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佳怡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佳怡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46,618元,
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同意自95年7月
起每月10日繳款34,101元,共分120期,年利率0%,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
商成立後,因連續三個月還款金額已超出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因而不得
不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5月
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
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
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
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
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而該條項所定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8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本院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28,289元、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7,78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765,34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2,1
5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02,875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6,3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608,93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
01,2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46,649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066,030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為1,265,33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420
,49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71,772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9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811,0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2、99至103、117
至137、149至153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已達16,160,22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更生聲請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消債更-7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