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21日」更正為「9月15日」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更正為「洗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萬元」更正為「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6萬元,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圈存
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更正為「113
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
。
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
第53、61、7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各編
號);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5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傑恩」、「企鵝」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係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
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61、73頁),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
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減輕),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3.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先接獲他分局通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曾於他轄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
○○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該機車出沒,故前往盤查該機
車駕駛人即被告,被告當時提領完之款項一部分置放於懸
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手提袋,員警目視便可清楚看到手提袋
內放有現金,另一部分現金及提款卡則置放於被告褲子之
口袋內,員警命其拿出口袋內之物,被告亦配合將口袋內
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警方,並坦承是稍早在東港鎮之郵局
所提領。因被告駕駛該機車,故員警認定其與提領車手不
遠,再目視手提袋內之現金,更確信被告即有可能為車手
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第91頁)可證,足見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遭通報提
領詐欺款項之機車,並目視該機車前手提袋內之現金,客
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
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錢是警方看到的,提款
卡是我主動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當時
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迫於情勢,而非出於內
心悔悟,且對於本案犯行之查獲並無過多裨益,即便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宜減輕其刑,方符公平之旨。是辯
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二各編號符合洗
錢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丙○○以9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態度尚可,至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丙○○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
,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
查,被告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
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復
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
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
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
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
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丙○○等情,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偵卷第95至97頁),為本案經查獲洗
錢之財物,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3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稱係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代步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審酌該車輛之車主為顏正裕,有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14頁),且非專供詐欺
犯罪之用,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 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⑴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2同)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1、⑶同) 113年9月16日 13時58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1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1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0萬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17頁) ⑵洗錢之財物 4 本案帳戶遭圈存之5萬155元 ⑴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嗣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偵卷第97頁) ⑵洗錢之財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17頁) ⑵車主為顏正裕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加入「傑恩」、「企鵝」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有證據
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乙○○即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誆騙甲○○、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
警察機關偵辦中),乙○○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將甲○○、丙○○匯入之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
巡邏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號),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金融卡1張、現金10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權利車)1台,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加入「傑恩」、「企鵝」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傑恩」指示騎乘集團提供之本案權利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10萬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提領影像擷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113年10月10日、113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 ⒈告訴人甲○○、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上游「傑恩」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傑恩」、「企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領贓款
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2
罪。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
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警懲。
三、扣案之被告已持用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本案權利車1台,均為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5萬元 ⒈113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4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6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3年9月16日13時57分許/5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4萬元
PTDM-113-金訴-98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