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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裕彬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裕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薪莊昌盛郵局存款13181元,該筆 存款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院核發之社會補助,為依法 禁止扣押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此外,債務人別無其 他財產,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11月 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工作 ,無收入,有殘障津貼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8836元 ,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支出18622元,並無扶養對 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新莊昌盛郵局存摺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86 6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 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2-0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世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世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王世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 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 獲釋放,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應到案執 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已 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即被告亦未 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拘票 暨報告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 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18-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宗翰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宗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理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法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5,460,750元,而伊雖前曾於 民國95年7月3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起, 分110期、利率7.88%,於每月10日給付51,074元,惟因伊當 時曾遭詐騙集團詐財,致無法履行條件,因年代久遠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目前因為關 節發炎及神經損傷致長期無法施力負重,沒有一技之長,又 有前科紀錄,故以打零工維生,且須女兒接濟。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險單 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資料可稽,且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 第 71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TCDV-113-消債清-84-2024112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訴字 第2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 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1

TCDV-113-家救-20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朝欽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郭朝欽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自外國地區 私運進口或運輸、持有,竟與大陸地區人士陳云(業經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C」之 成年人(下稱「C」),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云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予彭勝堂購買收受郵件寄抵及取件授權碼通 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及不詳 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國際郵包收件登記連 絡人人頭電話之用。嗣「C」以透過中華郵政i郵箱寄送國際 郵包之方式,先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自荷蘭寄送夾帶 愷他命之包裹至臺灣,待前開國際郵包抵臺並寄達中華郵政 i郵箱,再由彭勝堂將本案門號收取之6碼i郵箱取件授權碼 簡訊,當面交由郭朝欽以其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翻攝後,郭朝欽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寄抵之i郵箱領取。郭朝欽自112年11月起,以上開方式 陸續共領取夾帶愷他命之包裹28包,並將領取之愷他命28包 交給彭勝堂,而自彭勝堂處取得6萬元之報酬。彭勝堂復於1 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東光園路肉品市場附近, 將上開愷他命28包交給「C」指定前來收取之人。「C」復於 其後某時,再行通知彭勝堂將寄送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 裹,彭勝堂為遂行領取包裹事宜,於112年12月30日22時49 分許搭載郭朝欽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12號及13號統一超 商安龍門市,由郭朝欽利用該門市前之公共電話測試本案門 號通訊功能,另於113年1月2日15時19分許搭載朝欽至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購買本案門 號儲值卡,再由彭勝堂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郵局電話查詢夾帶 愷他命之包裹之寄抵狀況。惟「C」寄送以「mike mike」為 收件人、以「臺中合勤生活提案i郵箱」為收件地址、「000 0000000」為連絡電話之愷他命包裹1包(包裹號碼:RZ0000 00000NL號)抵臺後,於112年12月2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查驗,發現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晶體,經送鑑後,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臺中關人員陸續查獲相同收件人及收件 電話之國際包裹共33包,並將前開包裹內之晶體送鑑,皆鑑 定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1包於臺中關查獲之包 裹合稱本案包裹,驗餘淨重1,3580.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1,1407.45公克),中華郵政因而停止由i郵箱領取國際包裹 之服務。彭勝堂於知悉無法以i郵箱領取包裹後,考量臨櫃 領取風險高,遂告知「C」無法再行領取包裹,並於113年1 月間某日將本案手機(含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C」指派 之人收取。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彭勝堂、郭朝欽,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郭朝欽(下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964號卷第514、530頁、本院卷第250、3 2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 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 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包裹自荷蘭起運,而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 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則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 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 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止,共同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云、「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前揭共犯於本案包裹遭檢、警 人員查扣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及我國郵 政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勝堂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 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郭 朝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2月,迭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議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0、41-58頁)。被告2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彭勝堂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見被 告彭勝堂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被告郭朝欽本案 與前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相距不到2 年再犯本案犯罪質更重之本罪,亦見被告郭朝欽對刑罰反應 力乃屬薄弱,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彭勝堂雖於偵查中供出其運輸毒品來源為大陸地區女子 「陳云」,然經檢警後續偵查,「陳云」業於112年12月22 日出境,而未查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 日中檢介寒113偵5964字第113906207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333號函 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0、272-273頁),是無法證 明被告彭勝堂上開所述屬實,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 ,被告彭勝堂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 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 以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 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治 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 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 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1,1407.45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 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 造成重大危害,被告2人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考量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未 生外流風險之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包裹之外包裝;編號2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勝堂所有;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 被告郭朝欽所有,前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328-329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雖為被告2人供作本案收件電話,惟被告彭勝堂已將 本案手機及預付卡交予「C」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 院審酌本案手機及預付卡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朝欽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頁),核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3年2月29日 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5-149頁),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既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㈣、至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俞美鳳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113-116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501-505頁) 二、證人吳秀勤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329-333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491-495頁) 三、證人賴坤山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15-153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5-158頁) ③113年1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9-160頁) ④113年1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1-166頁) ⑤113年1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7-171頁) ⑥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39-545頁) 四、證人賴筱蕙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75-385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3-394頁) ③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5-407頁) ④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29-53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 ①113年1月6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案職務報告(第75-84頁) ②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BRV2332號自小客車】(第89-112頁) ③俞美鳳手機中與郭朝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7-121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9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彭勝堂基本資料(第161-167頁) ⑥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20223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3C25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第169-177頁) ⑦通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第179-189頁、第369-379頁) ⑧7-11安龍門市外撥打公共電話被告郭朝欽駕駛2882TY自小客車在英才郵局附近巡繞之監視器影像(第197-199頁、第339-340頁、第361-362頁) ⑨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8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1-203頁) ⑩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5-207頁) ⑪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9-211頁) ⑫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1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3-215頁) ⑬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2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7-219頁) ⑭扣押郵包照片(第221-237頁、第381頁、第413-429頁) ⑮郵包清冊(第239頁、第387頁) ⑯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第241-247頁、第335頁、第363-366頁) ⑰臺中市○○○街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9-254頁) 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案車輛軌跡(第255頁) ⑲113年1月11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7-263頁) ⑳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265-291頁) ㉑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293-305頁) ㉒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內容(第307-327頁) ㉓車行紀錄(第341-346頁) ㉔快捷郵包郵件包裹單(第383頁) ㉕113年1月11日被告郭朝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1-437頁) ㉖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439-449頁) ㉗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451-481頁) ㉘113年1月5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所附郵包清冊(第483-487頁) ㉙郵報清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表(第561-575頁) ㉚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圖(第577-583頁) ㉛113年1月2日被告郭朝欽於萊爾富購買台哥大語音儲值卡監視器影像(第585-588頁) ㉜被告彭勝堂與「C」通話紀錄、與「杰」之對話紀錄(第589-594頁) ㉝被告彭勝堂手機中「雪」、「小雲」、「陳雲」皆為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第595-598頁) ㉞113年2月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9-6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 ①113年2月2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29-235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6頁) ③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9-402頁) ④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5-408頁) ⑤113年1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1-41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第431-435頁) ⑦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46-458頁) ⑧郵件包裹單(第462-463頁) ⑨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69-489頁) ⑩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95-505頁) ⑪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511-519頁) ⑫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3-548頁) 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3006920號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預付卡門號切結書(第537-540頁) ⑭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第559-569頁) 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615-619頁) ⑯入出境資訊查詢報表(第621-625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①113年度安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第151-173頁) ③113年度保管字第1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5頁) ④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2頁) ⑤113年度院保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6-217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郵包外包裝 34包 2 IPHONE 7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5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7手機 1支 郭朝欽 IMEI: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包裹 34包 結晶物共34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4054.2公克(包裝總重47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80.3公克,純度約84%,推估純質總淨重11407.45公克(見本卷第145-149頁) 9 IPHONE 11手機 1支 吳秀勤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9

TCDM-113-訴-46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黃茂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自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 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其曾於112年3月2日簽立書面表示該筆款項尚未清償,預 計將於112年3月7日開立台銀西屯支票20萬元予原告,然屆 期原告提示該台銀西屯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5 萬元匯款單、面額20萬元台銀西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 112年3月2日書寫文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59-6 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者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並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4 款於92年2 月7 日修 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理由:「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 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 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 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 度之功能,爰修正第1 項第3 款。至於法院依第427 條第5 項或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因 該訴訟之案情往往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無本款之適用;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 依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規定,原則上,不問其金額若干, 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本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 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 第1 項第4 款規定,宜予刪除。」可知,就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以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為限,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即無從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雖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然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自無從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聲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未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  (民國) 1 AR0000000 黃麗燕 112年12月31日 4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2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19日 7萬元 113年1月19日 3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31日 8萬元 113年1月31日

2024-11-19

TCDV-113-訴-2712-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霈蓁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5、158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霈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陳霈蓁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家祥」、「賴雅惠」、「呂小庭 」、「陳陳(馴鹿符號)」、「Cindy Lin」(起訴書誤載為「 CINDY」,應予更正)、「陳鈺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陳霈 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陳霈蓁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暱稱「賴雅惠」、「呂小庭」、「陳陳(馴 鹿符號)」、「Cindy Lin」、「陳鈺安」等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使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陳霈蓁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MAX」平台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用以將前開款 項轉換成USDT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USDT虛擬貨幣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巧慧、謝巧棋、黃湘淇、江珮瑄、印玉文、陳俊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霈蓁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告訴人潘巧慧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存 入該帳戶,又遭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存入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情事,惟矢口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稱伊僅犯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63 頁、第75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家祥」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稱伊 僅犯普通詐欺罪云云,惟被告早於108年間,即因提供其銀 行帳戶供他人詐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判決附卷可參,對詐欺集團運作 梗概豈無了解。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集團成員帳戶或設法取 得人頭帳戶,再以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集 團成員或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或直接由提供帳戶之成員將款項提出或轉帳他帳戶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或直接提供帳戶並為轉匯之成員,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又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 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直接由施詐者 進行轉匯,致可能無法在款項遭凍結前得手,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家祥」、「賴雅惠」、 「呂小庭」、「陳陳(馴鹿符號)」、「Cindy Lin」、「陳 鈺安」等人確係由不同之人所充當,亦有可能係由同一人自 導自演,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且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家祥」 一人聯繫,故本案應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取財成員人數確實 已達3人以上共同所犯,更遑論被告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 案所為應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此並詳辯護人於原 審之辯護意旨)。但查,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跟「家祥」是用LINE私訊聯絡,沒有群組。除了「家祥」以 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然觀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投資,之後加入投 資群組,對方說投多少錢,會幫我收益多少錢給我,我一開 始說我沒有錢拒絕對方,過了1、2天對方說他們公司會幫我 出錢,但是不能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只能把資金轉到我的帳 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帳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把虛擬貨幣 轉到他們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偵12705卷第354頁),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交給「 家祥」是因為看到網路上投資群組,上面說投資多少,可以 獲利多少,但我當時說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參加,過一段 時間後,家祥說他工作的公司可以幫我出這筆資金,沒有講 要出多少錢,就說獲利時可以分一點給我,說要將資金轉入 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並稽之被告與「家祥」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家祥」傳送「我要入群」、「 是您們這邊幫我操作還是?」、「操作完成再把該給您們的 匯給您們這樣嘛」、「畢竟我進群到現在跟單沒幾次,但是 是都沒有下錯啦」、「你和課長能幫,我高興都來不及了」 、「謝謝社長和課長您們這樣幫我」、「之後我在一起轉還 給您們」、「群裡大部分都是選擇這個方式吧」等語之訊息 (見偵12705卷第243至247頁、第267頁、第281頁),且被告 更曾傳送「我們的群組還在嗎」、「SF那個跟單群組啊」等 語之訊息,「家祥」亦回傳「在啊」等語之訊息(見偵12705 卷第335頁),又參以「家祥」多次於對話中提及「公司」、 「課長」等語,及曾傳送「我要回傳給課長看」、「我先回 報課長」、「我已經回報課長了」、「課長會幫你操作」、 「明天早上給我帳密、我傳給課長」等語之訊息(見偵12705 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67頁、第279頁、第281 頁、第283頁、第297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33頁),足 認被告係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後再依「家祥」指示 為本案犯行,且依上開被告與「家祥」間對話情形,顯見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為參與者達三人以上 等情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使用不同名稱詐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復參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於密集時間遭施用詐 術或依指示匯款,是以本案至少尚有3人以上與被告共同犯 罪,方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本案被告與「家祥」及其他 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不 同工作,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無訛,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伊僅係參與群組,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家祥」、「賴雅惠 」、「呂小庭」、「陳陳(馴鹿符號)」、「Cindy Lin」、 「陳鈺安」等人,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 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得利,各次詐欺犯罪 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 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 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 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疑,被告既坦認詐欺,對此集團成員具有多人,成 員並分層級各司其職既有認識(詳上述LINE群組對話紀錄) ,則其主觀上自有參加犯罪組織之認識。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 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本案被告參 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被害人陳述其等初始瀏覽臉 書社團,再遭蠱惑,因而再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或加 入群組之時間不明確,囿於記憶能力,已難精確究明,爰依 據被害人匯款日期,推算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參與之首 次集團詐欺犯行),即應就此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又被告辯稱伊無洗錢犯行,僅犯詐欺罪云云,惟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 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 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該當各該條所列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 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 為必要。而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 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 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 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利洗錢 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親身將帳戶內詐得款項轉至其他詐欺集團帳 戶內,以此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自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稱伊並無洗錢犯行云云, 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或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 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㈤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5、6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 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 如附表一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示,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轉帳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 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轉帳之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轉帳 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家祥」、「賴雅惠」 、「呂小庭」、「陳陳(馴鹿符號)」、「Cindy Lin」、「 陳鈺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5、6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原 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論罪,即非無瑕;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文已載及 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工作情事,雖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仍應認屬 起訴範圍,原審於被告犯罪事實亦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惟理由並未予說明應否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理 由論述難稱詳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大部分犯行雖無可採,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全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 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所詐騙之金額;及量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給予緩刑宣告,前揭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 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 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被告卻未能深刻警惕反省,猶為本 案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辯護人所陳被告家庭狀 況,有刑事準備書狀、被告戶口名簿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84頁、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資懲儆。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審於被告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理由文 則未依此論罪,適用法條自屬不當,本院於審理時亦就此闡 明供被告斟酌(本院卷第79至80頁),從而本院即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就此敘明。 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本件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且其供稱所轉帳款項已兌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 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車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潘巧慧 潘巧慧於112年5月21日登入臉書社團「鳳山人在地大小事」,暱稱「賴雅惠」在社團發布假徵才廣告,潘巧慧因而陷於錯誤,主動留言想了解,再由LINE暱稱「藍」與之聯繫,將潘巧慧加入社群「欣榮科技」,潘巧慧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0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陳霈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霈蓁 112年6月20日17時58分許 48萬元 112年6月20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6日18時17分許 46萬元 112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6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6日15時1分許 3萬元 2 謝巧棋 謝巧棋於112年5月25日登入臉書暱稱「賴雅惠」在臉書社團「鳳山人在地大小事」發布假徵才廣告,致陷於錯誤,留言回應後,再由LINE暱稱「藍」與之聯繫,佯稱到「欣榮科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謝巧棋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2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4時13分許 45萬4000元 112年6月22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21分許 4萬元 3 黃湘淇 於112年5月某日,瀏覽臉書社團「汐止人找工作 找人才 職缺 求職 工讀 PT 打工 正職 兼職 兼差」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團發布之徵人廣告,經聯繫後,由LINE暱稱「陳鈺安」提供網址,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湘淇陷於錯誤,黃湘淇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2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4 江珮瑄 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瀏覽臉書社團「宜蘭應召站」,該「宜蘭應召站」發布服飾店徵人廣告,江珮瑄主動加入LINE暱稱「陳陳(馴鹿符號)」為好友,「陳陳佯稱服飾店工作名額已額滿,另外提供投資工作云云,並將江珮瑄加入LINE暱稱「允珊(秘書)」,致江珮瑄陷於錯誤,江珮瑄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7日17時41分許 44萬1000元 112年6月27日15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32分許 1萬8000元 5 印玉文 印玉文於112年6月20日瀏覽臉書打工社團,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小庭」介紹之投資網站「Kucointw」及LINE群組,該投資群組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ucointw」參加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印玉文陷於錯誤,印玉文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6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7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6 陳俊宏 陳俊宏於112年5月底,瀏覽臉書社團「宜蘭應召站」,因而主動聯絡並加入LINE暱稱「王筱婷」、「Cindy Lin」為好友,「王筱婷」等佯稱投資「COINTW」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6時2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潘巧慧 ⒈潘巧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89-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05卷第93-97頁、第135頁、第137頁) ⒊潘巧慧所提匯款簡述表(偵12705卷第99頁) ⒋潘巧慧所提從詐騙集團網站出金明細、「KUCOINTW」網頁擷圖(偵12705卷第101-105頁) ⒌潘巧慧所提「欣榮科技」之LINE群組頁面、操作方案擷圖(偵12705卷第105頁) ⒍潘巧慧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109-117頁) ⒎潘巧慧所提「賴雅惠(惠惠)」之臉書頁面擷圖(偵12705卷第119頁) ⒏潘巧慧所提「賴雅惠」所張貼之徵才廣告擷圖(偵12705卷第119頁) ⒐潘巧慧所提與「賴雅惠」、「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21頁) ⒑潘巧慧所提與「KU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23-134頁) 2 謝巧棋 ⒈謝巧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29-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05卷第33-37頁、第67頁、第69頁) ⒊謝巧棋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39頁) ⒋謝巧棋所提與「藍」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41-47頁) ⒌謝巧棋所提「賴雅惠」張貼之徵才廣告擷圖(偵12705卷第49頁) ⒍謝巧棋所提與「賴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49頁) ⒎謝巧棋所提「KU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49-57頁) ⒏謝巧棋所提與「欣榮67263籌備第二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57-63頁) ⒐謝巧棋所提「COINtw」網頁擷圖(偵12705卷第65頁) 3 黃湘淇 ⒈黃湘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897卷第2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897卷第27-31頁、第45頁、第47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897卷第51-55頁) 4 江珮瑄 ⒈江珮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139-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05卷第143-146頁、第203頁、第205頁) ⒊江珮瑄所提與「65股保...劃教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47-150頁、第196-198頁) ⒋江珮瑄所提與「允珊(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77-197頁、第150頁) ⒌江珮瑄所提與「陳陳(馴鹿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51-176頁) ⒍江珮瑄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200-201頁) 5 印玉文 ⒈印玉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71-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05卷第75-79頁、第85頁、第87頁) ⒊印玉文所提「Eileen」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12705卷第81頁) ⒋印玉文所提與「訂單人生-H團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81頁) ⒌印玉文所提「呂小庭」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81頁) ⒍印玉文所提USDT交易紀錄頁面、USDT交易QR CODE頁面、電子錢包位址頁面擷圖(偵12705卷第82頁) ⒎印玉文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83頁) ⒏印玉文所提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83頁) 6 陳俊宏 ⒈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207-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05卷第213-215頁、第217頁、第227頁、第229頁) ⒊陳俊宏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220頁) ⒋陳俊宏所提「COINtw」頁面擷圖(偵12705卷第221-222頁、第226頁) ⒌陳俊宏所提與「KU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221頁) ⒍陳俊宏所提與「王筱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222-226頁) ⒎陳俊宏所提與「Cindy Lin」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226頁)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9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任賢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勳律師(112年11月22日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叁拾包、如 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紀炳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壹拾 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任賢、紀炳男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酒空」之成年男子( 下稱「酒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任賢、「酒空 」共同出資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放在黃 任賢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黃任賢旋 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提供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予「 酒空」張貼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酒空」遂 於同年12月2日,以Twitter暱稱「$$$」(ID:@tianzha00000 000),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 毒品咖啡包照片)」之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對外尋覓買 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哲宇瀏覽後發現此情 ,即於同年月4日,以Twitter暱稱「weed」與「酒空」聯繫 ,「酒空」再以微信暱稱「酒空」(ID:boy70227)與使用微 信暱稱「JOKER」之楊哲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待楊哲宇接 續發送內容為「竹北」、「15」、「18全拿算多少」之訊息 詢問,「酒空」接續回以「1:450 10送1」、「你來大里」 、「我等等在太平」、「1:400已經最便宜了」之磋商訊息 ,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前開毒品咖 啡包18包,並約定於同年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號前交易。黃任賢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 益民路住處,經「酒空」告知而知悉此交易訊息後,詢問紀 炳男前往交易之意願,「酒空」又於上址樓下拜託紀炳男前 往交易,並將自黃任賢處拿取之以淡藍色點綴圖案之包裝紙 袋包裝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紀炳男, 暨告知紀炳男約定交易之地點、對方車牌號碼、應向對方收 取6000元交予黃任賢。紀炳男遂同年月4日23時許攜帶裝有 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待紀炳男坐 上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將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交付予楊哲宇,並向 楊哲宇收取6000元,楊哲宇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紀 炳男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18包(純 質淨重共計1.6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警方復依紀炳男指述之毒品來源,於同年月4日23時30 分許,至黃任賢上開益民路住處查緝,經黃任賢同意搜索後 ,在該處2樓扣得與紀炳男攜來交易同款包裝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咖啡包30包(純質淨重共計2.95公克)、如附表編號 4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就被告黃任賢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 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 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紀炳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除同案被告黃任賢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之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 對於同案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外之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紀炳男、 黃任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以下未引用黃任賢偵訊時之陳 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炳男、黃任 賢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任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2至63頁),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員警余家銜、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8、307、340至358、403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140945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1至35頁)、受執 行人為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67至72頁)、被 告黃任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3頁)、受執行 人為被告黃任賢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 處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75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 至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電磁紀 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暱稱「$$$」之 推特頁面截圖、及暱稱「weed」之推特頁面截圖(見偵卷 第103頁)、警方與暱稱「$$$」之推特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04頁)、暱稱「酒空」之微信頁面截圖、及警方使 用之暱稱「JOKER」之微信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警方使用之暱稱「JOKER」與暱稱「酒空」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9頁)、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0至112頁)、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 14頁)、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之手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15至116頁)、自被告紀炳男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8 包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自被告黃任賢處扣得之毒品咖 啡包30包照片(見偵卷第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與 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4、191至194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2字第15967 1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手機持有人以通訊軟體WeCh at與暱稱「酒空」之全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 7頁)、同地檢署112年8月10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51字 第16346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 22頁)、新莊分局中港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0頁)、同地檢署113年7月26日中檢介烈流1 12數採助42字第16031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215至22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任賢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炳男部分    訊據被告紀炳男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受「酒 空」之託,攜帶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至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酒空」所告知訊息之人 ,且欲向該人士收取6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辯稱:這18包 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當時已經用袋子裝封好了,我不知道當 天「酒空」交給我的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從黃任賢家 中離開下樓後「酒空」拿一個包裝袋包好的東西給我,拜 託我拿給他朋友,他說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叫我收錢 後交給黃任賢,黃任賢會拿給他,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 就順便送,我真的不知道紙袋內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8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經查:   1.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紀炳 男坐上證人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 紙袋交付予證人楊哲宇,再向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紀炳男所不爭執。   2.被告紀炳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 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天黃任賢有叫我去販售 毒品咖啡包,18包毒品咖啡包要價6000元,獲利未定,看 黃任賢給我多少,剛好我身上缺錢,黃任賢叫我幫忙送, 讓我賺外快,等我收到錢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1頁),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不 知道所送包裝紙袋內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卷第156頁, 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本院二卷第57頁),被告紀炳男 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⑶觀諸證人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4日當天「 酒空」跟我說等一下有客人在我家附近,有講到18包,當 時紀炳男也在我家,我就叫紀炳男去跑一下,問他要不要 賺這筆,我當天後來有喝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是很清楚, 印象中「酒空」說要走,紀炳男跟著出去,後來「酒空」 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交付紀炳男毒品咖啡包,叫紀炳男 去送,並收6000元來我家交給我,確切交易地點、要收多 少錢、對方特徵應該是「酒空」跟紀炳男說的,之後警察 就無緣無故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80頁);黃任 賢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我與「酒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放在我住處,「酒空」負責與客人聯繫及 送貨,獲利一人一半,案發當天「酒空」跟我說有一筆交 易要送去大里,18包賣6000元,我有問紀炳男要不要去送 這批貨,紀炳男回答的很模糊,本來是「酒空」要去跑這 單,後來「酒空」麻煩紀炳男去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至56頁)。   ⑷復佐以被告紀炳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當天晚 上「酒空」和我都在黃任賢家,我和「酒空」要先走,到 樓下時「酒空」塞一包已經包裝好的東西給我,說是他朋 友買的,叫我拿過去,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我再交給 黃任賢,我當天本來有要跟黃任賢一起買毒品咖啡包,是 黃任賢負責聯繫,黃任賢當天有沒有叫我去送東西我現在 忘記了,交易地點、要向對方收多少錢、對方駕駛車輛顏 色、車牌幾號,都是「酒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0至388頁)。   ⑸證人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在Twitt er上看到使用暱稱「$$$」的人在散播販賣毒品訊息,我 佯裝要購買,而與使用微信暱稱「酒空」聯繫,約定於同 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交易,警 員黃督鈞開車載我到現場,紀炳男騎乘重型機車過來,我 下車與他確認身分,我們要確認是俗稱小蜜蜂或是本人來 交易,會確認所聯繫通訊軟體暱稱的使用者是誰,紀炳男 坐上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與他交易,紀炳男拿一個淡藍 色的紙袋給我,我忘記這個包裝紙袋的開口交付給我時是 打開或封起來,我有在車上點數量,確定是毒品咖啡包, 交付6000元給紀炳男,我記得他有點紙鈔金額,之後就表 明身分,紀炳男滿冷靜的,印象中沒有反抗,我們告知紀 炳男,依照法律因他的供述查獲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紀炳男就帶著我們去找黃任賢,不然我們不知道這個地 址,紀炳男一直都滿配合的,紀炳男是說他要去「回水」 ,把錢交給黃任賢,當時我應該有問毒品來源,但忘了他 回答什麼,對於紀炳男在現場有無說不知道該包裝紙袋內 是毒品咖啡包這件事我沒有印象,可以確認的是紀炳男當 天知曉將物品交給我後要收錢,且知道金額,要將錢交給 黃任賢,紀炳男帶我們去查緝黃任賢時,過程滿平靜的, 紀炳男並沒有激烈指責黃任賢為何叫他去送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⑹綜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任賢上開供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紀炳 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足見被告紀炳男 、「酒空」於111年12月4日晚間一同在同案被告黃任賢家 中時,「酒空」與同案被告黃任賢有談及毒品咖啡包、交 易18包等節,同案被告黃任賢詢問被告紀炳男是否願意前 往交易,之後在黃任賢住處樓下「酒空」將包裝好之前開 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被告紀炳男,告知被告紀炳男交易地 點、收取款項金額、對方特徵等,由被告紀炳男前往交易 。又自證人楊哲宇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紀炳男前往 交易時,知悉要向喬裝買家之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且 見證人楊哲宇當場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時並未表示驚訝, 為警逮捕時未見反抗或激烈表示不知包裝袋之內容物為毒 品咖啡包,並帶同警方查獲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回水之對 象即同案被告黃任賢,過程中並未指責同案被告黃任賢何 以讓他觸法,實難認被告紀炳男不知前開包裝紙袋內係毒 品咖啡包。從而,自被告紀炳男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被告黃 任賢家中知悉毒品咖啡包交易情事,且依「酒空」指示前 往與證人楊哲宇交易時、遭逮捕後之反應及作為觀之,堪 認被告紀炳男對於「酒空」所託前往交易之物品為毒品咖 啡包乙節應有所知悉,當以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自白較 屬可信,上揭供證述內容均足資作為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 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紀炳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空言翻 異其詞,辯稱不知所交付者乃毒品咖啡包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 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 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 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 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 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任賢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酒空」會先拿出一筆錢,販賣毒品 之獲利一人一半,每賣一包毒品咖啡包賺200元,我與「酒 空」一人分得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又被告 黃任賢於案發當天晚間曾問被告紀炳男是否要賺這筆,被 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被告黃任賢叫我去送,讓我 賺外快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本件所 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至明。 (四)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 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Twitter暱稱「$$$」向不特定人發送 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之 廣告訊息,始以Twitter暱稱「weed」與之聯繫,假意表達 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以微信與「酒空」談及交易前開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及時間等情,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103至109頁)附卷 可參,而「酒空」於上開廣告中所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 乃被告黃任賢所提供一節為被告黃任賢所是認,且有被告 黃任賢與「酒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徵「酒空」與被告黃任賢本即存有販賣前開 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紀炳男依「酒空」之 指示持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 家者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非查緝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酒空」或被告黃任賢、紀炳男始萌生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案 員警偵查之手段,自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再者, 被告紀炳男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依「酒空」之指示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按約定之交易條件完成交易時,主觀上既已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 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紀炳男、黃 任賢未能實際出售前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依上揭說明, 被告紀炳男、黃任賢就此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任賢、紀炳男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與「酒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紀炳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紀炳男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經參酌其 於上揭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 ,二者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尚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 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2人本件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黃任賢就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2 至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5.又被告紀炳男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前往交易 ,為警查獲後,旋指出所攜前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黃 任賢,倘順利收得款項應交付被告黃任賢等節,已如前述 ,是檢警機關乃因被告紀炳男之供述,循線查獲共犯即被 告黃任賢,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紀炳男供出其毒品來源,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被告黃任賢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紀炳男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6.綜前各節,本案應適用上開各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減輕部分依序 遞減其刑。  7.至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以:被告黃任賢所交易對象為最下 游施用毒品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 罰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黃任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依被告黃任賢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黃任賢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被告黃任賢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 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 採。 (四)爰審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 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酒空」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 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 且斟酌被告黃任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紀炳男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紀炳男自陳為高中肄業、 未婚、幫朋友顧工地、之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黃任賢則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六歲孩童、 現從事水電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依第434頁, 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分別為被告紀炳男、黃任賢所管 領本案販賣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紀炳男、黃任賢項下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黃任賢所有,供與「酒 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有被告黃任賢與「酒空」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任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紀炳男所有,但未用 於本件毒品交易一情,業據被告紀炳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24頁),而被告紀炳男係「酒空」於案發當日當面告 知前往交易細節,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該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考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55.4公克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1公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頁) 2 智慧型手機(ASUS P024,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紀炳男所有用,未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3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97.2公克 3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敬重2.95公克(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4 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密碼:810305) 1支 被告黃任賢所有,用於與「酒空」聯繫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使用

2024-11-01

TCDM-112-訴-697-2024110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原 告 林郁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已於113年9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詳榮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各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原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 公司)、負責人林郁晨、總經理林佳泰是否惡意拖欠工程款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欽成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5樓舊辦公室之1樓大門口,張貼原告林郁晨、林 佳泰共同出席某興建工程上樑典禮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指摘 「父與子」、「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 豪宅,惡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語; 復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 ,前往上開地址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 工程的,是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 信3,000萬你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影射欽 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拖欠工程款,使不特定人均可 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欽成營造公司之經營信譽與社會評 價,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欽成營 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各 求償50萬元均為精神損害。依刑事卷證資料所載,有侵害到 原告自然人之人格權。原告公司部分請參酌書狀第3頁。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確定,未上訴。同意引用鈞院113年 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欽成公司係法 人,並無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另二位原告並未受到實質損害 。被告罵的是公司,不是針對自然人,所以自然人並無信用 減損或名譽受損的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當初係因契 約糾紛,心急無生活費,一時失控始有這些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僅國中畢業,惟行為當時 已年滿33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在上開 地點公然張貼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照片,並指摘「父與子 」、「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豪宅,惡 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文字之真意, 及至原告欽成公司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3,000 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工程的,是 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信3,000萬你 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之真意,與使用該等語 詞、照片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會對原告2人之名譽造 成侵害,及對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信用造成貶損,衡情實無 不知之理。又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妨害名譽等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 3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分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26、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 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辱稱上開語句,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商譽信用等情甚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 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 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所謂商譽即指法 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  ①本件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侵害原 告林郁晨、林佳泰之名譽權,致其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 難堪之感受,被告所為已明顯侵害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被告所為貶損原告欽成公司商譽之行為,明顯具有貶抑原告 欽成公司財務管控發生問題、惡意積欠包商工程款之意,而 有侵害原告欽成公司商譽及信用之情事,且原告欽成公司為 營造公司,按時給付工程款為重要之經營條件,是被告誣指 原告積欠工程款,自屬對其公司商譽、信用造成侵害甚明。 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 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雖侵害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惟原告欽成公司係法人,依 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 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 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欽成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 、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 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 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 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 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欽成公司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具體證明,則原告欽成公司依前揭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郁晨大 學畢業,擔任力麗開發有限公司副總,月薪約10萬元;原告 林佳泰碩士畢業,擔任欽成公司董事長,月薪約20萬元;被 告國中畢業,打零工,月薪不到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當事人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 與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 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欽成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 0號卷第19頁,於11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自 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林郁晨、 林佳泰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郁晨、林佳泰各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1685-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蕭雅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子翔 林正忠 潘佩云 前列林子翔、林正忠、潘佩云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前列林子翔、林正忠、潘佩云共同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原告■列舉式■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2-中簡-72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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