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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廖偉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羅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號五樓A、五樓B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 漏水之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1、4樓之 2房屋所有人(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樓A、5樓B房屋(下合稱系爭5樓房 屋)所有人。訴外人曹瀚文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租 賃期間5年,然因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復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1日起算,且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漏水修 繕。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花費300,000元施作「天花板結 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惟漏水情形未改善。再經原告委請 訴外人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系爭 5樓房屋未經合法申請擅自將室內空間拆除,裝修及違章外 推,而後原場所因不知名原因結束營業後長期無人維修管理 ,許多窗戶長時未關閉或破損,加上之前未妥善依合法工序 施工未適當處理防水,以至於每次下大雨,系爭5樓房屋室 內空間便會積水漏水,也因此造成其下系爭4樓房屋頂漏水 積水及嚴重壁癌鋼筋外露,須進行防水及抓漏補強等語。另 原告委請訴外人雲鼎事業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完整防水 修繕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260,000元。又原告因此被迫與 曹瀚文解除租賃契約,受有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之損害4,800, 000元(計算式:80,000*12*5=4,800,000)。是原告已支出 上開「天花板結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之修繕費用300,000 元,並須支出上開完整防水修繕工程費用2,260,000元,且 受有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之損害4,800,000元,合計7,360,000 元(計算式:300,000+2,260,000+4,800,000=7,360,000) 。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注意負管理、維護之責,卻長期未為之,具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360,00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漏水之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 ;曹瀚文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80,000元,租賃期間5年,自112年7月1日起算,且原 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漏水修繕;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 形;原告於112年5月間,花費300,000元施作「天花板結構 高壓防水注射」工程,漏水情形未改善;原告委請雲鼎事業 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260,00 0元;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等事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現場照片、建築物現勘鑑定書及 所附現況照片、防水修繕估價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至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郭怡良建築師於113年6月5日實地勘查並簽證出具建築物現勘 鑑定書,所載勘驗結果記載:「本建築物經本人現勘鑑定結 果:因本棟建築建物老舊(70年建都字第136號),另5樓之 1及之2(按:應指5樓A、5樓B即系爭5樓房屋,下同)之前 屋主或使用者未經合法申請擅自將室內空間拆除,裝修及違 章外推,而後原場所因不知名原因結束營業後長期無人維修 管理,許多窗戶長時未關閉或破損,加上之前未妥善依合法 工序施工未適當處理防水,以至於每次下大雨,5樓之1及之 2住戶室內空間便會積水漏水,也因此造成其下4樓頂漏水積 水及嚴重壁癌鋼筋外露(詳如附件),須進行防水及抓漏補 強,特此證明」等語,有前開建築物現勘鑑定書及所附現況 照片附卷可考,且其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作為判 斷之基礎。是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結果,與被告長 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修繕部分: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 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未為系爭 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行為,致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 結果,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尚堪認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有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之義務 。而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事實,已經被 告視同自認,前已敘及,據此可認被告具有未注意盡其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義務之過失。又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 屋管理、維護之行為,與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支出300,000元施作「天花 板結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及如附表所示之防水修繕工程 費用經估價為2,260,000元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準此,原 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此部分合計2,560,000元(計算 式:300,000+2,260,000=2,560,000)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 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曹瀚文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 :「乙方(按:依此段文字之前後文義應係指原告,下同) 明確告知甲方(按:應指曹瀚文,下同)確已知悉,本約標 的因天花板壁癌、鋼筋外露及滲水,已請廠商評估,進行注 射漏水藥劑目前尚在修繕漏水處理中,乙方應於112年6月30 日前,修繕完妥並交付房屋」等語,另於112年7月20日以手 寫方式記載:「因漏水情形尚未妥善處理,雙方解約」等語 ,並經原告、曹瀚文簽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4樓房屋時,即已明知 系爭4樓房屋存有漏水情形,並將漏水修繕之結果考量在租 賃契約之中,且因未能如期完成修繕而與曹瀚文合意解除契 約,顯見原告可否取得4,800,000元之租金,已經約定尚須 待漏水修繕之結果如何而定,難認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4,800,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漏水之修繕,及給付原告2,56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測查漏水(地面層水管)5樓A、5樓B 式 1 50,000元 50,000元 2 5樓A、5樓B木作隔間拆除 式 1 200,000元 200,000元 含清運 3 4樓之1、4樓之2天花板補泥作 坪 10 6,000元 60,000元 4 4樓之1、4樓之2天花板油漆批土上漆 坪 50 1,500元 75,000元 5 5樓A、5樓B地面剃除 式 50 8,000元 400,000元 含清運 6 5樓A、5樓B地面整平(自平泥) 坪 50 5,000元 250,000元 7 5樓A、5樓B地面防水(環氧樹酯)二層 坪 50 8,000元 400,000元 8 5樓A、5樓B地面磁磚鋪貼60*60 坪 50 9,500元 475,000元 9 相通樓梯打除及植鋼筋+混泥土封補 式 1 300,000元 300,000元 含清運 10 施工時電梯及走道防護 式 1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2,260,000元

2025-03-11

SCDV-113-重訴-235-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廖子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編號2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書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1日交屋。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第 一次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外牆附近(邊牆、窗台)有漏水 情形,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109年8月4日發現第 二次漏水時,亦於同日通知被告;另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如 附圖紅線範圍所示部分(面積約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部分),無權占有高雄市市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525之5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日後有遭工務局訴請拆除之虞,原告於10 9年8月5日發現時,即於同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既有前揭 瑕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354、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鑑定後,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需支出修復費用158,204 元,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則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 復費用292,95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之。又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而有房屋價值減損百分之30 (漏水減損百分之15、占用鄰地減損百分之15)即1,800,00 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6,000,000元X百分之30=1,800,000 元)之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1,800,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54元,及110年5月3日民 事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與系爭房屋相 同,位於清平街、屋齡25年、建物移轉面積為62.19坪的4層 樓透天厝,107年4月間的交易價格為7,600,000元,而系爭 房屋面積為68.81坪,若非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告知 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無以低於市價1,600,000元之6 ,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理。原告於10 7年6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時,被告隨即請統軍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軍公司)進行修繕,統軍公司第一 次修繕完畢後,原告於同年8月24日通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因當時被告婆婆過世,無暇處理此事,被告即將統軍公司 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處理,事後原告即未 再向被告為任何通知;況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照片可知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曾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系爭房屋 仍有漏水情形,原告豈會如此為之,由此應可推知,統軍公 司應已完成修繕,統軍公司既已完成修繕,系爭房屋109年8 月4日漏水,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復 費用158,204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建商興建,被告自9 7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未曾增建或擴建,亦未曾申請鑑界 或丈量或相關拆除通知,工務局亦不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占 用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525之5土地乙節並不知 情,否認有故意不將此情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占用部分為 社區與外界之界線,為社區外部景觀,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 ,否認系爭占用部分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92,950元, 亦無理由。系爭房屋既無前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80 0,000元或返還溢領價金1,8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6,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00 ,000元),並書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 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年6月1日交屋。 (二)兩造於107年6月1日交屋時,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未發現 漏水情形。 (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動工整修系爭房屋,拆掉如審訴卷第3 1至33頁證三照片所示木櫃時,發現櫃腳腐朽及牆面修補 痕跡;於107年6月17日時,系爭房屋一樓自上開客廳木櫃 下方漏水至客廳地面。原告於107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被 告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修復工程。 (四)系爭房屋客廳木櫃下方於107年7月16日、8月25日、8月28 日,因雨再度漏水,且進入大門右側牆面、前門門框、門 軸舊天地栓處、前門地板縫亦發生漏水情形。原告於107 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被告 表示因婆婆過世,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 (五)109年8月4日、8月26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前門門框、前門 地板縫漏水,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前揭情 事。 (六)系爭房屋為82年5月31日建築完成。 (七)被告於110年5月6日收到民事起訴狀(二)繕本。 (八)原告不再就系爭契約主張有解除權,也不再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賠償稅費及裝潢費用、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現仍 有效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 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亦分有明文。經查: (一)房屋漏水本為中古屋買賣常見之糾紛,而房屋隨著屋齡增 加,因地震、風力、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 材料老化、劣化,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導致漏水 之情形,亦屬常見,買賣中古屋時,尤其是屋齡逾20、30 年以上之房屋時,縱該房屋原未發生漏水情形,亦無法期 待該房屋日後不會發生漏水情形,此應為購買中古屋之買 家所週知之事。而系爭房屋係於82年5月31日興建完成, 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屋齡已約25年,自無可期待完全 無漏水情形發生。觀諸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9至25頁), 兩造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證人即地政士謝淑美到 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於簽約時有表示系爭房屋沒有漏水 情形,然同時亦證述原告也表示看過房子,兩造均表示毋 庸在特約條款載明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 若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或原告有 不知老屋本易有漏水問題之情,原告應無表示毋庸在特約 條款載明漏水情形之理,顯見,兩造就老屋本易有漏水問 題乙事均有所預見,故未要求於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保證 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之品質,亦未記載漏水情形。 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有漏水情形並通知 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 修復工程;107年8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被告雖因婆婆過世而無法聯繫,仍將統軍公司之聯絡資料 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顯見被告就此 情,亦無推諉不願負責修繕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照片(審訴卷第175、177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 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統軍公司未完成修繕,原 告應無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且原告第二次發現漏水 時,已為近2年後之109年8月4日,該次漏水是否為系爭房 屋交屋時原有之漏水瑕疵,即非無疑。本院前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 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30年,歷經地 震、風力及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材料老化 劣化致建物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標的物進行試( 漏)水試驗時,同一時期興建之隔壁鄰房一樓前院及室內 亦發現有滲水情形可證),據此研判標的物一樓大門外牆 附近漏水主要原因為材料老化劣化、防水功能失效所致, 有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第7頁),是土木技師公會未 認系爭房屋109年8月4日之漏水,係因統軍公司未將漏水 修繕完畢所致。本院前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 原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相同,原告表示請求送 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本院隨即於同年月3日發函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次漏水成因是否相同、107年6月發 生之漏水是否業經統軍公司修復;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具 狀表示此部分毋庸鑑定;本院再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告知原 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 可選擇不為此部分鑑定,惟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仍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依現有證據應 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本院再於113年2月 1日行調查程序,再次對原告闡明前揭事項,原告仍表示 確定不請求此部分鑑定;本院於同日發函請被告就此表示 意見,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於同年 月20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有準備程序 筆錄、囑託鑑定函、民事陳報狀、本院通知、調查筆錄、 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變更囑託事項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94、101、139、140、145、147、155、156、161、173 、177頁)。原告固主張兩次漏水位置相同,可證明兩次 漏水成因相同,惟水係流動之液體,只要一有縫隙就會沿 著縫隙流動,縱漏水處均相同,水之來源亦非必定相同, 況若非統軍公司已完成107年6月間漏水之修繕,原告當無 於107年11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而第二次漏水 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距統軍公司完成修繕已近2年,亦 無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確實相同,仍應由專業鑑定機 構鑑定,方能確認,原告以此主張兩次漏水成因相同,理 由難認充足。經本院對原告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效果後 ,原告仍表示毋庸鑑定,難認原告已就兩次漏水成因相同 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房屋109年8月4日發生之漏水,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洵屬無據。 (二)由系爭房屋外觀觀之,並無增建情形,社區各戶臨清平街 52巷處均有花台,花台瓷磚與房屋樣式相同,雖與各戶後 方相連,惟無後門可直接到達花台,而需由各戶大門繞過 社區中庭後,由社區中庭進入清平街52巷,方得到達各戶 後方花台,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21 至365頁);依工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本院 卷一第179頁)記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房屋均無花台 之設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詢工務局,系爭占用部分 是否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工務局亦函 覆本院稱系爭占用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之一部,有相關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227、241頁)。 依前揭情事綜合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占用部分係建商興建 ,被告未曾增建、擴建,應屬可採;系爭占用部分既非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亦無法由系爭房屋、 系爭占有部分之位置、用途,認定系爭占用部分究係系爭 房屋之一部或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及系爭占用部分究屬各 住戶單獨所有,抑或屬社區住戶共有供管理委員會管理使 用或約定由各戶各自管理使用不明;系爭契約固於備註欄 記載買賣標的「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審訴卷第 19頁),惟所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指何部分,是否包 含系爭占用部分亦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之,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進而 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占用525之5土地,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 爭占用部分後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占用鄰地之瑕疵,均屬無據,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進 而主張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百分之30,並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價金1,800,000元,亦難認有理。再者,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包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 00,000元,為原告不爭執,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 不致土地價值減損,系爭占用部分係坐落鄰地,亦不致影 響土地價值,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價金僅1,500,000元,仍 請求減少逾系爭房屋價金之1,800,000元或請求被告返還1 ,800,000元,其主張顯亦欠缺合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日楠法 土字第207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32/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403建號(權利範圍:458/1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施工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白鐵防盜窗拆除及回復(不含天花板) 1 式 12,000 12,000 2 後牆打除濾 1 式 18,000 18,000 3 新砌上磚 1 式 21,000 21,000 4 後牆、地坪貼磁磚施工 11 坪 7,000 77,000 5 塑鋼浴室門、含門框(更新、含廢棄清運) 1 樘 8,000 8,000 6 廁所內部磁磚全面打除及磁磚回復 1 式 25,000 25,000 7 廁所整間防水施工(加強型防水、共5道) 1 式 15,000 15,000 8 和成馬桶安裝、糞管改移(拆裝、工帶料) 1 座 18,000 18,000 9 各式泥作、防水材料費 1 式 85,000 85,000 合計 279,000 含稅 292,950

2025-03-10

CTDV-110-訴-403-20250310-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彩霞 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鈞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柒拾柒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告吳彩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飲水機所使 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已將飲水機排水管 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仍繼續漏水,即屬 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水使用該排水管, 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明知 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使用,因此該漏水 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告吳彩霞兩造之間 ,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份兩造修繕等詞為 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原因,及修復至不 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15萬8000元 等情,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應於收到裁定5日內補 正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 原告114年2月18日具狀到院,僅補正原告房屋修復費用15萬 8000元之報價單,仍未依期補正被告房屋處漏水處修復費用 相關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揭規定,該 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0萬800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165萬元=180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6

TPEV-114-北補-320-202503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提出相 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再加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 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訟。另請檢附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五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致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天花板、牆壁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未陳報系爭4、5樓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修繕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20,475元。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應檢附系爭4、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4-北簡-170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蕭預銘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陳愷崎 訴訟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 則減縮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房屋,於108年10 月4日發現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經訴外人即建商遠雄建 設公司人員至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現場會勘後,確認是被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 所致,但斯時建商遠雄公司與被告交涉後,被告表示不願配 合維修,並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的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與 其無關云云。因被告當時不願配合修繕,遠雄公司只能先從 原告所有之房屋主臥室衛浴天花板平頂漏水處施以藥劑灌注 處理(自109年51月6日開始施作,至109年9月22日施作完成 ),處理後之漏水情形雖有改善,然仍未能完全解決,至11 2年8月又再度漏水。  ㈡原告所有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係因被告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之防 水結構存有瑕疵,且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其主臥室衛浴發生 滲漏水嚴重,導致原告房屋主臥室衛浴多處漏水、油漆及粉 塵脫落、壁癌發生,有多張照片可稽,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受被告房屋漏水不願修繕所生之影響,導致原告自108年10 月至本件起訴時已長達5 年期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 期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足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莫大之精神及心理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暨出賣人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公司),原告於108年10月向被告表示兩造共用地板有漏 水情形,被告推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財順為代理人與原 告交涉,原告並於112年8月22日將被證1之遠雄現場勘查資 料結果透過社區管理中心轉知被告,兩造及遠雄公司   於112年9月7日協議解決共同樓地板漏水情形,作成如被證2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照該協議,兩造雙方同意待被告 宜蘭礁溪225建號建屋(下稱宜蘭新屋)交屋、裝潢後,讓遠 雄公司進駐系爭建物7樓修繕共同樓地板。遠雄公司並已於1 13年11月27日派員於系爭建物7樓及6樓共同樓地板浴室防水 地坪進行修繕,並於同年12月6日進行漏水測試,經原告自 伊6樓側確認共同樓地板無漏水並簽立切結書。  ㈡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將遠雄公司所製作之報告,及遠雄 公司之衛浴地坪防水改善工程施工方案交付予被告。該份報 告係遠雄公司就原告向伊表示爭建物6樓浴室滲水所作之鑑 定結果,其中就滲水之原因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最早 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後發 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細微 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故 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態, 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2F07 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為樓 板乾縮裂防水層失效所致。」有被證1可憑。而地坪防水層 一般使用年限多為15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3 年8月26日,距原告所稱滲水時點(108年10月14日)甫5年 又2月,於正常使用衛浴設備下,防水地坪原不致於一般使 用年限內失效。再巴黎公園社區其他住戶亦有浴室滲水情形 ,經他戶向遠雄公司反應後,遠雄公司亦協助改善,勘認系 爭建物浴室地坪滲水非單一個案,為遠雄公司於施作時所致 系爭建物浴室有此瑕疵始積極介入修繕。是被告於一般防水 地坪年限下正常使用衛浴情形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如有 原告所指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原告證明身體權受侵害事實外 ,並應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並主張因被告致其五年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期 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受有莫大精神、心理上痛苦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就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110年 9月13日當下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使用、酒精導致之情 感疾患,並有持續就醫及服用藥物等節,惟無法證明其身體 權受損就醫係與房屋漏水有關。再浴室漏水是否達持續常態 性而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容有疑 問,是原告除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外, 於證明其所指身體權侵害與侵權行為間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況原告、被告代理人及遠雄公司簡宜堂副理已於112年9月7日 達成如被證二之協議,協議內容結論係以被告宜蘭新屋交屋 、裝潢完成為始期,再由遠雄公司進入系爭建物七樓修繕浴 室地坪防水層為履約內容,即以第三人遠雄公司進駐改善浴 室地坪防水層,代替兩造對互相之修繕請求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係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內容 之拘束,不得再就本件共同樓地板漏水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觀關係有所請求,是其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 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 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等情,並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 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等情 ,固據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巴黎公園A02F06 戶浴室滲水說明,滲水原因探討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 最早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 後發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 細微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 ,故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 態,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 2F07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 為樓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然巴黎公園A02F 06戶浴室滲水說明僅判斷應為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 並未證明系爭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係由系 爭7樓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單 ,亦謹記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導致之情感 疾患,與系爭漏水情節無關聯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身 體,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 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2300-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龍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亞諭 訴訟代理人 吳東嶸 林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金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6萬5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屬   上訴人社區內之一戶,且為系爭建物之頂樓,而系爭建物之   頂樓平台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   因欠缺良好維護而漏水,造成系爭5樓客廳、廚房、浴室及3   處房間之天花板漏水、發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   自行僱工進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及系爭5樓室內防   水工程,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社區規約雖   有約定每5年僅補助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費用1萬元,但此約定   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一審原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該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故   本判決就該部分爰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社區前於101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就該社區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作成「依本社區經濟能力, 住戶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管理委會僅能最高補助新臺幣 壹萬元(壹萬元以內者核實補助)期限同縣政府規定,以5年 一次為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隨後已納入為 上訴人社區規約之第3條第5項。系爭決議在上訴人社區已行 之有年,且多數5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依上開決議向 上訴人申領補助款,被上訴人亦曾依此規定於108年3月29日 領取1萬元之補助,顯已同意上開決議及規約,自不得在領 取補助款後再向上訴人求償。且社區經費有限,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公平。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維修估價單,係由「鴻銀裝潢公司」(下 稱鴻銀公司)所開立,然其申請補助時卻係以「景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景凱公司)開具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向鴻 銀公司所為之給付,難認與頂樓平台漏水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未曾阻止被上訴人修繕漏水,故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受有 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5,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4.2.18言辯期日,陳明其請求金額願 減縮其前曾向管委會申請領得之屋頂平台補助款1萬元(本院 卷第50頁),即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65,000元,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管委會賠 償其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計175,000元(即:頂 樓平台維修費用15萬元+系爭5樓客廳及3間房間之維修費用2 5,000元),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 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屋頂防漏及裝修廠商 郭銘豐)提告求償勝訴而獲得賠償在案,其不得再向上訴人 求償,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觀諸上訴 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民事簡易判決內 容,可知係關於: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20萬元委託訴外 人修繕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漏水問題,然因該廠商施工缺 失導致施工完畢後仍持續漏水,致被上訴人需委請他人重行 施工而再行支出修繕費17萬1千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因 而對該訴外人廠商提訴請賠償,該案經審理之結果,係判命 該廠商需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17萬1千元及慰撫金15萬元確 定在案(另案判決詳參本院卷第100-104頁)。則依前案判決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 漏水問題,先後曾支出20萬元、17萬1千元,而前案僅針對1 7萬1千元部分判賠,至慰撫金部分本案之一審判決並未准許 ,是應認本案並無重複受償、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前揭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嗣於二審程序經減 縮為16萬5千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予准許並諭知原審所判 准之金額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及相關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據以准許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簡上-16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 及其中2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 約定,指名登記於胞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然 因系爭房屋屋內本即存在諸多漏水瑕疵問題(詳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增補契約),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多次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告或胞弟 廖嘉輝後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進行全 面性漏水整修及重新裝潢等事宜,然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託而 不願協助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原告基於善意相信被告前開保證 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完畢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自行於110年11月1日委請訴外人順 泰防水工程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申請,並於110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竟察覺系爭房屋之(1) 室內外出入口位置、(2)室內前陽台出入口設置、(3)公寓樓 梯上下方向等現況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示內容不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圖之測繪結果亦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室內尺 寸不符(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縱向尺寸由上至下分別為100公 分、340公分、430公分、100公分;下方橫向尺寸由左至右 分別為300公分、320公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測繪結果所示縱向尺寸由上 至下則分別為0.8公尺、6.1公尺、1.2公尺;橫向尺寸由左 至右則分別為3公尺、4.3公尺,甚且二圖間之屋內右下方格 局亦有所不同)。堪認系爭房屋前已存有與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之違建重 大瑕疵,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委請胞弟廖嘉輝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詳原證5號,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下返還或賠償340萬元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依前者得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封閉空間及設施被新北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於民國102年6月間予以拆除變為供公眾使用之 頂蓋型開放空間,上訴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致無法補正,其 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買受人受有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12年台上字第924號、109年台上字第1289號及110年台上 字第31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地早自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際即已存有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 之違建重大瑕疵,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給付內容實 不符合兩造間買賣之債務本旨而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及 廖嘉輝曾數度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應提出使用執 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而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359、360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40萬元。  ㈤本件鑑定人蔡政穎估價師已明確證稱伊與建築師及其他估價 師討論後得知系爭房屋樓梯間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之瑕疵至少有高達50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40萬元,自屬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解除契約,而認原告起訴請 求減少價金有所違誤,原告再為起訴已逾除斥期間已不能行 使權利云云。惟查,廖嘉輝是原告胞弟,也是本件系爭房地 的登記名義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中參與各項磋商事宜,其寄 發存證信函,乃是基於原告隱名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行使 權利,此事應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廖嘉輝 作為寄件人,然被告主觀上實已明知該存證信函係廖嘉輝基 於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 ,為相關買賣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況且,原告及廖嘉輝曾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數度要 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而不願協助配 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亦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被告於本件 亦不得主張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且原告、廖嘉輝均非係具有 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正 確引用相關民法條文,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但系爭房 地具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溢付價金、 不當得利等權利,性質上亦近似於瑕疵損害賠償,均涵蓋於 物存在瑕疵導致價值降低的請求類型,應可認系爭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時,已生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更何 況原告亦有以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 張,而關於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更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㈦被告又辯稱其本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第一手屋主,亦無對之為 任何裝修違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 情事,故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 違建物之品質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 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 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本件原 告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 告確認,後續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 告卻一再推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 甚久,而並無裝修過系爭房屋等語,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中明確保證無其他重要事項(針 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存在,自堪認被告已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屋並無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核准規畫設計內容有不相 符合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 情況下,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㈧關於「就建築物尺寸不符及樓梯行向標示錯誤一事,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表示,如屬竣工圖筆誤或漏列,得依『新北市政 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部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庭期後,即遵鈞院諭示委託林金鋒建築師著手辦理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等相關事宜,而在林金鋒 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下,認此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 更正案因牽涉到所在公寓樓梯上下方向之變動,故須取得該 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須有相關如系爭房屋在 興建當時及過程中之施工照片以作為更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平面圖之佐證資料,顯非原告能片面決定或依能力得達成者 ,其後林金鋒建築師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科洽詢辦理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時,即經該管人員當面 明確告知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整體格局、尺寸及樓梯上下位置 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差異過大,且原告除無法提出相關足以 佐證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原貌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平面圖是出於筆誤或漏列,故不予辦理更正等語。除 此之外,原告亦委託林金鋒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向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同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符故不予核發許可,導致原告 現實上根本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前亦曾 委請裝潢業者沈君益協助確認系爭房屋得否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仍無法辦理。職是,本件系爭房屋所存在之「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劃設計內容不同 」一事,確屬事實上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就此仍應對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㈨就原告所受損失之價額部分,對於113年6月27日亞太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估字第10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實有諸多違誤,不足採信。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蔡政穎於鈞院 已證稱:就系爭房屋現況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之瑕 疵,評估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告爰請求鈞院於 該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及請求返還溢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者,其除斥期間原則上乃為 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要無疑義。  ㈡再按,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由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直接 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屬於法 定選擇之債。又買受人如欲行使法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洵 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買受人於選擇後,則已將選擇 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選擇為一種形成權 ,因其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從而,上開法定選擇 之債,本有相互排斥之法效果,此就法理上推論可得至明。  ㈢經查,本件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取得順 泰防水工程行所申請調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嗣因 認系爭房屋乃有重大違建瑕疵,乃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應負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 責任。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所寄發,廖嘉輝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無主張買賣契約上所生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 。復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表示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再 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即有違誤。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顯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減 少價金之權利。至原告主張廖嘉輝係代理其本人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告云云,被告爰予否認。  ㈣又查,廖嘉輝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涉犯刑事 詐欺之罪嫌,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並非事實,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5、1283 1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查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第 一手屋主,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期間亦無任何裝修違建,或 其他顯能證明被告知情違建有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情事 。從而,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所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保證 系爭房地為無違建物之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 條規定起訴而為主張,洵非有理。申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亦非有理。  ㈤原告就本件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檢方曾 就本案何以出現使用執照圖面與現況不相符之情形進行調查 ,又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曾洽議員協助處理,初步得悉此確 係當年行政作業產生之問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㈥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有調查本件系爭房地建 案歷年調取使用執照圖資等檔案,無從證明被告前曾有調取 系爭房地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資,而有明知本件系爭房地內部 隔局與使用執照圖資不符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本身 非為第一手買受人,多年所有均未變更系爭房地內部隔局等 ,不知使用執照等情。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  ㈦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本件 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一)本件不動產經估價:1.估價 日期:110年8月20日,正常件約計817萬8700元,瑕疵件減 少市價約計40萬47852元。2.估價日期:112年8月10日,正 常件約計887萬0100元,瑕疵件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 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 告起訴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買賣契約簽訂 後之變動情形列入。故應以起訴時112年8月10日作為估價基 準日。依此,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2年8月10日正常價格約 計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仍有8 44萬1708元市值,對照原告其時買賣價金約計818萬元,亦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核無理由。  ㈧末查,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蔡政穎估價師於鈞院已 明確證述,因本件房地十分老舊,且樓梯錯位如要回復不但 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亦無修復必要,況原告當初 有口頭陳明目前就是現況居住等待都更,然訴訟時卻強人所 難,就所謂技術性貶值無限上綱,殊違誠信原則。且本件經 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正常價格約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 減少市價約42萬8392元,仍有844萬1708元市值,較原告當 時買價818萬元為更高。被告已表示願意原價買回,被告卻 悍然拒絕,反獅子大開口主張至少受有500萬元以上損害, 請鈞院鑒察上情,賜為符合社會常情及誠信原則之判定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818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價金完畢,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  ㈢系爭房地存在現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情形,其中房屋 尺寸與樓梯上下行向、房屋內外出入口位置不符部分,應係 房屋興建時即屬如此。  ㈣廖嘉輝以寄件人身分於111年5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內容略為:本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透過永慶房屋板橋新站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向台 端(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中略)而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 予本人後,本人竟發現該房屋使造圖與現況不符,以致無法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致本人無法居住,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未告知上情,期間本人請永 慶房屋向台端提出查閱使造圖之需求,為台端所拒,永慶房 屋向本人表示台端為一手屋未變更格局,令本人深信房屋現 況並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本人認為台端與永慶房屋均刻意 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台端故意不 告知上情,即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按民法第359條、184條 等相關規定,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 關損害賠償。另本人將依民法第19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向未善盡調查義務的永慶房屋請求返還仲介費用及相關 賠償。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端連絡,促請 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自 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本 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關損失123 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故本件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已逾法律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弟弟即登記之所有 權人廖嘉輝代理原告所寄發,對原告本人亦生效力,此事為 被告所明知,並無所謂逾除斥期間的問題等語。就此爭點,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的弟弟廖嘉輝 也多有參與,最後並受原告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內部關係究係原告借廖嘉輝之名登記,或原告與廖 嘉輝之間係基於兄弟信任關係而由一人出名簽約、一人出 名登記,固為外界所不知。然廖嘉輝與原告之關係親密, 且於本件房地買賣中亦擔任重要角色一節,應為被告所明 知,故原告委請廖嘉輝代為寄送存證信函,依常情自有相 當之可能性,亦應不在被告意料之外。且依系爭存證信函 之內容以觀,已明確記載「本人向台端購買」、「台端出 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本人請永慶房屋向台端...」、 「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 之買賣契約」等文字,均可判斷此函文之真意係以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無誤認之可能。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本人向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僅係廖嘉輝代理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應可得而知之等語,核與上述情狀相符,較屬可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事後再改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因其 本人與廖嘉輝均為不諳法律之人,系爭存證信函的意思係表 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也應包含減少價金的請求在內等 語。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 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 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 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 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再按所謂選擇之債,係 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 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 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倘已因選擇權人之選擇,而 成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78年台上 字第1753號、71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 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 直接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 屬於法定選擇之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59條、第20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果若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 除買賣契約,兩者間原告有選擇權,此係法定選擇之債。 原告欲行使選擇權,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原告於選 擇後,則已將選擇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 。由於選擇為一種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有使權利發生變 動之效果。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本件原告不 行使上開請求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之選擇權,始得根 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 已載明「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連絡,促 請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 ,自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 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 關損失123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原告業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的傳達於被告,依據前述說明,自堪認原告已於法定 選擇之債的種類中,選擇了解除契約的項目,此一選擇乃 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法律效果,而使 上述法定選擇之債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的單純之 債。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與廖嘉輝乃不諳法律之人,故系爭 存證信函的意旨應不限於解除契約,亦包含請求減少價金 之意思云云。惟本院認為,一般民眾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不以熟諳法律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如依我國 社會一般成年人之理解能力不致誤解時,即應生相應之法 律效果,況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但引用相關法條, 關於請求內容之用語亦相當精確,其遣詞用字並非一般口 語,明顯帶有法律文書的特徵,衡情應為原告諮詢具有法 律專業之人後所出具之文書,故依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 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確故應為擴張解釋云 云,尚難遽予採認。況且,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已同 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 ,是以,原告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而生效後,復行翻悔,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既存在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 致無法進行合法修繕之嚴重瑕疵,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暨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因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告,即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不得再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本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由 條文意旨可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於選擇「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提下, 可以選擇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業已選擇 對被告解除契約,業見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屬適用上述法律當然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0萬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有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818萬元。惟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其所請求 被告給付之340萬元係指系爭房地一現狀與使用執照圖面 不符之價值減損,顯然並非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雖稱因 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致其以溢付之價格購買,被告因此 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此種說法,即屬物之瑕疵擔保 中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而於本案中本院業已認 定原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苟原告復得以曲解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方式請求相同之金額,自非法之所平。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34 0萬元,應認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 4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契 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0條之意旨,應已不得再選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見前述。   ⒊況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縱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以被告可歸責為前提,且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亦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瑕疵,係其現狀之房屋尺寸、上 下樓梯之行向、內外出入口之位置與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 圖面不符,業見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係屬公寓,其樓梯乃是由地面連接到頂樓,為建築物 之重要結構部分,樓梯是走那一邊上下樓,顯然是興建完 成即已確定,依一般常情,樓梯興建完成之後,並無再行 改造整棟建築物樓梯上下行向之可能性,而房屋內外出入 口一定是連接到樓梯間,當樓梯的上下行向不同,房屋的 內外出入口位置也一定會跟著改變,不可能樓梯在左而出 入口在右,此為事理所不許。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系 爭房地上述瑕疵,應係於興建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執照繳 驗圖面時,即已存在。此究係屬未依使用執照施工之瑕疵 ,或屬實質上已依使用執照興建但繳驗時出現圖面錯誤之 瑕疵,因年深日久,已難以確定。惟此一瑕疵並非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一事,當可確定無疑,是以,該瑕 疵之出現顯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 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推拖不願協助申請使 用執照平面圖,乃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從未變更格局,亦不知有現 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事等語。本院查,故不論兩造 就此部分爭執何者為是,然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 一節,乃屬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業已論述如 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40 萬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1958-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2號 原 告 許銘桂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張繁 訴訟代理人 張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3房屋,依如附件所示工法實施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房屋(下稱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直接相鄰 之同號6樓之3房屋(下稱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對 6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構造及廚房排水管之維護有欠缺, 導致滲漏水至5樓之3房屋,5樓之3房屋廚房上方混凝土天花 板因而產生壁癌、油漆剝落之現象。原告因上開情事,於起 訴前與被告合意由駿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 實施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鑑定,因而支出初勘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元、鑑定費用102,900元,且經鑑定,預估之漏水 修繕費用為294,000元,依證據契約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因此等損害係6樓之3房屋 之構造欠缺所致,原告須進入6樓之3房屋始能實施漏水修繕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並 不妨礙之義務。爰依上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雖有合意由駿瑩公司實施鑑定 ,但鑑定費用之報價應先讓被告知悉,而非逕行實施後直接 要求被告負擔。且合意鑑定之範圍應僅限於漏水之原因,不 及於修繕方法之鑑定,亦不得逕依駿瑩公司預估之修繕費用 要求被告賠償。又駿瑩公司未進行開挖檢查,無法完全確定 漏水原因,僅是依其檢測方法,推測漏水「應該」是6樓之3 房屋所致,故5樓之3房屋之漏水仍難認與6樓之3房屋有關關 。另經被告僱工檢測,5樓之3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應無再 行修繕之必要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 得拒絕,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5樓之3、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等會同同號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白 佳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就5樓之3房屋 之疑似滲漏水現象同意委任駿瑩公司進行會勘鑑定,並約定 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全額負擔,如非可歸責於被告或白佳靜 者,則由原告全額負擔,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兩造於起訴前定有此等證據契約,就5樓之3房屋漏水之 責任歸屬合意選任鑑定人,及約定鑑定費用之負擔方式,應 堪認定。而經駿瑩公司針對6樓之2、6樓之3房屋之冷、熱水 管、後陽台地坪與排水管、廚房排水管,以紅外線熱顯像儀 、混凝土水分計、水壓計等儀器實施測試,結果顯示6樓之3 後陽台地坪與廚房排水管經測試均有水分擴散現象,認與5 樓之3廚房上方混凝土頂板漏水有關聯,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本院卷第17-46頁)。被告固辯稱駿瑩公司未為開挖、僅 是依其檢測而為推論等語,但未舉證說明駿瑩公司所採鑑定 方法有何違背常規、有何開挖之必要;且鑑定人依其觀測、 蒐集所得資料,本於特殊之知識經驗而為推理,本就是此種 證據方法之本質,其因鑑定人之推論作用而否認鑑定之可信 性,亦有誤會,均不足採。從而,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6 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欠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依上開證據契約負擔鑑定費用。 (三)駿瑩公司受任實施上開勘查鑑定,產生勘查費用800元、鑑 定費用102,900元,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完畢,有現況履勘、 檢測鑑定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61、77 頁)。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被告所有之6樓之3房屋所致, 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證據契約第3條關於鑑定費用負擔 之約定,此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固辯稱鑑定費用之 報價未先予其知悉等語,但縱覽上開同意書,並無先行通知 鑑定報價之相關約定;且原告於實施鑑定前已將上開報價單 傳送予被告及白佳靜,其等亦未表示意見,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1-1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已墊付之勘查鑑定費用共計103,700元,應屬有理。 (四)關於5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方法,經駿瑩公司現場勘查鑑定, 建議應由漏水源進行開挖止漏,再就5樓之3混凝土天花板進 行壁癌處理,預估工程費用為294,00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 所附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即本判決附件)。核 其內容,已就修繕工程之具體項目、計價之考量基準、施工 之注意事項等情事為詳細說明;被告則僅提出寥寥數行之自 製簡略紀錄(本院卷第209、211頁),辯稱經其另行勘查, 現在已無漏水,故無修繕必要等語,而未提出其他替代之具 體修繕方法,自應以駿瑩公司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較為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水修繕費用294,000元,應 屬有理。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鑑定費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97,700元(計算式:103 ,700+294,000=397,7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承上述,5樓之3房屋之漏水係源於6樓之3房屋之後陽台地坪 及廚房排水管,為修復漏水源,必須進入6樓之3房屋施工, 有上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其偕同施工人員進入6樓之3房屋進行修繕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00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嘉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7樓共用平台如附圖 所示位置,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號房屋回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馬文隆,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上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63至 1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26樓之2號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人,即鼎天商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大樓27樓屋頂共用平台(下稱系爭共用平台)擺設 中央空調機,致頂樓樓地板常有積水及滲漏水,亦造成位處 下方之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伊於民國11 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數次發函促請被告修繕系 爭共用平台,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蒂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蒂雅公司)於112年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醫 美診所使用,預計自同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進行裝修,卻 因系爭漏水造成裝潢毀損及工程延宕,迄今無法營業,而拒 絕支付伊自同年5月至114年1月份之租金。被告怠於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修繕義務,具有過 失,不法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189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就系爭114年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二所 示漏水位置,依附表一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其中11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萬元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08年決議施作 系爭大樓25樓、27樓、28、29樓全部露臺地坪、頂樓周邊鋁 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嗣經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達到防漏作用。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向伊反應系爭 房屋右側牆面滲漏水後,伊尋找廠商於同年7月11日完成系 爭共用平台之防水工程。原告復於同年8月26日反應左側牆 面漏水,伊亦於同年9月14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並無置 之不理。嗣於同年12月21日管委會例會決議同意由伊邀請各 家廠商說明工法,施作估價並採分項多期付款方式,以完成 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3年2月15日委由訴外人力廣工程 行施作系爭共用平台修繕工程,伊已善盡修繕及維護之責, 未怠於履行修繕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未證明蒂雅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為醫美診所,且約定每 月租金14萬元,而蒂亞公司拒絕給付租金與系爭漏水有因果 關係,自不得請求189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復至無滲漏水 之狀態。  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共用平台為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共用平台下方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 位置與範圍、成因,及應以何種方式修補,據其覆稱:經鑑 定機關指定之建築師會同兩造進行72小時屋頂防水檢測,除 26樓之1號房屋上方暗架天花板兩處有漏水現象外,系爭房 屋其餘地方皆無漏水現象。上開漏水情形應係上方屋頂版樓 板有縫隙(包含女兒牆與樓地板交接處有縫隙)造成,得以施 作附件所示方法修補等情,有該公會113年12月12日中市建 師鑑字第113090024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 考(外放系爭報告書第17至18頁);系爭報告書認定之漏水位 置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 6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責修繕系爭共用平台上 開漏水情形,使原告所有26樓之1號房屋回復至無滲漏水之 狀態。  ㈡被告就系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之本息並無可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倘無怠於此種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 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其於 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未盡上開事項之注意義務為斷 。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本件應由原告就 被告維護系爭共用平台具有過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19日曾發函被告修繕系爭共用平台 ,惟被告否認有修繕必要,待其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 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113年4月9日及26日持續 反應漏水問題,被告才陸續進行部分修繕,未於接獲之初對 系爭共用平台進行全面放水測試,拖延至今仍有漏水現象, 未善盡修繕、維護義務,而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考諸系爭大樓歷有年所,因天氣、風雨、地震等環境因素當 將產生自然減損,原先建材之功效亦隨時間經過遞減,被告 職責應在於定期檢視、維護,發現不足部分及時進行修繕, 以確保共有及共用部分能維持一定之狀態。兼衡漏水生成原 因諸多,無論是原有結構體老舊產生龜裂、建築物防水層失 效、牆壁或樓板內管線破裂、窗框接角處填縫缺陷、地震應 力造成裂縫等情形,均可能導致漏水現象,漏水點與呈現漏 水位置亦非當然對應。且自發生漏水情形後,尚待測驗找出 漏水成因,方能對症下藥杜絕再次發生。是被告應盡之注意 義務,除定期維護外,乃於區分所有權人反應共用部分問題 時,能在合理期間內尋找專業廠商進行修繕。  ⑵被告於108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訴外人廣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大樓25樓、27樓、28、29樓全部露臺 地坪、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 嗣因履約糾紛,於仲裁過程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公會於111年2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認為28樓、29樓之 屋頂平台地坪具有防水作用;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 帷幕外牆有達到防漏作用,27樓防水工程經兩次試水作業仍 有疑慮,尚無法做出明確之判斷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17日函文及後附報告書為憑(本院卷一 第189至191頁);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於108年初依照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發包施作, 亦有原告111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 ),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樓樓頂防水作業,已依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廠商全面施作更換防水材料,且大部分防 水工程亦經鑑定機關專業檢視具有防水功效,已盡檢視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防水功能,並確保功效之義務。  ⑶原告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反映系爭房屋 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5月11日例會,經被告決議找廠 商承攬施作,以完成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反應頂樓漏水問題 ;被告管理中心經理於同年5月26日、29日記錄進行27樓屋 頂漏水及女兒牆修繕、26樓頂樓漏水工程;於同年6月15日 例會討論,廠商施工前發現水塔滲水,須先解決滲水問題, 才能保證屋頂防水工程,故同意廠商施工。故26樓女兒牆牆 面、水塔腳均進行防水工程,嗣於同年7月10日完工且完成 驗收,有3年保固等情,有被告上開例會會議紀錄、管理中 心經理工作日誌可憑(本院卷一第205至257、213頁)。  ⑷另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反應26樓之2號房屋內漏水,經被告管 理中心經理記載於工作日誌;嗣於同年8月26日再經原告反 應頂樓漏水事情,被告管理中心經理通知廠商到場維修,經 廠商判斷該管路屬於糞管滲水,另左側牆面照片所示漏水與 先前同年4月20日反應之右側牆面區域不同,需要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通過樓頂防水工程費用依上開過程。於112年11月1 6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6樓與27樓頂樓全面 性防水工程經費上限140萬元,交付管委會徵選廠商辦理; 漏水工程經原告反應仍有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12月例會決 議,漏水維護保養由被告以小額修繕工程分項提案進行維修 ,並列為管理室重點待辦事項;於113年1月11日例會,亦針 對系爭房屋樓頂帷幕女兒牆雙面斷水整修工程同意原告試水 7日完成驗收,並由原告於同年2月份例會表達意見後再決議 進行工程修繕;同年2月份例會決議依照原告提供的漏水點 相關公共區域先行修繕;頂樓水塔腳樁漏水與帷幕牆漏水修 繕工程於113年4月11日試水驗收,原告於同年月9日反應之 漏水,與原先指示的漏水點位置不同,需要在樓頂鐵皮屋接 角縫進行工程;嗣於113年5月決議委託廠商原告上開鐵皮屋 角接縫處漏水情形進行修繕等節,亦有被告例行會議紀錄與 管理中心經理工作日誌可參(本院卷一第259、261、268、27 2、275、329、492至493、500頁)。  ⑸由上述各情,可見被告就原告通知漏水情形,均有列於管理 委員會例會討論,並決議尋覓廠商進行修繕作業,並未棄之 不為處置。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事務之 情。況原告所指漏水位置(本院卷一第479頁),經系爭報告 書認定無漏水現象,而係其他非原告原本主張位置產生漏水 情形(外放系爭報告書第6至7頁),益徵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 形,已經被告進行前揭修繕事務為適當處置。自難認被告有 何過失而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情,尚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 由,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將26樓之1號房屋修復至無滲 漏水之狀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27

TCDV-112-訴-343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 )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 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 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 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 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 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 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 )、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 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 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 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 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 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 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 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 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 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 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 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 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 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 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 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 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 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 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 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 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 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 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 ,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 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 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 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 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 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 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 ,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 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 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 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 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 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 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 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 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 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 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 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 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 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 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 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 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 ,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 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 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 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 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 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 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 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 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 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 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 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 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 ,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 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 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 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 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 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 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 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 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 」,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 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 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 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 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 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 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 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 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 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 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 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 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 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 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 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 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 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 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 ,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 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 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 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 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 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 ,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 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 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訴-97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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