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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水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水相與告訴人杜妤婕(已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死亡)之子王柏翔係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4日上 午5時許,見王柏翔沒穿布鞋來工作,就把王柏翔趕回家, 被吿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告訴 人與王柏翔居住之套房質問王柏翔為何沒有來工作,被吿與 告訴人遂起口角,被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來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王柏翔係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4日上午5 時許,見王柏翔沒穿布鞋來工作,就把王柏翔趕回家,被吿 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告訴人與 王柏翔居住之套房質問王柏翔為何沒有來工作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 反面、45頁反面),復經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9頁反面、45頁反面),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妤婕先於警詢時指稱:112年3月4日上午6時 許,被吿跑來我家,請我兒子去工作,我兒子的工作是被吿 幫忙找的,我兒子當時拒絕被告去工作,然後被吿就忽然暴 怒衝上來徒手打我,被告他打我的頭部、眼睛、臉頰,造成 我頭部受到挫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叫我兒子王柏翔去工作,因為王柏翔之前去沒有鞋 子被被告罵,被吿於112年3月4日上午6時許,跑到我們住處 ,叫王柏翔去工作,我們家是套房,沒門鈴,被吿敲門,王 柏翔去開門,王柏翔說不要去工作,被吿就突然衝進來,我 躺在床上,被吿就用拳頭打我的臉跟頭,打了3、4下,王柏 翔就趕快制止被吿,被吿再罵了幾句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 45頁反面),則依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係 王柏翔拒絕去工作後,即突然衝屋內毆打躺在床上之告訴人 。然衡之常情一般人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對象通常是與其 發生口角爭執之人,如依告訴人所開所述,被告僅係因王柏 翔拒絕去工作而毆打告訴人,何以被告毆打對象並非拒絕工 作之王柏翔,而係屋內躺在床上之告訴人?實與一般常情有 違,告訴人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㈢證人王柏翔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上午5時許, 先到被吿家裡準備要外出工作,工作內容是舉廣告牌子,後 來因為被吿嫌我沒有布鞋,導致我沒辦法工作,就臭念我一 頓,我就跑回到家裡跟母親杜妤婕說,因為沒有布鞋而且被 被吿臭念,所以我就拒絕工作,被吿直接跑過來我家,向我 、母親杜妤婕、妹妹杜姿穎(筆錄誤載為杜姿瑩)等3人當 場飆罵說幫我報名好工作,現在又拒絕工作,因而心生不滿 ,徒手朝母親杜妤婕臉部攻擊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5時許,我去被吿 家門口集合,但被吿說我沒穿布鞋就趕我回家,當天上午6 時許,被吿又來我們家,他敲門是我開門,叫我去工作,我 不去,因為當時被告有跟我媽媽互罵有衝突,他就突然衝進 來打我媽媽杜妤捷,我就去制止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 ;而證人杜姿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家裡的大門是開著 的,我看到被吿衝進來朝我母親杜妤婕臉頰攻擊,事後我才 知道是我哥哥王柏翔與被吿工作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反面),則證人王柏翔、杜姿穎前開就案發前其等住處大門 係開啟或關閉、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有無與告訴人等發生爭 執或飆罵、發生爭執或飆罵之人數、對象等部分證述有違,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案發前其等住處大門關閉,被告 係在王柏翔拒絕上班後,即衝進屋內毆打躺在床上之告訴人 等語未盡相符;又觀之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 至38頁),告訴人一家均居住在同一套房內,該套房空間狹 小,案發時告訴人、王柏翔、杜姿穎既均在該套房內,豈有 可能渠等3人見聞之內容均有不同,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 翔、杜姿穎之上揭證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㈣再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晚間8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有左顴骨、顏面挫傷之傷害 等情,固有該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柏翔、杜姿穎前開 證述,被告係於112年3月4日上午6時許毆打告訴人,何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卻於案發後近1個月之久方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與一般常情有違;復衡 以一般人傷勢會隨時間經過而復原,告訴人於案發後近1個 月之久方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何以仍診 斷出左顴骨、顏面挫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 急診」就診時經診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於112年3月4日所 造成,顯屬可疑,尚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杜 姿穎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雖足見告 訴人眼部嚴重瘀青,然告訴人並未明確說明該照片係何時所 拍攝?係案發後立刻拍攝?或於就診時方拍攝?且未提出該 照片拍攝時間之相關證據,則該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實屬不 明,自難認該照片中告訴人之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亦難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證人王柏翔證述之告訴人遭 被告傷害之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不一致,然人之記憶本即 有侷限性,且告訴人、證人王柏翔、杜姿穎於偵查中均一致 證述明確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 ,並無刻意造成自己受傷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此次僅為突 發性衝突,是告訴人第一時間無立即驗傷,實可理解。然未 可單以此間接事實,率爾推翻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本件原審 判決以證人王柏翔證述所述受傷過程有出入且告訴人未立即 驗傷等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判決理由稍嫌不備,並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疏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云云。  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姿穎 於警詢時就案發前其等住處大門係開啟或關閉、被告毆打告 訴人前,有無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或飆罵、發生爭執或飆罵 之人數、對象等部分證述明顯不同,渠等證述是否屬實,實 有可疑;又告訴人提出之其於112年4月1日「急診」就診時 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發生時已相隔近 1個月之久,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杜姿穎前 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傷害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傷害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 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9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湖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44712 、60350、69181、69673、112年度偵緝字第5105、5106、5107、 5108、5109、5110、5111、5112、5113、5114、511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湖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湖勝明知詐欺犯罪之人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層出不窮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3日晚間10時15分,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 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火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詐欺份 子使用(下稱本案詐欺正犯),並約定王湖勝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正犯取得王湖勝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王湖勝之本案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正犯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根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冠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啓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鄭銘盛、張南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建 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文陽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袁維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李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湖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227頁),且有附表二所列 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 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0530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被害人李建佑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 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 書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7)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 ,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有不同,原審量刑即無從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併辦事實之違誤,另檢 察官、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 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本院 主動提出疑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於通訊軟體使用之姓名 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供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後,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2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郭志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郭志強,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購物APP可獲利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李根源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根源,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6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 3萬元 3 陳正雄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聯絡陳正雄,佯稱依照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1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6分 3萬元 4 陳冠宇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軟體聯絡陳冠宇,佯稱依照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3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 1萬2000元 5 蔡佳君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佳君,佯稱依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9分 2萬7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洪啓順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啓順,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洪啓順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鄭銘盛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111年7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銘盛,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銘盛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51分 8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南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南詠,佯稱依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張南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49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5萬元 9 李建享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建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建享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7分 2000元 10 詹文陽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詹文陽,佯稱依指示投注彩金博奕遊戲網頁可獲利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蔡承軒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承軒,佯稱依指示投資購物平台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軒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1分 1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46分 4萬3000元 12 黃美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美惠,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城批貨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3分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袁維澤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袁維澤,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袁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3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劉義亮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義亮,佯稱依指示投資海外購物可獲利云云,致劉義亮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陳聖書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聖書,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聖書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19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楊志卿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楊志卿,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楊志卿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劉信宏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29分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建佑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11時起,聯繫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併辦意旨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害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②被害人郭志強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二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1日被害人郭志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18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1年8月21日告訴人郭志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 ⑥被害人郭志強網路匯款明細翻拍(見偵卷二第49頁)。 ⑦被害人郭志強與line暱稱「Demi」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⑧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3月至9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93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李根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7月28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 ③告訴人李根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 (見偵卷三第51頁至第58頁)。 ④告訴人李根源ATM轉帳明細影本(共3張)、告訴人李根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三第62頁、第69頁)。 ⑤告訴人李根源自行紀錄詐騙日期及金額明細(見偵卷三第7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13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5頁)。 ⑦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三第78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3597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81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四第9頁)。 ③被害人陳正雄詐欺案關係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2年3月27日被害人陳正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 ⑤被害人陳正雄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共4張)(見偵卷四第55頁、第57頁)。 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82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112年4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65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8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9頁至第53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25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7頁至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冠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五第55頁至第5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害人蔡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5頁至第56頁)。 ②被害人蔡佳君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六第9頁)。 ③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9頁至第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六第6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六第72頁)。 ⑦FB暱稱「張小平」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蔡佳君與line暱稱「陽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73頁至第124頁)。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洪啓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3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洪啓順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七第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七第1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七第27頁至第29頁)。 ⑤詐騙集團交友軟體帳號及照片擷圖、匯款資料擷圖、告訴人洪啓順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31頁、第35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37頁、第45頁、第5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234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4日至8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73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鄭銘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65頁至第6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告訴人鄭銘盛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27張) (見偵卷八第69頁至第75頁)。 ⑤告訴人鄭銘盛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7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81頁至第82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八第111頁至第117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35頁至第137頁)。 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張南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41頁至第14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47頁至第149頁)。 ⑤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亨達環球)」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5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 ⑥告訴人張南詠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共2張) (見偵卷八第169頁至第171頁)。 ⑦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77頁至第18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5頁)。 附表一編號9 ①告訴人李建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15頁)。 ③告訴人李建享與詐騙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陳宥臻」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陳宥臻」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九第17頁至第54頁)。 ④告訴人李建享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帳戶封面(見偵卷九第54頁)。 ⑤告訴人李建享永豐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5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111年8月8日告訴人李建享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九第57頁至第62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1日至9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九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8日告訴人詹文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19頁至第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26頁至第27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8月5日告訴人詹文陽臨櫃匯款收執聯翻拍(見偵卷十第31頁)。 ⑥告訴人詹文陽與line暱稱「新葡京線下23號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文陽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第33頁至第35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至第95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害人蔡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 ②被害人蔡承軒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3頁至第33頁)。 ③被害人蔡承軒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被害人蔡承軒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一第25頁、第3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96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41頁至第6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1年8月25日被害人蔡承軒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一第71頁至第72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一第73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81頁至第8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158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9月28日轉帳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查詢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67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二第71頁至第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二第87頁至第89頁)。 ⑤告訴人黃美惠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張毅」之人照片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1頁至第99頁)。 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101頁至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袁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37頁至第3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337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8月3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15頁至第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告訴人袁維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三第41頁至第45頁)。 ④告訴人袁維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三第47頁、第53頁)。 ⑤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三第50頁至第51頁)。 ⑥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主管」、「財務部門-簡榮昌」、「在線客服-佩奇」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十三第5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被害人劉義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9頁至第13頁)。 ②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9頁至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31日被害人劉義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四第47頁)。 ④被害人劉義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劉義亮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十四第81頁、第107頁)。 ⑤被害人劉義亮與詐騙團體「張育愷」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1頁)。 ⑥被害人劉義亮與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劉義亮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3頁至第147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111年9月1日被害人劉義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四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15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陳聖書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五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4日告訴人陳聖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五第25頁至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聖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五第47頁至第48頁)。 ⑤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五第55頁至第61頁)。 ⑥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之照片、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張林冰」聊天紀錄擷圖、詐騙團體提供QRCODE擷圖(見偵卷十五第63頁至第67頁)。 ⑦告訴人陳聖書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五第70頁)。 ⑧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Central在線客服」聊天紀錄擷圖、line暱稱「張林冰」、「Central在線客服」帳號首頁擷圖、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交友軟體「Lemo」擷圖、告訴人陳聖書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陳聖書與暱稱「冰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五第78頁至第107頁)。 ⑨告訴人陳聖書投資網站資訊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07頁至第108頁)。 ⑩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25日至8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⑪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25頁)。 ⑫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7月20日至8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27頁至第129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被害人楊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楊志卿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六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六第21頁至第22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六第24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六第4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六第65頁、第69頁)。 ⑦被害人楊志卿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年8月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卷十六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5日至8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六第93頁至第121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125頁至第126頁)。 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劉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47頁至第4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00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9頁至第3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七第41頁至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七第51頁至第5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告訴人劉信宏單筆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55頁)。 ⑥告訴人劉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至9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69頁至第71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11至14頁)。 ②手寫及列印轉帳日期及金額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1至44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即APP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6至50、51至54頁) ④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56至58頁) ⑤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23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42-20241121-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世賢 林嘉賓 廖士霆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因不滿告訴人蔡炘志稱林承璋積 欠債務,與友人即被告劉世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某時 ,由被告林承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被告劉世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與告訴人對質 ,再由被告林承璋持鋁合金製手電筒、被告劉世賢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被告林承璋、劉 世賢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另與被告林嘉賓、廖士霆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世賢聯絡被告林嘉 賓搭乘由被告廖士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到該處後,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 ,脅迫告訴人與被告廖士霆、林嘉賓、劉世賢搭乘系爭車輛 ,被告林承璋則另騎乘前揭機車跟隨在後,使告訴人行動自 由不能自主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因警方攔查而獲救云云 ,因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蒐證照片8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 霆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 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炘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5日我朋友阿宏 找我去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找他朋友,在路上時,被 告劉世賢用臉書的Messenger問我在哪,說他要來找我,約 半個小時後,劉世賢就跟林承璋來上述地址找我,劉世賢一 進房門,看到我就抓住我的頭髮,抓到一間房間內就用刀子 打我,林承璋就拿著電撃槍打我,那時候我用手保護我的頭 部,所以不清楚他們誰還有用BB槍打我,他們兩個就逼問我 說林承璋到底有沒有欠我錢,我就回說有,然後劉世賢就用 電擊棒打我、電我,繼續問我到我說沒有,他們才停手,我 左手手臂有受傷,被刀跟電擊棒打的紅腫,還有BB槍射的傷 口,之後他們就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劉世賢、林 承璋就將我帶下去樓下,坐上廖士霆及林嘉賓所開之系爭車 輛,然後林承璋騎著他的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跟在系爭車 輛後方,我不清楚他們要把我帶往何處,到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上時,系爭車輛就被警察攔查,警方見我手臂上有傷, 問我傷勢如何來的,我就跟警察說我被劉世賢、林承璋打, 接著被廖士霆及林嘉賓開的系爭車輛載來蘆洲區復興路這裡 ,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有違反我意願,並 將我推上系爭車輛,是劉世賢叫林嘉賓及廖士霆開車的,林 嘉賓、廖士霆沒有動手,我跟林承璋有債務糾紛,所以他才 找人傷害我,並妨害我自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上 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於該處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其後告訴人與 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搭乘系爭車輛欲前往不詳地點 ,被告林承璋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惟查,告訴人遭毆打後 ,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並不必然等同其係遭到私行拘禁 ,仍須視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是否曾違背 告訴人意願,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 而使告訴人失去人身自由為斷。查,告訴人於前揭證述中, 並未說明其遭毆打時、毆打後,有無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 以任何言語或行為脅迫其需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告訴人 雖稱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將其帶往樓下,惟帶其前往樓下之 過程中,是否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以任何言行強暴、脅迫 ?或係告訴人同意而自行下樓搭車?告訴人亦未予以說明; 告訴人雖稱係「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將 其推上系爭車輛,然其後又稱「被告林嘉賓、廖士霆沒有動 手」,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於未經告訴人釐清前 ,尚難僅以此語意不詳、前後矛盾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 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之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林承璋 跟我借錢,案發當時還沒還,事後已經還了,當時我口氣不 太好,刺激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他們才動手打我,事後 有另一組人要找我談,就是要處理這事情,當天我喝酒,有 點忘記詳細的情況,我只記得我當時已經被打了,事後可能 金錢上沒有談攏,那個地方已經有鬥毆的情形,怕之後警方 會來,給屋主造成麻煩,才會想說換到另外一個地方洽談事 情,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沒有說如果我不跟他們去另外一個 地方的話,要對我不利之類的話,他們還有跟我保證不會再 對我動手,因為已經打過了,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林承璋、 劉世賢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所以把我帶去樓下坐 上系爭車輛」是實在的,但我不知道何人要找我,下樓的時 候沒有人押著我,被告林承璋、劉世賢都走在我前面,叫我 下去跟他們上車,當時我是自己願意上系爭車輛的,因為事 情還沒談好,已經發生被打的事情,我想說要把事情解決, 所以就跟他們一起上車到另外一個地點,且被告林承璋、劉 世賢有跟我說不會再動手打我,我才敢跟他們去,我上車時 ,沒有人押著我上車,也沒有人推我上車,如果有被人用手 銬等方式限制自由,警察攔下系爭車輛時就會查到這些東西 ,當時系爭車輛上的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沒有跟我 對話,或對我有其他動作或其他要求,他們是說要到另一個 地方再談之後的事情,我完全沒跟林嘉賓、廖士霆講話,也 不認識他們,車上的人也都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被警察攔 查時,我沒有要對車上的人提告的意思,如果有的話,我當 時會很激動的說人家擄我,但是我當時是說那幾個人包含駕 駛都沒有拉我,去警局時,我被帶去副所長那邊做筆錄,筆 錄做完我就離開,警員叫我隔天去報到,我也沒去報到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9頁至第 388頁),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承璋、 劉世賢告知告訴人前往下一個地點時,並未為任何強暴脅迫 行為,且告訴人已確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不會再繼續為毆 打行為,方自願前往下一地點,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前,並 未被推上車,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亦未有 任何恫嚇之言語及行為。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前 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警詢時之證述尚有前揭不明、矛盾之處 ,自難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 嘉賓、廖士霆之認定依據。  ㈢公訴人雖提出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林 承璋、劉世賢僅坦承曾毆打告訴人,並未陳述渠等有私行拘 禁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林嘉賓、廖士霆自始均否認渠等有 何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則依前揭陳述 ,均難認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何私行 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另公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背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 賢毆打,惟被毆打不必然等同即遭私行拘禁,且告訴人已明 確陳稱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後,因被告林承璋、劉世 賢已保證不會再有動手之行為,方自願同意與渠等前往下一 個地點,故尚難以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歐打,即 推斷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為其後之私行 拘禁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承 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劉世賢、林嘉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2-訴-120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軍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56分 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 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 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5日新北警林刑貽字第1120728007號刑案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 係在93年、94年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開始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時間自 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93年 、94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而持有之,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並不知 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 ,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報繳 ,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執行勤 務之員警莊承鑫到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 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當日,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林口派出 所的員警就先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確認被告有通緝身分就 將他逮捕,一開始我們派出所還有其他勤務,後來我們到場 後就把被告帶返駐地,回來的路上還沒有對被告搜身,因為 在案發現場他跟房東有糾紛,所以就先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前,想到還沒對他搜身,因為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在人犯區 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口袋先搜到海洛因針頭,後續又在 他的隨身包包內搜到槍枝跟子彈,另外還有在他的身上還是 包包搜到海洛因,扣案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當時搜 身的是我,我跟被告說他有通緝身分,所以要對他做附帶搜 索,被告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 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核與承辦員警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11 月5日中午12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處理勤指中心轉報之糾紛案件。到場後發現為租屋 糾紛,因租客未按時繳納房租,故房東報案。且陳軍叡為當 事人租客,警方遂對陳軍叡盤查身分,經盤查身分後,確認 陳軍叡為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發布通緝之人,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民眾及房東,職擔心現場狀況難以控制,警方遂當場將 陳軍叡逮捕回林口分局文林所偵辦。職將犯嫌陳軍叡帶返所 後,因陳軍叡屬通緝現行犯,警方便向陳軍叡進行附帶搜索 ,並於陳軍叡的隨身包包內發現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5顆、啞彈1顆。警方立即向陳嫌宣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並偵辦陳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乙案。陳嫌於被搜索前, 並未告知其有攜帶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 顆,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45頁),參以證人莊承鑫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其 並未聽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若被告有告知其他 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證人莊承鑫執行附帶搜索前,衡情 亦會經其他員警轉知此節,然證人莊承鑫明確陳稱於附帶搜 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子彈,是依前揭 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員警為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前,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未合,故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尚無證據 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未試射 2 子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啞彈 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2 海洛因 4包 3 海洛因針頭 2支

2024-11-01

PCDM-113-訴-70-2024110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 月17日間任職於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淨水 公司),並於入職時簽立內容載明為:「立書人於任職期間 ,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 作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使用小伍淨水公司公務手機拍攝之淨水設備安 裝實績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小伍淨水公司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小伍 淨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小伍淨水公司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PRO360達人網」,將存於其私人手機內之本案照片 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 器安裝服務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小伍淨水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 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 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小伍淨水公司工作時,用公務 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離職後我想兼差,就把本案照片傳上網 路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 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被告主張同一案件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之 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 月20日始告確定,本案業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足認 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 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簽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依據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就 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 權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 產權」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 職小伍淨水公司期間,以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被告自 小伍淨水公司離職後,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本案照 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 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 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1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 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10張、「PRO360達人網」之「全 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37 至43頁、第45至53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惟查,關於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是否係「著作」乙節: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 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 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 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 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 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 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 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 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 (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照片雖為被告任職於小伍淨水公司時拍攝之施工 照片,然本案照片內容為一般安裝淨水器、過濾器之過 程,僅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對被拍攝對象並無任何 構圖、角度選擇及調整、擺設或其他拍攝技巧之運用, 無從看出其拍攝手法表現出獨立思想而具獨特性,任何 人持自動相機或手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亦得或得相 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殊難 認本案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案照 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 至「PRO360達人網」之行為,即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 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小伍淨水公司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 暨保密同意書,則屬渠等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被告所拍攝 之本案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論以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仍 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地點 拍攝張數 1 111年1月3日 新竹縣○○市○○○街00號(A1-6F) 2 2 111年9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3 3 111年8月12日 新竹市○○街000巷00號6樓 3(起訴書誤載為4,應予更正) 4 111年8月9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2024-10-30

PCDM-113-智易-23-2024103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92-202410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王金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能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石 門區之居所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區○○○00號濱海球場工作地欲返回居所處。嗣 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北21線16.5公里處為 警攔查,測得王金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2

SLEM-113-士交簡-764-20241022-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柯俊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郵局。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3段與敦煌路口處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時26分許,測得柯俊 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2

SLEM-113-士原交簡-8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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