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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所列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諭知」後,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審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 酬(見原審卷第57、138頁),本案被告取款既然並未成功 ,乃有可能尚未收到報酬,因此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原審因此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註:被告有上開2 個減刑事由,應遞減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刑事由,亦屬正確: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原審、本院函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 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114年3月14日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9頁,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 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因另犯其他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等其他司法機關單位借訊(原審卷第103 、193頁),然其他司法機關乃是追查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收 取款項的案件(本院卷第9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 月21日函、本院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姑不論目前 並無因被告的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91頁上開 函文參照),縱使有查獲,也是被告於其他案件是否符合此 條項減刑的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核屬正確:   原審認為: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 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 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適用之餘地。經核亦屬正確。 六、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28號、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EP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PHAM VAN TIEP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戴敬恩、廖建勛領回,復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   六、被告本件2次行竊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次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 場之車牌號碼AEF-3782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各次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 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 ,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PHAM VAN TIEP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下稱范文傑)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戴敬恩所有之S OL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3510元】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戴敬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戴敬恩)。(114年度偵字第6 430號) (二)於同日21時1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見廖建勛所有之ASTONE RST AQ9 3/4安全帽1頂(價值   2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建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廖建勛)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二、案經戴敬恩、廖建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戴敬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戴敬恩雖指訴失竊之安全帽上尚有藍芽耳機1對遭竊 ,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以竊盜罪 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106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捲及工具機壹臺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見洪 輻昇所有電纜1捲及工具機1臺置放於該處」;證據部分「業 據被告邵山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邵 山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刪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1捲及工具機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邵山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見洪輻昇所有電纜及工具機等物(價值新臺幣6000元)置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逃 逸。嗣洪輻昇發覺上揭物失竊,到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輻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山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輻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31

KSDM-114-簡-15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止10時36分 許」更正為「10時36分許止」,同欄一第7行「仍於同年11 月間」補充更正為「仍於第2期租金繳納截止日(112年11月 25日)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同欄一第8至9行「進而 任意將上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補充為「更進而任意將上 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後置之不理」;證據部分「告訴人陳 崇志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佩昭之指訴」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租用機車應按期給付租金,卻於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不僅未再遵期 繳納後續租金,亦未歸還該機車,復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後置之不理,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崇尚企業社即 陳崇志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警 尋獲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佩昭領回(見本院卷第69至71、 77至8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 、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 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之陳崇志所經營之「崇尚企業社」簽立機 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8日10時36分許至114年9月18 日止10時36分許,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000元。詎黃煒鋐取 得上開機車後,明知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尚屬崇尚 企業社,仍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未遵期繳納租金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進而任意 將上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崇尚企業社負責人陳崇志委由陳佩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崇 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執照、對話記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31

KSDM-113-簡-41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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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 竊如附件所載之物,雖屬少年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 )所有,然參以所竊之物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 線索足以判斷物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竊取被害人黃○(下稱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 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1只束 口袋、AIRPODS充電座1組、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王道銀行信用卡各1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3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1只束口袋、AIRPODS充電座1組、皮夾1個、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王道銀行 信用卡各1張、現金200元,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於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 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3萬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旁之停車場,見黃○(96年生,未成年)將其所有之束口袋1只 吊掛在腳踏車把手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束口袋【內含I-PHONE手 機1支、AIRPODS充電座1組、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王道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其後唯恐持有手機遭定位追蹤,遂將I-PHONE手機丟棄 ,現金500元則購物花用。嗣因黃○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束口袋1 只(除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元外,餘均已發還予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被害人黃○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 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 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I-PH 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元並未扣案,此部分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31

KSDM-113-簡-46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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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麻繩壹捆、螺絲起 子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1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李姍珮」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李姍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哲民行竊時用於 拆卸鋁門、鋁條之螺絲起子、鐵撬,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 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財物,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之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手套 1雙、麻繩1捆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 支,前往址設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18巷內之台鐵廢棄倉庫內 ,於著手竊取台鐵公司所有之鋁門2扇、鋁條6根(已發還) 而未遂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鐵公司產業室事務員李姍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姍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 1支、鐵撬1支、鋁門2扇、鋁條6根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之外型堅硬銳利,若持 之對人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而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隨即為警發現而逮捕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套 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其所有且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鋁門2 扇、鋁條6根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4-原簡-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得手後 藏放於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刪除;證據部分「 被告郭一明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被告郭一明於 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取走被害人黃清湧置於收銀檯桌面之SAMSUNG手機1支 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吃安眠藥茫茫的,我不知道我為何 要拿他的手機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湧證稱:郭一明在 我店內用完餐來結帳,結帳完就拿走我放在桌上的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6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所示,被告先到櫃檯支付 現金、收取找回之零錢以完成結帳,旋以右手取走被害人置 於收銀檯桌面之手機1支,復持該手機1支及自己的皮夾轉身 步行至店外,嗣繞過柱子回轉後,被告一路左手拿著1個物 品,右手則放在褲子口袋內,沿店旁小路步行離開。足見被 告於取走該手機1支之前尚知點餐、食用完畢後亦知付款結 帳,才步行離去,且支付現金、收取找回零錢及取走該手機 1支等動作流暢,離去途中不需他人攙扶協助,並能清楚辨 別方向離開。顯見被告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從而,堪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決定行 止,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 物品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見偵卷第6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 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 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SAMSUNG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郭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黃清湧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夢想鯨魚」店內消費,利用結帳後無人注意之 機會,徒手竊取黃清湧所有置放於收銀檯桌面之   SAMSUN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 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步出店外離去。嗣因黃清湧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郭一明上述竊取 行為,遂請其返回店內說明,並於取回遭竊手機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一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手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98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期即未住家裡 ,僅偶爾回來探視祖父母,至聲請人讀小學三年級才返家同 住,然因生活作息不同,與關係人即聲請人母親林OO發生言 詞、肢體衝突,林芳蘭即搬離,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隨同 林OO居住,相對人與林OO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後, 聲請人亦由林OO照顧,相對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所有教育、 生活費均由林OO負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親子關 係極度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因繼承取得豐原區中興 路房產一棟及員林大村區土地,有能力照顧自己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伊在聲請人小時候確實沒有負擔照顧責任,父 母還在時,都是伊母親照顧聲請人,並負擔生活費用,伊離 婚後,是林OO照顧聲請人、負擔生活費用,伊沒有去探望過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名下土地、建物是父母留 下的,不知道護理之家費用由何人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 為憑。又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扶養權利發生,尚需符合上 開「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 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新臺幣(下同)1,418,600元,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 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31

TCDV-114-家親聲-55-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張○步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張○文 張○恩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步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張○文、張○恩對於聲請人張○步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張○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張○步(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張○文、張○恩(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2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沒有 工作、無法生活,亦無收入及存款,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相對 人年幼時即離異,離異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未盡養育及教 養責任,致相對人生活困苦,相對人母親最後僅能選擇聲色 場所工作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充滿辛酸與孤單 。目前相對人張○恩已有家庭及子女,無餘力扶養僅有「血 緣」關係之聲請人。而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亦不 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僅有1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 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1)兩造之勞健保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2)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61 8001號號函;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候未提供扶養費 ,並自相對人8、9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聯 絡、照顧、扶養相對人張○文、張○恩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對 下列事實亦不爭執:(1)相對人張○文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2)相對人張○恩 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家 計。(3)相對人2人尚且須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 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兩造復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3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金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之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陳報聲請 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630,714元,必要 支出則為769,200元,扶養費支出為912,000元,名下有一輛 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2、107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 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 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2,735,70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239 頁、本院卷第73至121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7年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均因折舊而 無殘值,雖有一張全球人壽健康險保單,然該保單現金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為千元以 下。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工作所得分別為 369,783元、351,746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1年12 月之工作收入為184,892元(計算式:369,783元12月6 月=18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工作收入為3 51,746元,又聲請人自述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4日任 職於欣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3,000元,並提出聲請人 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113 年1月至6月之工作薪資約為198,000元(計算式:33,000 元6月=198,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 所得為734,638元。又聲請人陳報領有退役俸及退撫基金 ,依其提出之合庫銀行、郵局之存摺可知,其自111年7月 起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退撫基金11,961元,自113年4月起 每月領取之退撫基金變更為12,440元,自111年7月起至11 3年3月每月領有退役俸27,911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 之退役俸變更為29,027元。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收入為1,696,351元【計算式:734,638元+11,961元 21月+12,440元3月+27,911元21月+29,027元3月=1,696 ,351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述任職於欣海有限公司至114年1月2 4日退保,之後則是從事倉管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並仍 領有同前之退役俸及退撫基金,且提出合庫銀行、郵局存 摺內頁及114年1、2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73至87、2 1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71,467元計 算【計算式:30,000元+12,440元+29,027元=71,467元】 。   ㈣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92頁 ),是於114年度每月以20,122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⑴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潘德興、母羅秀蘭(分別為43年、44年 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12,000元等語。經查 潘德興、羅秀蘭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依 卷附潘德興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潘德興於111年、112年自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 取528,338元、642,551元,且名下有不動產,自108年12 月起即持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於113年5月起每月領 取老年年金為32,3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 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5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 難認其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母親羅秀蘭部分,依 據卷附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月費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228591號函可知 ,羅秀蘭為第3、7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且無財產及工作 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每 月4萬元扣除社會局每月補助金19,662元後,尚需額外支 出約20,338元,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羅秀蘭應由聲請人、潘 德興、弟弟3人共同扶養,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羅秀蘭每月必要支出為40, 460元【計算式:20,122元+20,338元=40,460元】,是聲 請人應負擔羅秀蘭之扶養費為13,487元【計算式:40,460 元3人=13,48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12,000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准許。   ⑴聲請人另稱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潘宥安、潘○璿(分別為95 年、99年生,全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 等情,但參潘宥安、潘○璿二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潘宥 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潘宥安已滿18歲而成 年,名下無財產,但有勞保投保資料及工作收入(詳卷) ,難認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未提出實際 支出證明,故此筆扶養支出不予計入。至於潘○璿尚未成 年,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是認潘○璿有受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少為 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而聲請 人主張支付9,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因114年度調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故可以10,061元列 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雖 無有價值之財產,但以上開每月71,46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22,061元【計算式:12,000元 +10,061元=22,061元】後,每月餘額為29,284元【計算式: 71,467元-20,122元-22,061元=29,284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7.81年【計算 式:2,744,809元29,284元12月≒7.81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800 39,767   1,000 809,567 無 調解卷第207頁 利息自113年3月18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347       17,347 無 調解卷第211頁 此筆係因購買手機所生貸款 (聲請人誤載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 12,482     343,592 無 調解卷第265至267頁 利息自113年4月19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4 劉振魁 100,000       100,000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此筆係聲請人提出之中信當鋪當票(調解卷第149頁),將車輛設定擔保品,惟車輛已無殘值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398       52,398 無 本院卷第45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利率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77 9,483   1,910 180,970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自113年2月15日起算利息,年息6.3%,此筆係信貸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683 51,970 5,694 500 847,847 無 本院卷第53至54頁 自113年2月20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3日,年息7.53%,此筆係信貸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205     309,205 無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自113年10月31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8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且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車輛已無殘值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86 5,197     83,883 無 調解卷第277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可知,聲請人尚積欠債務 小計 2,607,601 128,104 5,694 3,410 2,744,809       2,735,705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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