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澤晟資產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游璧鴻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 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 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 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被告為賺取進入 其帳戶款項分紅一半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某日 (於112年10月11日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婷宇」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之本件原告詐欺,致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 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2,907,8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 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84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匯款紀錄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系爭刑事卷宗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 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10萬元 財產權,應可認定;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錢並非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是原 告超過前開10萬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而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 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 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 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7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000元之自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及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與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或金額合計未逾 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在臉書以投資賺錢之名義與陳怡君接觸,提供「羅豐」投資APP與陳怡君下載,再以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劉雅晴」指示陳怡君匯款及操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11-10:05-5萬元 112.10.11-10:46-2萬5元(2筆) 同日10:48-9005元 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2號卷第7-12、13-18、45-53頁) 2 游璧鴻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冒用投資理財老師「小王子」之名義刊登投資資訊,待游璧鴻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點擊該連結,即以LINE暱稱「李詩怡」將游璧鴻加入好友,以投資話術引誘游璧鴻投入資金至「澤晟資產」平台,致游璧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12-14:53-10萬元 112.10.12-15:20-6萬元 同日15:21-4萬元 游璧鴻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澤晟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72號卷第56-59、87、90、94頁) 3 簡寶慧 簡寶慧於不詳時間,下載由詐騙集團成員設立之「爆料同學會」股票APP後加入「鬼手易生」群組,LINE暱稱「陳依娜」即向該群組成員佯稱與主力券商有洽談合作計畫、獲利可觀云云,指示簡寶慧下載「澤晟資產」APP及操作,致簡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9-09:33-10萬元 112.10.19-09:52-6萬元 同日09:53-6萬元 簡寶慧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APP操作介面截圖(警72號卷第98-100、132-159頁) 4 呂秀美 呂秀美於112年8月9日晚間9時許,下載由詐騙集團成員設立之「爆料同學會」APP,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鄉巴佬」發佈文章散布投資股票賺錢之資訊及LINE好友ID,呂秀美依該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熊詩怡」為好友、群組「天天向上」、「澤晟資產官方客服」,「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即指示呂秀美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其代呂秀美在「澤晟資產」APP上操作,致呂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3-13:47-5萬元 同日13:49-2萬元 112.10.23-14:04-6萬元 同日14:05-1萬元 呂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72號卷第165-167、190、193-214頁) 112.10.24-21:40-3萬元 112.10.25-09:19-2萬元 同日09:20-1萬元 5 陳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刊登投資股票可賺錢之文章及LINE好友連結,陳美惠於112年8月某日點擊該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肥勇俊」、「熊詩怡」為好友,並依「熊詩怡」指示下載「澤晟資產」APP及操作,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6-09:44-3萬元 同日09:59-7000元 112.10.26-10:58-2萬5元 同日10:59-1萬7005元 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APP操作介面截圖(警72號卷第218-220、243、246-250頁) 6 游以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交友APP「探探」結識游以崧,並以LINE暱稱「婷」將游以崧加入好友,指示游以崧申辦「CS-coin」之會員,游以崧即依暱稱「CS-coin客服」指示儲值,致游以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11:50-10萬元 112.10.13-12:24-6萬元 同日12:25-6萬元 游以崧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操作介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66號卷第12-16、46-47、50頁) 7 簡莛蓉 簡莛蓉於112年8月29日9時起加入「股掌之上」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怡伶」向簡莛蓉佯稱:群組有出資彌補投資股票虧損方案云云,致簡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16-14:46-5萬元 同日14:48-5萬元 112.10.16-15:13-4萬元 同日15:14-6萬元 簡莛蓉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57-59、87、101-111頁) 8 李玉婷 李玉婷於112年9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起,自行加入LINE股票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陳雯靜」張貼文章,李玉婷將其加入好友後,即指示李玉婷下載「澤晟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13:55-5萬元 112.10.18-15:32-2萬5元 同日15:33-2萬5元 同日15:34-2萬5元 同日15:35-1萬5元 李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115-120、150-152、158-162頁) 9 鄭佩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亮亮助理)」將鄭佩怡加為好友,於群組中傳送「澤晟資產」APP供鄭佩怡下載並指示其操作,致鄭佩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14:10-2萬 鄭佩怡於警詢之證述(警66號卷第166-181頁) 10 白有朋 白有朋於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自行下載「股市籌碼K線」APP,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王梓琳」將白有朋加為好友,指示白有朋下載「澤晟資產」APP並操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白有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5-13:37-10萬元(共2筆) 112.10.25-13:57-6萬元 同日13:58-6萬元 112.10.26-00:09-2萬5元 同日00:21-6萬元 白有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澤晟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照片、APP操作介面截圖(警62號卷第8-14、36-39頁) 11 郭毓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在Instagram以暱稱「李勛」張貼存股課程訊息連結,郭毓梅點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Shinli」、「張思涵」將郭毓梅加為好友,並加入群組「金股講堂N227」,由暱稱「分析師-技術指導」在該群組佯稱:與永豐金控合作法人戶,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及儲值云云,致郭毓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24-10:02-3萬元 同日10:04-3萬元 112.10.24-10:21-6萬元 郭毓梅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含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PP操作介面截圖(警62號卷第45-48、73-75、78-79頁) 12 楊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載明投資股票加入群組獲利及連結,楊宗翰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點擊該連結,即將楊宗翰加入LINE群組,陸續以暱稱「宛芸」指示楊宗翰申請「金曜投資」網站之會員及儲值、暱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提供匯款帳號,致楊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24-10:27-5萬元 同日10:27-4萬元 112.10.24-10:46-6萬元 同日10:47-3萬元 楊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警62號卷第84-87、106、111-114頁) 13 蔡朝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發送投資股票訊息及網址與蔡朝明,蔡朝明於112年9月某日點擊該網址,陸續將LINE暱稱「嘉欣Anne」加入好友,「嘉欣Anne」即將蔡朝明加入「股海明燈D08」群組、告知下載「華經資本」APP以儲值並協助操作,蔡朝明依指示將暱稱「華經」加入好友及並依指示操作,致蔡朝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7-11:28-10萬元 112.10.27-12:15-6萬元 同日12:16-4萬元 蔡朝明於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警62號卷第120-133、154、157-159頁) 14 邱馥岑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籌碼K線」討論版以暱稱「怪博士」刊登文章及LINE好友連結,邱馥岑於112年5月間某日點擊該連結後,陸續以暱稱「怪博士」、「劉雅嫻」成為LINE好友,「劉雅嫻」向邱馥岑佯稱由其代操股票投資事宜,並指示邱馥岑下載「羅豐」投資APP及匯款,致邱馥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1-15:28-8萬元 112.10.11-16:09-2萬5元 同日16:10-2萬5元 同日16:15-2萬5元(共2筆) 邱馥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PP操作介面截圖(警33號卷第8-10、28-46、29-30頁)

2024-12-26

CYDV-113-訴-605-20241226-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劉秀美 被 告 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興安店(址設嘉義巿東區興安街199號)門口,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肥勇俊」慫恿原 告投資股票,並提供助理「馨慈(Elva)」之LINE連結,待 原告加入LINE暱稱「馨慈(Elva)」好友後,以LINE暱稱「 馨慈(Elva)」慫恿原告加入「澤晟私墊」投資群組,謊稱 :加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0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 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而後 原告遭到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 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 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 43號及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 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 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 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原小-18-20241220-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嘉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及編號4中之「澤晟資產」印章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祺因家中經濟困難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以 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 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 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所收款項之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 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狼」 之成年人,受其指派取款。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周嘉祺 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則先於同年11月10日聯 繫蔡明憓,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 術,惟因蔡明憓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上交付款項。不詳共 犯即傳送附表編號1貼有周嘉祺真實相片,及印有「澤晟資 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陳海鵬」等文字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載空白收據1紙之檔案至附表編號3 扣案手機予周嘉祺,由周嘉祺自行列印並委託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澤晟資產」印章1顆後,在前開空白收據備註 欄蓋用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偽簽「陳海鵬」署 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蔡 明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蔡明憓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周嘉祺收 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 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 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憓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31至4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45至57頁、第7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 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 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識別證上為假名,當可預見收據及證件上之公司及專員 名稱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 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是「狼」指派我工作,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資料,但沒說是什麼資料,後來才知道是收錢,而且我去 收1次錢就可以賺到比目前工作還高的薪水,雖然我有覺得 這份工作怪怪的,但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我需要賺錢,所以 我還是去做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2至24頁) ,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需 以假名示人或簽署他人姓名,亦不會無端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 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 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 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 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 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 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 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 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扣案手機內固有與「閻方」、「毛很多」之對話紀錄,但被 告已供稱「閻方」是介紹其與「狼」認識之人,其也只是對 這份工作有疑問時會問「毛很多」,其認知上「閻方」與「 毛很多」應未參與本件犯行,因為實際與其聯繫及指揮之人 僅有「狼」而已(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審諸卷內並 無「閻方」及「毛很多」實際上為何人或從事何部分分工之 事證,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狼」共犯,縱使 實際上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無 從令其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 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 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同時符合 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又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其刑 ,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 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印章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各該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犯行,與「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可能性(因本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 罪」,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之立法模式) ,況若未遂犯之行為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 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若反而無法適用 減刑規定,顯然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 果,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未遂犯, 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 條減刑規定。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故仍應審酌被告實際上對被害人賠償損 失之情形,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 3、被告未能提供「狼」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予員警追查,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 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 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已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 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和解、如期履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 帳紀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復無前科,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 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 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 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 融秩序及文書信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 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4 之印章為被告自行於五金行所偽刻,均已認定如前,因告訴 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證及編號4中「澤 晟資產」之印章1顆,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 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工具、印章、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 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狼」聯繫取款事宜,同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蔡明憓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蔡明憓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參萬元】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嘉祺 4 印章6顆(包含「澤晟資產」之印章)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5 刻印章之收據1張 周嘉祺 6 新臺幣2萬元現金 蔡明憓

2024-12-11

KSDM-113-原金簡-22-20241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7號、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逸文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文豪、陳 雪芬、楊芳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林逸文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黃文豪、楊芳怡、陳雪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逸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112年我居無定所,常常住在朋友家裡面,離開時 常常會把東西遺留在朋友家,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 、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一個地方,要去醫院看診時才發現 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有拿提款卡拜託游鎮容幫我提款,提 款卡是在游鎮容家裡遺失,只有他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想不 起來游鎮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13偵3309號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親自去郵局申辦帳戶, 申辦時間忘記了。開戶完3天我就遺失帳戶;我之前在瑞芳 美食街吃飯時有遺失帳戶,遺失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將密 碼寫在存摺裡面,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提款卡 密碼;我當時要去申辦郵局帳戶跟和提款卡時,有一個朋友 陪我去申辧,他知道我的密碼;我朋友叫游定容等語(偵緝 767號卷第47-49頁)。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朋友姓 名等節,被告供述情節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實有可疑。  ㈢衡以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無錢時會請親戚匯款至郵局帳戶,因身體狀況不好要靠 這些錢過活,最後一次是112年3、4月份親自以提款卡提領 親戚匯款等語,然據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 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黃文豪於112年11月15日 10時13分第一筆匯款前,同日8時35分有轉帳1元至他行之紀 錄,在此之前最後一次提款紀錄為112年8月24日,亦即112 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均無存提款紀錄(見113偵3 309號卷第19頁),被告既自述經常請親友匯款做為生活費 ,何以長達2個多月無存提紀錄?又既有常用郵局帳戶之需求 ,則郵局提款卡一旦遺失,即陷於無錢花用之困境,於此情 況下,被告豈會久久均未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遺失提款卡而不 予補辦,終至112年11月間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況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或告知密碼,詐欺成團 成員如何得被告所設定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是其所辯顯悖於 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㈣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 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 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 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等節,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3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及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亮)」、「劉詩雨」,向黃文豪佯稱得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6時39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①黃文豪警詢指述(第51-54頁) ②黃文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第55-59頁) ③黃文豪提供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第63-95頁) 112年11月15日16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7日9時46分 50,000元 2 楊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曉萱Lisa」,向楊芳怡佯稱得以「澤晟資產」、「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 ①楊芳怡警詢指述(第30-43頁) ②楊芳怡提供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第46頁) 3 陳雪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假冒TKLAB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雪芬,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語,致陳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19時25分 49,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陳雪芬於警詢指述(第119-127頁) 112年11月19日19時28分 7,012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3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4分 9,999元

2024-12-05

KLDM-113-金訴-635-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42號、第10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16時許、10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接續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霖、李彥 芳、廖苑汝、蔡松明、郭俊宏、蔡燦煌、黃書庭、許玟綺、 楊文賢(下稱李佳霖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李佳霖等9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昌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寄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接獲陌生簡訊表示可以辦理貸款,伊 隨後與LINE名稱張梓炫之人聯繫,張梓炫要伊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並且說要幫伊做交易買賣有金流流動才好跟銀行申請 貸款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4個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核與李佳霖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詐欺集團成員收據等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6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主動報案時間早於各告訴人 報案時間,請予自首量處減刑等語,按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報案,然因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供調閱,故無法續 行偵辦,有被告11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113 年度他字第820號卷第5頁),再觀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被 告報案時堅稱其為被害人,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該調查筆錄 ,所述內容亦僅陳稱其因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及因銀行發現有多筆金流,遭銀行關懷慰問,始驚覺遭騙之 經過,並未見被告有何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情事,顯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佳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霖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  20時33分(聲請書誤載為20時34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2 李彥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彥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9時42分 ⑵112年11月2日  9時4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3 廖苑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苑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汝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  9時16分 ⑵112年10月31日  9時1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4 蔡松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松明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  9時52分 ⑵112年11月6日  9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5 郭俊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俊宏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  9時54分 ⑵112年11月8日  9時57分 ⑴3萬5,000元 ⑵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6 蔡燦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燦煌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燦煌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9時30分 ⑵112年11月2日  9時4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併辦 7 黃書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書庭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書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16時10分 ⑵112年11月2日  16時13分 ⑴3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8 許玟綺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玟綺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0時17分 20萬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9 楊文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賢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名為羅豐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25分 10萬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2024-11-29

KSDM-113-金簡-691-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案 查扣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另案查扣偽造之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 壹枚、未扣案且已交付沈秀蓮行使之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瀚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u」(又稱「魏伯羽」,下 統稱「Yu」)之友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亦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QQ」、「水哥」等成年 人及「Yu」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受「QQ」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QQ」則受「水哥」之 指示。黃瀚恩即與「QQ」、「水哥」及所屬詐騙團體其他不 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9月起, 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沈秀蓮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賴憲政」、「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各佯裝為投資顧問 老師、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沈秀蓮聯繫,謊稱 :可在澤晟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 納相關稅金云云,致沈秀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 付現金(此部分沈秀蓮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黃瀚恩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11月1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待「澤晟資產官方客服」派員 前來收取。黃瀚恩即依「QQ」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 製其上有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署名由澤晟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2張及澤晟公司 名義核發之取款專員「劉宇倫」工作證,由黃瀚恩在空白收 據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而偽造以澤晟公司名義出具之收 據2張,表彰澤晟公司透過向沈秀蓮收取100萬元之意,旋於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三段住處樓下,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 造收據其中1張予沈秀蓮而行使之,沈秀蓮因而陷於錯誤, 將100萬元交予黃瀚恩,黃瀚恩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黃瀚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0 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沈秀蓮及澤晟公司。嗣沈秀蓮發覺 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瀚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27911號另案(下稱另案)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另案偵卷第7頁至第2 4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21頁至第 323頁、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1頁、第93頁),核與 告訴人沈秀蓮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自稱 「澤晟資產官」成員之通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 頁)、告訴人及其親屬申辦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 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攝得被告前來取款經過之監視器影 像蒐證畫面(見偵卷第33頁)、被告另案為警逮捕之扣案手 機截圖(包含與暱稱為「QQ」、「Yu」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叫車紀錄)1份(見另案偵卷第59頁 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另案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7頁至第54頁)、扣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名義之收據1 張及偽造澤晟公司員工「劉宇倫」工作證1張(見另案偵卷 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二 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二 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賴政憲」、「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身分之 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 Yu」介紹並依「QQ」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澤晟公司員工證及 收據,再依「QQ」指示佯裝為澤晟公司職員「劉家倫」向告 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將之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 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 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劉家倫」身分從向告 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 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雖未查扣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然被告於本案既遂後約數小時,另依「QQ」指示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向被害人陳士原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逮捕,經警查扣偽造之澤晟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澤晟資 產」印文1枚之空白澤晟公司收據1張,有該案查扣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士檢偵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於本案取款時確曾出示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收據1張,和被告另案查扣之工作證和收據幾乎一模一 樣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另 案查扣工作證即為本案行使之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空白收 據1張係預備犯本案之物等語(見審訴卷第93頁)堪以認定 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為本案犯行,從而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 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9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後即依指示前往淡水犯另案,於另 案為警當場逮捕,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 」印文1枚及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 晟資產」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本身, 及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犯本案預備 之物,且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扣,足認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1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 公司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偽造之「陳有為」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智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智仰(Telegram暱稱「楊少」)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 ,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享發財」、「剉賽欸」 、「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智仰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9959號提起公訴),由飛機暱稱「剉賽欸」提供「澤 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 電子檔予楊智仰至超商列印識別證(該識別證上載有:「澤 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有為」、「職務:外派 專員」、「部門:外務部」等資訊)及收據(該收據上印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並指示楊智仰至不知情之印 章店雕刻「陳有為」之印章1枚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楊智仰則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 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邀集鄭曄 嶸加入LINE群組,並引導鄭曄嶸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操 作股票投資,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曄嶸訛以須先繳納 稅金,並將現金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專員或匯入指定 帳戶後方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鄭曄嶸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 、轉帳之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楊智仰與飛機暱 稱「享發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鄭曄嶸佯稱須補繳190萬1,250元之現 金始能將投資獲利出金等語,復由「剉賽欸」指示楊智仰前 往與鄭曄嶸面交款項,於同年12月13日8時42分許,楊智仰 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向鄭曄嶸出示上開澤晟公司 識別證,並交付楊智仰簽署「陳有為」署押並蓋印「陳有為 」印章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欲離開之際,因鄭曄嶸早已於 網路上瀏覽反詐騙宣導資訊,並報警處理,員警便上前攔阻 ,當場逮捕楊智仰而不遂,並於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 張、「陳有為」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剉賽欸」之飛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先前四次面交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影本、112 年12月13日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澤晟公司收據憑證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飛機暱稱「享發 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 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9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 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 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 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 未遂罪部分犯行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 晟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 陳有為」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識 別證上之「陳有為」署押1枚雖屬被告所偽造,然前揭識別 證業已諭知沒收,自無需就該偽造署押再行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自 承在卷,惟本案被告未及取款即遭警查獲,故其於本案審理 中所述其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等語,尚堪採信。而依卷內事 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1379-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張倍 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下稱康峰 彰等10人),致康峰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嗣經康峰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雅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網銀的帳密給對方, 因為我要辦貸款。起初我是FB上找貸款,我跟對方說要整合 車貸,「陳富貴」自稱代辦專員,他說要幫我整合車貸,我 向「陳富貴」說我的實際狀況,他說我的帳戶不漂亮,銀行 不會受理,說要幫我做帳戶讓金流流動,後來他介紹我LINE 暱稱「邱偉順」代書,「邱偉順」也是說要幫我做金流,方 式也跟「陳富貴」講的一樣,後來「邱偉順」說要出國10幾 天,將我轉介給LINE暱稱「李復華」代書,不承認幫助詐欺 ,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欺的,我會提供帳戶是要整合貸款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 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97至99頁);又告訴人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 張倍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分別經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康峰彰等10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亦 經康峰彰等10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 人康峰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郭瑞豐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美雪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倍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李震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伊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匯款請書、告訴人鄭宇超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蔣秀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楊芳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 至123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與「李復華」間固 有提及要處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 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來要用合庫帳戶作金 流,但「陳富貴」說合庫的行員比較警覺,遇到有異狀就會 停掉;至於「邱偉順」在LINE中傳「黃小姐向妳訂購150萬 的商品 720公斤的大豆(50萬元)+2000斤的猴頭菇(100萬)」 ,係對方怕我被銀行問綁定帳戶之事,如果銀行問要用這些 話回覆銀行;另外我回覆「等一下我要去第一銀行開戶,銀 行會問開戶用途應該如何說比較合適呢?」,係對方怕我開 銀行帳戶,銀行會質疑,我才問對方要如何回答比較好等語 (偵一卷第20、135至136頁),酌以被告為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 媒體所普遍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 衡情其於對方說出合庫行員比較警覺、遇有異狀會停掉帳戶 、對方教導以非真實說詞來應付銀行之際,理應能察覺對方 向其索取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方有以上開說詞搪 塞銀行人員之必要,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 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 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康峰彰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康峰彰等10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康峰 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康峰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峰彰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康峰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江沂欣」、自稱華經外務經理「許朝鑫」與告訴人康峰彰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5萬元 被告鍾雅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 2 郭瑞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李惠蘭」、「陳思玉」與告訴人郭瑞豐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3 施旭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王仲良」、「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施旭展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68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4 林美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欣柔」與告訴人林美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5 張倍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INE、YOUTUBE與告訴人張倍福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李震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宏宇」、「劉雨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李震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7 羅伊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佳佳」與告訴人羅伊人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34分許 30萬元 8 鄭宇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與告訴人鄭宇超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9 蔣秀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澤晟資產」、「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V3股中求勝」、「陳宏宇」、「股吳國泰」與告訴人蔣秀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20萬元 10 楊芳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瑄Lisa」與告訴人楊芳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 112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2024-11-21

KSDM-113-金簡-703-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川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姓劉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簡莛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簡莛蓉,嗣以LINE名稱「林怡伶」聯繫簡莛蓉,並向簡莛蓉佯稱可幫助彌補投資股票之虧損,但需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簡莛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4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簡莛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17、22頁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簡莛蓉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2012卷第19、20頁) ⒍告訴人簡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反面) 112年11月14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2 陳羿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羿妃,且以LINE名稱「吳雲玲」與陳羿妃聯繫,並向陳羿妃佯稱可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且可下載其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陳羿妃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34頁及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告訴人陳羿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 112年11月1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黃富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富琮,且以LINE名稱「證券投資 張慧涵」與黃富琮聯繫,並向黃富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富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9日9時20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12至15頁) ⒊告訴人黃富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20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富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4 黃三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三泰,且以LINE名稱「張亞楠」、「天聯資本客服888」與黃三泰聯繫,並向黃三泰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三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三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26至27頁) ⒊告訴人黃三泰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3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三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32至35頁) ⒍「天聯資本」APP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37頁及反面) 5 張原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張原榮,且以LINE名稱「唐熙雲」與張原榮聯繫,並向張原榮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原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3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38至40頁) ⒊告訴人張原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4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張原榮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之虛偽工作證、現金(偵2946卷第49頁) 6 劉益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因而以LINE認識劉益順,嗣以LINE與劉益順聯繫,並向劉益順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軟體參與股票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益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1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50至54頁反面) ⒊告訴人劉益順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64卷第65頁) ⒋告訴人劉益順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2964卷第7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⒍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64、67頁反面至68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劉益順之商業操作收據、虛偽工作證(偵2946卷第62、64、68頁反面至69頁) ⒏投資APP軟體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6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分許 2萬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9,9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黃川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道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銘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20分 前某時許,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金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面交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黃川銘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莛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 網找工作,才把提款卡、存摺交給別人,但伊沒有給密碼等 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 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已成年,具 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我知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 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是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且 詐欺集團若未取得提款卡密碼,又豈會選擇將詐騙所得之贓款 ,匯到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甘冒帳戶內款項無 法領出或遭他人領出之風險,堪認被告所辯其未提供密碼一 事,應係推諉之詞。是以被告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2024-11-19

ILDM-113-訴-76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 第8行關於「『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吳信德』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 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應補充「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宜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取款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少年吳○翰、唐○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井底之蛙」、「陳慧君(Cora)」、「八弟」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吳○翰係00年0月 生、唐○哲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 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30頁)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唐○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翰擔 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唐○哲、乙○○則 擔任監控之工作,乙○○可依面交金額獲取0.3%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八弟」、吳○翰、唐○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八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井底之蛙」、「 陳慧君(Cora)」與甲○○連繫,洋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401萬4,336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 12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面交投資款項253萬5,160元,惟因甲○○前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吳○翰依「八弟」指示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吳信德」,前 往上址,向甲○○收取10萬160元(其餘款項為假鈔)後,將 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現場把風監視之唐○哲、乙○○,並經 警於吳○翰處扣得手機1支、收據36張、假識別證影本1張、 印章4枚、假工作證3張、現金10萬元,於唐○哲處扣得手機1 支,於乙○○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翰、唐○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翰、唐○哲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八弟 」、吳○翰、唐○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金訴-409-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