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阿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與民族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從後碰撞訴外
人程華璞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907元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則以:伊僅爭執原
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因碰撞之力道沒有那麼大,受損應
該沒有如此嚴重,其餘不爭執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7,81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為憑,而該等修復部分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
符,且斯時撞擊之力道非微,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非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
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13元(含工資11,614元、零件
6,19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
間為111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0個月,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293元為限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614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
應為15,907元(計算式:4,293+11,614=15,9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保險小-86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