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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LE TRIEU VY(中文姓名:黎趙維;越南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被 告 TRUONG THAI HA(中文姓名:張泰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5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LE TRIEU VY。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LE TRIEU VY(黎趙維,下稱聲請人)因被告T RUONG THAI HA(張泰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扣押在案,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 詳附表備註欄之卷證出處)。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欄後段諭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菸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即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且於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內說明上開物品應予沒 收之法律依據,並敘明「另其餘扣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審理終結在案。職此,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未經原判決諭知沒 收,另參以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原判 決沒收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非 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 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IPHONE 11(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LE TRIEU VY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61頁) 2.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69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卷第51頁)

2025-03-27

TPHM-114-聲-64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永謙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陳永謙所 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最終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案件既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且判決 確定,有關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法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涉犯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 已三審定讞,歷審判決均認定抗告人持有之扣押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㈡扣押物現金新臺幣200萬1,000元部分,並 非自抗告人戶頭或抗告人公司戶頭所扣押,抗告人是持有人 ,抗告人公司係從事不動產買賣、裝潢及維修業務,扣押之 款項是抗告人公司客戶委託本公司裝修而交付之款項,用以 供本公司發放工人之薪資及材料費,案發當日無端遭扣押, 拖欠已逾10年。㈢歷審法官均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之款項與 本案有關,均未宣告沒收,今日判決已確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未遵照判決結果指揮執行,拒不發還 ,原審裁定也諸多搪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發還扣押 物,並敦請士林地檢依法行事等語。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上 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 本院以112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由士林地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 執字第3489號執行結案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9頁)。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如 前所述,則本案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 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原審法院辦理之餘地 。依前開說明,本案前經扣押之現金,有無留存之必要,或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 抗告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正辦。是抗告人向原 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之現金,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 適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9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筱雯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筱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 國111年8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 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MAC筆電1台(含充電器)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07卷第579至580頁)、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王筱雯就偵訊內容詳細記錄為開庭報告,並以微信傳送 上開報告至「朱董案件」微信群組,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與 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附表編號1所示IPH ONE手機已完成數位鑑識,該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並經檢察官 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就 被告是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MAC筆電製作、傳送本案相關資 料,亦待調查而未臻明確,是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 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 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王筱雯 2 電腦設備(MAC筆電及充電器) 1台 王筱雯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3-27

TPDM-114-聲-30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簡鈺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鈺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鈺洲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 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聲搜字第798 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43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 IPHONE廠牌 14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5 0 IPHONE廠牌 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6 0 簡姓家族成員與建商土地合建文件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7 0 簡鈺洲名片 1張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8 0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倩瑜房屋租賃契約及應付票據明細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9 0 99年6月立德段119號土地都更計畫案資料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20

2025-03-27

TPDM-114-聲-59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徐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碧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碧珠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 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115號、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 聲搜字第798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23 頁、第241至242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7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1 2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2-7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2 3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3-16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3 4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15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4 5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11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5 6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5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6 7 至善元暫收款通知單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7 8 至善元繳款通知單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8 9 徐碧珠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9 10 簡鈺洲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0 11 簡鈺峯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1 12 簡姓家族成員購屋異動相關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2 13 簡鈺佳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3 14 簡鈺欣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4 15 IPHONE廠牌 14型號手機 1支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5號清單編號1

2025-03-27

TPDM-114-聲-596-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清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清楓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因本案已經判決,扣押物未經沒收 諭知,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APPLE廠牌IPHONE14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有罪,嗣被告於114年1月24提起上訴 ,案件現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劉清楓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 ,是被告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2025-03-27

ULDM-114-聲-15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簡綾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倫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審理後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簡綾漪 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 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銘倫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 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手機為聲 請人所有,於警員對被告張銘倫執行搜索時為警扣押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67296卷第32至35頁)可查。上開判決雖未諭知 沒收本件手機,然審酌該案中被告張銘倫係利用不知情聲請 人之加密貨幣帳戶為該案犯行,且本案業經當事人上訴,是 聲請人所有之本件手機內仍可能存有本案相關之證據,而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8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1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IPHONE手機共6支,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7萬1千元,均非違禁物,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應無再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上述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搜索經扣得手機之前述手 機6支及現金71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3號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該判決引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75、32396號起 訴書所載,而該起訴書則將該些扣案物列為證據),則本案 上述手機及現金,雖非違禁物,亦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3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宣告 沒收,然並非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且被告就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日後就該 些證據或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其聲請發還扣案前述手機與 現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8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張奕峰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扣押物發還申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立基本案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已確定送執行,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本案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2025-03-27

TYDM-114-聲-81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韋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韋霖(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聲人於審理中表明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113年度訴字第94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訴卷第5頁);又該案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全案雖因聲請人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經洽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發還等語,此有本院 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聲卷第13頁),是既 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 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27

TYDM-114-聲-4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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