪認吳文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然玉禧公司、江文國在富有公司106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 表決時,均同意該公司減資及增資議案,致其等對富有公司 之持股比例減少而有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如上⒉所述, 足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就上開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 ,存有故意,依上開規定,玉禧公司、江文國仍應負給付不 能責任。  ⑵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及股權 數為: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股、玉禧公司9,2 50,000股(46.25%)、江文國500,000股(2.5%)、立愷公 司9,250,000股(46.25%)、高志宏1,000,000股(5%)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見並無單一 股東之股權比例過半,則富有公司之減資及增資議案要能通 過,必須取得多數股東同意,且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於該股東 臨時會表示同意減資及增資議案,即為促成上開議案通過之 共同原因,則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行使上開股東權之行為,與 其等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陷於持股比例減少所生給付 不能,有因果關係。又立愷公司及高志宏雖亦同意減資及增 資議案,且其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1.25%,惟此與判斷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是否為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無關 ,否則豈非富有公司各股東均得以其他同意股東已占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為由,否認其同意行為與減資及增資議案之通 過有關,致各股東均非促成該議案通過之原因,顯與事理有 違,自非可採。至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判決,其原因事實為債務人於投票時棄權未參 與表決,與本件事實玉禧公司、江文國乃參與表決為同意之 表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玉禧公司、江文國此部分抗辯, 均無可採。   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分別移 轉富有公司46.25%及2.5%之股權予吳文永,富有公司減資再 增資後,玉禧公司、江文國對富有公司持股比例分別僅為0. 925%及0.05%,不足之持股比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業如上⒌所述,則吳文永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返還解除部分之價 金,亦屬有據。  ⒎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持股比例其中給付不能 部分,占其等應給付比例之98%【計算式:〔(46.25%-0.925 %)÷46.25%〕=98%);〔(2.5%-0.005%)÷2.5%)〕=98%】,則 吳文永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後,得請求玉禧公司、江 文國返還已受領價金之98%。又玉禧公司於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後,代表所有出賣人退還吳文永800萬元,折合美金為2 3萬8039元等情,為玉禧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7、119 、199頁),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頁 ),足見吳文永於105年1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後,出賣人已共同退還價金美金23萬8039元,則吳文永 給付之價金尚餘美金273萬6912元(計算式:297萬4951元-2 3萬8039元=273萬6912元)。又玉禧公司、江文國取得價金 之比例依序為48.684%、2.63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準此,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返還美金130 萬5789元(計算式:273萬6912元×48.684%×98%=130萬5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江文國返還美金7萬595元( 計算式:273萬6912元×2.632%×98%=7萬59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3、23 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吳文永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⒏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無 異要求伊等負擔增資認股義務,並對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請求 ,違反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將投資判 斷失誤之損失轉嫁伊等,且吳文永前已聲請仲裁判斷,足使 伊等信賴不再就股權買賣糾紛主張權利,吳文永提起本件訴 訟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所 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 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增補協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後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數額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並退 還其中800萬元予吳文永,業如上⒊前述,並未約定玉禧公司 、江文國得減少應給付之富有公司股權,吳文永亦未拋棄買 受人依系爭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又吳文永就股權買賣爭議提 付仲裁,係合法行使其程序選擇權,且系爭仲裁判斷後吳文 永並未有何行為足使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 之情事,自難認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就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給付其中美金9萬6227元 本息(計算式:130萬5789元-120萬9562元=9萬6227元), 為吳文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吳文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命江文國 給付逾7萬5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 洽,江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吳文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吳文永得 假執行,玉禧公司、江文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文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皆無不合,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玉禧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吳文永、江文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玉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文永不得上訴。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14

TPHV-111-重上-51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為投資入股奕昌 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款80萬元、 97年3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合計1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奕昌公司股東會 議中,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到信函後31日內返還,並以此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幾年間,邀攬被上訴人進入奕昌 公司擔任技術業務經理,奕昌公司因獲得被上訴人專業技能 協助而生意興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入股為奕昌公司之 技術股東。因奕昌公司每位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上訴人 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術作價150萬元為部分出資額, 其餘50萬元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足,並表示因奕昌公司內 部帳務需作金流,需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入奕昌公司, 其中150萬元上訴人會處理,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7日、97年 3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系爭 款項,連同自己實際出資之50萬元,一併匯入奕昌公司帳戶 。是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兩造借 貸合意而匯入,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9 4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0萬元(即系爭款 項)。(原審卷第13頁)  ㈡奕昌公司於93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350萬元,代 表人即董事為訴外人李東茂(出資額300萬元),股東為訴 外人陳吳鳳琴(出資額700萬元)、趙淑慧(出資額350萬元 )。於97年4月3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退還出資 額750萬元,現金增資200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李東茂, 股東為陳吳鳳琴、趙淑慧、被上訴人,出資額各為200萬元 。於99年7月29日,股東陳吳鳳琴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並 增加股東即上訴人配偶陳素慧,出資額100萬元。100年2月9 日,奕昌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李東茂變更為 股東。(原審卷第201-208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連動轉存入200萬元至奕昌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3-54頁)  ㈣上訴人曾委請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12年7月27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8日 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款150萬 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原審卷第15-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真亮法律事務所,略以:150萬元僅為公司金流所作為,並 非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經由銀行滙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 事實,即認滙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50萬元(即系爭 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依前開說 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難以系爭款項之交付,逕認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 關係而交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以技 術出資,作價150萬元,惟因當時公司法無技術出資之規定 ,故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僅係供其作為出資金流 之證明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李東茂之子李政勳,雖於原審證稱:93 年奕昌公司設立時,伊就開始擔任奕昌公司雲林之經銷商。 上訴人不是奕昌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在奕昌公司上班,上訴 人之配偶(陳素慧)是股東,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素慧)都 有幫忙奕昌公司之事情,例如目錄的設計等,一些瑣碎之事 情。95年被上訴人到奕昌公司,就是上訴人叫她來公司幫忙 。奕昌公司於109、110年有召開股東會,109年股東會,伊 沒有進去,110年股東會,伊有進去參加會議。110年股東會 結束之前,陳素慧有向被上訴人索討150萬元,索討內容為 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在POWERPOINT說要跟 被上訴人索討這150萬元,被上訴人說那是技術股之費用。 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之問題,要被上訴人歸還,股東們沒有 共識有技術股,技術股要大家一起出,不是由上訴人個人去 支付技術股的錢。被上訴人當場有說「還你,還你,還給你 」,是在大家講話比較大聲的情況下說的。鄭惠如說「董事 長不當了,150萬元還你還你…」,以伊當下看到的感覺,被 上訴人不想還150萬元,但是陳素慧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 還錢。當下陳素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好要還這15 0萬元,被上訴人當下沒有承認150萬元是她向上訴人或陳素 慧之借款。109年股東會,伊載李東茂去開會,股東會結束 後,李東茂在回家路上有跟伊說,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索討 150萬元,被上訴人說是技術股,但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 伊才知道150萬元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110年股東會, 伊進去參加,陳素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索討一次,因為 有匯款單,伊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匯款單就是 97年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匯款單,一個70萬元,一個8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惟依李政勳前開證述, 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均未承認系爭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貸 ,且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還錢時 ,被上訴人雖曾表示「150萬元還你還你…」,惟此係在與會 者講話比較大聲,態度激動時所述,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參以陳素慧並非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之人,亦難認其有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由其受償之權利 ,是李政勳之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有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合意之情事。  ⒉又陳素慧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奕昌公司員工,也是股東,擔 任國外部經理。奕昌公司於93年初成立,伊於99年開始任職 於奕昌公司,伊入職時,在公司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95年入職奕昌公司。奕昌公司有增資及減資過,是因後來不 需要這麼多資金,就進行一次減資,減資同時,增加一位股 東入股,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額是200萬元,於99 年入股。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借款之數額是150萬 ,分兩次匯款,97年3月17日先匯款80萬元,再匯款70萬元 ,共150萬元,被上訴人在同一年現金入資200萬元。109年 股東會,伊沒有參與,股東會結束後,上訴人跟李東茂就當 時開會之PowerPoint拿出來討論,伊看到有2張借款單之資 料在PowerPoint上面,李東茂當時講被上訴人於會議上說這 是技術股,但奕昌公司根本沒有技術股,因為股東都不知道 這件事情,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這件事。110年股東會開會時 ,大家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有不同歧見,結束時,伊主動問李 東茂,這150萬元是否提出來討論,上訴人說這是私人事情 ,私人處理,伊說「好,私人事情,那就不是技術股了,我 就請律師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聽到這樣,就說「那要再 叫律師,我就不要經營,你要這150萬,好,我把錢都還給 你們」,伊說「謝謝」。(110年股東會結束前,被上訴人 確實有明確表示把150萬元借款返還給上訴人?)是。而且 被上訴人中間還說「那他不要經營,150萬都還給你們,我 就不要經營了」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惟查:  ⑴陳素慧雖證稱其於109年股東會結束後,有看到2張借款單之 資料在PowerPoint上面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簽有何借貸契約或借據等書面資料,且依李政勳 之證述,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上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 所憑之依據,亦僅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 則陳素慧所稱之2張借款單,應僅係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 而依前所述,該交付款項之匯款單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為 消費借貸關係,且依陳素慧之證述,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中, 亦未曾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陳素慧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於 97年間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約定內容,則陳素慧之前述 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依上訴人嗣後所提奕昌公司110年股東會之部分錄音檔及譯 文(本院卷第183、185頁),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中,均 陳稱系爭款項係為轉帳公司做帳,並未表示係借款;且依該 次對話內容,當時被上訴人與陳素慧就被上訴人是否技術股 一事尚在爭論中,則縱被上訴人在與陳素慧爭執中陳稱:「 我跟你講,那你們自己去經營好不好?你要150(萬)是不 是?」,陳素慧表示:「是」,被上訴人陳稱:「全部都給 你好不好?」,陳素慧表示:「好,謝謝」,被上訴人陳稱 :「全部都給你,謝謝」,陳素慧表示:「好,對,對」, 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生氣情境下所為之陳述,且難認被上訴人 係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況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對話者為陳 素慧,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當場表示系爭款項係私人事 情,私人處理就好,不要在公司講等語,而未有委任陳素慧 為代理人之意,亦難認兩造當時有達成還款之合意,陳素慧 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股東會結束前,有明確表示把150萬 元借款返還上訴人等語,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邀請進入奕昌公司任職,業經李政 勳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3日成為奕昌公司股東, 出資額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 未爭執真正之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議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75-123頁),陳素慧除於該次會議中,陳稱上訴人為 奕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院卷第96頁),並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在奕昌公司有掛顧問,幫忙輔佐公司之經營,伊才講 上訴人是實際經營之人。上訴人是受伊母親陳吳鳳琴(依不 爭執事項㈡,陳吳鳳琴為奕昌公司設立時,出資額最高之股 東)之委託,順便經營代管奕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1 68頁),堪認上訴人對奕昌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影響力,則 上訴人於97年間決定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入股, 即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加 上自行出資50萬元,成為奕昌公司股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奕昌公司之年收入約3、400萬元一節, 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陳稱:起 初兩造合作順利,無爭執,109年間,股東就不合等語(本 院卷第70、159頁),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則於兩造合作順利,且被上訴人年收入足以償還系爭款 項期間,衡情上訴人應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十 餘年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直至與被上訴人合作 不愉快後,始於109年股東會中索討,亦與常情有違。且公 司法於107年8月1日始新增第99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得以技術抵充出資,97年間之技術出資,因不符合當時公司 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上訴人縱先行匯款150萬元供被上 訴人連同自有資金50萬元提出於奕昌公司,以符合當時公司 法股東出資之規定而成為股東,亦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至於 上訴人先行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驗資後,是否再由上訴人向 奕昌公司取回,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可能,自難 以97年間有限公司無技術出資之規定,逕認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奕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兩造間 技術出資之約定,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一事 ,亦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無任一股東知悉被上訴人當時 是技術出資,及該技術出資未經專家鑑價、會計師查核,可 證奕昌公司之資本額全部為現金出資,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李東茂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53頁),既非經兩造 同意由李東茂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而不符前開條文 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本院卷第171頁),上 訴人亦已捨棄李東茂為證人(本院卷第170頁),則前開聲 明書之內容,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聲請通知被上 訴人到庭作證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未再聲請(本院 卷第296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 3號函文通知股東於113年6月24日早上11:30起召開股東常會 ,開會事由載明: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 。二、臨時動議。113年6月24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議 決之項目有1.承認報表、2.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金 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然被告決議此三 則議案之過程均未依循公司法之規定,是以請求撤銷該次股 會全部決議。被告雖於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3號 函文稱依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結果而召開本次股東 會,惟被告並未於該次董事會通過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是以 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被告決議1.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並未於寄 發開會通知書時,一併寄發予股東,使股東無法於股東會前 確認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造成承認財務報表之一案僅有 形式意義,並無法實質確認財務報表上實際產生之問題。因 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上檢附該應檢附之財務報表,造成股東 無法實際確認財務報表之內容,自係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 故該違法之決議即予以撤銷。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 售被告公司土地,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股東已不能知悉 該決議之完整內容,且該議案亦不能透過臨時動議提出;又 報告人僅簡單交代如原證4譯文,股東尚不能由上開說明知 悉此決議之主要內容即出售之土地為何、該金額是否合理, 進而做成決議。決議2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則被告得否 決議此議案已有疑問,又此決議並未先宣讀議案內容,致股 東完全無法知悉議案之內容,自然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節, 應予以撒銷。本議案所決議出售之土地顯然為被告主要之財 產,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應採取特別 決議,亦不能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否則即有違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被告仍是在開會通知未明確記載之情 形下,通過本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而應予以撒銷。被告決議3係在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依 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修改章程決議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被告不僅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記明修改章程等事項, 更甚是在普通決議進行時,突然提出此一決議,且被告亦未 提供修訂章程之對照表,使股東無法知悉章程修改內容,既 然公司法已訂明修改章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基於舉重 以明輕法理,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保障股東資訊獲悉權之 立法目的,自亦不容許被告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下 ,逕自通過決議。綜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 會,該次會議之召集並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已有召 集程序違法之情況。且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即1.承認 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 4條之1,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侵害股東資訊獲知權 等情況,故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決議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 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 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隨即寄 發開會通知各股東,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並明確記載「 根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符合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載 明開會事由第一點:「報告及承認112年營業及財務報表」 ;第二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確實有將財務報表等四 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當時已經有針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之承認議案進行表決,並獲過半數股數之同意 通過,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會議錄音譯文第一頁可以確認 。至於開會事由第二點「臨時動議」,在主席詢問臨時動議 ,現場有詢問那還有其他臨時動議嗎?沒有的話就這樣子( 原證四第二頁第9-10行)。所以,當日股東會之開會事由在 現場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且經附議程序,則當日股東會即 已開會完成。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内容均已非當日股 東會會議範圍之事項。原告稱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決 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均屬誤會,蓋股東會當 日並無出席股東針對上開兩個議案正式提出臨時動議並經出 席股東附議,因此,並非該次股東會議之合法決議内容,且 依照被告所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僅記載關於財務報表之承 認案決議,就臨時動議之議程項目内容記載為「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 決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云云,乃屬誤會,原 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 189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非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 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稱此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錄暨 簽到簿(被證1)為佐(訴字卷第23、25頁)。觀之該董事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其上已就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 、紀錄、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等節記載甚明,亦與簽到簿 可以相符;又該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載明「㈠案由:113年度 股東會之召開。說明:召開股東會以報告及承認112年度 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案:擬于0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 。決議:全數通過。㈡臨時動議」,也已明確可辨該董事 會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思及決議。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仍稱被告當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云 云(訴字卷第42頁)。然該議事錄製作權人為被告,且蓋有 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乃是具有相當證明力之文書,被告執 之為憑,已足證明被告有召開該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原告並非董事之一員,未實際參與上開董事 會,僅以前詞否認如上,已流於空言,難以憑採。是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云云,要非可採。 原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承認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於寄 發開會通知時未一併檢附財務報表,其決議方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 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 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 文。   ⑵承此,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補字卷第31頁) ,其上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 及財務報表。、臨時動議。」,已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 之程序。而原告所稱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乙節 ,並非法律所規範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的作為義務,原告 執此為由而主張該股東會決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 原告提及之股東資訊獲悉權益,觀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已就各項表冊、報告書賦予董事會備置於本公司,可由 股東隨時查閱之制度設計,自不能在法無明文之下,挪移 作為股東會召集通知方面的義務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決議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原 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 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亦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為法 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 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 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 司法第18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⑵基此:    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訴字卷第27頁),其上 明確記載時間、地點、出席、主席、紀錄、報告事項、 承認事項(案由、說明、決議)、臨時動議等內容,並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而 製作之議事錄,其內容也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 開會通知單上記載的各項內容可以相符。循此可知,系 爭股東會從召集權人即董事會、開會通知到股東會實際 召開,均是針對營業及財務報表的報告與承認而為之, 並無原告所稱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進行表 決之事。因此,憑之前接股東會召開程序及其議事錄, 原告主張撤銷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的股 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而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標的乃是指 具有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該等決議既不 存在,原告援引該規定而請求撤銷,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雖認為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上有進行出售公司土 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討論及決議,並提出錄音光碟譯 文供參(補字卷第33-39頁)。惟細閱該光碟譯文,主席 先就報表承認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再就是否有臨時動 議為確認,無臨時動議之後,主席復確認應到、實到股 數的紀錄,之後方有土地、公司章程條文的討論。依此 ,主席宣告無臨時動議之後,該股東會已屬於實質結束 的狀態,雖之後仍有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但也不是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姑先不論該等議案在法律上可否 以臨時動議提出),酌之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本 不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此於開會通知單上已可 為股東亦已知悉,則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客觀 上非召集事由的議案,且是在無臨時動議之後的會議結 束後的狀態所為,主觀上股東也可認知該等內容並非該 次會議召集事由或議案,實難認定有關土地、章程條文 的討論內容屬於系爭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乃此等內容, 本非列入召集事由的事項,而為股東會結束之後,於接 續的時間中,在場與會者趁該時空之便所繼續討論的內 容或事情,僅為參與者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的陳述、意 見表達、意見交換,性質上只是一個發生而存在於股東 會現場的社會事實,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 按股東會決議乃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有稱之為合同行為 、合成行為、決議行為者,自須具備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之要件才可能成立並發生效力)。是原告認為系爭股 東會有做成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條文議案云云,容 有誤會。   ⑶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 之議案,並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 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 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 議,均予以徹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 原告雖認系爭股東會已有決議通過前開土地出售議案、修改 章程議案,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卻未記載,有內容 不實而涉及偽造文書,請依職權告發等語(訴字卷第33、34 、42頁),然如前述,土地出售、修改章程的事情,僅是該 會議後,在場者自由討論的範圍,並非具備股東會決議之法 律行為要件的議案,本無記載在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問題,應 無犯罪嫌疑可指。因此,原告所稱之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的職權告發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50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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