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高烟燦
顏色玉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814,537元、原告丙○○新臺幣5
,799,211元、原告A男新臺幣3,533,188元、原告B男新臺幣3
,616,901元、原告黃○婷新臺幣2,625,941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14,
537元為原告甲○○、新臺幣5,799,211為原告丙○○、新臺幣3,
533,188元為原告A男、新臺幣3,616,901元為原告B男、新臺
幣2,625,941元為原告黃○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
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000年00月出生,均為未
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黃○婷為A
男、B男之母,若記載其完整姓名亦有揭露渠等身分資訊之
虞,爰就原告A男、B男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黃○婷之完整
姓名均予遮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原為被告之訴外人穩盈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穩盈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惟就穩盈公司部分嗣因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因此於本
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僅向被告請
求,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
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板號HG-755,下稱A車或系爭肇事車輛)沿苗
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0公尺處外側車道行駛
,至行經該處北側向路肩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因道路施工而適於同向右前方路肩處停放之施工用之大貨工
程車及其後拉緩撞設施,致該工程車向前推撞停放前方同為
施工用之自用小貨車,致於該二車間從事施工作業之訴外人
高承模(下逕稱其名)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致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原告黃○婷為其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其未成年之幼子,是原告甲○○、丙○○年屆
65歲之退休年齡後,原告A男、B男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均為
高承模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渠等因高承模死亡而不能受
扶養,致原告甲○○、原告丙○○、原告A男、原告B男分別受有
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
扶養費用損害。又原告均為高承模之至親,高承模正值32歲
壯年意外離世,生命不復,原告傷慟匪淺且頓失精神與家庭
支柱,原告A男、B男年幼失怙,原告黃○婷於喪夫之痛中更
需勉力照顧幼子,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5,000,000元。另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
026,500元,亦為被告行為所致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第1119條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214,537元、原告丙○○9,199
,211元、原告黃○婷6,026,500元、原告A男6,933,747元、原
告B男7,0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扶養費用、喪葬費用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考量當事人經
濟能力、學歷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
濟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執行施工勤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被告因此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向前推撞停於同向前
方外側路肩、進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於B車向前推撞C車之過程,適工程人員即
訴外人高承模正於B車及C車中間,因而遭B車、C車夾擊,造
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
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
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黃○婷為高承模之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
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扶養費用4,214,537元。
⒉原告丙○○扶養費用4,199,211元。
⒊原告A男扶養費用1,933,747元。
⒋原告B男扶養費用2,017,460元。
⒌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
㈣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40
0,559元。
㈤原告黃○婷已受領高承模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00,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之B車,令B車撞擊停放於其前方、
同為靜止狀態之C車,致身處B、C車間施工之高承模受有腹
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
卷第27至35頁),並有112年6月19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他1240卷第37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苗檢112相277卷
第29、31、35、37、65至67、115至121、139至147、123至1
38頁)。又原告甲○○、丙○○、黃○婷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事件)判處被告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本案刑事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69至72頁),被告於該案偵查
中亦自陳因駕駛時恍神而撞上B車(112相277卷第39至44頁
),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13交訴2卷第67至
71、79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之全
責,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應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丙○○、A男、B男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有原告與高承模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甲○○、丙○○之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查,是高承模於原告甲○○、丙○○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即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於原告A男、B男成年以前,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甲○○、丙○○於退休之後、A男、B男於大學畢業之前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受高承模扶養,致分別受有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乃受有前開損害,亦堪認定。
⒉原告黃○婷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婷於高承模因系爭事故死亡
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各項喪葬費用之發票、收據、明細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
查(附民卷第45至56頁),是原告黃○婷請求被告賠償該等
支出之殯葬費,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前開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高承模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等語,查原告甲○○、丙○○為高
承模之父母,且高承模乃為其獨生子,由渠等養育成人,年
屆耳順突逢喪子之痛,再無共享天倫之可能,傷痛當屬匪淺
;原告黃○婷則為高承模之配偶,事發時與高承模育有年幼
二子,除喪偶之痛外,核心家庭頓失支柱,而原告A男、B男
雖尚屬年幼,但自此後再無與高承模共處而享有父親關愛之
可能,是原告與高承模間之親誼將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逐漸
淡薄,且該等親情再無修復之可能,即原告對於高承模之身
分法益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復存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不待言。又審酌原告甲○○、丙○○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原告黃○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渠等3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投資收入;原告A男、B
男則分別就讀國民小學低年級、幼兒園,並無所得等;被告
則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身分與收入狀況
(本院卷第98頁、限閱卷兩造財產稅務所得資料及被告之戶
役政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各2,0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分別為原告甲○○6,214,537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214,5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6,214,537元)、原告丙○○6,199,211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4,199,2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199,211元)
、原告黃○婷3,026,5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喪葬費用1,026,500元=3,026,500元)、原告A男3,933,7
4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933,74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3,933,747元)、原告B男4,017,460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2,017,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017,460元)
。
⒌惟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
、400,5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
卷第99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
付及喪葬津貼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814,537元(
計算式:6,214,537元-400,000元=5,814,537元),原告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5,799,211元(計算式:6,199,211元-400,
000元=5,799,211元),原告黃○婷得請求之金額為2,625,94
1元(計算式:3,026,500元-400,559元=2,625,941元),原
告A男得請求之金額為3,533,188元(計算式:3,933,747元-
400,559元=3,533,188元),原告B男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61
6,901元(計算式:4,017,460元-400,559元=3,616,901元)
。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3月13日(附民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814,537元
、原告丙○○5,799,211元、原告黃○婷2,625,941元、原告A男
3,533,188元、原告B男3,616,901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779-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