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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電線壹組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嘉興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價 值新臺幣5,000元之電線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5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 ,徒手竊取葉珈岑所有之電線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珈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珈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珈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688-2025032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陳欣儀 被 告 蘇柏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8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簡附民-2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壹支及日本Truest沙龍 級酸熱洗髮精體驗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腕姿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1支及日本Truest沙龍級酸 熱洗髮精體驗包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4號   被   告 鄭腕姿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 府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處由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1支、日本Truest沙龍級酸 熱洗髮精體驗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4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上開門市店員陳月婷發覺前揭商 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腕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月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 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無法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654-202503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煒壬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 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 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煒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壬於民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友人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20日7時37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自 強路5段路口時,自後方擦撞行駛於前方之呂長福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陳煒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   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4-交簡-27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灯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林文豐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19號   被   告 鄭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底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林文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 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文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尋獲失竊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林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9張及尋獲車 輛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59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11 年12月2日」,應予更正)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 日至113年6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咖啡包1個(毛 重4.1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再按「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 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 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 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偵查卷〈下稱第558 47號偵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 5847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 月2日至113年6月1日),被告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 告「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既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等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41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捌佰陸拾元之桂圓糕禮盒貳盒及 爆餡乳酪可頌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良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 860元之桂圓糕禮盒2盒及爆餡乳酪可頌6組,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2號   被   告 張良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日11時4分至同日11時6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驊珍食品總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處由廖雲麗所管 領之桂圓糕禮盒2盒、爆餡乳酪可頌6組(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8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廖雲麗發覺 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雲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雲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67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志偉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榮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96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0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4前 ,徒手竊取蔡榮信所管領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 00元,業據合法發還蔡榮信),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榮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榮信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611-202503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振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朱振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東於民國114年3月1日21時至114年3月2日2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飲用高粱酒後,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博愛街與四德街口的菜市場買菜。嗣於114年3月2日1 0時28分許,在上開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 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4-交簡-28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宗瑋與告訴人張鈞堯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40分許,在渠等投宿之嘉義市○區○○路000 號1樓永興旅社內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食指、又手肘、嘴巴、鼻子、右腳 踝、左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宗瑋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鈞堯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41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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