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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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員警陳晏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8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29頁、31頁、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 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談 繼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 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 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賴亞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欲右轉進入桃 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 向燈後即貿然右轉,適有談繼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山路1段同一方向行駛,在賴亞齊所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談繼 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 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 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談繼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齊於偵訊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談繼偉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24-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銘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票 」(毒偵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玻璃球1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4、8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警詢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 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前開扣案物 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劉裕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日6時30分許,為警經其 同意至上址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74-202502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3769、53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 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 咪酯(Metomidate)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 法律,併此敘明。 2、核被告洪佩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參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於裁判時已為第二級毒品 ,業如前述,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 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上開犯行均無關,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 1包 取樣證物前毛重: 2.27公克 使用量:0.189公克 剩餘量:1.84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 2.081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179頁) 2 玻璃球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625號卷,第173頁)  3 電子菸菸彈 1個 毛重:5.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4 電子菸菸油 1瓶 取樣證物前毛重: 28.1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30、1231、12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接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及摻入電子 菸彈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及以電子菸機器加熱菸彈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其乘坐趙俊彥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菸彈1顆(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摻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克) 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油1瓶而查獲。   ㈡於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 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22時45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 2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 85號、毒品編號:D113偵-04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 15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095319號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5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犯罪事實㈢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洪佩汶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菸彈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壢原簡-178-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即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 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咖啡包10包,雖經檢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第 三級毒品,且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然因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應由行政 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范程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 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7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樹林 七街口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 咖啡包10包(總毛重23.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則移由移 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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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余 熾東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余熾東前於①民國96年間 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 月、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年7月又23日。②於10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①案殘刑與「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熾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熾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 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輕型機 車1輛(含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高聰賢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9號   被   告 余熾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熾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見高 聰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 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高聰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熾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 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向綽號「小徐」借來的,但 伊沒有辦法提供小徐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13年9月傳訊息跟「小徐」借車,但 訊息已經被伊刪除等語,復當庭改稱:伊去上海路附近找伊 母親,剛好在那邊遇到「小徐」,提到伊最近沒有機車上班 ,「小徐」說他剛好要去南部,他的機車停在附近,留給伊 一把鑰匙,叫伊自己去找車,他沒有跟伊描述機車停放位置 ,因為車很好認等語,是被告就借車方式前後所述不一,究 何者為真,容有疑慮。又一般向他人借車均會詢明停放位置 及車牌號碼,以免誤認車輛,且當會保留聯絡方式,以聯繫 還車事宜,然被告無法提出「小徐」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證據 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洵屬無稽,此外 ,並有被害人高聰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警 攔查之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164-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記錄,檢察官於聲請書有所主張,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 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於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3年內之113年11月3日,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此亦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應知所警惕,仍 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警詢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林啓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5號 、第1966號、第1967號、第1968號、第1969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 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1月3日18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號)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壢簡-305-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謝陞琮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告 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充電器1 組,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7號   被   告 李志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 商(玟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謝陞琮所有置於顧客休息區 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謝陞琮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陞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志鵬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拿取告訴人謝陞琮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使用完便放在店外的桌上云云。 2 告訴人謝陞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充電器,業已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96-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 113年6月13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3日晚 間9時許,」;第8行「嗣於113年6月14日14時12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12分許,」,另補 充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1月20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12 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 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 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陳富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14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員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富群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桃簡-2689-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前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呂學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添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先自該處騎乘 微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家休息。嗣於翌(6)日凌晨1時許,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該微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 於同年2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 與南崁路1段300巷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待轉,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31-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見速偵卷第 11至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秉綸乙節,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 佐(見速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 號1-2至3所示之物,其外包裝雖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 該等物品內容物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詢時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12、68頁),其財物價值實際上 並未歸還告訴人,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麥香奶茶 2瓶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1-2 麥香奶茶 2瓶 2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洋芋片派對分享包 1包 3 水梨袋 1包

2025-02-24

TYDM-114-壢簡-33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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