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汪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粉絲專頁社團「烏迪雅那生命奧義學院」所開設之「古法
薩滿脈輪能量」系列之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計新臺
幣(下同)375,641元,折扣法後345,642元計算,並分別以數
次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匯款帳號,惟部分課程均未開課時
原告即終止課程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相關課程費
用。
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
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短期
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
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同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短期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
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
、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5人以上之短期補
習班;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但所設類
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亦分別為88年
6月16日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授權訂定之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
所明定。查原告報名之系爭課程共有「傳承療癒師」、「傳
導大師」、「宇全息生命溝通」、「心想事成之術」、「烏
迪雅那全人康養、身體的道路(薩滿按摩、靈性顱薦)」、「
生命狀態解讀-職涯分析進階班」、」「DNA生命狀態解讀-
職涯分析進階班」、「說話課」等,而其相關網站及課程中
上亦有所謂「身心能量風水」、「認識全息生命」、「真正
掌握能量的奧秘」等相關內容,應認系爭課程多屬心靈成長
、身心能量等課程,且與規定之上開短期技藝補習班相類似
,縱未為短期補習班登記,而無從為教育主管機關所管轄,
仍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系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始合公平原則。
㈢次按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生於開課日前
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
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逾新臺幣一
千元部分,仍應退還」。查原告所報名之【宇宙全息生命溝
通】系列之「高等靈媒訓練」課程費用28,800元、「心想事
成之術」課程費用49,800元、「古代呼吸傳承」課程費用16
,800元、DNA生命狀態解讀-職涯分析進階班課程費用28,888
元及36,666元,以上均未開課,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提出終
止課程契約,應依前開規定退款95%,超過1,000元部分並應
返還,原告就被告提供之課程已全額繳費完畢,但均尚未使
用,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每種課程均應退還原告所繳
該課程費用95%及其已收取費用5%超過1,000元部分(亦即被
告所得扣款之金額以不超過該課程費用95%,且不得超過1,0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課程費用為155,954元(
即被告就每種課程得各扣款1,000元,共扣款5,000元,原告
總繳金額為160,954元減去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按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生於開課日前
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者,
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
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原告所
報名之「傳導大師(大師班)」課程費用88,888元,開課時
間為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終止
該課程,應符合前開規定,扣除1,000元後,應退費87,888
元。
㈤末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
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因可歸責於補
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
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
用。原告報名之【烏迪雅那全人健康養‧身體的道路】「薩
滿按摩‧靈性顱薦」課程原預定112年9月29日開課,被告於1
12年9月20日通知因無從安排場地之故而取消,依規定此部
分應全額退費46,800元。而原告主張說話課24堂課程費用29
,999元,兩造係約定單堂上課方式,每堂課應屬各自獨立,
原告已完成10堂課程,剩餘14堂課程,共計17,499元(計算
式:29,999÷24×14=17,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
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剩餘課程費用扣除1,0
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499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課程價金為307,141元(計算式:
155,954+87,888+46,800+16,499=307,141)。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購買課程契約,並類推適用系爭管理規則
等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7,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簡-597-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