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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凌春雨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兼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370號(案號11100901)、第1121390 9510號(案號11100902)、第11213909630號(案號11100903) 、第11213909720號(案號11100904)、第11213910580號(案號 11100905)、第11213910750號(案號11100906)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及其配偶沈慧貞自民國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雙 和明師中醫診所及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 行業務所得部分,103年度分別列報新臺幣(下同)137,735 元及0元、104年度分別列報214,810元及173,838元、105年 度分別列報123,004元及293,133元、106年度分別列報43,69 3元及26,361元、107年度分別列報283,959元及427,832元、 108年度分別列報461,242元及347,906元。而原告及沈慧貞 自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診 所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3年度列報12萬元及12萬元、104年 度列報12萬元及11萬元、105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106 年度列報12萬元及345,000元、107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 、108年度列報54萬元及5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 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 註銷原告自103年至108年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 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3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總額,103年度應退稅額28,600元、104年度補徵稅額1,108, 449元、105年度補徵稅額891,219元、106年度補徵稅額1,00 4,628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009,661元、108年度補徵稅額 1,007,6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年至108年度取自 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 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 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 12號函(103年處分可閱卷第30-31頁、104年處分可閱卷第2 8-29頁、105年處分可閱卷第28-29頁、106年處分可閱卷第4 3-44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26-27頁、108年處分可閱卷第2 5-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 59-26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2 48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明師中醫診所合夥人, 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 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 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 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 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 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1

TPBA-112-訴-752-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蔡侑達 李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兼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40號(案號11100990)、第1121391 4250號(案號11100994)、第11213915080號(案號11100995) 、第11213915250號(案號11100996)、第11213915260號(案號 11100997)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蔡侑達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列報新臺幣(下同)214,81 0元。嗣原告蔡侑達及原告李宜蓁於民國105年5月8日結婚, 104年度至106年由原告蔡侑達而107年度至108年度由原告李 宜蓁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該診所 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105年度列報123,004元、106年度列報43,693元,107年度 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807,175元。而原告自104年度 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4年度列報11萬元、105年 度列報48萬元、106年度列報12萬元,107年度列報48萬元、 108年度列報5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 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註銷原告上 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 薪資所得,歸課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總額,104年度補 增稅額954,391元、105年度補徵稅額2,356,073元、106年度 補徵稅額2,423,025元、107年度補徵稅額3,469,232元、108 年度補增稅額3,356,8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4至108年度取自明 師中醫集團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 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年處分可閱卷第61-62頁、105年處分可閱卷第33- 34頁、106年處分可閱卷第39-40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33 頁、108年處分可閱卷第26-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1-23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陳明(本院卷第205-209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 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 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1

TPBA-112-訴-1071-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 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10 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 股,1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398萬元,華陽國際公司 認購60萬2,000股,總價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 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 ,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嗣 被上訴人(即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華陽國際公 司就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 保證事項,於103年間分別簽訂「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然因 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 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2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 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 ,但迄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 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方 式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上 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 行,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於111年2月10日罹於 時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 行,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 審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 股份之用,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 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 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 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 合意,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之價金。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股份買回,應認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為書面 通知之效果,僅係他方得不予理會而已。又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兩造顯有清償之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通知形式而使合 意不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 書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買回日笠公 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4、161至166頁)。  ㈡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398萬元, (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華陽國際公司購買60萬2,000 股,1股10元,總價金為602萬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  ㈢中小企業處委託上訴人為其進行中小企業之投資評估及管理 ,並依「99年度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管理計畫」將資金信 託予兆豐商銀,以便中小企業處依上訴人之評估指示兆豐商 銀認購股票。  ㈣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 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現金增資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 199萬股,1股10元,總價金為1,99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 6頁)。  ㈤被上訴人為日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華陽國際公司 於103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67至172 頁)。  ㈥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 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 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 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 於107年7月2日受償1萬4,034元,而由士林地院核發107司執 108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前持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5042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核發107司執10841號、111司執5 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 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否、本票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 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上訴人 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86、149至172頁),觀諸兩造間認購合約書 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經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 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 %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 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70、158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7日之書狀始終均係稱:上 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斯時被上訴人無法直接 支付上訴人買回價金,遂先後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價金之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1、14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股份所為,堪信系爭本票係 作為股份買回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而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並非依照系爭認購合約書請求被 上訴人買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既然系爭認購合約書 第4條,就股份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買回價額等均已 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0、158頁),兩造實無捨契約明 文約定,反而於系爭認購合約書外另作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買 回股份之必要,此舉形同將系爭認購合約書摒棄,而與兩造 簽立系爭認購合約書之真意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本 票,亦難證明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協議,且如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始終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買回之 用,其於第二審始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 之合意,辯詞反覆,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 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 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而係擔保兩造另達 成股份買賣之協議等語。惟查,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是否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涉及兩造間因債信、資力 、週轉、商業合作情誼等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有到期 日之記載,遽為推認系爭本票非擔保買回股份之用,或推認 係擔保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性質等語,然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 有明文,故本票本即是擔保發票人得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 金融工具,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重點應在於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擔保性質,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 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買回股票之債務是否 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 、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 兩造指定之地址(見原審卷第83、159頁),觀其約定內容 可知,如欲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排買主買回股份,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以 確保謹慎,並保護兩造權益,而非專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亦 稱:該約定屬通知要式之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約定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 要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違反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被上訴 人得不予理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目的相違,不足為採。是 上訴人如主張債權已發生,自應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之證據,然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而其於 原審所提訴外人李天翔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核 其內容僅係李天翔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為說明,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本票亦可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等語,惟系 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回債務之用,實難反將系爭本票認作係 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另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 ,足認兩造已有清償之合意等語,然本票具擔保付款用之金 融工具性質,倘當事人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非不得簽發 本票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 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既未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 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之債權已發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萬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2-12

TPDV-112-簡上-381-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 非聯合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 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4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85,132元、1,274,972元及1,271,82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4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 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訊問筆錄、本院114年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59至267頁、第445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 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人,及 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 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 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 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 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5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 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 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425頁), 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52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范姜郁旻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呂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於106年4 月20日註銷)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於106 年4月20日設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 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等均涉 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聯合診所及 永和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 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薪資所 得,歸課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 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46,855元、712,730元、684,773元、569,8 60元、484,582元、633,253元及605,164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 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 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 股112訴0002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 30日北檢銘玄1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2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第437頁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 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合 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 ,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 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 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441頁),又經本院傳喚本 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 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35 5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 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75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金國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何怡慧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 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通報中和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等 均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中和診所 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 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6,588元、577,519元、424,208元、458,942元、715 ,222元、668,260元及738,8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中 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被告112年10月24日電話傳真文件、本院1 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字第1120011583號函、 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09偵28417字第1129119 445號函、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371 至389頁、第403頁、第409頁、第60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 有關原告是否為中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 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 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 ,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 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 40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 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 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545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20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廖進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 304,720元,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 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 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另取有該診所薪資所得2,546,27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重行核定原告源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5,850,997元,併同 查得受扶養親屬王菊營利所得52,363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 所得總額5,983,422元,補徵應納稅額817,507元,並參據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部分,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41,434元處以0.2 倍之罰鍰168,2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取自聯合診 所之薪資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 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 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09偵 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345頁)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 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取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短漏報薪 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 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 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06頁),又 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 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 (本院卷第211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 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692-20250211-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0 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 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之公司大章、「香港商新朗興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遵期補正上開 資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 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 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立法者已 明示「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形,因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 否之形式上判斷,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發票人所提「證明 」後,逕行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或發票人就執票人之繼續強執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逾法定期間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上之 認定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符合本票為流通票據及非訟事 件迅速審理之特性,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決定得否停止強制執行。易言之,「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係分別由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處理。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同 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遭相對人偽造、變造,向本院臺北簡易 庭提起系爭事件,亦經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事件卷宗第13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第 139頁、系爭事件卷宗第9頁),堪信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相對人向本 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執 行法院停止執行,而非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 止執行。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5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 ,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10月25日函知兩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 止執行,且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有抗告 人113年9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抗告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知 180427字第1130022461號函(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0427號裁定各1份為憑,足見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原審法 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系爭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證明,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抗告人所提證明,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誤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香港新朗公司大章,且簽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相對人 109年10月15日 2,5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2025-02-10

TPDV-113-簡聲抗-23-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7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啓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年3月12日台 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原被告代表人蔡碧珍局長 業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變更為李怡慧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6,715,525元,經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及被告查獲,被告乃據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 款書,於105年9月30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 以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105004453號裁處 書及繳款書,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 67,888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 告106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8204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8年3月 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0號(下稱 前審)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 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 1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調查局北區工作站,因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涉及刑 事案件,於搜索過程中,因查扣原告電腦,並將電腦硬碟內 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系統數據(下稱 扣案電磁紀錄)。然王啓平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 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 偵字第29339號,下稱系爭刑案),亦將相關扣案電磁紀錄 均發還王啓平,顯見本件相關扣案電磁紀錄,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審核判斷,並未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至於原告協 理林慶順雖於系爭刑案陳稱其有填載虛偽憑證等語,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此為林慶順個人行為,與原 告無涉,原告實為受林慶順犯行之被害人。  ⒉原告確依法保存全部帳簿憑證,並實際提供被告於同一時期 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查核,查核結果均與原告 申報資料內容相符,原告自無任何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存在 。又原告既未有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被告理應就扣案電磁 紀錄之證明力,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而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相 關證據,均已證明扣案電磁紀錄中之帳載資料,顯與原告客 觀上經營之「金流」及「憑證」不符,且此一「不符」之存 在,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刻意忽略有利原告之事實與證 據,更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逕以自扣案之電磁紀錄內資料 ,作為認定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之唯一證據,其舉證責 任顯然未盡,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率注意原則,自非適法 。縱認依被告「推論」可推知原告「應有」漏報銷貨收入, 但原告確已就99至101年度原申報稅額部分,於104年間補稅 完竣,本件充其量僅能針對原告之銀行存入紀錄與原申報數 之差額,就102至104年6月間部分另行核定,被告卻執意不 參酌原告銀行帳戶紀錄,原處分亦非適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搜索執行查扣原告電腦備援資料,並將電 腦硬碟內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Enterpri 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數據(即扣案 電磁紀錄),進而列印出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日 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 其記載方式連續且完整,收支記載方式,皆為含稅表達,既 經原告自承為其會計人員採ERP系統所編製,自係原告之帳 務報表,雖於稅務會計上不認係正式報表,但不影響其內容 之真實。  ⒉原告於偵查中被查扣之帳證,與其99、100、101、102、103 及104年度1月至6月結算申報時所提出之帳證,顯有不同。 而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查核時,僅提示傳票12本及分 類帳,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無法提出符合稅法 所要求之帳簿憑證供核,且其提出之營業成本與營業損費或 支出之單據,又不足以反應營業活動之全貌,被告無法以其 提示之帳簿憑證勾稽查核,方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原告所稱扣案電磁紀錄與其營 運事實不符。  ⒊經被告比對扣案電磁紀錄中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 查得原告99年至104年6月實際營業收入(並同時查核各該年 度之漏報銷售額計算表、年可供銷售數量計算表、簽證報告 工作底稿、營所稅申報資料等),核對其申報銷售額,核算 其短漏報銷售額合計354,329,652元,減除前次核定漏報銷 售額67,614,127元後,本次核定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 ;又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 ,是被告以原處分補徵其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 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67,888元,並無違誤 。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被告對稅捐 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86,715,525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 罰鍰7,167,888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08-110、127-128頁 、前審卷1第211-217頁、本院卷第259、260頁)、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1第204-21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1第227-270、271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 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先予說明。 ㈢關於補稅部分: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 主要依據即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 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 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包括 日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被告以 其中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記載原告99至103年度各年度 實際收入及104年1至6月實際收入,對照原告原已申報之銷 售額,而發現有所短少,乃依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以其查 得資料即按地區不同所製作之損益表所記載各自含稅表達之 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除以1.05後之結果,為原告之應申報 銷售額,減除原已經原告申報之銷售額,再減除前曾經被告 查獲違章而經核定之漏報銷售額(前審卷1第203頁以下附復 查決定書)後,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原處分卷1第203頁 附計算表所示計算邏輯),而對於屬於營業稅減項之進項稅 額則維持前已申報之數額,原告對於進項稅額部分亦無爭執 。  ⒉關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所憑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經由行政互助,取得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得並依其程序 解讀存檔之帳冊等資料,為合法之證據方法:  ⑴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3頂分別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 外,負證明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 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故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合法調 查所取得之證據,證明其課稅處分或裁罰處分所憑之事實為 可採信。惟涉及行政調查之方法,在我國目前尚乏統一之法 典,有見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2條所列出之通知陳述意 見、要求提供文書等、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等4種方法,及 其餘散見於個別行政法規中。故關於行政調查之具體實施, 唯有本於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參照),在行政程序法之原則 規範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其調查方 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第15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 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 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 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等規定之控制下,由 行政機關視事件情形而裁量選擇適當合法之調查行為。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主要依據為調查局北區工 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 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 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記載情形。參諸調查局北區工作 站移送書末記述:「本站於105年1月27日第2次執行搜索時 ,於呷尚寶興業公司查扣押物編號B05:隨身硬碟1TB(B5443 824681)1顆,嗣檢視該硬碟內檔案發現,檔案內容係呷尚寶 興業公司會計人員,自公司建置之『文中會計系統』備份而得 ,其中包含呷尚寶興業公司公司99至104年日記帳、分類帳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等語(原處分卷5第1 53頁);及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以108 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之詢問,復以文中公司依調查 局公文要求,派員配合執行安裝並提供短期授權,確認可執 行操作後續交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處理,及文中系統可提供系 統轉出功能,各報表亦可預覽後匯出各項檔案等,關於調查 局北區工作站解讀扣得硬碟資料之方法,曾獲文中公司協助 等情(原處分卷5第166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長萍於 105年7月7日〔原處分卷4第87-96頁、原處分卷5第104-113頁 、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29339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案偵 卷)2第277-286頁〕、謝靜惠於104年10月19日(原處分卷4 第147-153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29-135頁)、張素惠於同 日(原處分卷4第127-132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89-274頁) ,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 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可 知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取解讀硬碟資料所得之帳載資料,乃 為調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情形,及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原告協理林慶順及原告會計人員之犯罪嫌疑,而於 系爭刑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獲得,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外放)查明。佐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閱覽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會同 被告依判讀硬碟資料所得內容而作成之「會審紀錄」(原處 分卷3第80、79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24-126頁)時,並未爭 執該會審紀錄內容非出自扣押硬碟檔案,足認被告據以作成 原處分所依據之帳載資料係還原、列印自扣案硬碟檔案,並 無不法。  ⑶繼之,被告為執行其核課權,而先後以106年7月5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60009645號函及106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60010359號函,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取相關筆錄、硬碟 資料等(原處分卷3第101-104頁),性質上核屬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2項第4款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而進行之行政互助行為,亦屬合 法有據。衡諸前揭原告營業稅額疑有脫漏事件之發現過程, 自刑事偵查程序至行政調查程序,被告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調取查扣資料,應為稽徵核課行為所必要,且無何逾越比例 之情事,自得採為原處分之依據。  ⒊原告有違反保存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 被告對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⑴協力義務為人民參與行政決定之一環,主要係在彌補行政機 關職權調查功能之不足及追求行政決定之實質正確,於稅法 上特別重視人民履行其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即指出「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 ,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 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故納稅義務 人違反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難以正確掌握課稅事實時,實 務上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降低。  ⑵對於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正確掌握其銷售額及盈虧情 形,作為課徵租稅之依據,除其有真實申報之基本協力義務 外,另有以法律直接明文其協力義務者。與本件營業稅相關 乃納稅義務人應履行之帳簿憑證義務,即有營業稅法第34條 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營業人就會 計帳簿憑證之管理即應遵循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依帳簿憑 證辦法第2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 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 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 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可知,實施 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至少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帳簿 。又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實施商業會計法 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2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 入帳簿。……」及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 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足見營利事業就會計事項之發生係依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再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則帳簿上所載內容係源自 於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如發票、提貨單、出貨單、報價單、 驗收單等,依行為時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第3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 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及商業會計 法第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 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 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規定,須能證明已發生會計事項背後之事實及原因。復按帳 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10年。……」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 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可知營利事業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 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 條規定意旨同)。另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營利事業 ,依帳簿憑證辦法第9條規定,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0條及商 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之規定辦理,即依商業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9條規定,亦有前揭帳簿及 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義務。從而,營利事業不論係以紙本或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皆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 少保存5年之義務。 ⑶系爭刑案調查之啟動,係為偵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 情形,原告協理林慶順因系爭刑案於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查 時,即坦承原告原並未開立銷貨發票予加盟店,嗣獲悉加盟 店頻頻被稽徵機關約談,乃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謝靜惠( 98年擔任會計、99年轉任為總經理特助)以低於銷售單價之 金額開立銷貨單,提供下游早餐店之情事(原處分卷5第100 頁),嗣林慶順亦因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39號起訴書),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外放系爭刑案卷),足認原告所申 報之銷售額有短漏報情事,原來申報所憑之帳證並非全部真 實。 ⑷又系爭刑案偵查所查扣之硬碟資料即扣案電磁紀錄,依證人 即原告員工陳長萍(自原告98年成立即擔任會計)於105年7 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會計 人員負責與加盟店聯繫出貨並登打出(銷、送)貨單,出貨 單一式三聯,第一聯是存根聯,由公司留存,第二聯是簽收 聯,客戶簽收貨品後,由司機繳回公司,第三聯是客戶聯, 由客戶自行留存,出貨單第一、二聯原告公司只會保留當月 及前2個月份,舊的出貨單就會銷毀等語(原處分卷5第105 、111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張素惠(原告另一負責登打出 貨單之職員)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 時亦證稱:因原告公司裡空間不夠大,且收執聯及簽收聯留 存目的係為避免銷貨後有爭議、要對帳,所以原告對於收執 聯及簽收聯均僅會保留1個月,之後就銷毀,沒有這些單據 等語(原處分卷5第84頁),足見關於加盟店銷售交易之會 計憑證,原告於保存1、2個月後,即將之全數銷毀,原告顯 未依前引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善盡保存會計憑證5 年之法定義務。  ⑸按營業稅之稽徵,銷貨之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之規定,有「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法定協 力義務,進貨營業人則有收取進項憑證之法定協力義務,且 已開立銷項憑證之銷貨營業人,與已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營 業人,皆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2個月為一期,在次 期開始15日內自動申報、計算(當期銷項稅額減進項稅捐, 得出應納稅額或留抵稅額)及繳納當期營業稅款。以上之進 銷及稅額資訊才可透過各方申報結果,經由財稅資料中心之 電腦進行勾稽比對,確認各營業人報繳稅額之真實性,即營 業人在營業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內容,從憑證之開立取得,到 次期之主動報繳,是前後接續,無從分割處理(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於105年7月18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 問時陳稱:原告加盟店板橋區館前店等沒有設立營業登記, 所以原告銷售予該等加盟店都是以月結的方式,開立二聯式 發票,因為他們不需要報稅,也不需要開發票,所以沒有把 發票交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159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 4頁);證人即原告員工謝靜惠(98年間擔任會計、99年間 轉任總經理特助)於104年10月19日及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 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原告有無開立發票予加 盟店一節,證稱:據其所知,「現在」會計行政人員在列印 單據時,同時也會列印發票,兩者釘在一起,以前怎麼作業 不確定,但其擔任會計期間,負責點貨及製作銷貨單,並不 同時負責開立發票等語(原處分卷4第135、150頁、系爭刑 案偵卷1第132、140頁);證人即原告下游加盟店經營者林 家瑋亦於114年11月25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證陳:在103年該加盟店接受國稅局訪談之後,原 告才開始開發票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48頁、系爭刑案 偵卷3第57頁),足見原告就加盟店之銷售交易,未依營業 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或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限開立並將發票交 付予買受人(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小規模 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仍得以扣減查定稅額,故對小規模營 業人之銷貨,仍應有依限開立發票、開立正確發票及交付發 票之法定協力義務)。又原告所開立者為二聯式發票,惟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 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 營業人』,……。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與『非營業人』……。」即營業人開立發票給「營業人」 ,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換言之,由前述原告實際負責人 、原告員工及原告之加盟店經營者上開陳述內容,亦可確知 原告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及真實報 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職是,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提供加盟 業者虛偽單據為原告協理林慶順之個人行為,惟依前引系爭 刑案上開供述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未盡依法開立憑證及真實 報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稱其無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等 語,並不足取。   ⑹依前述證人即原告工陳長萍於105年7月7日、謝靜惠於104年1 0月19日、張素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 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佐以文中系統產出之帳載,有分類帳 、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4大項,其係按臺北、臺 中、高雄等三地區,及按年度期間,分門別類且連續記載, 此亦有轉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足信扣案電 磁紀錄為原告之會計經辦人員依平日營業銷貨事實而為登載 。原告主張證人所稱訂貨非必為最後確定出貨之數量等語, 惟其並未依前揭各項帳簿憑證義務,或進行錯誤更正,或有 退回銷貨、折讓銷貨之分錄,以逐筆反應真實之銷貨情形, 即難採信。  ⑺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同期間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 ,已依法提供完整帳簿憑證,並經被告逐筆查核後認定相關 申報之帳簿憑證均屬真正且正確無誤,其並無違反帳簿憑證 之保管義務等語。惟:  ①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 「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 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 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 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 憑證(證)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揆之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科目名稱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其他收入」之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經本局銷售稅課通報及裁處書資料 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9,203,534元。」「一、經 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計傳票、憑證,除傳 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憑證,貴公司出具同 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始憑證。二、貴公司 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 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 (……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1,229元……;營業收 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毛利率16%)核 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依本局裁處書(營業稅 )通報資料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其他收入3,071,024元。 」等語(前審卷1第223頁),而原告對加盟店銷售交易之出 (銷、送)貨單,僅保存1至2個月,並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 法相關規定保存該等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99 年度帳簿憑證之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部分既未盡完整,自無 與原告提供進貨部分帳證可相互對比查閱之可能,是被告採 據通報資料核定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並按同業潤標準核定 相關成本費用,即無不合。原告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斷 記載,主張其無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⑻綜上,原告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既有不實,已違反真實申報之 義務;又系爭刑案查扣發現之原告硬碟帳冊資料即扣案電磁 紀錄,復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保存義務,致欠缺相關會計憑 證以供勾稽,原告本應履行而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難以 正確掌握課稅事實,被告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 降低,則被告對於補徵營業稅所憑事實之證明程度,即毋庸 到達完全證明之程度。是原告指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物流 、金流可資對應之銷貨收入,實乃避究其應盡協力義務之詞 ,自難成立。    ⒋原告就被告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非 屬銷售額之帳目且舉出證據來源,不足以推翻被告之核定: ⑴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申報銷售額分別為231,242,377 元(99年度)、264,377,808元(100年度)、259,768,743 元(101年度)、303,106,157元(102年度)、367,559,264 元(103年度)及216,539,797元(104年1月至6月)(原處 分卷2第381-386頁),被告依據扣案電磁紀錄,經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由文中系統轉出之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所 載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認定原告真實銷售額分別為305, 565,648元(99年度)、311,956,671元(100年度)、341,2 81,630元(101年度)、387,050,873元(102年度)、426,9 32,050元(103年度)及224,136,926元(104年1月至6月) (原處分卷1第45-90頁),又因原告99年至101年申報銷售 額前經被告依據原告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核定銷售額分別為 243,291,090元(99年度)、284,118,314元(100年度)及2 95,593,651元(101年度)(原處分卷3第44頁),乃於本件 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計286,715,525元〔99年度漏報62,274,5 58元(真實銷售額305,565,648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43,291, 090元)+100年度漏報27,838,357元(真實銷售額311,956,6 71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84,118,314元)+101年度漏報45,687 ,979元(真實銷售額341,281,630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95,59 3,651元)+102年度漏報83,944,716元(真實銷售額387,050 ,873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03,106,157元)+103年度漏報59,3 72,786元(真實銷售額426,932,050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67, 559,264元)+104年1月至6月漏報7,597,129元(真實銷售額 224,136,926元-原告申報銷售額216,539,797元)〕(原處分 卷1第203頁)。  ⑵發回判決業闡述:「……在本件上訴人呷尚寶公司違反協力義 務之狀況下,上訴人國稅局審酌所查得之證據,為合於事理 及經驗法則之推斷,可認為在行使稽徵權的一方,已盡其對 於本件補稅所依據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協力義務之履行程度 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乃屬二事。人民縱未善盡協力義務使機 關無法完全掌握課稅應具備之要件事實,因而降低對機關所 舉證據證明程度之要求標準,但非謂對機關已提出證明程度 較低之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時,人民即喪失提出證據予以 推翻之訴訟上攻防權利。是故,人民對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 所抗辯時,仍應視其抗辯主張分配舉證責任。……本件已經上 訴人國稅局即課稅之一方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其核課要 件之事實,從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以觀,上 訴人呷尚寶公司不只已取回扣案之硬碟資料,其為營業主體 本持有事證可以證明列載為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之各項金 額之實際用途,『其爭執本件銷售額之金額,即應從上訴人 國稅局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其主張非屬銷售 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以推翻上訴人國稅局之 認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 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指摘上訴人國稅局舉證有瑕 疵為已足。』……」(判決理由七、甲、㈡⒋及㈢參照,本院卷第 40-41頁)。準此,原告就本件被告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 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固有提出證據 予以推翻之權利,惟仍應就被告認定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 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 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 指摘被告舉證有瑕疵為已足。是原告就被告依據查扣帳載銷 貨交易所核定之銷售額,超出原告申報銷售額(102年至104 年6月)及被告前次依銀行帳戶核定銷售額(99年至101年) 部分,自應從該帳載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   ⑶原告於復查階段就該帳載銷貨雖曾指出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惟其所為說明及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指帳目確非 屬銷貨交易,而難以推翻被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其銷貨收入之「 收現金」部分,均由董事長張秀芬於一定週期內將收款全部 存入公司銀行存款帳戶,故由驗證銀行存款戶頭即能確認其 最真實之銷貨收入等語,並檢附100年6月及102年8月之現金 存入紀錄及相對應之送貨單為證(原處分卷1第143-145頁) 。惟依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張素惠於105年7月7日及104年10 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加盟店 銷貨現金收款流程一節,證述略以:原告送貨之司機領取會 計職員所登打之銷貨單,依據其上品項及數量,到倉儲檢取 運送之貨品,將貨送至加盟店,同時向加盟店收取貨款,等 司機帶著客戶款項及銷貨單簽收聯回辦公室時,司機需要將 當班收回之貨款自行先手寫計算在「物流報帳單」上,作為 與會計人員交接之依據,其收到款項後,會比對銷貨單、「 物流報帳單」及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後,統籌由 陳長萍收執等語(原處分卷4第109、131頁、原處分卷5第84 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70頁),可知原告之現銷收入係由執 行款項收取之物流司機所製作,並記錄於「物流報帳單」上 ,足見原告提出之現銷收入相關憑證並非完整,自難僅憑原 告所提片斷之送貨單,遽信其所稱銷貨收入收現金部分均存 入銀行帳戶一節為真。  ②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㈢及說明書雖稱,司機 李中憶及許浤桔於103年度為倉管人員,ERP資料中上2位司 機之相關數據即54,912,749元,非真實銷售金額;ERP系統 原告全體司機之送貨紀錄未休假之情況,亦與實際情形不符 ,經對應相關休假紀錄列出不合理之營業收入為43,580,389 元;又ERP資料非固定配送班次送貨之紀錄(銷貨傳票標註 「補」),非屬真實出貨,金額統計高達82,300,006元,前 述金額均應扣除等語(原處分卷1第150-161頁)。然原告協 理林慶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就其負責業務範圍及實際工作內容一節,陳述略以 :其負責原告公司北區的客服,主要是處理主管機關對早餐 店的要求、協助客人申訴事項、尋找適合拓店的點,或早餐 店臨時叫貨,物流車又都出去了,臨時協助做配送的工作等 語(原處分卷5第100頁);參以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萍 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原告 之組織架構,業務部人員包括林慶順約有6人,物流部人員 約10位司機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足見原告除物流部 司機外,亦經常由其他部門人員支援協助非固定配送及臨時 出貨;佐以原告提供之「司機代號與人名對照表」(原處分 卷1第153頁),其上並無林慶順之名字及代號,原告會計人 員透過文中系統鍵入資料並列印之出貨單,自無法顯示出物 流司機為「林慶順」之單據。換言之,原告實際執行送貨之 司機,與對應之出(銷、送)貨單上所載物流司機之紀錄, 事實上確會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難以原告所稱屬異常之送貨 單(即所載司機已轉他職或當日休假、傳票標註「補」), 遽信有其主張無真實出貨之情。況且,被告依據系爭刑案查 扣硬碟內之損益表核定原告103年度銷售額為426,932,050元 ,如扣除原告主張屬非真實之銷售額180,793,144元(銷貨 單記載司機已轉他職54,912,749元、銷貨單記載司機當日休 假43,580,389元、銷貨單標註「補」82,300,006元,原處分 卷1第154頁)後,103年度銷售額為246,138,906元(426,93 2,050元-180,793,144元),尚遠低於原告103年間自行申報 之銷售總額367,559,264元(原處分卷2第382頁),益徵原 告指稱銷貨單並非真實,而係內部會計人員虛增之銷貨資料 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泛稱扣案電磁紀錄之現金帳僅記載零用金金額,與 其收取大量現金收入,且銀行帳戶有定期大量現金存入事實 不符;應收帳款科目每月僅2、300萬元,相較其營業規模營 業額3、4億元,顯不合理;被告查核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項 目均與其提供帳簿憑證相符等節,核非屬對被告納為銷售額 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均無從執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⑷本院於更審時,依發回判決意旨,再函請原告就被告核定之 銷售額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即原處分卷1第45- 90頁查扣之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 兩科目,於文中系統中列印之各筆交易中。具體指出非為真 實交易部分),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來源(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固提出補充理由狀二及陳報狀(本院卷第141 -152、175-179頁),然: ①原告雖稱依其於前審上訴程序提出之電子郵件(前審上訴卷 第259-263頁),可知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原欲以文 中系統成本資料核定所得額,但經其提示完整帳簿憑證後僅 剔除一張未能保存之憑證,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即扣案電磁紀錄所載「成本費用」與原告之經營實際狀況( 外部憑證)不符,足證文中系統歸納而出之損益表或分類帳 、日記帳,內容殘缺不全,不足表彰原告交易事實,完全不 足作為核算稅額之依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 調整理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145-146、151-152、177頁) 。惟觀之該電子郵件所涉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其科目名稱「營業成本」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 書已明載:「一、經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 計傳票、憑證,除傳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 憑證,貴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 始憑證。二、貴公司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 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 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 1,229元……;營業收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毛利率16%)核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等語 (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人員係就 原告提供之帳簿憑證,除經查得一筆傳票未保存原始憑證之 外,亦審認成本費用帳證有缺漏不完備之情形,以致需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金額,全無肯認原告所提供者係「 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帳證之意,自無從依憑上開被告之查帳過程及 結論,而得推斷、衡量原告文中系統內資料之證明力為何。 原告僅以與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黃怡潔聯繫之電子郵 件及所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語,即稱其所提帳簿憑證經 被告查核認定為完整,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就文中系 統資料無法表彰真實營運狀況已提出反證,即難採取。原告 另聲請通知證人黃怡潔到庭,欲證明原告於調查時已提供完 整帳簿憑證,並與被告審查一科黃怡潔就原告提供之完整帳 簿憑證,逐筆核對「憑證」後,認定原告僅有1張「憑證」 未保存完整而遭剔除,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且與文中系統所記載狀況不符,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原告雖又稱文中系統「銷貨收入」科目逐筆登錄資料多與「 銀行存款」科目沖銷平衡,但「銀行存款」科目卻與其經營 使用之銀行存摺明細完全不符,此因前任會計並未使用文中 系統為製作帳冊根據,僅為銷售、客服人員出單之使用,未 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而「銷貨收入」入帳邏輯之 另兩個沖銷科目「現金」及「應收帳款」帳載情形,亦與其 行業特性及會計系統使用習慣不符,可見「銷貨收入」科目 之記載,顯然不實為由,主張文中系統年度加總之「銷貨收 入」金額超過「實際銀行存款金流」均為非真實交易數字( 即未有實際銷貨、未有實際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46-151、 177-179頁)。惟: 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103年7月2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 :「(問:加盟業者支付貨款方式為何?)有付現、匯款及 開票。(問:貴公司收到貨款後資金都是如何運作?)有廠 商收現金就用現金,其餘隔幾天就現金存入銀行。」等語( 原處分卷2第350頁),可見原告於銷貨收現後,會將部分現 金用以支付貨款,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於復查時,就其銷貨收入收款(現金)流程係表示,貨 款收取後交由董事長張秀芬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存款總額原 則上將尾數零錢去除,由員工拿去兌換成整鈔後,交給張秀 芬董事長作為零用金或再次存入等情(原處分卷1第144頁) ,足見原告於銷貨收現之後,亦會將部分現金作為零用金, 留置於辦公處所用以支付日常開銷,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負責人王啓平於104年10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 工作站經調查時陳述:「(問:呷尚寶興業公司銷售早餐原 料給各加盟店,如何收款?)依照我們與加盟店的口頭約定 ,一般都是要貨到付款,由送貨的司機將貨款帶回來,不過 有時候加盟店沒有直接支付,就會等下次再收錢。」等語( 原處分卷4第167頁、行爭刑案偵卷1第6頁);原告協理林慶 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 陳述:「……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會打電話到總公司向 會計人員訂材料,直接就是由會計人員製作銷貨單,併同發 票,一起拿給倉庫及物流人員,出貨到訂貨的早餐店,……物 流人員送貨時,會同時將銷貨單及發票拿給早餐店的老闆, 早餐店會直接將貨款以現金交給物流人員,現金若不足,下 次送貨時也要補足,物流人員收款後,會將早餐店簽收條及 收款金額拿回公司給會計人員入帳,……。」等語(原處分卷 4第104頁、原處分卷5第101頁);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 萍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證述:「 〔問:呷尚寶興業公司出(銷、送)貨單紀錄事項為何?〕…… 上面有客戶號碼、客戶名稱、銷貨單號、出貨年月日、商品 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數量、單位、金額、『前欠』、『本 次』、『合計』等,會計人員進入進銷系統,登打完畢後,會 將內容套印到出貨單上,……」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 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特助謝靜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經調查時,檢視加盟店交易單據後,證稱:「……加 盟店的單據,就是送貨司機在與加盟店清點貨物時,交給加 盟店的,……有些單據有紀錄前次欠款及本次應收款項,……」 等語(原處分卷4第140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42頁),可知 原告對其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等客戶,原則上雖有約 定應於貨品送達時即收取當次銷售之貨款,惟實際運作上仍 時有客戶因現金不足而有拖延欠款,而其由會計人員於文中 系統登打資料所產製之出(銷、送)貨單格式則設有「前欠 」、「本次」、「合計」等欄位,且實際單據上亦有相關資 料紀錄於該等欄位等情,果若文中系統如原告所稱於該公司 僅為出單所用,全然未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勢必 導致未成立交易漏未刪除或是已收足款項卻未銷帳之銷貨交 易,仍存在於該系統內,而影響「前欠」金額之正確性,使 其會計人員無法由該系統產出載有正確「前欠」及「合計」 金額之出(銷、送)貨單據,以供其物流人員向客戶收取貨 款並交由客戶收執,此顯違常理,是原告主張文中系統僅為 出單使用一節,應非實情。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⑸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言其文中系統成本費用紀 錄殘缺不全、銷貨收入科目記載不實,並未能就「銷售額各 筆收入中非屬銷售額之帳目」為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難謂 其已盡舉證及說明義務。    ⒌綜上,原告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保存及提示證 明其真實營業銷售額之帳簿文據,亦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 統一發票及真實報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因原告未 盡協力義務而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 原告又未能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予以推翻 ,且依前開查得資料顯示,原告係以逃漏稅之概括故意,連 續不間斷,短、漏開統一發票並填報各項不實申報書,持續 以短報收入、各項應納稅額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積極行為,並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迭遭查獲,已 非單純之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核屬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 期間為7年。是被告依系爭刑案查扣之帳載紀錄,核定原告9 9年1月至104年6月間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補徵營業 稅額14,335,776元(原處分卷1第108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罰鍰部分: 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99年1月6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 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110年12月17 日修正第1項為:「……處5%以下罰鍰。……」),營業稅法第5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 0457254號函:「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 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 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 最低金額為漏稅額……。」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 04530660號令:「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 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⒉被告查得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86,715,52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4,33 5,77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告為營業人,當知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於申報銷售額時仍漏填真實數額,致漏報銷售額,有逃漏 稅捐之故意,自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3月 15日)起至查獲日(105年1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原處分卷1第44、51、59、67、76、86、104、128頁) ,核原告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 定罰鍰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被告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14,335,77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71,6 78,88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1,000,000元( 按未依規定給予銷貨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196,602,610元處5 %罰鍰為9,830,130元,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法據 ,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且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 鍰。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原處分卷3第5 5頁),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7,167,888元 (原處分卷1第128頁),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補徵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補徵營業稅 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 罰鍰7,167,888元,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1-訴更一-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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