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原金簡-22-2024121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嘉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及編號4中之「澤晟資產」印章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祺因家中經濟困難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以 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所收款項之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狼」之成年人,受其指派取款。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周嘉祺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則先於同年11月10日聯繫蔡明憓,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蔡明憓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上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傳送附表編號1貼有周嘉祺真實相片,及印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陳海鵬」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載空白收據1紙之檔案至附表編號3扣案手機予周嘉祺,由周嘉祺自行列印並委託不知情之五金行員工偽刻「澤晟資產」印章1顆後,在前開空白收據備註欄蓋用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偽簽「陳海鵬」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蔡明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蔡明憓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周嘉祺收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憓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1至4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至57頁、第7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用之識別證上為假名,當可預見收據及證件上之公司及專員名稱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是「狼」指派我工作,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資料,但沒說是什麼資料,後來才知道是收錢,而且我去收1次錢就可以賺到比目前工作還高的薪水,雖然我有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但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我需要賺錢,所以我還是去做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2至24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需以假名示人或簽署他人姓名,亦不會無端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扣案手機內固有與「閻方」、「毛很多」之對話紀錄,但被告已供稱「閻方」是介紹其與「狼」認識之人,其也只是對這份工作有疑問時會問「毛很多」,其認知上「閻方」與「毛很多」應未參與本件犯行,因為實際與其聯繫及指揮之人僅有「狼」而已(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審諸卷內並無「閻方」及「毛很多」實際上為何人或從事何部分分工之事證,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狼」共犯,縱使實際上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其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其刑,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金行員工偽刻印章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各該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可能性(因本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之立法模式),況若未遂犯之行為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若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顯然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未遂犯,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故仍應審酌被告實際上對被害人賠償損失之情形,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3、被告未能提供「狼」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予員警追查,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已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如期履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文書信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4 之印章為被告自行於五金行所偽刻,均已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證及編號4中「澤晟資產」之印章1顆,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工具、印章、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狼」聯繫取款事宜,同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蔡明憓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蔡明憓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參萬元】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嘉祺 4 印章6顆(包含「澤晟資產」之印章)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5 刻印章之收據1張 周嘉祺 6 新臺幣2萬元現金 蔡明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