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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1黃慧珍 2周德亮 3周平卿 4周德洋 5周德宇 6周永卿 7周德曜 8周廷鞏 9周廷潮 10周碩彬 11周美智 住○○市○○區○○里0鄰○○○○○村 000號0樓 12周愷智 13周德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14黃素真 15周煥昇 16黃揚哲 17周季儒 18周德敏 19周欣穎 20周智怡 21周怡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22周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 23陳周淑媛 24周德松 25榮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 26周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27周文惠 28周昭吾 29周奎君 30周昭宏 31周允誠(原名周昭諺) 32周賢惠 33周德安(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德成 被 告34周德成(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5周德至(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6周富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7周賢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周廷錦,嗣於審理中周廷錦於民國111年7 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則原告聲明令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原列 被告周莊麗華,嗣因周莊麗華在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 對周莊麗華之起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 0日(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 分合約字),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周廷俊(83年11月11日 亡)、周廷熹(96年12月5日亡)、周廷錦(111年7月2日亡 )、周廷桓(105年2月1日亡)、周廷球(100年3月1日亡) 、周廷鞏六房子女,嗣周朝湧於民國34年3月16日過世,所 遺財產幾乎已由繼承人按系爭鬮分合約字約定內容或由各房 子女協議或法院裁決陸續完成分割。  ㈡其中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依照系爭鬮分合約字係由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四人繼承取得,然因周廷俊、周廷熹持不同意見故延宕 繼承登記手續,直至65年7月7日由周廷錦母親委由代書辦理 辦理登記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間,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 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公同共有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 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㈢惟因未查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 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 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由桃 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故未於前開訴訟中就桃園市○○區○○○ 段000號、497號地號(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一併請求塗銷繼 承權登記,雖嗣後再度針對系爭兩筆土地提起塗銷繼承登記 等訴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 決,認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是參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結果,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及其等 之繼承人,就桃園市○○○段000號、497號地號亦有繼承之權 利。  ㈣是周朝湧所遺之遺產,僅剩下系爭兩筆土地未為分割,而兩 造均為周朝湧之繼承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周朝湧所遺之系爭兩 筆土地,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 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以維 護權益。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000地號、494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 、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 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 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 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 的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 告以司法誤判之判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倘原告有意購 買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之 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 ,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同意原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 四、被告周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 :倘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周美惠之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 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 同意於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查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總登記時,沿襲日據時期資 料,仍將之登記於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 湧,34年3月16日過世)名下,嗣於65年間,方以繼承登 記為由,登記為周朝湧之子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 間,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針對上開四筆土 地,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公同 共有,獲得勝訴確定在案;因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 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 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 15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周廷 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針對上 開分割出之二筆土地,對周廷俊之繼承人、周廷熹之繼承 人、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廷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公同共 有,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 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確定判決、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依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桃園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為 周朝湧之子即其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所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 已堪予認定。其次,周廷俊於83年11月11日去世、周廷熹 於96年12月5日去世、周廷錦於111年7月2日去世、周廷桓 於105年2月1日去世、周廷球於100年3月1日去世,經再轉 繼承後,現今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 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僅周廷俊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外,其餘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人 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周朝湧、周廷俊、周廷熹、 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 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四)雖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抗辯稱 「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 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 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 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 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的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告以司法誤判之判 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云云,然查:依被 告所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所 示,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 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惟所謂之「別籍異財」係指自始即另立戶籍且財產獨立 ,並未列入家屬共有財產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之「分家」 ,則係指已經就家屬共有財產進行分配而後離家之情形而 言,於該兩種情形之直系男子直系卑親屬始就剩餘之家屬 共有財產權喪失繼承權利。本件情形,周朝湧在世時,是 否有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已有未明。況且,縱使周朝 湧在世時係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然亦無證據證明在周 朝湧過世之前,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有前述「別籍異財 」或「分家」之狀況,自難認為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等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周朝湧 所遺之家屬共有財產無繼承權。因此,被告周德政、周德 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 採。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本件情形,周朝湧所遺系 爭兩筆土地,在第一序列之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去世,而經再轉繼承後,現今之公同 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且僅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 筆土地為公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 告為求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先請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七)查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 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被告編號 姓名 10 周碩彬 11 周美智 12 周愷智 13 周德政 18 周德敏 14 黃素真 15 周煥昇 16 黃揚哲 17 周季儒 19 周欣穎 20 周智怡 21 周怡秀 22 周淑英 23 陳周淑媛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朝湧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朝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原告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周德威 35分之1 被告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慧珍 35分之1 2 周德亮 35分之1 3 周平卿 35分之1 4 周德洋 21分之1 5 周德宇 21分之1 6 周永卿 35分之1 7 周德曜 21分之1 8 周廷鞏 7分之1 9 周廷潮 7分之1 10 周碩彬 147分之1 11 周美智 147分之1 12 周愷智 147分之1 13 周德政 49分之1 14 黃素真 196分之1 15 周煥昇 196分之1 16 黃揚哲 196分之1 17 周季儒 196分之1 18 周德敏 49分之1 19 周欣穎 147分之1 20 周智怡 147分之1 21 周怡秀 147分之1 22 周淑英 49分之1 23 陳周淑媛 49分之1 24 周德松 42分之1 25 榮萍 42分之1 26 周美惠 42分之1 27 周文惠 42分之1 28 周昭吾 168分之1 29 周奎君 168分之1 30 周昭宏 168分之1 31 周允誠 168分之1 32 周賢惠 42分之1 33 周德安 35分之1 34 周德成 35分之1 35 周德至 35分之1 36 周富美 35分之1 37 周賢美 35分之1

2024-12-03

TYDV-112-家繼簡-5-202412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劉彥均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自行查報聲明第四項「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為陳報 ,則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為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查報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負擔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 至恢復工作權為止,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另含 勞健保)。㈡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每月提撥2 ,520元之勞工退休金。㈢復職後恢復7日特別休假。㈣111年7 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經查: (一)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真意,隱含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於此期間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依據原告提 出之基本資料,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 前開規定,其所請求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之收 入總數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以5年計算,合計為265萬3,200 元【計算式:(4萬1,700元+2,520元)×12月×5年=265萬3,2 00元】。聲明第三項則以原告主張復職後月薪4萬1,700元之 7日薪資計為9,730元(計算式:4萬1,700元÷30×7日=9,730 元)。是本件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2,930 元(計算式:265萬3,200元+9,730元=266萬2,93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然此部分請求性質屬於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9,144元(計算式:2 萬7,433元-2萬7,433元×2/3=9,144元)。 (二)聲明第四項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日試用期後,每月薪資3 萬5,700元,投保金額應為3萬6,300元,而非3萬4,800元, 並請求111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此部分損失金額尚 有未明,應令原告自行查報所受損失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逾期不為陳 報,因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此部分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各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2

TPDV-113-勞訴-418-2024120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鍾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郭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9

SCDM-113-交附民-32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睿杰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宇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宇成於111年9 月初向原告坦承其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 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 ,更數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黃宇成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 原告亦於111年10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其不得再與黃宇成來 往,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月又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並 在社交平台上高調發出兩人合照,原告遂於112年1月間帶女 兒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直接住進原告與黃宇成之住處而與 之同居,更多次傳訊給原告要求三方共同討論如何解決這段 三角關係,但後續討論不了了之,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 然傳送切結書給原告,保證其不再與黃宇成有任何往來等語 ,然原告及友人仍多次看見被告進出黃宇成所開設之咖啡廳 或住處,顯見兩人依舊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一年半以上 。被告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 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打擊與折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黃宇成,後經黃宇成追求 ,雙方於同年8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全然不知黃宇成已婚 ,更不知原告存在。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聯繫被告 並與黃宇成三人一同對此事進行協商談判,斯時被告始知悉 黃宇成與原告為夫妻,並同意與黃宇成結束交往關係。不料 ,黃宇成於112年1月間至機場挽留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 婚,多次藉詞要求被告留下,黃宇成更向被告表示如若不從 ,將協助原告提告求償,恫嚇被告將散布不雅影片,故自11 2年1月開始至4月間,被告亦因前述之衝突多次報警,卻精 神狀況不佳又對法律不理解,無法進一步向警員求助,斯時 被告始終在黃宇成之言語恐嚇及精神壓力下,多次精神崩潰 產生自殺念頭,精神恍惚中已全然遭黃宇成控制,而欠缺辨 識能力。嗣黃宇成於112年4月17日闖入被告家中破壞物品, 被告受驚之餘方於隔日向原告表示願與黃宇成結束關係,並 請原告給予協助。惟黃宇成於112年4月至9月間變本加厲, 多次強行闖入被告家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要求被告配合 ,甚至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已報警,並曾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自112年1月起已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不具備責任能 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宇成為夫妻關係,黃宇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 為已婚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 ,業據原告提出黃宇成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之貼文截圖(原證2)、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傳 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影本(原證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暨切結書截圖影本(原證5)、被告於111 年10月間至112年7月間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之照片(原證7至1 2)、被告與黃宇成之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原證13、16至22)、被告與黃宇成111年4月24日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上開證據 之真正性未有爭執,就其與黃宇成確有男女間交往行為之客 觀事實、與黃宇成曾多次出國遊玩、於112年8月間仍有一同 出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雖就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與黃 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事質疑疑有違法取得之疑慮, 然亦未具體明確指出並提出相關依據,僅係單純主觀懷疑, 對於該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質疑,原告就相關證據取得 已經表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就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件認定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111年10月間經原告聯繫後方知悉黃宇成已 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黃 宇成於111年4月24日對話中,黃宇成已經有提及「是我老婆 救了我」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經知悉 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一情為真實。被告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 月開始至同年4月間,係處在黃宇成精神、言語壓力情況下 遭其控制,欠缺辨識能力,嗣後並申請保護令,已經欠缺侵 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不具有責任能力等語,然其提出之被 告與黃宇成LINE對話紀錄已經係112年10月8日以後之對話紀 錄(被證1),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宇成對話 內容邏輯清晰、思慮清楚,能與黃宇成進行對話討論,顯無 被告所主張之欠缺辨識能力、處於近乎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 形,更遑論該期間仍多次與黃宇成出國遊憩,依上所述,被 告主張之111年10月後始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及112年1月 後心神狀態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等均無足憑採。被告雖 又主張遭黃宇成暴力對待等,然此究屬其與黃宇成交往過程 中雙方感情糾紛之衝突事件,尚與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 害侵權損害賠償一事無涉。準此,被告明知黃宇成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親密互動之男女交往關係,該等行為 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 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是否需受保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縱使肯認配偶權,原告顯已經宥恕黃宇成,自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云云。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 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 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 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 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另被 告主張原告已經宥恕黃宇成,應由黃宇成賠償部分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具狀稱未有宥恕黃宇 成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確有宥恕及免除 黃宇成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黃宇成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黃宇成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宇成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 痕之狀態,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 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 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1291-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張耀鎮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相 對 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為 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記載,再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既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即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6

PCDV-113-監宣-1469-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 第67192號)、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司執字第82744號( 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上訴人 收取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上訴人與馬艷萍成 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 同)109萬6,589元解約清算款債權,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 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109萬6,589元,故 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又伊依第82744號移 轉命令受償比例為41.37%,就馬艷萍對上訴人之7月份委任 報酬113萬7,700元應可受償47萬0,667元,惟上訴人僅移轉2 6萬9,240元,致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合計129 萬8,016元。因馬艷萍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下 稱系爭乙債權),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 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僅扣押6月份委任報酬 ,辯稱不及於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違 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且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 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上訴人 所為之聲明異議屬不實在,馬艷萍怠於確認對上訴人存有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8,016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 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 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若認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㈡備位聲明:確 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系 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 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14日就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開立解約清算款支票109萬6,589元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 於同年7月25日兌現,伊於7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 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第82744號扣押命令 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又被上訴人未將馬艷 萍對伊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先扣除優先受償執行 費,逕以113萬7,700元依比例41.37%計算認應受償47萬0,66 7元,計算上有誤,且伊依原審執行處於111年8月31日核發 第82744號移轉命令(下稱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所載被 上訴人受償比例25.64%,將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伊於111年6 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時馬豔萍對伊已存在之 債權僅有6月份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且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與伊辦理解約,伊依 約提出解約清算表,尚待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解約清算 款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 例移轉解約清算款,況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解 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伊對於被上訴人對 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萬8,813元,㈡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 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萬2,224元,及主文第二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17萬2,22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系爭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第67192號扣押 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 神商號在系爭甲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 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 111年7月19日依第67192號收取命令將委任報酬141萬5,774 元交予上訴人;原審執行處另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第82744 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92號執 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 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第82744號16日移轉命 令記載被上訴人就馬艷萍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受 移轉比例為41.37%,上訴人將扣押之113萬7,700元於111年9 月16日依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25.64%比例分配26萬9,240 元予被上訴人;馬艷萍與上訴人簽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 盟契約,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上三家已終止)、 竹北大漾店及新竹龍山店等情,有第67192號命令、141萬5, 774元支票照片、第82744號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追加狀、竹 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表、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竹北金 湳雅店解約清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23、55-56、59 -65、101-106、147、269、365-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債權,應賠償其109萬6,589元, 並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 有系爭乙債權,除已收取債權額外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 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核發第67192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 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 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 4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 第82744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 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 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 月1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17-21、55-57頁之扣押命令、陳報暨異議狀),本院查閱 第67192號、第8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未見上開扣押命令業 經原審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是第67 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不失其效力,仍有拘束力,本件 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仍有強制 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受侵害。另上訴人將所扣押113萬7,7 00元之25.64%即26萬9,2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第82744 號31日移轉命令之規定,未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並未失效,被 上訴人得就上開已為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所及之 109萬6,589元,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之債權,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 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 、…由陳報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41萬5,774元。三、…陳報人就超出141萬 5,774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報暨異議 狀表示:「二、…由陳報人依義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陳報人就超出113萬7,70 0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12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 表示:「二、…由陳報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 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經結 算111年8月份三家店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 配金)共計101萬2,174元。三、另,債務人所經營之竹北大 漾店業已解約…前揭92萬9,162元業已扣押,故總扣押金額為 194萬1,336元…陳報人就超出191萬1,336元部分提出異議。 」,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義務 人馬艷萍(及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係與陳報人締結加盟 契約書與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帶契約…已提前解約,故現 已無按月發生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及月分配利益等相關債權 ,故陳報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四、就竹北環北店、竹北 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債權目前由陳報人依前揭 契約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就尚未生成之債權,待後續另 行陳報鈞院。」(見原審卷第21、57、385-381、527-529頁 ),綜合上開上訴人歷次陳報暨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 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為說明,並無否認馬艷萍對其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債權 1 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2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 3 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2024-11-26

TPHV-113-上-69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聖哲 陳淑芬 陳芳玫 陳素玫 陳吳富美 吳貴美 鳳吳壽美 蘇吳信美 王昭銘 王正忠 陳墀文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陳衍光 陳昶宏 劉吳齡美 陳長坤 吳正義 陳墀信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原 告 楊秀鳳(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文峯(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秀雲(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被 告 詹 幼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被 告 詹秀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3 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土地所成立之新北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 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 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三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F○○○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 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 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 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處,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移送本院審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視為F○○○於依法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起已經 起訴,而為本件之原告甚明。惟原告F○○○於112年8月18日調 處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未○○、庚○○、壬○○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 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自應由辛○○等 4人為F○○○之承受訴訟人,惟渠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已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為F○○○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認上列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辛○○、未○○、庚○○、 壬○○(均為F○○○之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後,未委任原訴訟代理人,原訴訟代理權消 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被告間成立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最近續訂租約期間為1 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大量飼養流浪犬隻,此經三峽 區 公所、新北新政府會勘確認在案,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已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又被告長期不為耕 作繼續不止一年以上,此有在系爭土地上方耕作之人寅○○可 證。糸爭耕地長期未為耕作,被告於即將會勘之際始搶種蔬 菜,植栽咖啡樹之成樹。依原告寅○○於109年9月14日拍攝之 相片及錄影資料,可證系爭耕地當時一片荒蕪毫無耕種之事 實,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 租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告無效,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並飼養流浪犬隻之事實,業據法院 於113年6月27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亦有原告現場拍攝之照片 19張附卷可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耕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B地上物、使 用編號87⑴A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⑵B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⑶C地 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 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用編 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之B 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 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事項未經調解 及調處,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先向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目的稱 承租人違反規定,租約應予終止,原告係以被告具有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申請調解及調 處規定,原告從未依同條例第l6條規定,主張被告不自任耕 地為由,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本件起訴係欠缺調解、調處之 前置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 合法: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本件係與減租條例有關之租佃爭議,原 告宇○○等27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終止與 被告之租約。依據新北市三峽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 載,系爭耕地之出租人應為陳長榮等51人,但就系爭耕地之 租佃爭議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並出席(含請他人代 理出席)之出租人僅有宇○○等27人,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 並出席(含請他人代理出席)之出租人依然只有宇○○等27人 ,尚有陳長榮等24人從未出席上述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亦 從未由他人代理出席,就本租佃爭議,應由系爭耕地全體出 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並在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始為適法有效,今僅有部分出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 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  ㈢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為陳長榮等51人,承租人為被告3人,最新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依三峽區三鳶字第 043號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為 坐落三峽區鳶山段第8、8-1丶86、87地號4筆土地,系爭耕 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承租耕 地起迄今已歷經4代,達百年之久,兩造之間是年代久遠之 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 、竹木及果樹(包括楊桃樹、柚子樹、李子樹等)等農作物 以微薄收入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 對於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因系爭耕地鄰近國道3號,1 11年2月間高速公路局以系爭耕地上的竹木生長延伸至國道3 號上方,有危害行車安全疑慮,遂自行派遣承包廠駕駛怪手 ,不僅將有危險之虞的竹木連根挖除,也一併將被告原本種 植於系爭耕地上的果樹剷除,並將挖除的樹木大量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被告當時還商請三峽鳶山里周里長前來瞭解關切 。此外,為了方便進行施工,高工局承包廠商還自行闢建了 一條對外聯絡道路,讓怪手能夠開進去系爭耕地上施工挖除 。原告後來請求高工局承包廠商把樹木雜物移除,清空後留 下一片空地,被告因此在原本栽植竹林及果樹的空地位置上 ,搭蓋棚架重新栽種蔬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鐵皮建物,係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供臨時休息之用,以耕作為目的所搭建之簡陋房屋,即 屬所謂之農舍,且該鐵皮建物非供被告或其他人居住之用, 亦無任何人經常、長期居住於此,如附圖所示C地上物平台 ,亦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且面積僅12平方公尺, 與總承租面積相較顯然微不足道,被告並未違反三七五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綠竹林、蔬菜 、果樹等固合乎所謂耕作之要求,然在耕地上飼養家禽、家 畜等亦無違所謂「農牧」之使用目的。被告在耕地上以鐵絲 圍籬圈圍出一定空間,其上放置活動板塊並添置餵養設備, 以作為飼養家禽、家畜之地方,仍符合農牧用地上進行耕作 之定義,故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事 實上係為了家禽、家畜之飼養所搭設,係在尚未飼養之前, 暫供被告D○之女即訴外人詹雅棻作為無處可去之無主犬隻短 暫棲身地,這些暫時容納於鐵絲圍籬籠舍內,日後將移往他 處收養之犬隻,並未對於被告之耕作造成妨礙,反而可提供 耕地巡守警戒、嚇阻霄小與維護安全之功能,且未向政府機 關申請任何津貼或費用之補助,故此種鐵絲圍籬籠舍之搭設 應屬基於農牧目的之耕作行為,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所許。  ㈥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1平方公 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僅占系 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平方公 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微。承 租人自先人起承租系爭耕地迄今已歷好幾代、達百年之久, 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竹木及果樹等 農作物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對於 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反觀,出租人高達50餘人,其中 絶大多數對於系爭耕地位於何處都不知道,更遑論到過系爭 耕地。承租人仍在系爭耕地上持續耕作,若系爭耕地為出租 人收回後,出租人不可能自任耕作,只會任系爭耕地荒廢。 再考量承租人承租系爭耕地之總面積高達約13,981平方公尺 ,而B地上物僅占耕地0.5%,並暫時供流浪狗收容、照顧之 用,若因此認系爭耕地全部無效,造成系爭耕地荒廢,流浪 犬無處收容,四散逃逸,出租人也無法從中獲得益處,或所 得利益甚微,應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可以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實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原告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承租人即被告D○、E○○、C○○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其中鳶山段8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系爭耕地租約續訂 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 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 處,由新北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 3月5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4032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並囑託新北市○○地○○○○於000○0○00○○○○○ ○○○○○○0○○地位於○○○路○○○○○○00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 建物(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 (勘驗筆錄標示A地上物)、「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 被告搭建有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目前作為詹雅 棻安置流浪狗之用(勘驗筆錄標示B 地上物),此二筆土地 前方有竹林、絲瓜籐架並種植疏菜…土地前方有一平台(鐵 架、鐵絲網圍繞)平台上擺置塑膠盆栽(勘驗筆錄標示C 地 上物)」,以上地上物,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如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另關於系爭耕地鳶山段86地號土地 僅承租其中1.3399公頃(部分承租),勘驗時經兩造當事人 確認以該筆土地靠高速公路側之地界線平行算出1.3399公頃 面積後,由地政人員測繪兩造就此筆系爭耕地承租範圍如附 圖使用編號86⑴,標示D範圍,且此承租範圍位於A地上物左 後方,土地上栽種竹林;系爭8-1地號土地部分,無地上物 ,勘驗時由被告栽種咖啡樹。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並有兩 造當事人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23 頁)。  ㈤被告D○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及87⑵及鄰 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供 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 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 為35隻。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13年7月29日函稱: 「㈠本處尚未接獲詹雅棻君,提出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申請案 。㈡經查詢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目前詹君名下 所飼犬隻數為21隻犬。㈢本處基於協助動物防疫及關照動物 ,除提供系爭狗場民間飼料公司不定期捐贈之飼料及本處提 供消專水供環境消毒外,尚無提供該場相關津貼(費用)補 助」等情。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本件並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 」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  ㈡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並未全體參與調解及調 處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 理由?  ㈣原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被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 0號」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減租條 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 解、調處不成立,而由新北市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爭執事項未經調解 、調處,故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本件租佃雙方既對系爭租約存 否有所爭執,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又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 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 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租佃雙方已曾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縱嗣後於訴訟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未曾 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亦無礙於法院於實體上加以判斷審酌 ,否則如要求每一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均須逐一踐 行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反而無法藉由一次 訴訟程序而予解決,致生訟累,自非立法原意。本件租佃爭 議於調解時,雖未就承租人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 列為申請調解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原告等人於訴 訟中提出作為攻擊方法,而就此攻擊方法亦經兩造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加以攻防辯論,於兩造之程序保障均無欠缺,是本 院仍得就未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所提出之事項,加以審酌判 斷,故被告抗辯本件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 任耕作」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起訴不合云云,於法無據 。  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抗辯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 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非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云云,被告所辯 涉及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無理由之判斷, 且原告不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併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告抗辯僅部 分出租人原告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有效,其訴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 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 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如所建建 物非供或便利耕作之用,即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 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 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 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 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則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 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 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 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本件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之一被告D○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耕地上,於 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 水泥固定之A地上物;於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之B地上物,並在系爭87地號土 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之平台C地上物,本院就被告 抗辯各情,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 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 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供臨時休息之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 耕地時A地上物下方雖由被告堆放農具、肥料等物,但A地上 物之內部則放置1台小型冰箱及1台脫水機,並放置鐵籠及狗 飼料、水盆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 顯見被告搭建A地上物亦係供安置流浪犬之用甚明,並非單 純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非屬農舍。  ⒉被告抗辯在系爭8、87地號土地及鄰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 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 圖使用編號8⑴(面積5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 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係供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 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 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為35隻,被告本作為飼養家禽 、家畜所搭設,僅暫供其女為無主犬隻短暫棲身之所,仍屬 農牧使用之目的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原始登記簿記載, 系爭耕地乃供正產物「甘藷」種植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自始並無約定租用土地得為漁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出租人已同意承租人被告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 ,被告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且被告供其女 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作為犬舍之用,再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難認原為飼養家禽、家畜所 搭設,而僅短暫供犬隻棲身之所等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即 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 方公尺),係作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云云,惟查,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耕地時C地上物平台上,僅擺 置塑膠盆栽,顯非供耕作堆放農具、肥料之用,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且耕作行為乃係佃農利用土地 進行耕種、收成之行為,實無在耕地上另以鐵架、鐵絲網圍 繞搭建平台之必要甚明,足認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搭建C地上 物平台,並非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之用。  ⒋被告另抗辯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 1平方公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犬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 僅占系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 平方公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 微,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4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被告興建之犬舍坐落於如附圖使用編號8 ⑴(面積56平方 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及鄰地 同段7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8、87地號耕地總面積分別為25 3、3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523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首頁),被告不自任耕作面積已達系爭8地號耕地之22. 1%(56∕253=0.221);又被告不僅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犬舍外, 再分別搭建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被 告不自任耕作面積亦已達系爭87地號耕地之15.6%【(14+21 +12)∕301=0.156】,依法被告應以系爭租約所訂之4筆土地 均應自任耕作,若就其中1筆或數筆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 ,原訂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全部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無堪憑 採。  ⒌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 新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於法有據。  ㈣原告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故原告另主張承租人被告「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 即毋庸審究。  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承租人之一即被告D○於其中系爭8 、87地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前揭說明,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耕地上之租約因承租人即被告D○就系爭8、87 地號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 ,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已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 之一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 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 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 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同為承租人即被告3 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 ;因上開系爭A、B及C地上物均為被告D○興建,其餘被告並 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E○○、C○○拆除地上物部分,洵非有 據。 ㈦兩造間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是系爭4筆土地上有系爭租約之註 記,亦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3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自有義務辦理塗銷,是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 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 7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 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3人應將系爭 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3人應向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 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8地號 8-1地號 86地號 87地號 1 宇○○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 酉○○ 52分之2 52分之2 234分之11 52分之2 3 亥○○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4 天○○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 黃○○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6 戌○○ 364分之8 364分之8 819分之25 364分之8 7 申○○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8 己○○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9 B○○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10 丙○○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1 戊○○○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2 丁○○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3 癸○○○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4 丑○○○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5 子○○○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6 乙○○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17 甲○○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18 寅○○ 52分之1 52分之1 36分之1 52分之1 19 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0 卯○○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1 巳○○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2 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3 午○○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4 A○○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5 玄○○ 117分之6 117分之6 39分之2 117分之6 26 宙○○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27 辛○○、未○○、庚○○、壬○○(F○○○之承受訴訟人)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繼承人辛○○、未○○、庚○○及壬○○等4人公同共有F○○○之應有部分

2024-11-25

PCDV-113-訴-608-2024112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競慧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中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中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嘉義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4

KSDV-113-司執-136703-2024111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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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 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 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司促字 卷第7至8頁),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按法院對涉外民事 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我國公司,公司地址設在新北市(上字卷 一第41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對伊下單(採購單號: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單,司促卷第10頁)訂購「Hing 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下稱系爭貨品 ),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受貨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給 付伊價金或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 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我 國法律為上開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 律(上字卷二第20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下稱系爭交易 ),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 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其餘貨品(下稱系爭餘貨),先位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15萬7,568.16元 ,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 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50 9條、第511條及追加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上字 卷一第45至49、195至197、385至386頁;卷二第202頁;更 一卷第38至39頁;更二卷第268頁),均係基於系爭採購單 所衍生之爭議,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 伊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價金25萬1,500元,伊已全數備料、 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司促卷第11至13頁 ;訴字卷第44至46頁)。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21日 通知伊停止生產,拒絕受領系爭餘貨3萬4,640件(司促卷第 14頁),伊於同年8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2週內受領系爭餘 貨(司促卷第15頁),復於104年5月28日以博聖法律事務所 104博律字第508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司促卷第16至17頁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餘貨之買賣價金,均未獲置理。倘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 損害賠償,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9條、 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萬4,239.2元,及自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 8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下稱555號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 餘追加之訴及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將555號判決 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更審。嗣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 決(下稱13號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將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 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 ,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後,未通知上訴人 停止生產,亦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且伊未授權參加人或其 員工即訴外人Rhino Chen(下以姓名稱之)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迄今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 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 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 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總計5萬件,料件編號均為00_000-0000-000_00,每件貨 品單價美金5.03元,總價金為25萬1,500元,其中2萬5,008 件貨品應於103年7月15日交貨,其餘2萬4,992件貨品應於10 3年7月23日交貨,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8日給付1萬5,360件 貨品。  ㈡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我們必須停止存 貨的生產。請停止任何製作程序並讓我們知道半成品及成品 的數量(原文:We have to stop the production forthe backlog. Please hold any procedure and let usknow th e WIP/FGqty.)」。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我們必須特別提 醒你,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倉 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 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 過一個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 (原文:One important point that we need tohighlight to you is that we cannot hold the printedsheets and FG goods in our warehouse for too long asthe qualit y will deteriorate. We need to form in toboxes and s hip to you soon. It is recommended touse the printed sheets within 2 weeks, maximum 1month. Beyond that we will not be hold responsiblefor the deteriorate q uality sheets.)」。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包含成品1萬200 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計11萬713.2 元。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 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7萬4,239.2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㈥上訴人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補部 分,合計4,451.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購單之性質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等語(更二卷第101、2 69頁)。然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催討系爭餘貨之貨款,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單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買賣總價金」為25萬1,500元等 語,有系爭律師函影本在卷(司促卷第16頁)。又上訴人主 張本件原因事實亦為其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更二卷第99頁)。參以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之料件 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格、交貨日、送貨地點, 及註明上訴人交貨請款日(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應附上發 票回郵信封、簽收交貨單於當月27日前寄被上訴人公司收, 逾期貨款順延1個月等內容(司促卷第10頁),故系爭採購 單之交易內容側重於系爭貨品之財產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採購單之性質應認定為買賣契約,並應適用買賣之相 關規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已給 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拒絕受領系爭餘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參加人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紙盒,商 品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位速公 司部分製程向被上訴人下單,後來參加人希望整合紙盒及商 品,故請位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採購紙盒。被上訴人為位速 公司的子公司,之後由參加人向位速公司下單,位速公司將 一部分製程向上訴人下單,並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紙 盒(即系爭交易)。Rhino Chen是參加人員工,為參加人處 理事情,參加人不僅通知上訴人,也通知被上訴人要減少紙 盒數量,被上訴人另向參加人求償,後來有成立和解,參加 人亦找上訴人商談和解,但未達成和解等語(更二卷第102 頁;上字卷一第137頁),參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聯繫(上字卷一第99、101頁;更二卷第147至1 48、161至163頁),採購當日即103年6月24日亦由Rhino Ch en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下單(上字卷一第103 頁),該電子郵件收件人欄所記載「鄭又寧」係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採購單之承辦人員,「Ivy Lee」及「Kho」為上訴人 員工(上字卷一第400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Rhino Che n:「已下單」(上字卷一第103頁),顯見兩造均知悉Rhin o Chen係參加人委派負責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員,系爭交易因 故停工之善後,亦由參加人處理,有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影 本可稽(訴字卷第88頁)。準此,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及 需求為兩造配合Rhino Chen指示辦理,則Rhino Chen縱未經 被上訴人授權,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通知停工 等實際交易過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Rh ino Chen有代理權存在,Rhino Chen之表見代理行為,應使 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辯稱Rhino Chen所為不構成表見 代理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貨品共5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 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系爭餘貨3萬4,640件未交付,而R 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並請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司促卷第14頁), 承前所述,Rhino Chen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足認上開電子 郵件應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停工,且被上訴人員工鄭 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亦通知上訴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 續需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 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上字卷一第97頁),益證被上訴 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停工,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參加人或 Rhino Chen代理權,Rhino Chen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 對伊不生效力,伊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云云,均不足採。  ⒋依上開三之㈡所示,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 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被上訴人員工鄭又寧於10 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00_000-0000-OO0_00 訂單餘34,640set.請問此單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數量有多 少?」(上字卷一第98頁),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鄭又寧:「成品:10K半成品:24640套。半成品也 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的組裝件已經全部完成」(上字卷一第 97頁),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重點 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我們的倉庫過久 ,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 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過一個 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司 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鄭又寧:「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 長,紙張和紙拖顏色已經發黃,變形,不能再用了」(更一 卷第83頁);於104年3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 我今天寄了庫存半成品和成品的發票給你,順豐單號000000 000000,請收到後,幫忙安排付款事宜」(更一卷第85頁) ;於104年5月6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又寧:「請幫忙確認 貴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可以安排什麼時候就庫存的成品 半成品付款,對帳已經很久了,請幫忙確認付款時間」;「 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存問題,我們是否可以銷毀掉。現 在工廠已經没有地方放置,請確認是否可以報廢。如果貴司 本周內不回復結果,我們會以默認貴司同意,然後安排報廢 掉。如果貴司不同意,我們會每天收取倉儲費用」(上字卷 一第107頁),顯見上訴人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而未受 領,則半成品部分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成品、半成品 均處於被上訴人得以受領之情形下,堪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餘貨,自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 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 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4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品為 包裝紙盒(上字卷一第419至429頁;卷二第69至73頁),紙 類物品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惟自103年8月14日停工後, 系爭餘貨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 人遲未受領系爭餘貨,堪認被上訴人已拒絕受領系爭餘貨, 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云云,要無可取。承前 所述,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及給付貨 款,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貨款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上開民事 準備㈠狀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字卷一第385頁) ,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依法將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解 除,堪以認定。  ⒍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 中成品1萬200件,共計5萬1,306元,半成品2萬4,440件,共 計11萬713.2元,合計16萬2,019.2元(51,306元+110,713.2 元),有商業發票影本可稽(訴字卷第91至92頁),又該等 成品、半成品均施作完成,其中半成品僅差組裝等節,亦經 證人即東菀市潤信禮品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周夏蓮證述明 確(上字卷二第38頁),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2,019.2元,核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 人負有先交付系爭餘貨之義務,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 查,系爭交易因停工致系爭餘貨有成品、半成品待處理,且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6萬2,019.2元,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再 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 請求,毋庸予以審酌,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及得修 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中無法修補之退貨 部分及得修補部分,合計4,451.04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 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字卷第86頁 、上字卷二第204頁),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15萬7,568.16元(162,019.2元-4,451.0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部分雖經上訴人改 列為備位及再備位之請求,然先位追加部分既有理由,即毋 庸無再審酌該備位及再備位部分,因上訴人聲明均相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13

TPHV-113-上更二-72-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曾易勝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凃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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