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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竑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1

PTDM-112-訴-366-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郭耀文知悉詐騙者 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祖芳、張志遠及韋閔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郭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70至71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遺失 提款卡,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遺失其他證件;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我沒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有遺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為我的生日, 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猜到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 21頁、本院卷第48頁)。惟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 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 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 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 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 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 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 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 ,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無同時遺失其他證件,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 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命中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 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 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大部分 都使用手機,很少使用卡片,偶爾會帶而已,因此我是收到 警方的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被人盜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間,有數次使用提款卡至ATM 進行跨行轉帳交易或提領現金,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3年3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前 ,有頻繁使用提款卡之行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為被告常 用之物,倘該提款卡遺失,被告理應即時發覺,且為避免遭 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發,然被告卻未 曾辦理掛失及補發提款卡等情,有臺灣銀行113年12月10日 屏東營字第113000668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待警方通知時始發覺本案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 更證被告從未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及不詳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 ,截至113年3月30日0時2分許,上開帳戶尚有289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8頁),而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間,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祖芳(提告) 許祖芳在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暱稱「金玉滿堂」,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許祖芳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祖芳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許祖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8時50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祖芳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1頁) 2 張志遠(提告) 張志遠在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FB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告訴人張志遠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志遠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張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 9時38分許 36,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遠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8至40頁、第49至50、55至57頁) 113年3月29日 11時39分許 153,000元 3 韋閔凱(提告) 韋閔凱在113年1月19日15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瀏覽,看到投資操作教學訊息,便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群組內部教學看股票,並有專員要求韋閔凱下載「松誠APP」進行操作股票,嗣詐欺集團向韋閔凱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致韋閔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 11時41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韋閔凱於警詢之指訴、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68至70頁、第77至87頁)

2025-03-06

PTDM-113-金訴-904-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奇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號、第13255號、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奇臻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奇臻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計畫在機車上懸掛假車 牌後騎車搶奪,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黑色奇異筆自行製作車號000-000 0號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各1面;隨即於 同年月11日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號0 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 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玩具手槍(對人體無殺傷力,非屬凶器,下稱本案手槍) ,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並伸手轉動鑰匙欲打開 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欲搶奪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乙 ○○隨即將置物箱關上而未能得逞,温奇臻見狀即騎乘A車逃 逸。 二、温奇臻嗣又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 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 縣崁頂鄉北勢村苦興堂旁魚池溝河堤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本案手槍,將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甲○○(機車上搭載3歲幼童1名)攔下,並要求甲○○交 付金錢,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元予温奇臻。温奇臻 得逞後,隨即騎乘A車逃逸。嗣於同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 ,為警循線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奇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9 、61至6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181卷第39至41、169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3181卷第49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 10月13日14時50分、15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 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 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 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 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 3255卷第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之玩 具手槍及偽造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攔下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 交付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拔槍 指著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要離開,我也不會攔阻她,我只構 成恐嚇取財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181卷第35至37 、165、185頁,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並有犯嫌路線時序 表(見他卷第43至45頁)、0930案行經路線時序(見他卷第 47頁)、東港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見偵13181卷第7至10頁、他卷第3至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見偵13181卷第69至117頁)、東港 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 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 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1卷第191 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 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且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20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30日10時15分許 ,從住家騎車至農會ATM領了5,000元,領完我就直接原路返 回住家方向要去買水果,當我行經案發地時,突然有一台機 車停在我左邊,一名男子(即被告)詢問我要怎麼去潮州鎮 ,我回答被告後,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疑似手槍對著 ,要我把錢交出來,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就把我口袋裡的所 有的現金主動全部交付給被告;案發時我坐在機車上,前腳 踏板載我孫子,被告雖然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但我當時很害 怕也要保護孫子,就主動把口袋裡面所有的現金5,400元交 付給被告,性命比較重要等語(見偵13181卷第35至3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路邊把我攔下並問我要去潮州如 何走,我就指給他看,被告就突然拿出手槍對著我比,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現金5,400元都給被告;我覺 得被告的那把槍看起來重重的,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我擔 心是真的,怕被告真的會開槍,會危害到我或孫子的生命, 所以才把身上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等語(見偵13181卷第165、 1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載3歲的孫子去買 水果跟花,經過河堤,被告騎機車從我後面過來,向我問路 ,我回答後被告就從口袋把槍拿出來,要我把錢全部都給他 ;我看到被告拿很像槍的東西出來很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 和孫子,那時候我不敢反抗;被告向我問路時,距離我大概 30公分,被告的槍好像是銀色的,重重的;被告持槍朝著我 的肚子,當時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就是會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是被害人就案發時如何遭被 告以問路為由攔下,以及被告如何拿出手槍指向被害人,並 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現金等情證述歷歷,堪認被害人確因 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導致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不 敢反抗。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槍的目的,就是怕被害人會 反抗,怕被害人受傷,就算被害人反抗我應該也會走等語( 見偵13181卷第1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從本案手槍的外 觀來看,被害人一時之間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我拿槍 是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的意思,但被害人如果要離開,我也不 會攔阻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89頁),顯見被告持槍之目 的,係有意使被害人誤認遭真槍脅迫以壓制其自由意思而無 法抗拒之意,應有強盜之犯意無訛。  ⑷本院審酌一般人遭他人持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物要求交付財物 時,因懍於槍枝擊發威力之高度威脅,為顧及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實難期待於此情形下膽敢積極反抗,或有何機會詳加 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形。何況 ,被告為成年男性,且正值青壯,相較於被害人為婦人,又 攜帶幼兒,在被告具有性別、年齡優勢及被害人須額外顧慮 孫子之人身安全等客觀情形下,確足以使人之自由意志遭受 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既已將其強 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 ,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沒有拔槍,也沒有拿槍指著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那時候是邊問路邊掏出槍枝,被害人有看到,我只是要跟 她要錢而已,被害人沒有猶豫直接從口袋拿出錢給我,我槍 是放在被害人機車後座上,沒有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 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沒有拿出手槍對著被害 人,我只是假裝問她往潮州如何走,我就下車邊問她邊走向 她,被害人有看到我拿著槍,我跟她說我要錢,她說好,就 拿錢給我;那天是下雨天,我有拿槍出來要求被害人把錢拿 給我,但我沒有拿槍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8、189 頁),是被告對於其有拿槍出來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在卷,且證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有持槍等情亦證述明確,如 前所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槍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應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的槍的顏色是 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本 案手槍之照片,本案手槍之外觀為黑色等情,有東港分局11 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 (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是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略 有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1把槍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害人因一時害怕 、緊張而誤認槍枝顏色之可能,且無論槍枝顏色為何,亦與 被害人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涉,自難憑此 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畫假車牌的當下,就想要騎掛假車牌 的機車去行搶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 為行搶而將代步之A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 ,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 未遂罪及強盜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取得之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邊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2張,為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A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 值甚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及檢驗結果 1 玩具手槍1把 含玩具彈匣1個。 玩具手槍(含玩具彈匣)重量約284.6公克,槍身為塑膠材質,彈匣為金屬材質。 玩具手槍之動力來源只有彈簧,無殺傷力。 2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3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2025-03-06

PTDM-113-訴-368-202503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許祖芳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郭耀文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06

PTDM-114-附民-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 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並自114 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 年2月、4月、4月、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 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 訊問時稱:我只能提出1萬元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其他替代手段 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本院認對被告延長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 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最近一直 咳嗽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惟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 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治療,現在看守所內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 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被告 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 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06

PTDM-113-訴-323-2025030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麒州、潘邑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威霖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州與潘邑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旁,見其等友人李正明與陳威 霖發生肢體衝突(李正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 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另為通 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麒州持 安全帽、潘邑愷持木棍接續朝陳威霖揮擊,致陳威霖受有頭 部外傷、右眼上方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血腫 、前胸部、右上腹部、後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州、潘邑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 被告陳麒州於前開時、地,持安全帽與告訴人陳威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 被告潘邑愷於前開時、地,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安全帽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主 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 及木棍1支均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等均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部分,被告等於警詢時均供稱:同案被告李正明打電 話叫告訴人過來談,伊看到同案被告動手後,也跟著上前毆 打告訴人等語,可見同案被告、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係因偶發 齟齬而造成肢體衝突,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 意,無從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被告等,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2025-03-03

PTDM-113-易-926-2025030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簡 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1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已陳明其係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 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是欠錢被逼到不行,   才會去犯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兩罪,認係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因其於偵查中自白   ,而審理中係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自白,故從寬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因其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因其同時有兩項 刑之減輕事由而依法遞減其刑。嗣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仍將本案2 個帳戶資料交 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幫助該他人或該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向多達6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兼衡其於本案前之98年、112年7月25日已分別有2 次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造成其他被害人受害之犯罪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述之理由,量 刑尚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認為應酌 減其刑,然被告此前已有二次無故交付帳戶交由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是其應知 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竟為一己債 務問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使他人財產蒙受損失,並使犯 罪份子獲得不法利益,其犯行實不可取,亦無可以憫恕之處 ,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涵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湘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秦湘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丁鳳珠」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丁凰珠」。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檢 察官併辦意旨書關於「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及」均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6名告訴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至於聲請意旨雖指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3款(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云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 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 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 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 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罪,併予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多達6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於本案前之98年、112年7月25日已分 別有2次交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等交付他人造成其 他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3-金簡上-10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瑞傑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工地(此工地為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聖公司﹞ 承攬之慈濟靜思堂室內配線工程)內,見電纜線1 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查獲後已發還給上開工地之 玖聖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嗣該工地水電工程人員 陳昌普於同日7 時40分許抵達上址,當場目睹何瑞傑正徒手 搬運上開電纜線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準備離去,經陳昌普上前攔阻並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 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 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 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亦 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何瑞傑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0 號3 樓」   ,惟該處實係「東港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非被告之住居所。 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其該時之居所為「屏東縣○○鄉○○   路0 巷0 ○0 號」(見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   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上址投遞民國113 年12月5 日之準 備程序傳票,卻遭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 之處所」退回,此有粘貼在本院公文封上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頁)。 嗣經本院撥打卷內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數次,均直接轉入語音 信箱,茲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已屬不明,本院遂依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6   日,將本院訂於114 年2 月13日開庭之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 對被告為送達,此有本院刑事裁定(稿)、公示送達公告( 稿)及公示送達證書及開庭通知各1 份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9頁),迄開庭日為止,早已屆滿30日,是本件 送達自屬合法,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且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理由詳下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   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無關聯性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 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固均坦認無訛,然矢口否 認其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在前揭工地從事鐵工,案發當 天係受人囑託幫忙搬電纜線至工地之另一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 之機車,及該批電纜線價值約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 玖聖公司工地之水電工程人員陳昌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025號卷),並 為被告所坦承,有如上述。而該批遭竊之電纜線,查獲後已 發還玖聖公司,由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一情,亦據證人林家   慶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前揭警卷第9 、10頁),並有扣押物   發還領據1 紙附卷可查(前揭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陳昌普、林家慶二人於警詢 時均證稱:其等未見過被告在上開工地工作,對被告並無印   象(前揭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但證人林家慶另稱:「鐵   工的老闆有跟我說(被告)是他的員工(見前揭警卷第10頁   )。而證人即浤騰工程行工頭王崑祺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曾僱 請被告何瑞傑至上開工地綁鐵,被告任職不到半個月,案發 當天被告有至前述工地欲綁鐵,但因發現完成面沒有抓高度   ,無法施工,所以跟被告說當天休息,證人並有委請綽號「   阿吉仔」的師傅告訴被告不要在工地逗留,是後來接到工人   「雄阿」的電話,才知道被告偷東西被水電行的逮住,其等 只有綁鐵而已,不需要用到電線等語甚明(見前揭警卷第42   頁)。由上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應為其臨訟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雖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審理程序敘及被 告為累犯,及提出被告應成立累犯之證據資料;亦未有何關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主張,故法院無從開啟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不予 論述,惟其上開前科資料仍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資料,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 ,被告雖已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機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但尚未離去即被查獲,對法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無判處徒刑以上刑之必要;其事後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 理中因去向不明,致本院無從以郵寄方式送達開庭通知,其 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絡,本院無從以電話告知,被告對自己所 涉刑事案件置之不理,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3頁至第22頁),素行尚非良 好,及其於警詢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扣案電纜線1 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玖聖公司(由該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有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3-易-108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永富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蔣林綉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永富(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能改判 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量處過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先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 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蔣林綉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 分款項(30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之本院113 年度屏 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同附件二),而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因尚有部分款項(36萬元),需由被告於日後分期給付 予告訴人(同上揭處),是本院認為以緩刑之宣告(理由詳 下述)作為評價已足,且較適宜,爰不另行酌減其刑。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科刑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然法院就上開前案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因此仍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如上述,且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堪認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蔣 林綉鳳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斟酌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永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敬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慧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遵守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 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A車撞及坐在廣興路上之蔣林 綉鳳,致蔣林綉鳳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 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蔣林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孫永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慧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林綉鳳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 照,有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 岔路口,與B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逢證人宋慧語駕駛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 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波及坐在路旁之告訴人,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 第2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 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 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7至22頁),可見證 人宋慧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 蔣錦屏       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張彩霞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解委員 羅寬惠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   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原告蔣林綉鳳指定帳戶,戶名:書建   龍、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二、餘36萬元,月付一萬元分期於每月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起 給付,付完為止,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戴𥈈律師                  蔣林綉鳳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 解 委 員 羅寬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彩霞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5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 原 告 黃靜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子鑑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7

PTDM-113-附民-8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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