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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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岳世晟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豪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橋頭隆豐店」購物時,於同日17時31分許,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内冷凍櫃區挑選商品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錄影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POCO廠牌手機,以將攝影鏡頭朝上再將手伸至告訴人裙底之方式,錄影告訴人裙底内褲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與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 卷第75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10

CTDM-113-易-39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又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 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非法攝錄告訴人短褲內等非公 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侵害 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影響告訴人隱私權及 心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係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影像之設備,亦為用以儲存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依 刑法第319條之5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11分 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全聯超市善化善新店內,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使用微型攝影機放置在左手外套袖口內之 方式,攝錄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短褲內之身體隱私部 位,嗣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 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 二、案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旼翰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之指訴。  ㈢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扣案。  ㈣全聯超市監視器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0

TNDM-113-簡-368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 壁之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拍攝告訴人如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未尊重 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手機1支內存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認定如前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附扣案手機內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予以沒收,礙難准許。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另名不詳男子 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4-簡-703-202503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陳 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且第5行之「無故」二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於本案利用手機所具拍照之功 能,攝錄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侵 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取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用以拍攝A女隱私部位之手機並未扣案,雖依A女 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留存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業經刪除,然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完全滅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沒收。另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未就追徵部 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AE000-B1137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 事,陳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 詳卷)之公司,見A女進入上址3樓女廁如廁,隨即跟隨進入 一旁隔間內,無故將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並伸入隔板下方空 隙拍攝,以上開方式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 足性慾。嗣經A女發現上開手機,立即離開並在廁所外等待 陳文德出現,陳文德當場承認上情,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壢簡-43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顥倫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顥倫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即告訴人A11、A18、A26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顥倫(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等其他部分,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A9、A13、A15、A18、A20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通訊軟體LINE動態顯示被告認為「錢能解決的,才是 最單純的事」、自己做了什麼事情都願意無條件相信的人才 值得珍惜等語,被告並無真心悔悟,在法庭上之表現虛假而 不實在,告訴人所受心理創傷、信任崩解的不安全感卻無法 輕易抹去;  ⒉原審諭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合於 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年,身為司法機 關公務員,利用職業場域中同事間之信賴及民眾對於國家公 務員之信任,在各種公務、私人生活之場合,以公務理由誘 騙被害人前來、刻意聊天降低被害人戒心、塑造愛家愛小孩 之形象、甚至製造被害人只能選擇被告預先裝置偷拍攝影機 之空間等方式,遂行其犯行,而追求一己之私欲及性方面刺 激,觀諸現代社會發展及立法趨勢,個人隱私資訊保護之觀 念深植人心,性影像一旦遭竊錄偷拍,被害人對於人與人間 互動之信任受到破壞,民眾期待偷拍之人受合理、符合正義 之處罰;原判決既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多達80多次,就其行為 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 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 則。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久長,被告多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 錄器、手機,以遂行其犯罪,其各次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 犯罪等情,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犯行共76次,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597月,所定應執 行刑僅4年(共48月),差距達549月之多,比例僅佔8%,量 刑顯屬過輕,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 甚或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諒解,難謂與人民法律情感貼近, 且未能實現刑罰之公平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輕重失衡、自有未當,爰依法上 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無前科,進行本案犯行當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 行為,並未故意將所攝影片流傳於外,僅置於家中,以防止 影響被害人名譽之結果產生,於偵審階段均配合調查,並自 白認罪,深感悔意,積極面對司法審判,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惡性難謂重大;被告並未意圖散佈於眾, 並無任何人觀覽或知悉被告被告本案所攝之被害人非公開場 合之行為,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微;又被 告真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多次表達歉意,已有深切反省 ,業已戮力欲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並願在能力範圍內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撫平被害人內心所受傷害,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次安排調解;被告品行端正,係屬初 犯,並無任何前科,本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實未 置一詞,亦未詳述不採納之理由,僅偏採公訴人量刑之論告 內容,即逕為宣告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並諭知執行刑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謂妥適,且有所偏頗,而非 公允;  ⒉原判決未審酌現今實務上對於被告所涉犯罪,均判決有期徒 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刑責,在未有任何前科、累犯之景況下 ,均有諭知得易科罰金知情,而原審卻僅對於未遂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其餘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與現今實務 量刑判決上之比較,以及酌定執行刑之部分,明顯過苛,原 判決顯然過重,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且在相當 情況,顯有為差別待遇,如此將使被告承擔相對應其所涉犯 行更重之罪責,原判決刑之量定,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於本案所涉行為,並未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為侵害行 為,所拍攝之內容亦從未對外散布,或與他人分享,僅係滿 足個人私慾而為之,行為次數雖多達80餘次,然實際上被告 心理患有疾病之可能甚高,乃至被告在知悉其行為並非妥適 之情形下,仍無法壓抑個人慾望,而率然為之,被告之行為 固有不該,惟原審判決仍應調查被告是否有心理疾病,乃至 其難以控制其情緒,而遂行本案所涉之犯罪等有利於被告之 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患有心理疾病,於量刑上即 率為宣告主文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有應調查卻未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因心理因素,難以克制其為本案所 涉犯行,犯後即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達1年多,心理諮商 之後被告即未再犯;被告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罹患窺視症之病患對自身情況不太有病 識感,並可以透過心理諮商及治療加以導正,因此被告之所 以涉犯本案犯行,其實有很大原因是因為心理疾病所導致, 即使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且犯案時 也沒有受脫離現實之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不 符合減刑規定,然仍請法院審酌被告因窺視症導致其控制自 身能力較弱,其犯罪原因並非重大惡劣,加上被告對於外在 刺激感受較為敏感,且其公務員身分並無擴大犯罪風險或損 害等情狀,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 子女仰賴被告扶養,倘入監服刑,生活重擔勢必加諸於被告 配偶之上,不啻造成被告家人多重打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5、40、47至48、50、52、58至59、61至62、64、71、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 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8、21、23至31、36至38、46、49、53至56、60、6 3、67至70、72至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33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所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罪(2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為,均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9、51、7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9條之 1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3次),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2、7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 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4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三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3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4次)、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3次)、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4次)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意,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 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所為,已著手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 17、甲28有穿著貼身安全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 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主張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現就診接受門診諮商與藥 物治療等情,然審酌其行為時為書記官,已年滿42歲,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對 其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自知之甚詳,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 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定 宣告刑、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A11、A18、A26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 至36頁)、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匯款單據照片( 本院卷二第41、265頁)等附卷可稽,原審就上開告訴人等 被害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量刑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願與 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所處 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則均失所附麗,爰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示犯行,應予相 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A11、A18、 A26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暨其年齡、 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陳身心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67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 、46至51、76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 77至80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77至80部 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任職公 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追求自己之私欲及性方面 刺激,使用手機、微型攝影機、密錄器等方式,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以此方式侵害本件告訴 人等之隱私,且部分犯行係假借辦理發文業務及贓物管理之 機會而犯之,並藉此非法蒐集告訴人等臉部、胸部、臀部、 身體等個人資料及身體特徵,而被告之犯罪地點除士林地檢 署之外,還遍及其他公共場所,包含百貨公司、超市、飲食 店、餐廳,還有特定工作場所或私人住所,犯罪手段則是購 買多組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有將密錄器鏡頭夾在腳指及拖 鞋間、藏於手中或放置於隨身背包上攝錄,還有將手機、密 錄器或微型攝影機固定在士林地檢署某處定點攝錄,或將多 組密錄器、微型攝影機擺放於同一空間之不同位置而以不同 角度攝錄,致不論是否為士林地檢署之員工或偶遇之不特定 人,均有可能在任何時、地遭到被告以各種方式偷拍,犯罪 手法堪稱惡劣;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受害人數 高達10餘人,犯罪行為次數多達80次,告訴人身分除被告同 事外,尚有來士林地檢署辦理公務之一般民眾,甚至有與被 告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其他淵源者,被告卻利用同事、有一定 親屬關係之人對其之信任或至司法機關辦理公務之人民對於 國家公務員之信任,遂行本件犯行,被告行為不僅糟蹋前開 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之信任,並使其等深受惶恐難安之壓力及 不時疑懼之陰影,更對於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 害;再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參酌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39至291、297至301頁、卷二第79至89頁),及被告自承 高中畢業、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書記 官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 至45、52至75、77至8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對告訴人造成創傷、被告犯罪期間久長、多 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手機遂行其犯罪,均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手段並非強暴、 脅迫、未將影像流傳在外、願與被害人和解以為彌補、被告 心理罹病,犯後已透過諮商、醫療資源介入等情,均業經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辯論時陳述並據此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而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4至5行)後,從而 於量刑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侵害他人 性隱私,且犯罪時間長,犯罪地點遍布多地,受害人數及犯 罪行為次數均多,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等創傷無可回復,認此部分仍不宜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5至10行)。被 告固於本院提出114年1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窺視症」,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係「為了追求私欲及 性方面刺激」(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3行)之行為動機、心 理因素予以斟酌,本院酌及被告行為時身為士林地檢署書記 官,年滿42歲,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工作閱歷,其對所為 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及其心理狀況之可非議性,自屬知之甚詳 ,仍甘冒刑典為之,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衡其 犯行之手段、動機、犯案時間、犯罪次數,其並非一時衝動 、偶一為之,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將被告上開經診斷有「窺視症」 等節納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度仍與被告本案各 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 輕、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主張其與告訴人A9、A15間之民事訴 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內容 給付,並提出原審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等附卷,然此本即 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難憑以認為 原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援引他案判 決指稱被告本案刑度較實務一般刑度為重云云,然量刑既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被告與他案 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即無從逕 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他案量刑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不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 此部分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 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 告在本案犯罪當下是否是因為身心疾病所引發,以作為科刑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業已提出就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1頁)及被告經診 斷有「窺視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供審酌 ,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權衡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相同或類似、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各該犯罪之時 間、次數、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 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70-2025030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峰 (英文姓名:GIANG NHU PH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黑色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IANG NHU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 B113164號(下稱A女)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惜A女未到 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1、63、68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 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 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不諱(詳偵卷第13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3頁),是上開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GIANG NHU PH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NG NHU PHONG(中文姓名:江如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19時1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湖 里集會所女廁內,利用代號AE000-B113164(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 以手持IPhone廠牌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下方,竊錄A女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為A女 即時察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ANG NHU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0-20250303-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紹評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34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紹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0號8             樓             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紹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見代號BT000-B11311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款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開啟該手機之錄影功能後,自A女後方蹲下將手機鏡頭 伸至A女裙底下,由下往上錄影A女之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得手。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質問林紹評並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軍簡-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197號、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Xs M甲X256G手機壹支、iPhoneX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滿18歲)同意,以附表 二所示之手法,竊錄附表二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   號2、3、6至10、13至1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及iPhoneXs M 甲X256G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 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我在113 年 4 月13日下午是去臺南大學文薈樓的男廁,當時是沒有人的 ,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警詢證稱:我 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上完廁 所在穿褲子時我看到我後方第4間廁所的門縫有一支「蘋果 」手機的上鏡頭突出來,我意識到自己被偷拍了,因此我馬 上衝到廁所外面告訴我男友洪銘陽,洪銘陽便馬上打電話請 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子走出( 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 洪銘陽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 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男廁 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和洪銘陽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 男廁離開的男子,洪銘陽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 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 過我,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7至10頁)。   ㈡證人洪銘陽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男友於113年4月13日 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 女廁外面的走廊等我女朋友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上廁 所,我女友走出廁所告訴我說門縫有一支手機伸進我女友如 廁的廁所,剛好女廁門口有貼一張偷拍的校安電話,我馬上 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 子走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 好抵達,我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 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 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 離開的男子,我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 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女友,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過我 女友,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11至13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在文薈樓3樓男廁,我穿著白色外套,我當時要去上廁所但 是2樓的人太多,我怕彆扭就走到3樓男廁,我大約在裡面待 了5至6分鐘,我從廁所出來時,我也有看到壹個穿黃色上衣 的男生跟報案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在廁所外面 的空間,走出男廁到1樓時,就被兩位同學攔下來,說要找 疑似偷拍及行為怪異的人,所以我就配合來派出所說明等語   (警657卷第3至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上開 警詢筆錄,被告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存在,亦有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之穿著,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證人洪銘陽之證述相符,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 男廁、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情,亦有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卷附之現場照片(警657卷第15-35頁、偵14197卷彌封袋) 可憑;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女廁第4隔間內有採集到與 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等情,亦有勘查採證照片 、勘查紀錄表(警657卷第37、38、39至61頁)可佐。  ㈤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出現在文薈樓3樓男廁、 其有遭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攔下,並於案 發當日配合至警局說明等情;又該址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 連,且在該案發地點採集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 鞋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復一致證稱: 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等情,自足 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指述其所見持手機自門縫偷拍 如廁畫面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㈥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 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 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持手機自廁所隔間門縫下伸出,顯然係欲拍攝因如廁而 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 像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性影像」。  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拍攝畫面均 係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 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   案),甫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附表二之罪,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已著手於偷拍他人性影像犯行   之實施,然經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察覺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多次在臺南大學偷拍他人如廁,及在臺南地檢署 女廁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且被告之行為已對於該校學生造成極大之恐懼 及困擾,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嗣因告訴人 均拒絕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致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 ,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於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  ㈧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經偵查中勘驗在卷,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嫌附表編號3之犯行。 ①0000000警詢一(警838卷p3-7) ②0000000警詢二(警838卷p9-11) ③0000000警詢(警657卷p3-6)(該次警詢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偵14197卷p000-000) ④0000000警詢(警229卷p3-5) ⑤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13-18) ⑥0000000聲羈(聲羈卷p33-43、偵16523卷p62-72) ⑦0000000偵訊一(偵14197卷p85-86) ⑧0000000警詢(偵14197卷p93-97) ⑨0000000偵訊二(偵14197卷p000-000 ⑩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65-68、偵16523卷p000-000、偵14197卷p000-000 ⑪0000000延押(偵聲209卷p19-23、偵16523卷p000-000) ⑫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75-77、偵14197卷p000-000、偵16523卷p000-000) ⑬0000000偵訊(偵24471卷p39-40) ⑭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000-000 ⑮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81-86、偵14197卷p000-000、偵24471卷p45-50、偵16523卷p000-000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113年8月6日偵訊「具結」(偵卷p13-14) 3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06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838卷p13-15)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3008卷p51-53) ③陳綵薰0000000警詢(偵13008卷p39-41)  ④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警838卷p25-34) ⑤被告手機內影片截圖(偵13008卷p99彌封袋) 4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12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時、地,看到手機伸入甲C000-乙113123如廁之第3間廁所內。②於附表編號3時,除甲C000-乙113123自女廁離開外,僅有被告自隔壁男廁離開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7-10) 5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4月13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②於被告離開後進入附表編號3之地內,未發現除甲C000-乙113123外其他人。③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及女廁可透過陽台相連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11-13) 6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50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11-13) 7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4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7-9)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6523卷p000-000) 8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6月15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1時5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離開,遭洪銘陽攔下等事實。 0000000警詢(警229卷p15-16) 9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偵24471卷p63彌封袋內 1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偵13008卷p99彌封袋 11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1份 證明①被告於附表編號3時、地之穿著,與甲C000-乙113123、洪銘陽所述相符。②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事實。 警657卷p15-35、偵14197卷彌封袋 12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勘查採證照片數張、勘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之地第4間隔間內等事實。 警657卷p37-38、39-61 13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②現場照片11張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之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警229卷p31-37 ③影片截圖與被害人鞋子樣式比對(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14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附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警838卷p17-23、 警229卷p21-27 15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②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公開卷內存有被告偷拍性影像檔案之隨身碟、 ③113年9月25日偵查佐黃宇玄職務報告各1份等 證明①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有自112年8月14日迄今,共約300多部偷拍他人如廁之性影像檔案等事實(惟因該等影像多僅拍攝到性器官、鞋子,並無拍攝到正面,是無法尋找被害人)。②被告雖辯稱其偷拍之動機係因性別認同、好奇異性性器官所致,然手機內之搜尋紀錄有多筆搜尋關鍵字為「女廁偷拍」、「外流」之搜尋紀錄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偵14197卷彌封袋 ③偵16523卷p243 16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113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數位採證藍光光碟8張、勘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1份 證明扣案之手機內有於附表編號1、2、4、5時、地之拍攝之性影像檔案、被告手機內GOOGLE、ICLOUD雲端硬碟內均無相關性影像檔案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000-000 ②偵16523卷p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手法 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乙 113年1月31日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管制區內之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C000-乙113066 113年3月15日18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2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因左列之人發現其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犯行,並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C000-乙11312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第4隔間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左列地點第3隔間後,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惟遭左列之人發覺而未得手,並自與左列地點相連之男廁逃離。嗣經甲C000-乙113123與洪銘陽報告校安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C000-乙113250 113年6月15日11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甲C000-乙113249 113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丙○○遭洪銘陽發覺於左列地點偷拍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當場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DM-114-易-1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 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員警檢視被告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拍攝之 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並有 本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店,見代號甲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身著長群,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甲 1面向商品架選購物品未能注意之際,未經甲1同意,無故持 其所有手機(廠牌:甲pple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 案手機)開啟錄影及手電筒功能,自甲1後方將手機鏡頭朝 上伸入甲1裙底下方,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1裙底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影像後,旋即逃逸。嗣甲1發現遭偷拍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拍 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 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 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係將手機鏡頭 朝上伸入告訴人短裙底下,同時開啟手電筒功能錄影,被告 所攝得之影像中包含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由 內褲所遮蔽之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該等部位均屬客觀上裸露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告訴人之陰部、臀部雖為貼身衣物所遮蔽,然 其外型輪廓仍足辨識,亦屬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範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攝錄上開影像,其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 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 手機經員警檢視其內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有本案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36-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 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3時許,因其女友與女友友 人即代號AD000-A11349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在酒吧飲酒完畢後,至邱奕翔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O樓住處休息,A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邱奕翔見有機可 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 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指碰觸A女之臀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且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持用手機竊錄上開猥褻過程 之影像(下稱性影像)。 二、邱奕翔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性影像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暱稱「○○○」之人。嗣經邱奕翔女 友查看邱奕翔之手機,發覺上開影片、照片後轉知A女,A女 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係經被告邱奕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26頁、第75頁至7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 訴人所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及擺設圖、被告與「○○○」之LINE 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 第77頁至85頁、第69頁至70頁、第35頁、第40頁),復有照 片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猥褻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無故重製刑法第 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被告係將性影像傳送予「○○○」,應 屬無故交付性影像行為,惟起訴書已載明上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僅係同條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精神、身體 上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 無故以手機竊錄猥褻過程之性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予「李宜 璇」,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因該手機及性影像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 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指「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侵訴-1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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