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
字第3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元
駿(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8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北港分局供
稱毒品來源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雖該人因出境至廈
門,故未能緝捕歸案而不能讓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案件偵辦之犯後態度實
應給予有利評價。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惟其
深思後仍選擇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坦然面對所應負之責,應
認被告確實已知所警惕,心有悔改,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有減輕其刑度之空間。㈡被告經原審羈押、勒戒數月,
始獲釋回家生活,被告已深感悔悟,與其姊協力照顧母親及
3歲女兒,被告已回歸社會,請衡量上情,於適用刑法第57
條、59條後斟酌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共3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
至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
始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原審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112年8月4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原
審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⑶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
事政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
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施用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者,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次,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1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
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
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共3
罪,且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00包、200包、200包,交易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萬2,000元、2萬6,0
00元,均非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3罪,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
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因混和二種以上毒品,須先依法加重,再減輕其刑),
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
顯可憫恕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足採。
⒊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3罪,
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當知成
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
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
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
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
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
共5萬9,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
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97至101頁,含上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
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刑度
之寬減,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
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供出來源「蔡松諺」部分,依現有卷
證尚未查獲,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有待查證,此部分縱使
案件已確定,日後查獲後,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原審未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難謂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罪,但其
嗣後認罪之情事,原審已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時審酌,上訴意旨主張於量刑時再減輕其刑云
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引自原判決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HM-113-上訴-92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