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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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士珏 邱孝濬 相 對 人 王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0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係施用詐術取得公證書,並持該公證書向本 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保證債務不 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 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 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 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99萬27元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是系爭本 案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 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09 7,008元(計算式:6,990,027元×5%×6年=2,097,00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 償日期延宕之可能,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金210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裁 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09年8月5日 110年7月19日 (349/365) 20% 76萬4,931.51元 2 利息 4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9日 (3+174/365) 16% 222萬5,095.89元 小計 299萬27.4元 合計 699萬27元

2025-02-18

HLDV-114-聲-4-20250218-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耀龍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鍾薰嫺律師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聯採管理處資 材副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 於到職當天即受派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於大陸地區江蘇省 駐點處理公司物控、倉儲及物流等資材事務。嗣被告以盱 眙事件之處理、部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 竊計畫等情為由,對原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於111年7月9 日以原告任職期間累計3次大過為由,片面解僱原告,然 上開記過情事均非事實,被告之解僱行為亦不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所為解僱行為非屬合法,惟被告自 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遭非法解僱起至轉任他職前即111年8月至111年11月2 7日之薪資370,500元。又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年終 獎金,且倘無提供勞務即不能領取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 屬工資之性質,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110年度之年 終獎金144,313元為基準,按原告111年度在職天數比例給 付原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130,870元【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1月27日原告轉任他職止,共計331日,144,313×331/3 65=130,870】。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5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506元。   3.原告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原告週六加 班共98日全天、3日半天,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此給付原告派駐大陸地區週六加班之加班費49 8,396元。   4.被告承諾派駐大陸期間每年有28天返台假,原告未休之返台假共計9.5日,爰依被告之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返台假未休工資30,083元。   5.被告自原告到職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167,7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67,7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之「全穩集團」, 在被告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擔任聯採管理處資材副經理, 並自入職起即赴大陸地區工作,且任職期間均受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指揮監督,非受被告指揮監 度,故原告係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 成立僱傭關係,非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是被告不具當事 人適格。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然原告曾於111年間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調查內部弊案時,將弊案調查之消息洩 露予涉案員工,該員工因而提前離職,造成被告公司集團 喪失糾正、檢討、究責之機會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 告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集團獎懲管理制度,惟被告公司 集團仍給予原告改過機會,並未直接懲處。詎料被告公司 集團於111年1月間擬將向江蘇省盱貽縣黃花塘鎮人民政府 租借之廠區退租、撤離,原告負責上開廠區之退租搬遷事 宜,卻怠忽職守而未確實掌握當地政府所規定不得拆除之 物件,導致負責搬遷之廠商於拆遷過程中毀損部分物件,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為此另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252,000元 而受有損害(下稱盱貽事件)。再者,原告復於111年4、 5月間預謀盜賣公司資產。是原告屢屢違反工作規則之行 為,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集團內部紀律之維護及兩造間勞 資信賴關係,難期被告公司集團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被告公司集團乃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   1.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已於 111年9月間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公司集團對其違法解僱, 而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 會(下稱「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 員會於112年4月間裁決被告公司集團應給付原告違法解僱 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被告公司集團已於112年6月給付 賠償金予原告,是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其數額亦應扣 除上開賠償金。   2.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辭退通知書 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 之意,是被告公司集團並未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111年8月至同年11月27日之薪資。   3.原告於受僱時即已同意駐外期間之工時依大陸地區法規, 而大陸地區法規並未禁止週六出勤,且每週工時依法可達 44小時,是被告無須再依我國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況 原告在職期間之大陸地區例休假日共計239日,加計被告 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所給予之返台假一年28日,總計 共295日,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242日例休假日,故被告公 司集團無須另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此外,原告在職期間 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可見已同意依大陸地區法規 計算其工作時間及休假,則其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方 否認同意以駐外當地法規計算而請求依我國勞基法給付加 班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4.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故原告請求給付111年按其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 金,為無理由。   5.被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中並未規範未休返台假得折算工資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假折算工資並無理由。   6.兩造間雖無直接之僱傭關係,然被告基於照顧關係企業員 工之考量,仍自109年6月15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 ,並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受派前 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且另於109年6月16日與被告之子 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於109年8月12日與被 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簽立勞動合 同書。原告任職期間,於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均擔任聯採管 理處資材副經理。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均由被告之臺灣分 公司給付,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   3.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以原告有盱眙事件、部 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竊計畫為由,對原 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予以解僱。   4.原告前以其遭被告之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違法解僱、積欠工資等情為由,對該2公司向大 陸地區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員會於11 2年4月30日作成仲裁裁決書,認原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 、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由該2 公司共同對原告為管理,且認原告遭該2公司違法解僱, 該2公司應賠償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賠償金人民幣25, 000元,此外,原告其餘請求則遭駁回;至原告與被告之 臺灣分公司間之紛爭則不屬於該案審理範圍,原告可另行 主張。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若有,則:   (1)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是否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後即未支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 共計370,500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於上開期間是 否曾向被告表示提供勞務而遭拒絕之情形?   (4)原告請求資遣費116,506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其 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違法解僱 違法之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作為扣抵?   (5)原告請求週六加班費498,396元,有無理由?亦即,原 告於大陸地區任職期間,有無於週六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事實?被告得否以大陸地區法律未禁止週六出勤為由, 拒絕適用我國勞基法第24條關於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工資 之規定?   (6)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30,870元,有 無理由?亦即,被告之年終獎金是否屬於恩惠性給與?   (7)原告請求返台假9.5日未休工資30,083元,有無理由? 亦即,返台假未休得否折算工資?   (8)原告請求補提繳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任 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67,77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 告有無漏未提繳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1.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 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 受派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均係由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所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勞動契約書、原告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118至121頁),被告復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提 繳勞工退休金,此亦有本院所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附於限制閱覽卷)、被告所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顯已足認兩造間 確有成立僱傭契約,尚難僅因原告於到職日即受派前往大 陸地區提供勞務,即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至原告雖於派駐大陸地區後,另先後與被告之子公司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簽立勞動合同書,惟被 告與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 係依據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 從而被告或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於法律上互不及於彼此,是自不因原告於 任職期間經被告派駐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江蘇全 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並與上開子公司分別簽 立勞動合同書,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 就此所辯,難謂可採。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未合法終止,仍然存在:   1.被告未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此節所 辯無非係以被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曾 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為其論據。而被告之 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固曾於111年7月9日 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此有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出具之辭退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之法人格係各自獨立存在, 各自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互不及於彼此,是江蘇全穩康源 公司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視為被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再據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更難認其曾依法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以本件起訴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    原告雖以被告自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薪資為由,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但書所明定。惟債 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其通知應具體表明 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 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本難 認被告有何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情事,且原告 對被告所辯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 辭退通知書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 旨準備給付之意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準此,被告既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原告自111年7月 9日後卻未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勞務給付, 則其既未提供勞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 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為 由,主張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併 請求給付資遣費,自亦無據。   3.據上,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曾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則不合法,是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迄今仍然 存在,未曾終止。 (三)原告請求給付週六加班費498,396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其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之加班費。惟查:   1.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既另有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 穩康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而與該2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則縱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確有出勤工作之情事 ,然其週六出勤工作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究竟是被告或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顯未臻明確,而原告就 此復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本已難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 確有依被告指示於週六出勤工作而為被告服勞務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工作之加班費,即難謂有據 。   2.再者,原告於到職當日即赴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上開子公司 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之工 作地點在大陸地區,而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考勤及返台假」第1項復規定:「駐外人員之考勤休 假依當地子/分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是亦堪認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即 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 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從而原告於週六出勤工作是否係屬 在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自應依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之管理制度,以及大陸 地區法規制度為認定基準。而原告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有何週六出勤工作係屬在休息日工作而 應另給付加班費之約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 ,且大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 日,並無關於週六係法定休息日之規定,此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 真實,且我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亦僅有關於「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之規定,至於應以何日為休息日,則得由勞資雙方另為 議定,是縱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難憑此即 認其係於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則原 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更非可採。   3.況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工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勞工應於休息日工作,所給付之工資總額包含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在內時,如所約定工資總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息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1)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既已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 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且大 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並 無關於週六係屬法定休息日之規定等情,均如前述,則縱 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應認原告自始即同意 其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工作日包含週六在內,是亦堪認兩 造所約定之工資總額已包含週六出勤工作之工資在內。  (2)又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總額95,000元計算,此約定工 資顯未低於行政院發布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所定標準給付「每週六出勤8小時加班費」之總額,自 難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勞雇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每週六加班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更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為無理由 :    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營業年度終了時,如乙方(即原告)於該年度工作無過 失時,甲方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核辦法酌給年終 獎金。(試用期間不發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準此,兩造既約定被告「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 核辦法「酌給」年終獎金,則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顯非 在制度上應依勞工在職天數比例,按每提供一年之勞務, 即應給付固定金額之方式計算,而是被告衡酌個別勞工之 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工作情形之考核結果,以及被告公 司營運狀況,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 考標準,被告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 有單方決定之權限,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是被告所發放 之年終獎金性質上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而應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從而自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據此,被告拒絕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查,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考勤與返台假」第2 項固有關於「駐外人員享有一年28天帶薪探親返台假期」 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此「返台假」乃勞僱 雙方對於駐外人員另行約定之假期,其性質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尚屬有間,自無同條第4項 關於未休之日數得折算工資規定之適用,且上開駐外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復另規定「假期未休不另行補假、不 得折算代金」,是原告依約所享有之返台假縱未休畢,亦 不得折算工資甚明,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234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經派駐至大陸地 區,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然被告僅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此有被 告所提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94頁),短少金額如附表「應補繳金額」欄所示共計5 1,23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補提繳5 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5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月份 工資 應提繳級距:(A) 應提繳金額:(B)=(A)×6% 實際提繳金額:(C) 應補繳金額:(B)-(C) 備註 1 109年6月 50667 53000 3180 2178 1002 2 109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3 109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4 109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5 109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6 109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7 109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8 110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9 110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0 110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1 110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2 110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3 110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4 110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5 110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6 110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7 110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8 110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9 110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0 111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1 111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2 111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3 111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4 111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5 111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6 111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7 111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8 111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9 111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30 111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總計 51234 註:原告於109年6月任職天數16天,故該月工資按比例計算應為 50,667元【計算式:95,000元×16/30=5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025-02-14

SLDV-113-勞訴-27-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因抗告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違章增建動力中心(即安泰醫院全區示意圖5S 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即上開示意圖6S部分,下稱 系爭6S增建部分),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005611 2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 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拆除。因抗告人逾期未補辦,相對人即以113年 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拆除,抗告人對原處分有關系爭6S增建部分不 服,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未就抗告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 准駁決定前,即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抗告人拆 除系爭6S增建部分,顯與該條規定有違,此部分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系爭6S增建部分現供抗告人醫院所屬之兒科門 診及婦科門診、藥局、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餐廳及供膳 室、內視鏡檢查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部及行政中心使用, 若執行拆除,將直接或間接衝擊抗告人醫療量能,恐直接造 成屏南地區就醫民眾生命、健康及人格權之影響,顯然會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自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原處分關於系爭6S增建部分之執行,將可 能直接或間接衝擊抗告人醫療量能,恐直接造成屏南地區就 醫民眾生命、健康及人格權之影響,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云云。然就衝擊抗告人自身醫療量能部分,本質 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損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至其所稱影響屏南地區就醫 民眾生命、健康及人格權部分,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且此 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處分之執行所直接受 有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又由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於113年10月16日向相對 人發函表示受抗告人委託辦理補照申請(見原審卷第33頁), 可知抗告人最遲已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113年10月9日通知 單,然依卷附抗告人申請補照之建築執照卷宗資料影本所示 ,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6日始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239至251 頁),顯已逾1個月期限。則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拆除,形式觀之難認其 合法性顯有疑義。至抗告人於經通知拆除後之114年1月6日 所提補照申請是否應予准許,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乃屬二事, 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系爭6S增建部分之執行云云,亦無 可取。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系爭6S增建部分之執 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4-抗-61-2025021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 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兩造住處內,相對人酒後到聲 請人房間內咆嘯,指責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就移置他的物 品,在聲請人解釋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揮向聲請人,並控制 聲請人雙手,聲請人有立即反抗保護自己,但相對人在控制 聲請人雙手時,還自已持聲請人的手去攻擊他自己(聲請人 當時手上有拿按摩棒),相對人把聲請人的手捏到淤青,相 對人抓住聲請人的雙手把我推到床邊,聲請人就趴在地上了 。聲請人擔心自身安全且希望相對人搬家,才聲請保護令。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說的並非事實,我那天有喝酒,好像喝威士忌,喝一杯而 已。那天我沒有要打他,而且我182公分,85公斤,他65歲 ,我要打她為什麼是我去驗傷,她平常如果發生口角,就會 歇斯底里,作勢拿身邊所有東西,棍子、水果刀,我兒子有 看過棍子,我老婆有看過水果刀。那天是我進去跟她說我們 的東西自己整理,不要動到我們的東西,她看到什麼就會拿 去丟拿去藏。那天口角確實是因為她去搬樓梯間的三箱東西 ,而且我們東西都是放在樓梯的置物空間裝箱放好的。  ㈡那天她拿棍子,即她講的木製按摩棒,她作勢要打我,我下 意識去擋,結果揮到我的頭,我的手抓住木製按摩棒後也不 敢放開,我沒放開她也沒有辦法動,她一口就咬上來。拉扯 間她的棍子揮到我的頭、手指。我根本沒有對我媽媽有家暴 。  ㈢未來我會考慮搬出去,我現在都焦慮憂鬱要看醫生,要吃安 眠藥、抗焦慮的藥。我沒有騷擾她,只要忤逆她,她就會說 我不孝。從我爸爸過世後十幾年,都是我在照顧她,她有眩 暈症,我也曾經揹她下樓帶她就醫,照顧她,太太也跟我一 樣輪流請假照顧她。因為我大哥搬回來,我們平常做牛做馬 ,久久回來帶一瓶牛奶回來的人就是孝子,媽媽生活上也是 處處針對我們這一家,碗沒有洗算我的,我哥哥沒有洗,媽 媽說我洗就好,倒垃圾、掃地、拖地我哥哥都不用洗,我有 分擔家務,但是沒有做到媽媽就會講。我太太不跟聲請人講 話是因為聲請人言語上會攻擊我太太的家人,因為我岳父滿 早就過世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 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 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個人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 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暴力侵害行為,並 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家暴,並有傳 喚證人即相對人之妻○○○到庭結證:「(問:114年1月4日晚 上七點,聲請人跟相對人是否有發生口角衝突?)有。因為 婆婆一直叫我們整理東西,我們東西整理好,放在二樓樓梯 口,我婆婆就去動我們的東西,我請我老公跟婆婆溝通。不 管我們東西放在樓梯口還是放在其他地方,婆婆都會叫我們 移開。我請我先生跟婆婆溝通不要動我們的東西,因為這種 事情已經發生過很多次,婆婆經常動我們的東西及丟我們的 東西,只要她看了不高興就會隨意丟掉,快過年她叫我們整 理,我們已經整理好了,只是先放在樓梯口。(問:後來怎 麼了?)先生跟婆婆溝通,聲音很大,我進去看到婆婆拿棍 子打我先生,她們兩個在拉扯,我把她們架開。婆婆說了很 多話,反正就是說我們不禮貌,她說要社會局來做調解,後 來我看到我先生身上有傷,婆婆沒有受傷。我看到的是我婆 婆動手打我老公,我老公沒有打我婆婆,我老公都沒有反擊 。(問:婆婆有倒在地上嗎?)沒有,她站得好好的,她還直 接跟我說她會去法院怎樣怎樣,去警察局怎樣,口氣還是很 兇,隔天還對我們很兇,說要去社會局、警局報案。(相對 人問:之前發生衝突時,有無看到聲請人拿水果刀對我揮舞 ?)有。(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大伯搬回來那時候 ,大伯搬回來時有過一次大衝突,那次婆婆也是要打我先生 ,一樣也是拿木棍,是因為小孩的關係,因為大伯請我的小 孩搬東西,我小孩有去搬,來來回回好幾次,但是有差一個 櫃子沒有搬到,後來我小孩有衣服放在婆婆房間,進婆婆房 間要拿衣服,婆婆就一直罵我小孩說為什麼沒有幫忙搬完東 西,說伯父對他那麼好,常常買東西給他吃,後來我心疼孩 子,請先生去婆婆溝通,婆婆不開心就拿棍子追出來,這是 大伯剛搬回來那年。之後有一次,也是發生口角衝突,婆婆 就拿水果刀作勢要砍我先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事發之經過及上開事證,並參酌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出保護令聲請之案卷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 37號),認相對人係正值壯年、身材壯碩之男性,聲請人為 年滿65歲、身材矮小之女性,若相對人真的要毆打或對聲請 人施暴,聲請人身上不可能沒有受傷。再者聲請人陳述拉扯 過程中,相對人推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趴在地上,此亦為相 對人否認。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對 其實施肢體暴力行為,反而是相對人在此次衝突中受有「1. 左側拇指擦傷2.左側前臂挫傷3.頭皮鈍傷4.腦震盪」等傷害 (見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顯見事發經過應係相對人所述較為可信,即聲請人拿木 製按摩棒毆打相對人,相對人以手抓住聲請人、制止聲請人 繼續毆打相對人,過程中聲請人還咬相對人等情較為可採。 況依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受傷後還拿驗傷診斷書至聲請人房間 表明將提告保護令,聲請人於翌日亦至警局對相對人提告保 護令,若聲請人確有受傷,為何沒去驗傷或提供警方受傷照 片,此顯與常理有違,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手有瘀青,尚難遽予採信。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述:相 對人沒有對聲請人家暴過,只有昨天(4日)而已等語,亦足 以認定相對人平日並非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 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 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聲請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確實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證 明其有再受暴力之虞,本件聲請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 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13

CHDV-114-家護-93-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昀翰(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 賠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與    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之金額,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55-161頁),犯後態度    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 肇事,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 洪敏華、洪梅齡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就本件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而屬行政違規,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已用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據告 訴人洪敏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 述,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67、79頁,本院 卷第155-161頁),堪認其已充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 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月 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尚未宥恕被告。本院亦認被告於市 區道路行車,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重大,有為其犯行承擔相 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85-2025021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雅苟 相 對 人 羅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 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聲請人除了聲請狀 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 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2

PCEV-114-板聲-19-20250212-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欽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相 對 人 田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田美律師、鮑湘琳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 施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 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 請人營業成本、銷售利潤金額,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 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 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 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涉及聲請人之營運狀 態、產品之銷售情況等,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 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 手或身為同業的本案原告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又系爭資料於聲請人内部須經嚴密程序方能取得,非一般員 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具備完善合理保密措施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再者, 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等為 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 人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況且 ,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被證12、13(本院秘保卷第5至8頁、第15頁)

2025-02-11

IPCV-114-民秘聲-2-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陳玥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名義與扣押資金歸屬不符:本案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作成之「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然而,該帳 戶內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及113年4月23日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詳 見異議人前提起之聲明異議狀中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之匯款單 影本)。形式上即清楚顯示資金來源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 。實際所有權不屬於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原裁定僅 基於形式主義認定該資金為異議人財產,未能深入審查實質 所有權,已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況基於形式主義,該筆資 金的來源及實質所有權已可明確辨識,更應准予聲明異議以 維護程序正義。  ㈡原裁定未妥善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若查封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處 分。本案異議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第三人李睿喆 所有。原裁定卻未依該法條實質審查資金所有權,直接駁回 聲明異議,明顯有誤,未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可能導致錯 誤執行之持續。此外,本案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分案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祥股審理)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相關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執行事宜,以避免重複程序及錯誤執行。  ㈢繼續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該 筆資金可能遭到拍賣或轉移,將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造成無法 回復的財產損害,並擴大錯誤執行的影響。此外,錯誤執行 將導致異議人承擔不必要的法律及財產責任,進一步侵害異 議人及第三人的正當權益,並引發更多法律爭議,浪費司法 資源。  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資金所有人 李睿喆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資金所有權爭議尚未 解決,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異議人願依法提供 擔保,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執行,直至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為止。如此方可有效防止財產損害的擴大,並保障相關當事 人的合法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 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 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圓山分公司(簡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禁止異議人就執行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 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於收受扣押執 行命令後,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 180萬8,007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異議人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對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異議人名下帳戶內資金實質所有權並非屬於異議人,而屬 於第三人李睿喆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經扣押之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 款項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180萬元及113年4月23日 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形式上即清楚顯示 資金來源為第三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實際所有權不屬於 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 見司執字卷第70、71頁)。惟異議人所提匯款單證據僅能證 明係第三人李睿喆將資金匯入異議人指定之異議人名下華南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情,況匯入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異議人對於其名下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異議 人之財產。至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睿喆有無成立其他法律關 係,第三人李睿喆對異議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尚非本件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從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系 爭存款債權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即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依形式外觀認 定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 ,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 得認定,應由第三人李睿喆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異議人名下帳戶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 應由異議人另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執事聲-76-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鄒國源 相 對 人 楊佩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6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補字第27號事 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6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茲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 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7號卷查核屬 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1,752,014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又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 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 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525,604元(計算 式:1,752,014元×5%×6=525,604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 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2

HLDV-114-聲-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AMES SANCHEZ JAVIER(中文姓名:哈偉爾)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哈偉爾)犯家暴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哈偉爾)與乙○○曾係夫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 ○○○ 因於行使親子探視權時,對於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方式與乙○○起爭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塘社 區大樓之閱覽室,因乙○○將未成年子女劉○○抱於懷中,甲○○ ○○○○ ○○○ 欲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甲○○ ○○ ○○ ○○○ 雖可預見為使乙○○鬆手讓其可抱起未成年 子女劉○○而拉扯乙○○之手臂、拗折乙○○之手指時,可能會造 成乙○○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將乙○○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 、並拉扯乙○○之手臂,致乙○○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 ○○○○ ○○○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劉○○之方式而與告訴人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對告訴人乙○○有任何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說的家庭暴力行為,已經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案件 裁定駁回,該判決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暴力之意圖,告 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處分,再加上 證人丁○○之陳述明顯不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證明亦對 告訴人傷害的情況並沒有詳細描述,不夠嚴謹,不適合證明 伊確實有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為未成年子女劉○○探視 之方式而生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117頁至第131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丁○○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3頁至第2 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113年度易 字第1338號第117頁至第131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監 視器翻拍畫面、113年4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 年12月3日勘驗錄音譯文、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37頁至第45頁、第267頁至第28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第141頁至第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錄音檔案名稱「1.施暴現場1.mp3」結 果略以:乙○○:「啊!走開,啊…走開啊。」、哈偉爾:「一 點一點。(外語)」、乙○○:「不要用我手啦!走開!」、哈 偉爾:「一點一點。(外語)」、乙○○:「我很痛,不要用我 手啊,走開啦!啊…不要用啊…」、哈偉爾:「一點一點。(外 語)」、乙○○:「不要用我」、哈偉爾:「妳要打開,因為是 對的。因為我是對的。」、乙○○:「啊…走開。走啊!不要用 我,捏很痛耶,走開。」;「3.施暴現場3.mp3」之結果略以 :哈偉爾:「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子」、乙○○:「啊!走開! 啊!不要弄我。」、哈偉爾:「好,不是弄妳,是鼓勵妳。」 、乙○○:「啊!不要弄我手啊!」、哈偉爾:「好,妳在做得 好,妳在做得好」、乙○○:「啊!」、哈偉爾:「這是我的時 間,好嗎?好,給我,給我,把小孩子給我。給我,因為這是 我的時間」、乙○○:「啊!走開。啊…不要用我。啊!走開! 」、哈偉爾:「好,文安,我不再弄妳,我是盡量…讓他放開 ,好,好。」有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而勘驗案發地點之監 視器畫面,影片檔名「00000000_153627.mp4」監視器畫面時 間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47秒到11時28分02秒,結果略以:① 檔案時間00:01:36至00:02:45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往畫面上方 欲離開閱覽室,然被告上前阻攔,並繼續與小孩玩耍。後告訴 人於閱覽室四處走動,被告亦跟隨在旁。被告多次欲抱小孩與 小孩互動,而告訴人均閃躲被告,最後坐至書櫃旁之椅子上, 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與小孩玩耍。②檔案時間00:02:46至00: 04:42處,告訴人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 旁與小孩玩耍。③檔案時間00:04:42至00:06:48處,告訴人雙 手抱著小孩盤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 被告多次試圖搬開告訴人之雙手欲抱起小孩,惟小孩遭告訴人 抱著而未果。影片檔名「00000000_152354.mp4」之結果略以 :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 覽室之椅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而被告站立於告 訴人旁。期間證人進入閱覽室,被告開始在告訴人前用手比劃 ,並於檔案時間00:00:25處,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臉部。②檔案 時間00:01:01至00:04:5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覽室之椅 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旁,以 手比劃並多次接近告訴人欲抱起小孩。證人則於檔案時間00:0 4:03處收拾東西。前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 55頁至第162頁),從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及勘驗筆錄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有對被告重複制止,要求被告不要 再弄她的手,並且有表示會疼痛,被告也在該對話中重複表示 要告訴人將手打開,參諸勘驗之畫面及錄音譯文,被告之意, 應是希望告訴人可以放手讓其抱起小孩,在此過程中,被告重 複要求告訴人把手打開,告訴人則有喊叫會痛,並要求被告不 要再弄她,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應有因為告訴人不放手讓其抱 小孩,而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與被告 完全沒有肢體碰觸之情況下而感受到疼痛,且就勘驗監視器畫 面亦可見被告有欲拉開告訴人之手臂而要抱走小孩之行為,衡 諸一般常情,既被告有出手拉告訴人之手臂,應可能會在該拉 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體傷。 2.再者,針對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略以:伊與被告約定之探視地點係伊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國塘社區大樓1樓閱覽室,當日小孩(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劉○○)已經感冒生病,探視當天伊有先跟被告說不要 外出,但被告不理會仍要把小孩帶到中庭,就阻止被告,但被 告用手推拉伊,保母丁○○心急之下亦阻止被告而撞到社區大樓 之玻璃,因為伊還抱著小孩,所以被告就用手把伊抱小孩的手 臂、手腕、手指用力往外折,導致伊的手部挫傷、瘀青、刮傷 ,臉部也受傷,後來伊和被告一直在閱覽室門口拉扯,剛好鄰 居路過看見我請鄰居報警,伊就趁隙逃到大廳,當天伊就有到 天晟醫院就醫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 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是探視時間,伊有將小 孩帶到閱覽室與被告見面,小孩當時已經生病一周,伊就有跟 被告說當時天氣很冷,要探視他就在閱覽室裡不要到外面,但 被告不聽,認為伊不應該阻止他的探視,被告執意將小孩帶到 外面,後來被告於10點30分許要把小孩帶到外面,伊就抱著小 孩,被告為了要搶走小孩,就將伊的手指一根根往外折,當時 伊和被告都是坐在閱覽室椅子上,當時被告一直折伊的手指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13頁至第215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述略以:當天因為小孩已經生病,伊有叫被告不要把 小孩帶到外面,但被告還是要帶小孩到外面吹風,伊有跟被告 說約定的探視地點在閱覽室裡面不是在外面,但被告仍執意要 把小孩帶出去,被告就開始對伊的手捏並往外拗,導致伊臉上 、手上都有受傷,但伊最擔心的是小孩,伊想要保護小孩,當 天被告真的有拉扯和握伊的手,並且弄到伊的手等語(見113 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20頁),此外,證人即保母丁○○於警 詢中之證述則以:伊見到被告用手推拉告訴人,接著伊看到小 孩子流鼻涕所以要拿衛生紙擦拭,伊心急之下撞到玻璃大門而 至附近診所縫合,大概12點半返回社區閱覽室,伊當場看到被 告用手折告訴人的手指,又用手掐告訴人之手臂要搶小孩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則具結 證述略以:伊因過程中要幫小孩子拿衛生紙不慎撞到玻璃門受 傷,伊就離開去醫院縫合,留下告訴人及被告和小孩在場,伊 於12時20分後回到閱覽室,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蜷縮在椅子上 ,被告在搬弄告訴人的手指,因當時告訴人雙手抱著小孩,被 告將告訴人手指往後折,要求將小孩放開,有抓捏告訴人手臂 ,這是伊親眼所見聞,告訴人當時有因為疼痛而喊叫等語(11 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略以:伊要拿衛生紙太心急撞到玻璃門,伊就去醫院縫 合到12點半左右。回來伊看到告訴人抱著小孩縮著坐在椅子上 ,被告在折告訴人的手和手指頭,伊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 指頭反折,但多用力並不曉得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從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見,告 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 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且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陳述亦互核相符。告訴人就被告拉扯其手臂並拗折其 手指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 ,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 證人蔡弈偵亦於警詢中、偵查中、審理中皆清楚描述其有看到 被告往外拗折告訴人之手指,證人就其前往診所縫合傷口後, 約於當日12時20分許回到案發地點後之情形,於警詢中、偵查 中、審理中皆證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再參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等情,復經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再別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 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就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之 陳述可認,被告確實有因為要將告訴人的手拉開,遂其抱走小 孩之目的,故有將告訴人之手指頭向外拗折之舉動,縱被告提 出監視器畫面擷圖辯稱,證人丁○○回到閱覽室後,該監視器畫 面內並沒有拍到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而認證人丁○○有 作偽證之情事等語,然自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告 訴人抱著小孩坐在案發地點之椅子上,而其面前桌上擺有1個 大袋子,被告並背對鏡頭與告訴人和小孩互動,告訴人則因此 而遭被告遮擋住而無法從畫面中辨識被告在對告訴人有何動作 ,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7分33秒、112年12月 12日下午12時27分40秒之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 第1338號卷第79頁),縱因該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因監視器拍 攝之角度導致告訴人被被告遮擋,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對告訴人 當時之動作為何,然亦不能據此而認證人之證詞係構陷被告之 偽證而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難採信。 3.此外,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傷勢 照片及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 他字第57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9頁),自照片中亦清楚可 見被告之手上有明顯之瘀傷及拉扯而泛紅擦傷之情況,且告訴 人亦證稱,其於當日探視結束一小時內就前往天晟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相 符,有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拉扯被告之手臂、拗折被告之手指而成 傷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有因為被告之行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被告雖辯稱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夠仔細 ,家暴事件應由特定之醫生做成家暴案件之紀錄,證明是否有 發生家暴之事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網頁提供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書」範例,認告訴人所提 出之驗傷證書不夠嚴謹,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確實有家暴行為等 語,然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範例,其亦明確記載係 「參考格式」,亦即各醫院可以此參考之格式開立診斷證明書 ,然非僅能以此種特定格式診斷證明書方能作為證明告訴人受 有家庭暴力之傷害之證據,況就體傷之診斷按諸一般常情,亦 並非僅有特定之醫生有能力為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對 於驗傷診斷之規定有所誤會,實難憑採。 4.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雖有聲請保護令,但已經於113年度家 護字第534號案件裁定駁回,該裁定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 暴力之意圖,告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 處分,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駁回 告訴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之理由略以:「……可知於112年12月12 日上午,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因與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發生衝突,相對人因認其會面交往過程遭聲請 人及保姆干擾,為排除干擾而有前開拉扯行為,相對人前開所 為固有不當,惟難認兩造間具權控關係或相對人有慣性家庭暴 力之情形。……參以兩造已離婚,且聲請人並未再提出積極或優 勢證據證明其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如不 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事實,故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細參本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 之原因,係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係為保護現在處於家庭 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 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故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 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法院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參前開本院家事法庭駁回告訴人之保護令 聲請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並未證明其「現在」仍有受到被告 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與保護令之聲請要件未合,然此並不代 表家事法庭認定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誤會該裁定之意旨,此部分之辯稱亦實難憑採;另就強制 罪及恐嚇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亦僅代表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及恐嚇罪而為不 起訴處分,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亦無關 連,被告執此一詞,飾詞狡辯,亦無任何可採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已如前述,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上開徒手反折告訴人之手指、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之數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 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 為夫妻,然因離婚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問題多生齟齬,被告 既為成年且具社會一般知識之人,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紛爭,然被告反率爾以施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不僅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亦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且被告犯 後始終飾詞狡辯並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且並無與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填補;(三)被告 之學歷為博士在學、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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