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仁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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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方傑銘 李宏達 何玉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被 告 余易祐 訴訟代理人 莊彩萍 被 告 張玲嵐 黃建峰 江幸勳 陳長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易佑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原證1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地籍圖)所 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 1-8地號土地如原證10(原告誤繕為原證11)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 、車庫(拆除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坐 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 1-6地號土地,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6地號土 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房屋部分(下稱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原證8照片(本院 卷一第69至71頁,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屋旁放 置水塔(拆除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11月7日就聲明 第6項捨棄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水塔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將被告「余易佑」更正為「余易祐」(本院卷二第24 6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 分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 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 、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系 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 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 8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 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 爭2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 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 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爭2筆土地共 有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 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李琮億及系爭751-6地號土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 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 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 -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三第611至613頁),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與他人   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被告   余易祐非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751-8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被告江幸勳非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19-26號房屋及其地上物(車庫   );被告黃建峰雖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有元鼎   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均為84至87年間興建,且未經系爭   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上開房屋   及其地上物;被告張玲嵐雖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751-8   地號土地3060分之75之應有部分,惟其所有之系爭19-30號   房屋、車庫、庭院地上物總面積已逾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即167.40平方公尺,且建商張永林興建系爭19-30號   房屋時,並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法定空地興建房屋;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於8   8年間遭逢火災,經政府判定屋毀不得重建,然被告林美紅   竟於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劉淑英購買系爭751-6地號土應   有部分1680分之99,並未經系爭75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陳長江未經原   告何玉玲同意,擅自將原告何玉玲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8號房屋)拆除,且不   顧84工建使字278號使用執照其他建物所有人權益,私自將   將其兩間房屋與訴外人王正展增建之違章建築合併興建目前   之系爭19之38-1號房屋,其上開拆屋重建行為,嚴重損害其   他使用執照上建物之所有人權益,且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行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另建商張永林因財務困難而將元鼎山莊合法農舍於應預留 「法定空地」之處,違法增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嚴重侵害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 、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98年前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 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懸掛在管理室 之元鼎山莊住戶位置圖並無標示住戶編號所在位置、地號、 占用面積、房屋編號之屋主是否持有該占用面積,住戶間如 何得知自己土地被占用情形,且社區位置圖涵蓋地號與管委 會成立之6筆土地地號不符,不得僅憑社區位置圖為住戶產 權判斷依據,甚至認定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若建商未依 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應向建商提起損害賠償, 而非由原告承擔被告財產損失,如係建物權狀內記載錯誤亦 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二、被告余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被告余 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所有之地上物基於 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余易祐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含大   門圍牆)因於起造人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9-33號房屋該地   上物(含大門圍牆)於同區段751-5地號土地開始興建,縱   有部分越界至系爭751-8地號建築之情形,但原告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告余易祐於107年3月26   日取得系爭19-33號房屋時,係善意信賴系爭19-33號房屋是   興建坐落在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而該房屋占用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   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被告余易   祐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原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而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如遭拆除,被   告余易祐將受有系爭19-33號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   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   之初已得原地主同意興建之正當信賴,原告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完成興建,當 時有取得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且被 告張玲嵐於105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60分之7,並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3位共有人中,9位 共有人(持分共3060分之1575)同意被告張玲嵐使用系爭751- 8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非無權占有 。且倘將原告所主張被告張玲嵐坐落如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及庭院地上物、車庫 拆除,被告張玲嵐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75 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峰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 建物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後被告黃建峰於10 2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蔡美麗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依 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可知,原告李宏達就相關土地移轉、 地上物現況、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知之甚詳,並   於契約中註記簽認願與賣方同負履約責任。原告李宏達在此   時請求被告黃建峰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   共有人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另外為完善在系爭751-6地號土   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等事宜,共   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1日再行   簽署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黃建峰在   取得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建物   ,除自然毀敗之建物外,幾乎無新興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   告黃建峰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並無理由。  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 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嗣後被告江幸勳於84年11月5日與建商張永林訂立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房屋,被告江幸勳並無原告主張所謂興 建19-26號房屋和地上物(車庫)之情事;且為完善在系爭75 1-6地號土地上之 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 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 1日再行簽署確認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 江幸勳善意信賴與建商張永林所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 房屋,並於契約中約定將會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約160坪,日後以土地權狀之持分辦理移 轉之,相關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等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江幸勳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 原告所收回系爭2筆土地所獲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江幸勳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 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㈥被告陳長江並無如原告主張未經原告何玉玲同意於102年間將 其所有19-38號房屋拆除之事實;系爭19之38-1號建物(含 圍牆)有部分在時間經過下自然毀損(圍牆傾倒),被告陳 長江在103年3月15日,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0位共有人中7 位共有人(持分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下,使用、修繕、增建 之;又被告陳長江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之 38-1號建物,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之,被告陳長江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 75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上開建 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 林美紅所以能占有、使用系爭19-25號房屋係購買來自得繼 受取得讓與人之權益。又依元鼎山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 第2項規定,系爭19-2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 ,被告林美紅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且 被告林美紅已依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共有 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而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 與他人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 ;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 牆)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 平方公尺);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50平 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紅 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 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 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 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 49頁、第75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 莊房屋時,建商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 花台作為區隔,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 區的位置圖,位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 公室,買的時候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 一開始雖然沒有,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 約,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本院卷 三第413頁);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 買元鼎社區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 主委時也有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 我買的是A區;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 照以前的分區位置圖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16至417頁),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 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 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 守衛室,元鼎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 有房屋坐落之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 物、土地早已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 知悉之公示狀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使用到法定空地之情 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賴清華、陳長江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755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第519頁)、 本院113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 、113年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 (稿)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8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 (本院卷三第445至455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 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用至系 爭2筆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 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除其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占 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 尺);被告張玲嵐拆除其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拆除其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 1、E2、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 150平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拆除其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 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被告林美紅拆除其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 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 拆除其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569-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琮億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國 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3頁),因林國瑄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賴郁騏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5至455頁),於 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49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 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 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0號房 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 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1號房屋)及其附屬相 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9-53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 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民事準備狀㈢所附地籍圖(本院卷二第579頁,下稱 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本院卷二第581至587頁,下稱系爭照 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 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 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45平方 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 有系爭19-5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573至575頁),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香伶、賴郁騏、廖慧燕與他人共有   ,被告王永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9-51號房屋及附屬 建物(詳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被告賴郁 騏、廖慧燕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所有之系爭19-5 0號房屋、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逾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建物建號再比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均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建號,被告所有之系爭19-49號 房屋、系爭19-50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系爭19-5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於84年間均違反當時民法第82 0條規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就於法定空地興建, 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13年 6月30日停止運作,元鼎山莊社區自無有約定專用部分之情 形;係爭被告房屋均係84年興建且均只取得同區段751-1地 號土地之同意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書,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違反 建築法第11條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被告房屋,且未向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知悉系爭被告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 純之沉默,不構成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元鼎山莊社區規約全 文並未提及被告之專有部分具體位置及面積,被告提出之住 戶位置圖亦未標示系爭被告房屋所在地號及面積,自難僅憑 一張掛在管理示未標示房屋土地且明顯未按房屋土地編號正 確地號位置繪製之手繪位置圖,逕行推論被告84年間興建系 爭被告房屋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行使所有 權之權利請求拆除、回復共有物,與公共利益無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得以保全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利益及 公共安全之目的;系爭被告房屋係使用螺絲固定,可使用工 具將螺絲拆開再將房屋結構移至同區段751-7地號土地重新 組裝即可;縱認元鼎山莊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系爭被 告房屋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另為完善在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 重建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 年8月1日再行簽署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臻完善。  ㈢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內記載之坐落土地地號與事實上所坐落 土地地號不符係因在84-85年土地移轉時,建商張永林移轉土 地登記錯誤,誤將同地段751-7登記為系爭被告房屋坐落之 土地,而未將真正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嗣後因法令 變更無法再辦理土地分割),此等錯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亦無能力查悉上開錯誤;被告取得系爭被告房屋時均係善 意信賴系爭被告房屋是興建座落在如建物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 建築地點。  ㈣系爭被告房屋價值不斐、甚為堅固,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被告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所獲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慧燕、劉香伶、賴郁騏與 他人共有;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31平方公尺);被告賴 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 片所示(面積約255平方公尺);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45 平方公尺);被告廖慧燕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430平方公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冊、現況照片 、系爭地籍圖、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 至45頁、第95至101頁;卷二第579至5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莊房屋時,建商 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花台作為區隔, 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區的位置圖,位 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公室,買的時候 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一開始雖然沒有 ,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約,管委會收取 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另案卷三第413頁); 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買元鼎社區 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主委時也有 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我買的是A區 ;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照以前的分區 位置圖使用等語(另案卷三第416至417頁),顯見元鼎山莊 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 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 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守衛室,元鼎 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之 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 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 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有使用到法定空 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土地套繪圖(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113 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113年 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稿)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8 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 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 用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 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香伶將其所有系爭19 -4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 物(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賴郁騏 將其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 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被告王永瀚將其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45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廖慧燕將其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 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718-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 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之聲請追加原告 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 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4

TCDV-113-簡上-396-20250204-2

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雅雯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羽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分配財產差額暫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12月31日變更聲請為原告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分配財產差額151萬819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8月9 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點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 準點,兩造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二 所示。 (二)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 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 採:   1、被告於109年6月1日於仲介處簽訂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 物買賣意願書時,其於109年6月1日銀行存款至少有446萬 5716元,而於109年6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其於109年 6月3日有銀行存款441萬7388元,故其於109年6月4日將頭 期款150萬元匯出,是故被告於經濟上或資金調度運用, 足以支付購屋頭期款165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游美滿借 貸1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物買賣頭期 款,根本無借貸必要,故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 ,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 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採。   2、退而言之,雖游美滿109年8月17日雖匯入150萬元,謂道 係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不僅時序不對,足 以證明其證述不實之外,就被告游羽弘該銀行帳號於游美 滿匯入前,於109年8月16日存款還有452萬770元,被告根 本無借貸必要,因為被告對系爭購買不動產之相關款項, 包含頭期款在內,簽訂買賣契約時早有準備,因其存款一 直保存有400多萬元現金存款,更何況被告還有固定現金 流,根本無須於109年8月17日向游美滿借貸房屋頭期款。 因此游美滿雖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但匯款原因 多端,證人證述,不足以證明該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 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 萬元之用。   3、另參被告其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及38萬8610元 匯出,不知其用途為何?匯款對象為何?或許有其資金調 度運用有關?又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 元有關? 再參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 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 325元,109年8月31日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1日2 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元, 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 !但無論如何與其證述,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 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萬元無關。   4、綜上所述,證人游美滿113年9月24日證述內容,證述其於 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 屋頭期款之用,除證人游美滿為被告游羽弘之親姑姑而有 維護偏頗之動機外,更是因家族事業一魚攤生意之傳承, 故於上開作證中,每有維護被告游羽弘之證述,其斧鑿痕 跡甚深,更對重要證述顯為臨訟迴避真實之陳述,故其證 述證明力顯屬低落而不可採。 (三)兩造之差額計算     1、原告李雅雯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76萬762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619萬342元(按:                     應為619萬3400元)   2、被告游羽弘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8萬159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863萬692元(按:                     應為863萬689元)   3、故計算後其應分配差額為:151萬8190元。    【計算式:〔(863萬692元-8萬1590元)-(619萬342元-7 6萬7620元)〕÷2=〔845萬0000-000萬2722元〕÷2=303萬6380 ÷2=151萬819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190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列載之附表一、二兩造結婚日、基準日之積極 財產數額並無意見,惟被告向其姑姑游美滿借款150萬元 ,參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節本,可知 頭期款共有兩期,第一期款165萬元是簽約款,以現金15 萬元、開立本票150萬元以代支付,第二期款用印款金額 為169萬元,此匯款紀錄可證,確實是證人游美滿之借貸 金額入帳後所匯出。又參證人游美滿所述,被告尚未還款 ,故被告婚後負債應列1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1萬3190元【(704萬9102元-542萬2722元)÷2】。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 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並合意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均同意計算方式應扣除結 婚日存款金額,是本件爭點僅有被告對訴外人游美滿是否 存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查:   1、被告主張其尚積欠證人游美滿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游美滿之帳號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08頁)為證 ,復經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到庭證稱:其有另外借 款給被告150萬,他們買的房子,是買在草屯虎山路的房 子,是被告跟我借錢,借150萬,我是用匯款的給他,這 筆借款被告至今也沒有還我;(提示被證一)應該就是10 9年8月17日轉帳150萬這筆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84頁)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原證34),可知該契約買賣雙方約定 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165萬元,無第 二期款,另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169萬元 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則為尾款1336萬元;再參以證人 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即以該 帳戶匯款169萬元至履保帳戶,此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9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109 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7日銀行存款資料節本影本(原證3 6)可佐 。則於證人游美滿匯款2日後,被告即轉帳支付 第三期款169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堪認被告應有向證人游 美滿借貸15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款項。至原告 雖稱: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於游美滿匯款前,於 109年8月16日尚有存款452萬770元,被告根本無借貸必要 等語,然衡情個人對資金之調度使用及理財方法考量因素 眾多,尚難以被告存款尚足以支付款項,即謂被告無借貸 之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 及38萬8610元匯出,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 0萬元有關,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 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 325元,109年8月31日匯出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 1日2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 元,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 有關等語,然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  2、另被告曾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辯稱:被 告尚有向姑姑游美滿借貸現金50萬元等情,惟就此部分款 項被告並未為舉證,證人游美滿到庭亦未曾證稱有此筆借 款,是就此筆現金50萬元借款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附 此敘明。  3、綜上,本院認被告對證人游美滿之借款債務應予列計為15 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剩餘財產應 計為542萬5780元(計算式:6,193,400-767,620=5,425,7 80);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50萬 元,則被告剩餘財產應計為704萬9099元(計算式:8,630 ,689-81,590-1,500,000=7,049,099,故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162萬3319元(7,049,099-5,425,780=1,623,319)。 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81萬1660元(計算式:1,623,319÷ 2=81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草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686元 207,412元(原誤載為207,432元) 0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03元 30,146元 0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70,004元 45,022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40,350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6,487元 0 合作銀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51元 134,239元 0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03元 23,60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205,226元 459,11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34,247元 322,435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573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338元 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地出售後獲利 4,917,680元 合計 767,620元 6,193,40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33,736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271,606元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98,869元(美金3154.72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78元 0 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0,686元 50,316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219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872元 0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 48,707元 57,269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2,197元 59,248元 00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巷0○0號房地 8,058,476元(原誤載為8,058,479元) 合計 81,590元 8,630,689元

2025-02-04

NTDV-112-家財訴-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金錢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昱先 被 告 豐源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田千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 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 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存放於被告新臺幣3,810,846 元為如附表所示合夥團體所有」,乃係請求確認被告與他人 間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該合夥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方屬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前開確認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4

TCDV-114-訴-34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 原 告 王雅香 王榕鴻 羅森松 羅英珉 羅恩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國容 王明通 王承洋 王蓬凱 王陳雪 王山 王國憲 王盛明 王長景 王清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坐落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又113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2463.75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合計為36,956,250元(計算式:15,000x2,463.75=36,95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78,125 元(計算式:36,956,250x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18,478,1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4

TCDV-113-補-261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 ,為中風年長患者即告訴人彭湘鈞進行按摩時,本應注意按 壓力道,避免顧客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為告訴人右肩拉筋放鬆時,以手不 當過度用力扳動彭湘鈞右肩,當告訴人已反應疼痛、要求放 輕力道時,被告仍持續用力扳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淑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淑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彭湘鈞陳明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易-279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黃昶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劉倩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74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見上開土地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萬元、房屋交易價額為903 萬元,合計為3,0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4-補-22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郭曉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288號、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曉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更正為「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街右轉圓環東路再左轉往安康路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郭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郭曉敏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富雄、被 害人程桂芳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顯見被告2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雄、郭曉敏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被告張富雄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車輛 ,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被告郭曉敏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使雙方及被害人程桂芳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 之情況,兼衡被告張富雄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被告郭曉敏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無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0頁)及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張富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郭曉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南陽路方 向行駛,行至圓環東路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直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並因行駛至不規則交岔路口時, 於黃燈時段進入前開路口,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 步之車輛,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與郭曉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人車倒地,郭曉敏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勢;張富雄則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之傷勢;程桂芳則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勢。嗣因警方到場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富雄、程桂芳(於113年3月6日死亡)之子乙○○委由 王仁祺律師告訴及郭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曉敏於偵查中之指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富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否認過失傷害罪嫌。 3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 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 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提及本案案發過程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其僅對被告郭曉敏提出過失致死罪之 告訴,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告訴人乙○○已對本案犯罪事 實表達訴追之意,縱未具體指明欲提告過失傷害罪,仍應認 告訴人乙○○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郭曉敏一行為涉犯2過失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郭曉敏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被告張富雄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程桂芳進而於112年1 0月2日受有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下肢筋膜炎之傷 勢,並於113年3月6日死亡。因認被告郭曉敏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本案係於112年9月27日發生車禍 ,被害人於113年3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 下肢筋膜炎等因素而死亡,案發期間距死亡期間將近半年, 車禍與死亡是否有直接關聯,已非無疑;次查,被害人係於 113年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加護 病房治療,住院原因係因肝硬化併肝功能失去代償、腹膜炎 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肝細胞癌;另 被害人入院後曾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雙腳發紅傷口及水泡 ,經評估後應非筋膜炎,暫無開刀需求,並向家屬解釋,家 屬表示可理解;另雙腳傷口於113年2月27日取膿液檢驗,後 續細菌培養顯示無明顯細菌感染。依據住院期間病程變化及 檢查報告顯示,112年9月27日車禍與113年3月6日之死亡結 果無明顯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9 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47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並無事證認定係因車禍後導 致被害人死亡,實難驟以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郭曉敏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16-20250124-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 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生理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與黃湘芸為同事,其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擔任警員,黃湘芸向黃瑋甯( 原名黃怡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2樓面向道路之主臥室居住,黃瑋甯則在1樓經營早餐店 ,平時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客房內。洪偉哲因對黃湘芸心生 愛慕,熟知黃湘芸之勤務時間、行蹤及租屋處所在、房間位 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趁黃湘芸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時 35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未經黃湘芸之 同意,無故取走黃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含本 案房屋大門鑰匙、2樓房間鑰匙、臺南住家鑰匙)後,騎乘其 所有之EQR-11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2時40分 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上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徒手 竊取黃湘芸所有放置於其房間衣櫃內之生理褲1件,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將 黃湘芸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放回原處。 ㈡、其知悉黃湘芸於111年5月12日已返回其臺南老家,於同日1時 8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1樓大門未鎖,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黃湘芸之允許,即擅自進入本案 房屋,欲前往2樓之樓梯口之,發現有人在2樓,遂在1樓門 內之廚房及樓梯徘徊,適黃瑋甯下樓因而發現洪偉哲,進而 詢問其為何進入,其則佯稱欲找3樓房客云云,隨後趕緊離 開現場(黃瑋甯就侵入住宅已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嗣黃瑋甯、黃湘芸發覺有異,經檢視111年5月12日往前1 個半月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洪偉哲於111年4月27日即曾以相 同之衣著侵入其等之住處,且黃湘芸之生理褲1件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芸、黃瑋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芸及黃瑋甯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59至6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145至151頁,本 院易更卷第132至142頁、第142至149頁),並有被告指認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瑋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本案房 屋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租屋處平面圖、本案房屋之現場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43頁、第57頁、第67頁、第123頁、第163至167頁、第171 至179頁,本院易更卷第212至216頁、第265至28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 湘芸外出巡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 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 往本案房屋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前開 時間返回社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告訴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未有搜尋、物色財物或接近財物之動作,遑論有何竊 取內褲之行為,本案只有告訴人黃湘芸之單一指述等語,經 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 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湘芸放置於 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 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上開時間返回社 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湘芸、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53至55頁、第115至11 7頁、第146至150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卷第132至14 2頁、第142至149頁),復有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 111年4月27日社口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房屋 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湘芸提出之辦公室平面圖 、租屋處平面圖、辦公室、鑰匙、租屋處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第69至81頁、第123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 7頁、第169至185頁,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頁、第243至26 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黃湘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與所長在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內觀看駐地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27 日2時35分許,穿著白色連帽風衣外套,走到我的辦公桌, 並且坐下來,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伸手進入翻 找並取走我的鑰匙(內含有機車鑰匙、本案房屋大門鑰匙、2 樓房間鑰匙,還有臺南住家鑰匙),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鑰 匙,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鑰匙,我和證人黃瑋甯都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經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派出所,往我家的方向出發 ,在同日2時39分許沿神岡區中山路左轉昌平路五段,然後 發現被告於同日2時40分許持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1樓大門, 進入後往2樓方向移動,過了10分鐘許,於同日2時49分許離 開本案房屋,並且有將1樓大門上鎖,被告離開後,就騎乘 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回社口派出所,於同日2時50 分許走到我的辦公桌,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 將鑰匙放回,我在5月初清點發現有1件生理褲不見,原本4 月份生理期結束後就先收在衣櫃內,後因5月1日生理期來時 才發現那件生理褲不見了,我於111年5月4日還有傳訊息問 證人黃瑋甯是否有誤收起來,經證人黃瑋甯確認並沒有誤拿 到我的內褲,我於5月6日14時44分許有在Instagram發文說 內褲不見了。本案房屋隔壁是議員服務處,同事都會在那邊 簽到,之前巡邏時會跟同事聊天,我有說租在主臥,所以大 部分同事都知道我的房間是哪一間,而且我的房間有面馬路 的落地窗,所以被告從馬路就可以看到房間的燈有無亮著, 被告巡邏時還曾經說我昨天很晚睡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第115至117頁、第146至148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 卷第133至139頁、第218至219頁)。並有證人黃湘芸提出其 與證人黃瑋甯於111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及其於111年5月6日 於Instagram發文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上 開對話紀錄及發文均係在證人黃湘芸及黃瑋甯於同年5月12 日發現被告侵入本案房屋前所為,顯非於知悉被告侵入本案 房屋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黃湘芸所證前詞並非虛 妄,且證人黃湘芸與被告於案發前為同事,互動良好,並無 任何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 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黃湘芸之證述真實可採。 3、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 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 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湘芸之前開證述,復有下列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據證人即房東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5月12 日凌晨我在家中遇到被告時,感覺被告熟門熟路不是第1次 來的感覺,所以我找了房客即證人黃湘芸一同調閱家中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除了在5月12日凌晨那天有來以外,在4 月27日凌晨也有來過1次,並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確實用 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大門,證人黃湘芸是5月發現內褲不見 ,並於111年5月4日詢問我有無找到她的生理褲等語(見偵卷 第53頁、第148頁,本院易更卷第149頁)。  ⑵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吳婉如於偵查時結證稱: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2位朋友來拜訪,是吳俊宣及李慧 涓,吳俊宣是男生是我姪子。朋友如果來,因為分層住家一 定會經過2樓,但沒有去別人房間跟曬衣處,不會讓朋友們 離開我們視線,我們活動範圍就是3樓,如果要離開3樓,都 是同進同出,都是送完出去把門鎖起來才回房間等語(見偵 卷第206至207頁)。  ⑶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傅文慧於偵查時結證述: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同事李慧涓來拜訪,李慧涓是女 生,她下班有想一起吃飯就會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111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時40分48許,取出鑰匙打開 本案房屋之大門,並於同日2時41分1秒許進入本案房屋後, 經過1樓之內門後將門關上,復於同日2時48分52秒許返回並 打開1樓內門走出後將門關上,接著朝本案房屋大門方向行 進,並於同日2時49分21秒許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 頁,第243至264頁)。自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徵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1樓後,於2樓停留至少8分鐘 餘始返回1樓,洵堪認定 4、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在 2樓,我從外面可以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是哪間,111年4 月27日我沒有去3樓等語(見本院易更卷第237頁),又本案房 屋2樓房間僅為2間,此有本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79頁),足證被告能輕易辨識證人黃湘芸房間為哪間,參以 被告竟在2樓停留長達8分多鐘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 進入房間內竊取物品,被告豈有可能僅在2樓之公共空間滯 留徘徊長達8分多鐘,反遭其他租客發現有人入侵之風險, 再者,於同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並無其他人於前揭期 間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等情,亦有前揭證人證述可證,益徵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 褲,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偷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黃湘芸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然本案除證人黃 湘芸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黃瑋甯、吳婉如、傅文慧前揭證述 得以補強證人黃湘芸證述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 犯罪,然得以作為證人黃湘芸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非 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湘芸之指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 僅有證人黃湘芸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與卷證有 違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 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 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76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公務員,惟其 取走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前往本案房屋行竊,乃單純利用同 事身分,經由日常生活觀察到告訴人黃湘芸將本案房屋鑰匙 放置之位置,及利用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邏之際,趁機取走 告訴人黃湘芸本案房屋之鑰匙後行竊,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係,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方,以故意 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黃湘芸,竟趁機取用告訴人黃湘 芸所有之鑰匙侵入本案房屋,並趁機竊取女性貼身衣物,對 告訴人黃湘芸心理造成莫大陰影,復趁本案建築物未鎖之際 再次侵入本案房屋,且對告訴人黃湘芸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其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考量被告行竊 所用之手段、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反而合理化其所為(見本院易更卷第189 至191頁)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黃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告訴人黃湘芸之意見(見 本院易更卷第238至239頁、第87至91頁、第241頁,本院易 卷第81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生理褲1件,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偉哲於如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地,尚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所有置於本案房屋2樓樓梯口 之鐵架前洗衣籃內之安全褲1件等語,惟因被告就此否認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 見本院易更卷第72頁、第237頁),另據證人黃瑋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在衣櫃沒有找到安全褲,安全褲也沒 有在洗衣籃,以為安全褲不見,但後來一模一樣的安全褲在 衣櫃裡面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偷取證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尚非無稽 ,足堪採信,且卷內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自不得單憑被害人黃瑋甯曾經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逕予 認定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 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黃瑋甯之居住權,惟查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瑋甯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黃 瑋甯於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09頁、第107至108頁),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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