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世華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高烟燦 顏色玉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814,537元、原告丙○○新臺幣5 ,799,211元、原告A男新臺幣3,533,188元、原告B男新臺幣3 ,616,901元、原告黃○婷新臺幣2,625,941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14, 537元為原告甲○○、新臺幣5,799,211為原告丙○○、新臺幣3, 533,188元為原告A男、新臺幣3,616,901元為原告B男、新臺 幣2,625,941元為原告黃○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 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000年00月出生,均為未 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黃○婷為A 男、B男之母,若記載其完整姓名亦有揭露渠等身分資訊之 虞,爰就原告A男、B男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黃○婷之完整 姓名均予遮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原為被告之訴外人穩盈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穩盈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惟就穩盈公司部分嗣因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因此於本 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僅向被告請 求,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 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板號HG-755,下稱A車或系爭肇事車輛)沿苗 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0公尺處外側車道行駛 ,至行經該處北側向路肩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因道路施工而適於同向右前方路肩處停放之施工用之大貨工 程車及其後拉緩撞設施,致該工程車向前推撞停放前方同為 施工用之自用小貨車,致於該二車間從事施工作業之訴外人 高承模(下逕稱其名)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致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原告黃○婷為其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其未成年之幼子,是原告甲○○、丙○○年屆 65歲之退休年齡後,原告A男、B男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均為 高承模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渠等因高承模死亡而不能受 扶養,致原告甲○○、原告丙○○、原告A男、原告B男分別受有 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 扶養費用損害。又原告均為高承模之至親,高承模正值32歲 壯年意外離世,生命不復,原告傷慟匪淺且頓失精神與家庭 支柱,原告A男、B男年幼失怙,原告黃○婷於喪夫之痛中更 需勉力照顧幼子,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5,000,000元。另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 026,500元,亦為被告行為所致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第1119條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214,537元、原告丙○○9,199 ,211元、原告黃○婷6,026,500元、原告A男6,933,747元、原 告B男7,0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扶養費用、喪葬費用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考量當事人經 濟能力、學歷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 濟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執行施工勤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被告因此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向前推撞停於同向前 方外側路肩、進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於B車向前推撞C車之過程,適工程人員即 訴外人高承模正於B車及C車中間,因而遭B車、C車夾擊,造 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 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 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黃○婷為高承模之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 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扶養費用4,214,537元。   ⒉原告丙○○扶養費用4,199,211元。   ⒊原告A男扶養費用1,933,747元。   ⒋原告B男扶養費用2,017,460元。   ⒌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  ㈣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40 0,559元。  ㈤原告黃○婷已受領高承模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00,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之B車,令B車撞擊停放於其前方、 同為靜止狀態之C車,致身處B、C車間施工之高承模受有腹 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 卷第27至35頁),並有112年6月19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他1240卷第37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苗檢112相277卷 第29、31、35、37、65至67、115至121、139至147、123至1 38頁)。又原告甲○○、丙○○、黃○婷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事件)判處被告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本案刑事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69至72頁),被告於該案偵查 中亦自陳因駕駛時恍神而撞上B車(112相277卷第39至44頁 ),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13交訴2卷第67至 71、79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之全 責,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應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丙○○、A男、B男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有原告與高承模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甲○○、丙○○之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查,是高承模於原告甲○○、丙○○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即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於原告A男、B男成年以前,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甲○○、丙○○於退休之後、A男、B男於大學畢業之前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受高承模扶養,致分別受有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乃受有前開損害,亦堪認定。  ⒉原告黃○婷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婷於高承模因系爭事故死亡 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各項喪葬費用之發票、收據、明細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 查(附民卷第45至56頁),是原告黃○婷請求被告賠償該等 支出之殯葬費,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前開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高承模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等語,查原告甲○○、丙○○為高 承模之父母,且高承模乃為其獨生子,由渠等養育成人,年 屆耳順突逢喪子之痛,再無共享天倫之可能,傷痛當屬匪淺 ;原告黃○婷則為高承模之配偶,事發時與高承模育有年幼 二子,除喪偶之痛外,核心家庭頓失支柱,而原告A男、B男 雖尚屬年幼,但自此後再無與高承模共處而享有父親關愛之 可能,是原告與高承模間之親誼將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逐漸 淡薄,且該等親情再無修復之可能,即原告對於高承模之身 分法益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復存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不待言。又審酌原告甲○○、丙○○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原告黃○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渠等3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投資收入;原告A男、B 男則分別就讀國民小學低年級、幼兒園,並無所得等;被告 則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身分與收入狀況 (本院卷第98頁、限閱卷兩造財產稅務所得資料及被告之戶 役政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各2,0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分別為原告甲○○6,214,537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214,5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6,214,537元)、原告丙○○6,199,211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4,199,2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199,211元) 、原告黃○婷3,026,5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喪葬費用1,026,500元=3,026,500元)、原告A男3,933,7 4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933,74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3,933,747元)、原告B男4,017,460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2,017,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017,460元) 。  ⒌惟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 、400,5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 卷第99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 付及喪葬津貼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814,537元( 計算式:6,214,537元-400,000元=5,814,537元),原告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5,799,211元(計算式:6,199,211元-400, 000元=5,799,211元),原告黃○婷得請求之金額為2,625,94 1元(計算式:3,026,500元-400,559元=2,625,941元),原 告A男得請求之金額為3,533,188元(計算式:3,933,747元- 400,559元=3,533,188元),原告B男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61 6,901元(計算式:4,017,460元-400,559元=3,616,901元) 。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3月13日(附民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814,537元 、原告丙○○5,799,211元、原告黃○婷2,625,941元、原告A男 3,533,188元、原告B男3,616,901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簡-779-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蔡欣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世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449933、TH449947、TH 275842)3紙之原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8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漪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辛○○(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吳佩 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 任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 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吳佩珠表示:因有資金 需求,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吳佩珠另簽立1份價金為1,9 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吳佩珠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 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 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 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 皓青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 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 ,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 貸得逞。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之實際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 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 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 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歐正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5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 知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向歐正杰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 皓青貸多一點等語,拜託歐正杰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歐正杰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 同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 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 提領,再交付予許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 6萬元之報酬。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 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 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 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 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詹振東經本院另行 判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林詠霖)均明知渠等 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 「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 等,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竟與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 代價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 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 資料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 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 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 際申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而使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歐正杰 配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 來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 次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 房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歐正杰、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 ,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 合約,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高 偉翔跟我講,歐正杰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 意思,我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 高,要嘛就不要,但我一直跟歐正杰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 解約云云。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 宏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 情的情況下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 合約,同年6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 碩宏於同年6月3日即使有歐正杰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 的事後幫助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喬碩宏本案是否有游說歐正杰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契約之行為?⒉如有,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歐正杰,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 之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 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歐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 託仲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 我簽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 直沒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 去溝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 處理,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 要買,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 房間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 程序,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 時候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 04年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 一點,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 ,我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 情況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 一直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 份合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 在;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 月,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 約,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 簽2,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 的事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 調完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 任在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 能涉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 、443至444頁)。  ⑵證人高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 興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 轉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 生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 好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 重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 ,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 中第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 一次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 的印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 買賣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 主轉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歐正杰在轉達這件事,我和 喬碩宏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歐正 杰不同意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 買賣不會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 50萬元,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 們能否拿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 樣的情況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歐正杰的不動 產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 皓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 青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 表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 多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 王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 易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 00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 以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 等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歐正杰原於104年2月12日簽 訂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 未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歐正杰重新簽訂契約,買賣 雙方、含雙方仲介(高偉翔、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 再約了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高偉翔並於該日將許 皓青欲重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 其申請貸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歐 正杰,並由被告喬碩宏與歐正杰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 歐正杰表明係因買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 至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歐正杰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 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成交後,擔任仲介角色之高偉翔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 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 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同一日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 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 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 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 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 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 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 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 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 ,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高偉翔上開 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 ,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 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 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 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歐 正杰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 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 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黃竹亦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 設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 陪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 件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 於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 00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 等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 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 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 書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詹振東名義持1,900萬元 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 設定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 購買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 5卷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 際參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 雙方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 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 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 他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回推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 顯然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金漪 筠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 道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 皓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 理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 沒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 不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 是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 候,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 足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 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 書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 青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 額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 能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 易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 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鄭亨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僑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 際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 出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 到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 申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 之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 結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 果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 個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 證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的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 我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 件、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 、1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 保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 起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 不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 會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 有,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 買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 發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 當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 時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 意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 會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 賣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 面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 預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 將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 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李志永來當許皓青的人頭,周永祥的情況 是一開始周永祥來找我辦信貸,但周永祥的條件不符合永豐 銀行的信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 窗口,我記得我有給周永祥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 青那邊是不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周永祥的貸款,我是事 後才知道周永祥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 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李志永、馬昌傑、 周永祥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 想說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 ,我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 房子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 如果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 部分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 仁去跟李志永、周永祥、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 後續也是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 仁會去跟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 點我都沒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 概1、2年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 了,所以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 傑想要寫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 後我簽的是借名登記,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 的人頭費,我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 位人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 而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 後我去變造,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 如果他們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李志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 因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 候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 年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 當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 幫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 就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 但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 他,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 個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 仁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 差,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 敬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 黃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 好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 青,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 仁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 一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 仁,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 在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 名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 傑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 店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 說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 我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 他,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 傑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 68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李志永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 先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 仁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 趣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 費,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 二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 獲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 我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 方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 聽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 薪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 料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 内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 知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 接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 約,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 183頁)。  ⑷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 款,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 工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 要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 那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 辦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 敬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 問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 是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 邊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 拿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 識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 只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 19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 祥等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 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李志永、馬 昌傑、周永祥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 將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 予被告許皓青,並聯繫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 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在 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 ,足徵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 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 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 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 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 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 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來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 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銀行貸款,順利購屋, 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 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 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 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 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 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周永祥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 許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 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當初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吳培佑 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 報酬,吳培佑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 一下,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金漪筠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 房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 資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 借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 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 多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 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 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 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擔任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 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在本案中主 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吳伊玲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伊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 皓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 經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 登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 理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 擔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 許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 下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 因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 屋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 是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 誰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 入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 我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 0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吳培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吳培佑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 有困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吳培佑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吳培佑沒有來,所以是用 電話告訴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 發現對方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 她自稱是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 約時文件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 女行員收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 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 員收走,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 誼答應吳培佑,不是為了錢,吳培佑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 任何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的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 寫的,我現場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 貨員,實領月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 填寫,要依她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 見偵7卷第298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 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 ,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 的名義人,當初許皓青是跟吳培佑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 款許皓青會去繳,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 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 28頁)。  ⑽被告金漪筠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 認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 道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 青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 皓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 我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 有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 一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 件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 看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 購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 摺,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 當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 青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 是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 知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 本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 0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 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之供述,被 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 所簽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 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 義,意即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應明知 自己要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吳伊玲、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 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 知情,貸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 係申貸人頭。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 即申貸人請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 務之真意,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 本案係因房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 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 基礎。是認縱使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 文件之行為,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明 確認知自己是擔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實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 外均領有人頭報酬,亦已足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 漪筠等10人主觀上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 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 貸人頭向銀行貸款,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 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 哲偉、金漪筠等10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 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 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 貸款程序之故。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固 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知悉 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 筠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 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金漪筠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吳伊玲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金漪筠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金漪筠在同一個地方 上班,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金 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金漪筠就說好,後來 金漪筠和許皓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金 漪筠有債務糾紛,我去問金漪筠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 的人頭,我確定金漪筠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 金漪筠和許皓青他們的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 問金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有很多跟金漪筠聯絡的訊息,金 漪筠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 第3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金漪筠在按摩的地方認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 時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是在一起,我有請金漪筠做 我的登記人,我也有跟金漪筠說要去貸款,金漪筠說好,我 不是要買房子給金漪筠,金漪筠只是我的登記人而已,我之 前有先借金漪筠錢,我有跟金漪筠說她當我的登記人,先前 跟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見X4 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金漪筠明知本案其係被告許 皓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金漪筠辯稱其以為被告許皓青是 要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行貸款 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 申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 銀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詠霖   ⑴被告林詠霖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 義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 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 林詠霖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詠霖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 之人與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林詠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林詠霖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 雄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林詠霖之郵政定 存儲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林 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 告林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林詠霖(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 7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林詠霖、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 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況且,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 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 告王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 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金漪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林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97頁),被告林詠霖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李志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李志永前於84、99年間,曾分 別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 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林義翔(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 95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金漪筠(見本院卷 7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 院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吳伊玲(見 本院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 見本院卷8第35頁)、周永祥(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 介仁(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 )、黃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林業豐(見本院卷8第71 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 79頁)、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林義 翔、蘇慶宏、曾柏蒼、范硯如、金漪筠、喬碩宏、林浩民、 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周永祥、蔡介仁、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擔 任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林詠霖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 蒼、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 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犯後均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 蔡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石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 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 本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 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 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林詠霖擔 任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 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 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 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林詠霖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 因本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 至2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 宏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 義翔、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存摺影本 提供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 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 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 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 號10、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 黃敬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與許皓青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 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 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 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 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 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 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財力證明 文件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 頭也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 約,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 是被告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 變造後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 說到如果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 情,足徵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 表示會偽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 不足時,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 告黃敬仁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 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 財力證明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均否認有何 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 的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 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 證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 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 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 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 漪筠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金漪筠、辛○○亦明知渠等並 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金漪筠、石蕙瑄、 辛○○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金漪筠以其名義,於104年8月12 日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式將 買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青偽 造金漪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以及保證人即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存摺餘 額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款2,28 0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定及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製作不 實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對保 紀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銀行。 待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皓青之 指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供許 皓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酬。因 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金漪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偽 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本 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丁○○代理 ,簽約當天,丁○○、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約桌 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我只 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價一 成)290萬丁○○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還他母 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丁○○也說要還債,我就問 丁○○債務到底有多少,丁○○說實際數字也不是很清楚,約有 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除履保拿去還 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以結果最後合 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助賣方處理債 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應該是2,320 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時候有貸款的 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匯到履約保證 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多的錢,已經 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方去還債務, 我就約許皓青跟丁○○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青所講的事情去 做核認,許皓青跟丁○○就在事務所當場核算就賣方債務的部 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意貸款下來的款項 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丁○○、許皓青就簽了履保 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方許皓青,但丁○○、 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 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 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 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丁○○、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 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 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的外公、外婆有一間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出售 ,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丙○○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知丙○○ 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萬元,後 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傍晚接近 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害怕,所 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案件有很 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約桌,我 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離開,我 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丁○○媽媽在外面欠人家的錢 ,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現場,然後 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我站在門口 ,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個男生在圓 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在圓桌附近 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00 、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外 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萬 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過 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是 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部 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我 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金 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現 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還 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給 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婆 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要 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就 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不 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的 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約 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萬 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第 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27 5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介 ,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談 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買 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雙 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張 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自 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金漪筠,我沒有交給金漪筠, 直接存到她的戶頭,金漪筠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 走的,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 288至2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2-金訴-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陳信銘(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吳佩 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 任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 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吳佩珠表示:因有資金 需求,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吳佩珠另簽立1份價金為1,9 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吳佩珠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 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 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 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 皓青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 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 ,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 貸得逞。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之實際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 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 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 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歐正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5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 知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向歐正杰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 皓青貸多一點等語,拜託歐正杰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歐正杰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 同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 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 提領,再交付予許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 6萬元之報酬。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 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 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 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 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詹振東經本院另行判 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林詠霖)均明知渠等申 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 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竟 與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代 價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 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 料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 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 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 申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 使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歐正杰 配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 來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 次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 房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歐正杰、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 ,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 合約,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高 偉翔跟我講,歐正杰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 意思,我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 高,要嘛就不要,但我一直跟歐正杰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 解約云云。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 宏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 情的情況下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 合約,同年6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 碩宏於同年6月3日即使有歐正杰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 的事後幫助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喬碩宏本案是否有游說歐正杰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契約之行為?⒉如有,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歐正杰,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 之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 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歐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 託仲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 我簽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 直沒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 去溝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 處理,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 要買,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 房間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 程序,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 時候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 04年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 一點,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 ,我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 情況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 一直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 份合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 在;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 月,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 約,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 簽2,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 的事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 調完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 任在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 能涉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 、443至444頁)。  ⑵證人高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 興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 轉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 生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 好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 重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 ,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 中第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 一次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 的印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 買賣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 主轉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歐正杰在轉達這件事,我和 喬碩宏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歐正 杰不同意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 買賣不會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 50萬元,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 們能否拿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 樣的情況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歐正杰的不動 產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 皓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 青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 表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 多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 王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 易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 00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 以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 等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歐正杰原於104年2月12日簽 訂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 未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歐正杰重新簽訂契約,買賣 雙方、含雙方仲介(高偉翔、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 再約了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高偉翔並於該日將許 皓青欲重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 其申請貸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歐 正杰,並由被告喬碩宏與歐正杰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 歐正杰表明係因買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 至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歐正杰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 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成交後,擔任仲介角色之高偉翔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 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 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同一日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 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 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 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 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 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 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 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 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 ,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高偉翔上開 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 ,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 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 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 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歐 正杰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 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 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黃竹亦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 設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 陪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 件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 於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 00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 等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 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 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 書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詹振東名義持1,900萬元 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 設定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 購買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 5卷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 際參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 雙方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 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 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 他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回推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 顯然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甲○○ 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道 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皓 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理 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沒 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不 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是 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候 ,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足 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的 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書 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動 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額 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能 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易 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鄭亨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僑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 際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 出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 到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 申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 之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 結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 果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 個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 證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的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 我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 件、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 、1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 保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 起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 不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 會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 有,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 買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 發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 當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 時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 意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 會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 賣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 面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 預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 將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 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李志永來當許皓青的人頭,周永祥的情況 是一開始周永祥來找我辦信貸,但周永祥的條件不符合永豐 銀行的信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 窗口,我記得我有給周永祥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 青那邊是不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周永祥的貸款,我是事 後才知道周永祥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 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李志永、馬昌傑、 周永祥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 想說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 ,我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 房子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 如果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 部分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 仁去跟李志永、周永祥、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 後續也是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 仁會去跟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 點我都沒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 概1、2年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 了,所以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 傑想要寫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 後我簽的是借名登記,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 的人頭費,我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 位人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 而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 後我去變造,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 如果他們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李志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 因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 候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 年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 當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 幫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 就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 但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 他,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 個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 仁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 差,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 敬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 黃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 好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 青,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 仁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 一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 仁,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 在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 名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 傑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 店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 說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 我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 他,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 傑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 68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李志永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 先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 仁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 趣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 費,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 二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 獲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 我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 方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 聽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 薪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 料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 内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 知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 接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 約,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 183頁)。  ⑷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 款,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 工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 要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 那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 辦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 敬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 問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 是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 邊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 拿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 識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 只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 19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 祥等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 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李志永、馬 昌傑、周永祥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 將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 予被告許皓青,並聯繫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 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在 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 ,足徵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 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 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 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 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 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 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來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 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銀行貸款,順利購屋, 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 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 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 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 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 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周永祥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 許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 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當初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吳培佑 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 報酬,吳培佑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 一下,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之 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房 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資 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借 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多 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我 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我 ,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知 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擔任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 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在本案中主 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吳伊玲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伊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 皓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 經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 登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 理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 擔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 許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 下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 因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 屋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 是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 誰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 入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 我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 0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吳培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吳培佑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 有困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吳培佑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吳培佑沒有來,所以是用 電話告訴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 發現對方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 她自稱是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 約時文件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 女行員收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 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 員收走,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 誼答應吳培佑,不是為了錢,吳培佑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 任何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的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 寫的,我現場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 貨員,實領月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 填寫,要依她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 見偵7卷第298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 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 ,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 的名義人,當初許皓青是跟吳培佑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 款許皓青會去繳,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 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 28頁)。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認 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道 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青 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皓 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我 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有 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一 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件 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看 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許 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購 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摺 ,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許 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 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 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是 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知 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本 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 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 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之供述,被告 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 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銀行 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所簽 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所簽 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義, 意即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應明知自己要 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 偉、甲○○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利息 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知情,貸 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 甲○○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係申貸人頭 。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即申貸人請 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本案係因房 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基礎。是認 縱使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沒有參與被告許 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文件之行為, 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明確認知自己是擔 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實 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外均領有人頭報 酬,亦已足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主觀上 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 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貸人頭向銀行貸款 ,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吳伊玲、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甲○○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於 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 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伊玲 、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 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 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 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吳伊玲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甲○○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甲○○在同一個地方上班, 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甲○○要不 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甲○○就說好,後來甲○○和許皓 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甲○○有債務糾紛 ,我去問甲○○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的人頭,我確定甲 ○○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甲○○和許皓青他們的 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問甲○○要不要當人頭, 我有很多跟甲○○聯絡的訊息,甲○○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 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第3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 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在按摩的地方認 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時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 是在一起,我有請甲○○做我的登記人,我也有跟甲○○說要去 貸款,甲○○說好,我不是要買房子給甲○○,甲○○只是我的登 記人而已,我之前有先借甲○○錢,我有跟甲○○說她當我的登 記人,先前跟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 等語(見X4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甲○○明知本案其 係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甲○○辯稱其以為被告許 皓青是要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 行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人 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申 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銀 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詠霖   ⑴被告林詠霖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 義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 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 林詠霖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詠霖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 之人與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林詠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林詠霖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 雄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林詠霖之郵政定 存儲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林 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 告林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林詠霖(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 7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林詠霖、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 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況且,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 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 告王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 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 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林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97頁),被告林詠霖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李志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李志永前於84、99年間,曾分 別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 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林義翔(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 95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甲○○(見本院卷7 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院 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吳伊玲(見本 院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見 本院卷8第35頁)、周永祥(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介 仁(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 、黃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林業豐(見本院卷8第71頁 )、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79 頁)、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林義翔 、蘇慶宏、曾柏蒼、范硯如、甲○○、喬碩宏、林浩民、林皇 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周永祥、蔡介仁、陳威全、 黃靖凱、林業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擔任 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林詠霖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 蒼、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 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 蔡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石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甲○○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甲○○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許 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本 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 、甲○○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馬昌 傑、張哲偉、甲○○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林詠霖擔 任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 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 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 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林詠霖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 因本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 至2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 宏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 義翔、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存摺影本 提供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 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 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 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 號10、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 黃敬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與許皓青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出 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 、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載 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 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青 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資 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財力證明 文件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 頭也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 約,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 是被告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 變造後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 說到如果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 情,足徵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 表示會偽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 不足時,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 告黃敬仁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 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 財力證明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均否認有何與 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的 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 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證 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 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 偉、甲○○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與許皓青有 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 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 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甲○○、陳信銘亦明知渠等並 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甲○○、石蕙瑄、陳 信銘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其名義,於104年8月12日 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式將買 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青偽造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以及保證人即陳信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存摺餘額 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款2,280 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定及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製作不實 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對保紀 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銀行。待 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皓青之指 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供許皓 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酬。因認 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邦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偽 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本 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陳建邦代 理,簽約當天,陳建邦、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 約桌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 我只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 價一成)290萬陳建邦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 還他母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陳建邦也說要還債 ,我就問陳建邦債務到底有多少,陳建邦說實際數字也不是 很清楚,約有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 除履保拿去還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 以結果最後合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 助賣方處理債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應該是2,320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 時候有貸款的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 匯到履約保證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 多的錢,已經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 方去還債務,我就約許皓青跟陳建邦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 青所講的事情去做核認,許皓青跟陳建邦就在事務所當場核 算就賣方債務的部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 意貸款下來的款項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陳建邦 、許皓青就簽了履保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 方許皓青,但陳建邦、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 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 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 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陳建邦、 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 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 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 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盧穎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邦的外公、外婆有一間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 出售,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陳世均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 知陳世均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 萬元,後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 傍晚接近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 害怕,所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 案件有很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 約桌,我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 離開,我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陳建邦媽媽在外面 欠人家的錢,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 現場,然後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 我站在門口,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 個男生在圓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 在圓桌附近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  ⒉證人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 00、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 外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 萬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 過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 是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 部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 我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 金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 現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 還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 給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 婆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 要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 就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 不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 的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 約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 萬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 第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 275頁)。  ⒊證人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 介,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 談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 買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 雙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 張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 自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甲○○,我沒有交給甲○○,直接 存到她的戶頭,甲○○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走的, 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288至2 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訴-973-20241226-6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漪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陳信銘(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丁○○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丁○○表示:因有資金需求 ,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丁○○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丁○○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日、同地 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 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價金之 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 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 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貸得逞。 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 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 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H○○(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任 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 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知 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向H○○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皓青貸 多一點等語,拜託H○○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 合約,H○○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同日、同地點 ,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 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 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 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 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提領,再交付予許 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6萬元之報酬。而 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 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 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G○○經本院另行判 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丑○○)均明知渠等申貸 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申 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竟與 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代價 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 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 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 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 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 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 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而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 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H○○配 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來 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次 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房 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H○○、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他 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合約 ,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申○○跟 我講,H○○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意思,我 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高,要嘛 就不要,但我一直跟H○○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解約云云。 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宏辯護,更 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情的情況下 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合約,同年6 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碩宏於同年6 月3日即使有H○○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的事後幫助行為 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喬碩宏本案是否 有游說H○○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⒉如有 ,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H○○,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之 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託仲 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我簽 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直沒 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去溝 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處理 ,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要買 ,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房間 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程序 ,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時候 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04年 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一點 ,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我 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情況 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一直 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份合 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在; 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月, 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約, 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簽2, 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的事 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調完 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任在 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能涉 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44 3至444頁)。  ⑵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興 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轉 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生 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好 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重 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2 ,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中第 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一次 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的印 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買賣 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主轉 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H○○在轉達這件事,我和喬碩宏 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H○○不同意 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買賣不會 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50萬元, 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們能否拿 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樣的情況 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H○○的不動產 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皓 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青 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表 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多 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王 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易 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00 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以 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等 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H○○原於104年2月12日簽訂 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未 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H○○重新簽訂契約,買賣雙方 、含雙方仲介(申○○、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再約了 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申○○並於該日將許皓青欲重 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其申請貸 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H○○,並由 被告喬碩宏與H○○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H○○表明係因買 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買 賣契約,嗣H○○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成交後,擔任仲 介角色之申○○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 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 同一日向H○○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 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 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 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 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 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 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 ,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 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申○○上開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 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 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 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向H○○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 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 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H○○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 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 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B○○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陪 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件 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於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00 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等 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貸 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 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G○○名義持1,900萬元合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設定 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購買 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5卷 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際參 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雙方 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動產 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可知 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他人 (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 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 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金漪 筠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 道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 皓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 理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 沒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 不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 是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 候,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 足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 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 書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 青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 額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 能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 易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 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僑 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際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 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出 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到 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申 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之 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結 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果 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個 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證 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的 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我 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件 、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1 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保 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起 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不 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會 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有 ,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買 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發 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當 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時 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意 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 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會 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賣 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 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預 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將 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 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庚○○來當許皓青的人頭,辛○○的情況是一 開始辛○○來找我辦信貸,但辛○○的條件不符合永豐銀行的信 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窗口,我 記得我有給辛○○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青那邊是不 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辛○○的貸款,我是事後才知道辛○○ 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 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 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 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庚○○、馬昌傑、辛 ○○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想說 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我 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房子 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如果 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部分 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仁去 跟庚○○、辛○○、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後續也是 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仁會去跟 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點我都沒 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概1、2年 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了,所以 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傑想要寫 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後我簽的 是借名登記,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的人頭費,我 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位人頭不會親 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而這三位人頭 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後我去變造, 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如果他們有資 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因 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候 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年 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當 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幫 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就 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但 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他 ,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個 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仁 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差 ,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敬 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黃 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好 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青 ,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仁 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一 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仁 ,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在 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名 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傑 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店 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說 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我 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他 ,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傑 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68 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庚○○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先 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仁 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趣 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費 ,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二 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獲 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我 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方 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聽 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薪 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料 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内 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知 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也 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就 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接 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約 ,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18 3頁)。  ⑷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 ,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工 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要 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那 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辦 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敬 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問 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是 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邊 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拿 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識 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只 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19 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庚○○、馬昌傑、辛○○等 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庚○○ 、馬昌傑、辛○○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庚○○、馬昌傑、辛○○ 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將被告庚○○、 馬昌傑、辛○○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予被告許皓青,並 聯繫被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 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在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 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足徵被告庚○○、馬昌傑、 辛○○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 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 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 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 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 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來 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 銀行貸款,順利購屋,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 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 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 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 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 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人 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 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許 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許 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己○○,當初己○○是做房地產的,己○○說他有 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 己○○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一下,我 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金漪筠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 房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 資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 借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 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 多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 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 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 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丙○○等10人擔任向銀 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 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丙○○等10人在本案中主觀上 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 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丙○○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皓 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經 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登 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理 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擔 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許 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下 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因 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屋 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是 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誰 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入 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我 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0 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己○○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有困 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己○○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己○○沒有來,所以是用電話告訴 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發現對方 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她自稱是 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約時文件 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女行員收 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轉帳戶存 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員收走, 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誼答應己 ○○,不是為了錢,己○○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任何款項,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的 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寫的,我現場 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貨員,實領月 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填寫,要依她 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見偵7卷第298 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許 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己○○,己○○是做房地產 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 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當初許 皓青是跟己○○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款許皓青會去繳,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28頁)。  ⑽被告金漪筠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 認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 道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 青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 皓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 我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 有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 一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 件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 看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 購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 摺,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 當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 青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 是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 知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 本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 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 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之供述,被告 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銀行 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所簽 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所簽 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義, 意即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應明知自己要 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丙○○、陳湘芸、曾 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 、金漪筠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利息 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知情,貸 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 漪筠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係申貸人頭 。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即申貸人請 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本案係因房 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基礎。是認 縱使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沒有參與被告許 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文件之行為, 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明確認知自己是擔 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實 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外均領有人頭報 酬,亦已足認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主觀上 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 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貸人頭向銀行貸款 ,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丙○○、陳湘 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於 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丙○ ○、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被 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 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 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金漪筠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金漪筠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金漪筠在同一個地方上 班,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金漪 筠要不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金漪筠就說好,後來金 漪筠和許皓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金漪 筠有債務糾紛,我去問金漪筠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的 人頭,我確定金漪筠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金 漪筠和許皓青他們的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問 金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有很多跟金漪筠聯絡的訊息,金漪 筠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第3 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金漪筠在按摩的地方認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時 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是在一起,我有請金漪筠做我 的登記人,我也有跟金漪筠說要去貸款,金漪筠說好,我不 是要買房子給金漪筠,金漪筠只是我的登記人而已,我之前 有先借金漪筠錢,我有跟金漪筠說她當我的登記人,先前跟 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見X4卷 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金漪筠明知本案其係被告許皓 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金漪筠辯稱其以為被告許皓青是要 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行貸款云 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 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H○○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 申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 銀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   ⑴被告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 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丑○ ○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之人與 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丑○○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又被告丑○○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雄 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丑○○之郵政定存儲 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丑○○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告丑○○ 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卯○○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丑○○(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7 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丑○○、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 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 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丑○○、馬昌傑、王大任(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均係 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 ,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有前 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王 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青、 石蕙瑄、丑○○、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金漪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7第297頁),被告丑○○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有 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庚○○前於84、99年間,曾分別因 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卯○○(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95 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金漪筠(見本院卷7 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院 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丙○○(見本院 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見本 院卷8第35頁)、辛○○(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介仁( 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黃 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寅○○(見本院卷8第71頁)、馬 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79頁)、 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卯○○、蘇慶宏 、曾柏蒼、范硯如、金漪筠、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丙 ○○、陳湘芸、曾嘉欣、辛○○、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寅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擔 任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丑○○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蒼 、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但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庚○○、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蘇 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蔡 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石 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 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 本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 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 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丑○○擔任 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 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案 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人 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丑○○本案已無保留犯 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因本 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至24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有 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庚○○、辛○○之存摺影本提供 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 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 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 、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黃敬 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與許皓青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 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 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 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 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 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 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庚○○、辛○○之財力證明文件 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力證 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也 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約, 被告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被告黃 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變造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偽 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 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黃敬仁 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財力證明 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 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敬 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均否認有何 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 的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 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 證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 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 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 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 漪筠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金漪筠、陳信銘亦明知渠等 並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 借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金漪筠、石蕙瑄 、陳信銘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金漪筠以其名義,於104年8 月12日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 式將買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 青偽造金漪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以及保證人即陳信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 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 存摺餘額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 款2,280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 定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 製作不實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 、對保紀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 銀行。待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 皓青之指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 ,供許皓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 酬。因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金漪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邦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 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 豐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 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陳建邦代 理,簽約當天,陳建邦、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 約桌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 我只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 價一成)290萬陳建邦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 還他母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陳建邦也說要還債 ,我就問陳建邦債務到底有多少,陳建邦說實際數字也不是 很清楚,約有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 除履保拿去還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 以結果最後合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 助賣方處理債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應該是2,320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 時候有貸款的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 匯到履約保證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 多的錢,已經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 方去還債務,我就約許皓青跟陳建邦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 青所講的事情去做核認,許皓青跟陳建邦就在事務所當場核 算就賣方債務的部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 意貸款下來的款項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陳建邦 、許皓青就簽了履保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 方許皓青,但陳建邦、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 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 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 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陳建邦、 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 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 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 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盧穎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邦的外公、外婆有一間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 出售,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陳世均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 知陳世均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 萬元,後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 傍晚接近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 害怕,所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 案件有很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 約桌,我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 離開,我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陳建邦媽媽在外面 欠人家的錢,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 現場,然後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 我站在門口,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 個男生在圓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 在圓桌附近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  ⒉證人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 00、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 外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 萬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 過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 是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 部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 我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 金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 現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 還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 給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 婆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 要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 就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 不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 的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 約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 萬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 第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 275頁)。  ⒊證人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 介,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 談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 買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 雙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 張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 自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金漪筠,我沒有交給金漪筠, 直接存到她的戶頭,金漪筠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 走的,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 288至2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原金重訴-2-20241226-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金訴-949-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680-20241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珣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黃湘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郭又鑫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邦千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4、26285、27322、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貳枚,均沒收之。 黃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郭又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 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劉邦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鍾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物沒收。 周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黃珣誠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劉邦千於113年3月底某日,鍾佳霖、黃湘廷、周冠宇、郭又 鑫、劉佐欣(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則 分別於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薛 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下均以上開 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珣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王建榮、劉佐欣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層收水車手,鍾佳霖則依周冠宇 指示聯繫黃湘廷收水,周冠宇則為總收水手。 二、嗣王建榮與「外務部-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與「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莊永豐施以詐術,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王建榮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時19分、113年4 月10日12時55分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外務部-陳志 誠」傳送之載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之 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待王建榮與莊永豐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 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見面時,王建榮即提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以盈透公司顧問經理之名義, 向莊永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莊永豐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 。嗣王建榮即自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再將餘款放置於「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地點,由「薛 貴」指示黃珣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 所示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通知鍾佳霖、「子 龍」、「小葉」及郭又鑫,由鍾佳霖指示黃湘廷於如附表一 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 ,黃湘廷復依鍾佳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 收水」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劉邦千,再由劉邦千於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⑴「總收水」欄所載時、地,交予「子龍」, 由「子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車站上繳予周冠宇;另 由郭又鑫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 ,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上繳予周冠宇。嗣周冠宇以其電子錢 包「TJzCDT43QEMsKL77VdFZFdHJV4sg2GXw72」(下稱A電子 錢包)先後將48,825元顆泰達幣(周冠宇稱「薛貴」有另交 付90萬元,合計16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04 1顆泰達幣轉入「薛貴」指定之電子錢包「TXjKxL5PMnUGxfi GQ3SwuDsYc4ARxnt7YB」(下稱B電子錢包)內,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陳鳳蓮施以詐術,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劉佐欣即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吳 經理」傳送之載有盈透公司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 有偽造公司名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待劉 佐欣與陳鳳蓮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時、地見面時,劉佐欣即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 ,向陳鳳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陳鳳蓮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嗣 劉佐欣再依「吳經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 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地點,由「薛貴」指示黃珣誠前 往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指示郭又鑫、「小葉」前往收 取款項,郭又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 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 」,由「小葉」上繳予周冠宇,周冠宇即自A電子錢包中將2 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指定之B電子錢包,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永豐、陳鳳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湘廷住所、郭又鑫及 劉邦千之居所進行搜索,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當庭逮捕鍾佳霖、周冠宇,復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周冠宇位在新北市之住所、鍾佳霖位在嘉義市之住所進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永豐、陳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下稱被告王建榮等 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各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 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建榮、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本人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1-214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又鑫、黃湘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建榮部分:見11 3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19-127、 181-184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 珣誠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69-91、159-163、383-387 、405-41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郭又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劉邦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卷(下稱第27322號 偵卷)卷一第33-3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15- 19頁、本院卷一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被告黃湘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告訴人莊永豐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 卷第105-107、109-112頁,告訴人陳鳳蓮部分:見第4039號 他字卷第423-425、427-428頁、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偵卷 (下稱第33686號偵卷)卷一第4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日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5-7、491-493頁)、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刑案照片57張【⑴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 月2日11時19分至2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9頁)、⑵翻拍 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2日交付7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王建 榮「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之照片1張(第4039 號他字卷第11頁)、⑶被告王建榮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⑷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⑸ 被告黃珣誠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82巷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 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⑹翻 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 039號他字卷第17頁)、⑺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7頁 )、⑻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55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頁 )、⑼被告黃湘廷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紐約CBD」 社區電梯、車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113年4月2日12時 11分至12分許、12時14分至1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2 1、27頁)、⑽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第4039號 他字卷第21頁)、⑾被告黃湘廷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至 12時1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23-25頁)、⑿被告黃湘廷於 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179巷往公益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29頁)、⒀被告黃湘廷承租「紐約CB D」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外觀、承租車位及翻拍住 戶基本資料照片共4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31-33頁)、⒁被 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至57分許, 第4039號他字卷第35-37頁)、⒂翻拍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 10日交付7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37頁)、⒃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113年4月10日13時01分至02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 第39-41頁)、⒄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 13年4月10日13時0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頁)、⒅被告 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4月10日13時03分 至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49頁)、⒆翻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51頁)、⒇被告黃珣誠遭員警查獲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 字卷第51頁)、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 4月10日13時2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頁)、被告郭又 鑫出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 年4月10日13時26至27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55頁)、 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搭載被告郭又鑫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7頁 )、被告郭又鑫出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前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第4039 號他字卷第59頁)、被告郭又鑫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號4樓之1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 13時3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61頁)、翻拍被告郭又鑫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戶資料卡、 住處外觀照片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1、67頁)、被告 郭又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外觀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5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403 9號他字卷第93-97、99-103頁)、被告莊永豐113年4月1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13-117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5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 039號他字卷第388-3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41頁)、告訴 人陳鳳蓮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29-447頁)、 翻拍告訴人陳鳳蓮113年4月17日交付71萬5千元現儲憑證收 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49、463頁)、LINE暱稱 「林淑敏Min」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453-455頁)、投資網站連結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 455頁)、LINE暱稱「何丞唐」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第4039號他字卷第457-459頁)、告訴人陳鳳蓮之網路銀行 提款明細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6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503-513 、515-5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及附件( 被告劉邦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39-41、43-49、 51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⑴告訴人莊永豐與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約定4月2 日面交70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55頁)、⑵員警至被告黃 湘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及扣得現金、 記帳單等照片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5-77頁)、⑶扣案 被告黃湘廷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 料2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9頁)、⑷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 佳霖113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8 1頁)、⑸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4時11分至14時15分許,第 27322號偵卷一第83頁)、⑹被告劉邦千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 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2日14時17分 至14時23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5-87頁)、⑺被告劉邦 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4時 2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7頁)、⑻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9頁)、⑼被 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美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與遼陽六街口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各1張(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第27322號偵卷 一第91、93頁)、⑽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 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2張(第27322號偵卷一 第93頁)、⑾扣案被告劉邦千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資料2張、「子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95-101頁)、⑿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 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約定4月10日 面交75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205頁)、⒀扣案被告郭又 鑫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4張( 第27322號偵卷一第233頁)】、扣案被告黃湘廷手機內之截 圖66張【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佳霖LINE暱稱「孩子他爹」於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孩子他爹」 首頁、電話號碼之截圖(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 、被告郭又鑫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 7322號偵卷二第129-133頁)、「3號中南」群組之詐欺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5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6-32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 度偵字第26284號卷(下稱第26284號偵卷第9頁】、被告黃 湘廷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26284號偵 卷第37-45、53-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 暨附件(被告黃湘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73-75、7 7-80、81頁)、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臉書廣告、交易紀錄頁面、「盈透 業務」電話截圖共3張(第26284號偵卷第127-129、13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N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149、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度偵 字第26285號卷(下稱第26285號偵卷)第9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被告郭又鑫)、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5 號偵卷第51、53-5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113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 13-15頁)、告訴人陳鳳蓮113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45-51頁)。足認被告被告王 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及黃湘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鍾佳霖、周冠宇部分:   訊據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固均坦承有為前揭洗錢犯行,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 佳霖辯稱:伊是受被告周冠宇的請託去收錢,如果錢有問題 ,被告周冠宇不會請大家幫忙等語;被告周冠宇辯稱:當初 是「薛貴」找伊買幣,「薛貴」請助理把現金給伊,後來伊 才請被告鍾佳霖、郭又鑫等人幫忙收錢,伊都是用現金交易 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鍾佳霖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 佳霖只是單純幫被告周冠宇收取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也僅 有指示被告黃湘廷幫忙而已,彼此間均認識熟悉,其係基於 對被告周冠宇之認識及確信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 周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為單純幣商 ,縱不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遵守之行政法令規範,僅係行政違 規,其並不知「薛貴」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與無「薛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從遽認被告周冠 宇有參與「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宇確有指示被告鍾佳霖、再由被告鍾佳霖指示被告 黃湘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 被告黃珣誠收取70萬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 水」欄所載時、地交予依「子龍」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劉邦 千,復由被告劉邦千依「子龍」指示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 「第三層收水」欄所載地點交予「子龍」,後再於不詳時、 地,交予被告周冠宇;另有被告郭又鑫於附表一編號1之⑵、 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被告黃珣誠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繳交予被告周冠宇乙節,亦據被告周 冠宇、鍾佳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周冠宇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121 -138、第245-262頁、第27322號偵卷二第5-13、153-158、3 15-32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76-277頁、本院 卷三第201頁,被告鍾佳霖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15- 334、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381-385頁,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330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103-106頁、本院 卷二第65-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 及劉邦千前揭供述相符,並有貳、一、所示證據附卷可查; 又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分別有於113年4月2日13時13 分許、同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同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 將48,825顆、23,041顆、2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使用 之B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251-3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17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 附件1份(第27322號偵卷二第243-269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周冠宇並非虛擬貨幣商,其與被告鍾佳霖均為 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冠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薛貴」係自113年1月 開始找其買幣等語,然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 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對象「薛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與「薛 貴」做實名認證;伊都是做場外交易,是「薛貴」給伊現金 ,伊再打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查,被 告周冠宇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之B電子錢包間,係於113 年2月27日始有幣流往來,有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再者,被告與買家「薛 貴」互不熟識,復未曾進行實名認證,「薛貴」竟願於無任 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周冠宇侵吞、詐騙之 風險,而直接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冠宇,更有違常情; 又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資本額只有15萬,其 他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向「阿誠」借的,伊也不知道「阿誠 」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於113年5月8日去警局之前,剛好有 人向伊買幣,伊就把虛擬貨幣全部賣掉後,將賣得款項100 多萬元都給「阿誠」,伊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等 語(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被 告周冠宇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自有資金來源,甚且於到警局 說明前即將A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出,亦無留有任 何交易紀錄,復稱將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誠」,則是其是否果為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及是否 有資力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實足啟人疑竇。  ⒉被告周冠宇與「薛貴」間之交易往來數額非微,然觀諸被告 周冠宇本案收款之方式,除分別委由被告鍾佳霖、黃湘廷、 郭又鑫取款外,最後甚至係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子龍 」、「小葉」收款再轉交予伊,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稱: 伊都會找朋友去向被告郭又鑫收款,也是給被告郭又鑫車牌 號碼,伊的朋友叫「小葉」,沒有朋友叫「小胖」,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358頁),另稱:伊打電話請被告郭又鑫幫忙收款,最後 「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收錢,「小葉」住臺中,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伊有找被告鍾佳霖幫伊收款,被告鍾佳霖幫伊找 被告黃湘廷,伊也有找「子龍」幫伊向被告黃湘廷拿錢,伊 不知道「子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5-13頁);「小葉」是伊的朋友,剛好那天他要回嘉義, 所以伊請「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取款送回來嘉義,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卷第51-5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太認識「子龍 」,年籍資料、地址也不知道,伊是請「子龍」幫伊收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實 為交易雙方最重要環節,惟由被告周冠宇前開所述可知,其 對於大額款項之交收,捨棄循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以 確保取得之金額正確、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 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反而層層委託他人、甚至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款,核其與「薛貴」間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交收方式,除嚴重悖於常情,適與實務上常見詐欺 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模式相符。  ⒊再者,被告周冠宇與如附表一「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 水」及「第三層收水」間交收款項,均係以「車牌號碼」、 「鈔票號碼」為彼此識別方式,且於辨識車牌號碼及鈔票號 碼後即進行交收,並無任何對話或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動作 ,此亦經共同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郭又鑫供明在卷,被告 黃湘廷供稱:伊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去收錢,被告鍾佳霖會 告訴伊車牌號碼,還會傳送鈔票號碼照片;113年4月2日下 午,伊交了2次,被告鍾佳霖告訴伊機車車牌,伊確認後就 把錢交給男生,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11-23、 47-51頁),又稱:被告鍾佳霖拜託伊去幫忙取款,被告鍾 佳霖會傳鈔票號碼,收款時沒有清點,伊是核對鈔票號碼才 把鈔票收起來,後來再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一樣用對號碼 的方式交給不知道的人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231-236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卷第28-29頁),另稱:伊依 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以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的方式收款,交 錢的時候,也是用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收、交款時都沒有 交談,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 劉邦千供稱:伊聽從「子龍」的指示前往向被告黃湘廷收款 ,再交到「子龍」指定的地點;現場的女子跟「子龍」聯絡 ,「子龍」問伊車牌,伊就告訴「子龍」,到現場時該女子 沒有說話,伊拿了錢就走,伊沒有清點數額等語(見第2732 2號偵卷一第15、23-29、33-38頁);被告郭又鑫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伊從暱稱「Gai」的男子前往取款,再交給 指定車牌號碼的駕駛;對話記錄都被「Gai」刪除;伊不知 道收取多少錢,「Gai」給伊一個車牌號碼,叫伊去收款, 拿到錢後,伊沒有清點,就直錢交給「Gai」指定車牌號碼 之駕駛等語(見第26285號偵卷第25-26、143-148、215-218 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第13-17頁),則被告周冠 宇委託不同之人層層轉收款項,卻無一人清點核對數額,甚 且被告黃湘廷所收取之款項,竟是分2次交予被告劉邦千( 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以被告周冠宇收款方式, 實無以確認「薛貴」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正確,亦無 從確保在層層轉收中款項有無短少,更遑論,最後交收之人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龍」、「小葉」。由被告周冠 宇毫不擔心發生上交易爭議,實可合理推論上開層層轉交之 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周冠宇僅須負責聯 繫交、收款項及製造幣流,其並非真正幣商,自亦無須擔心 確保自己能取得「薛貴」交付之款項。  ⒋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被告周冠宇於113年4月2日12 時14分許即傳送「70收」之訊息予「薛貴」,惟被告黃湘廷 係於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自住處出門,於同年12時13分 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被告黃珣誠收取款項,迄 至同日12時17分許返回住處,同時日12時21分許始清點款項 數額,有被告黃湘廷至上址取款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路口 監視器影像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4039號他 字第19-27頁)及被告黃湘廷與鍾佳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黃湘廷 供稱其於現場並無清點款項(詳如前述),則被告周冠宇竟 能在被告黃湘廷收款後,尚未返家之際,隨即傳送上開訊息 予「薛貴」;甚且,被告黃湘廷收取上開款項之後,係向被 告鍾佳霖報告,被告鍾佳霖旋即指示其將於同日14時10分許 ,其中36萬8,500元攜至遠傳門市交予車牌0000號之人,再 於同日15時49分許,指示被告黃湘廷將餘款交付,此有被告 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 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由此可見,被告周冠宇並未實 際掌控70萬元款項收受情形,益證其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 商,而與「薛貴」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實在。  ⒌另查,被告周冠宇所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 子錢包,有多次於同日相互打幣之情形:①113年3月5日12時 31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60,236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23,200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旋於同日22時07分許,打幣23 ,25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③113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A 電子錢包打幣23,041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 同日15時58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④113年 4月11日14時49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9,928顆泰達幣至B電 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打幣401顆、同日18 時51分許打幣29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⑤113年4月12日19 時10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53,464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 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打幣246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⑥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2,084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0時8分許,打幣365 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⑦113年4月21日4時22分許,A電子錢 包打幣917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2時6 分許,打幣14,83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此有前開臺中地 檢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倘「薛貴」果 為向被告周冠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衡諸常情,理應不會在 同一日向被告周冠宇買幣後,又於同一日賣回給被告周冠宇 ,足徵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子 錢包間之幣流,並非真正之買賣交易。被告周冠宇雖辯稱: 伊是單純賣幣給「薛貴」,有時侯「薛貴」也會把幣賣給伊 ,因為不小心買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薛 貴」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本即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又豈會有「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甚且,有於同日 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全數賣回予被告周冠宇(詳如上開②所示 ),又被告周冠宇所稱「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於前開④⑤ ⑥所述時間,均是同日「賣」予被告周冠宇僅僅246顆至401 顆不等之泰達幣,倘「薛貴」果係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又豈 須於同日急於拋售僅僅數百顆之泰達幣?是被告周冠宇所辯 ,礙難採憑。  ⒍又依被告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2 人自112年10月4日起,即依鈔票號碼、車牌號碼或穿著打扮 為辨識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被告鍾佳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自去年10年至今年3月,都是依被告周 冠宇傳送的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通知被告黃湘廷去幫被告 周冠宇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被告鍾佳霖所 稱「代收」之數額,從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除與本案 同以捨棄金融機構管道轉匯款項,反以嚴重悖於常情之辨識 車牌號碼、鈔票號碼方式交收款外,經核被告周冠宇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中,亦無相對等值之幣流,顯見,此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者慣用之收水模式。被告鍾佳霖雖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周冠宇拜託伊找臺中的朋友代收款項,伊才找被告黃 湘廷去收,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周冠宇;伊當天與「小胖」 在一起,其等共同認識的朋友會去找被告黃湘廷收錢;伊與 「小胖」在一起的時候,被告周冠宇打給「小胖」告知伊等 下誰到了要把錢交給他,但誰到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款 項交給誰;來收錢的人是伊與被告周冠宇共同的朋友等語( 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頁),核與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黃湘廷的部分,是打電話給被告鍾佳霖,請他幫伊 聯絡朋友,伊不知道去收錢的人是被告黃湘廷;伊認識的朋 友中,有「小葉」,沒有「小胖」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 二第13、358頁)完全不符,適亦可證被告鍾佳霖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其並非單純依被告周冠宇指示收取款項,而 係與被告周冠宇共同負責聯繫指示收水之人為是。  ⒎至被告周冠宇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宇與「薛 貴」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鍾佳霖辯護人辯 稱被告鍾佳霖僅是單純受託代收款項等語。惟按以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周冠宇及鍾佳霖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 得以層層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之 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 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 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 是綜觀本案中被告周冠宇指示收水、被告鍾佳霖聯繫收交款 項之行為、種種不合常理之交收款項方式、彼此間對話紀錄 完全刪除等情,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周冠宇、鍾佳霖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從而,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參與 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 、郭又鑫、劉邦千及「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 所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亦屬至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周冠宇辯稱其係與「薛貴」交易虛擬貨幣, 故而前往收款,被告鍾佳霖辯稱係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 ,惟除A、B電子錢包之幣流外,被告周冠宇對於「薛貴」身 分、本案交收款項之方式(車牌辨識、鈔票號碼辨識之方式 交收)、甚且不知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實與詐欺集 團車手、收水手層層轉交,製造斷點之行徑相符,故被告周 冠宇並非幣商,被告鍾佳霖亦非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之 人,其等均為「薛貴」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榮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舊: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王建榮等7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王建榮等 7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 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又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黃湘廷、鍾佳霖及周冠宇僅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王建榮等7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王建 榮等7人加入「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 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王建 榮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自己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節,及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收交款項之情節,本案被 告王建榮等7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同意交付款項後,復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王建榮、劉佐欣前往收款,再依附 表一所示收水方式,層層轉交,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 三、經核:  ㈠被告王建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按法院 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 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 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 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被告王建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莊永豐將款項面交 予配戴如附表一所示識別證之面交車手即被告王建榮(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至5列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 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 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王建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諭 知被告王建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王建榮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實質調查(提示被告王建榮行使之盈透證券識別證及 交予告訴人莊永豐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給予被告 王建榮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鍾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㈣被告郭又鑫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㈤被告周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四、又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實施 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面 交收取款項及收水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郭又鑫、「小葉」、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⑵、2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王建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莊永豐收取遭詐騙款項行 為,被告黃珣誠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所示 時間、地點,接續向被告王建榮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款 項,及被告周冠宇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總收水」欄所示時 間、地點,向「子龍」、「小葉」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 款項,均係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劉邦 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6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8、69-70、71-72、73-7 4、75-76、77-78頁),是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 劉邦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郭又鑫、周冠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黃珣誠、周 冠宇、郭又鑫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2、233號收據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1、373頁),而被告劉邦千則稱其並 無犯罪所得,即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基此,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劉邦千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及劉 邦千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建 榮、黃珣誠及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3人前開所犯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 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㈢至被告郭又鑫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郭又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0、71-72 、73-74、75-76、77-78頁),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另被告 王建榮過去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黃珣誠則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 61-67頁),素行非佳,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值青壯,並非沒 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詐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 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 及周冠宇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黃 湘廷則聽從被告鍾佳霖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 及黃湘廷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另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於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 收水及總收水地位層級較高,且犯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部分,仍飾卸其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王 建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莊 永豐15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鍾佳霖之刑事 陳報(三)狀暨檢附存款憑證1紙(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6 7-369頁),另被告周冠宇已與告訴人陳鳳蓮達成和解,被 告郭又鑫則與告訴人陳鳳蓮成立調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 鑫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周冠 宇之刑事陳報(二)狀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3、261-262、351-359頁),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 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建榮、黃珣 誠、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 暨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王建榮等7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 院衡酌被告黃珣誠、郭又鑫、周冠宇所犯2罪,行為之時空 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考量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周冠宇及鍾佳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等均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莊永豐同意法官給予前開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 人陳鳳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黃 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有彌補其等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被告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因一時失慮為本 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 霖及周冠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 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為促 使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記取本次 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 又鑫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周冠宇應依附件二所 示和解書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湘廷、郭又 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湘廷所有,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又鑫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物,為被告劉邦千所有,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周冠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 佳霖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周冠宇及鍾佳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66-67 、140、276-277、330頁、本院卷三第182-183頁),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榮所偽造之盈透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莊永豐,已非 被告王建榮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莊永豐之偽造識別證,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 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  ⒈被告王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收款1次可獲 得2,000元,本案2次收款都有收到報酬,是直接從收取的款 項中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 ,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係以收款 0.5%計算報酬,113年4月2日及10日都有收到報獲,同年4月 17日則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 第200頁),基此計算,被告黃珣誠於本案獲得共7,25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均已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予本院查扣,是就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之犯罪所得,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又鑫供稱:本案僅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另被 告周冠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惟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 解、和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數 額,亦已逾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湘廷、劉邦千及鍾佳霖均稱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上 開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王建 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將本 案洗錢之財物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故本院認倘對被告王 建榮等7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珣誠於112年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 」、「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薛貴」之指示,擔任向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因認被告黃珣誠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珣誠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 036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0號判決判處罪刑, 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甲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珣誠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G 暱稱「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 、「G」、「薛貴」、「W」、「清香白蓮」、「R薛」等人 組成,名稱為「3號 中南」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薛貴」 、「W」與伊聯繫,指示伊去收錢;伊在南投有案件被判刑 ,該案與本案都是受「薛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被告黃珣誠遭扣案之手機中亦有「3號 中南」詐欺 群組,成員有「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Ting」、「G」、「薛貴」、「W」等人,有手機截圖1張 在卷可參(見第27322號偵卷第325頁)。稽諸被告黃珣誠於 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群組名稱、參與犯行之過程、犯 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珣誠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黃珣誠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 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殷113偵3386 8字第113908253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珣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 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 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珣誠 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總收水    USDT 洗錢 1之⑴ 莊永豐 莊永豐於113年1月5日某時,在臉書某投資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0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DG-7667號,於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黃湘廷。 黃湘廷 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及鈔票號碼,而於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右列劉邦千之車牌號碼,分別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水予劉邦千。 劉邦千 ①依「子龍」指示,回傳車牌號碼「7378」供交水之人辨識:騎乘重機車NVF-7378號,於113年4月2日14時16分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6萬8,500元。 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3萬1,500元。 劉邦千收取上款合計7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附近大樓門口,將其中之40萬3,200元放置在某「辦公室後門」,另保留其餘之29萬6,800元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某機車上,由「子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子龍」在臺北車站交予周冠宇。 48,825  (70萬元+90萬元) 1之⑵ 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5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AF-0218號,於113年4月10日13時2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439巷內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0日1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3,041  (75萬元) 2 陳鳳蓮 陳鳳蓮於113年1月11日23時11分許,在臉書投資廣告中,點擊廣告連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17日9時3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71萬5,000元 劉佐欣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站經理劉佐欣)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BW-7721號,於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旁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黃珣誠駕駛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1,660 (71萬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232萬1,300元 黃湘廷 4 點鈔機 1台 黃湘廷 5 記帳單 1張 黃湘廷 6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郭又鑫 IMEI2: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 劉邦千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桌上型電腦 1組 周冠宇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周冠宇 10 點鈔機 1台 周冠宇 11 蘋果廠牌iPhone(舊)手機 1支 周冠宇 12 蘋果廠牌iPhone 15Pro型號手機 1支 周冠宇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鍾佳霖 1本 鍾佳霖 14 ATRIX數位資產交易所財務長名片 2張 鍾佳霖 1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蘋果廠牌iPhone Pro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2號調解筆錄1份。 附件二:被告周冠宇與告訴人陳鳳蓮113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1份 。

2024-12-25

TCDM-113-金訴-2163-2024122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