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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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11

HLDV-114-司家補-22-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 、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 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 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 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 ,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 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請求法 院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 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查關係人乙○○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顯見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復經其到院表示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4-司繼-19-20250311-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庚○○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11

HLDV-114-司家補-21-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鍾福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 ○街00巷00弄0號、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告,被繼承人鍾福英為該案之被告,被繼承人於113年1 月17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進行上開訴訟,故請求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在卷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案件基本資料及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 稽,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乙○○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乙○○為現職地政士,有地政 士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 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3-司繼-770-20250311-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11

HLDV-114-司家補-23-20250311-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06

HLDV-114-司家補-18-20250306-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06

HLDV-114-司家補-20-202503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聲 明之金額減縮為298,648元,利息起算日改為自114年2月13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64巷路 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8,64 8元(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扣除 折舊為163,16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記載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其不知 道金額為若干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經被告、證人張世頤、證人謝翔雲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 (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69頁至89頁)、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等,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71至89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 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1,011元(工資84,84 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卷第31至53頁)。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7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 21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按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63,167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原告得 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98,648元(計算式: 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163,167元=298,648元) 。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8,648元及自被告填寫本院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寄 發之出庭意見調查表翌日即114年2月13日(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530×0.369=101,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530-101,671=173,859 第2年折舊值    173,859×0.369×(2/12)=10,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859-10,692=163,167

2025-02-27

MLDV-113-苗簡-822-20250227-2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想好好吃吃飯,走得比較快,但哥哥 懷疑我喝酒,覺得我要發病,伊2月27日前一定要出院,不 然跆拳道教練講習會取消,伊另有生涯規劃,為此依提審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過去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本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因卡 片餘額不足且無法領錢,在便利商店出現滋擾行為,經店家 報警並聯繫家屬帶至本院,到院情緒激動且斷續有口語威脅 ,有幻聽干擾,敵意感重有被害妄想,爰啟動緊急醫療送往 松德醫院,經松德醫院楊筑婷醫師、潘俊宏醫師認定聲請人 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我找空軍來、牆壁裡有 人在說話,隔牆有耳就是要害我),符合嚴重病人之診斷, 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妳再講一句話我就讓妳家破人亡,我會 做什麼我不知道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 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6日向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114年2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98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 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病 歷、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仍語意不能連貫陳稱:到松德 後,我要開車門,每個人都怕被我打,我是接近零缺失,壓 力很大,我在裝睡,我想禱告等語,顯見聲請人為精神衛生 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 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 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6

TPDV-114-家提-5-20250226-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11月16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 縣○○鄉○○村○○0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壹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9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證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25

HLDV-113-司家催-6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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