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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變更之 訴。   理 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 訴人有以每股美金0.61元認購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下稱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以 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 選擇權;㈡確認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 司)就上訴人對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 c.負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經多次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變更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查依上訴人11 3年12月5日為上開訴之變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 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2.71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計算, 核定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624萬1,574元(計算式:1, 719,400×32.71=56,241,574),應徵變更之訴裁判費76萬0,50 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4,416元,尚應補繳71萬6,084元( 計算式:760,500-44,416=716,08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07

TPHV-112-勞上-3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汪樂詒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被 上訴 人 鄭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仲仁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鄭 仲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詎被 上訴人鄭仲仁竟擅自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庫(面積8.7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00號土地;被上訴人台北 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城管委會)則係以如附圖所 示B1、B2、B3部分之欄杆(面積依序分別為0.14、0.03、0.07 平方公尺)、C1、C2部分之花圃(面積依序分別為2.77、0.15 平方公尺)、D部分之鐵椅(面積0.42平方公尺)及E部分之溜 滑梯(面積3.2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面積共為6.8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已妨 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00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 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鄭仲仁應將系 爭車庫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花園 城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㈢鄭仲仁、花園城管委會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萬9,841元、2萬3,3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497元、388元;㈣就上開 第㈠、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00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 人趙筱梅所有。嗣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重測前000○0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亞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供亞青公司興建台北花園城 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並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建 築基地。重測前000○0號土地再經分割、重測後,部分土地已 劃為00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督 建字第116025206號函所示,00號土地係為系爭建案建物部分 之建築基地,又依亞青公司就系爭建案建物之原始規劃設計可 知,系爭車庫係約定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住戶專用,系爭地上物則係供系爭 建案建物之全體住戶使用,並由花園城管委會管理,足證鄭仲 仁及花園城管委會分別為系爭車庫、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有權占用00號土地。而上訴人既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自應 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於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土地範圍 內主張無權占有。又縱認伊等無權以系爭車庫、地上物占用00 號土地,惟00號土地係屬畸零地,實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 性,且系爭車庫、地上物均屬合法興建之建物,從而上訴人主 張伊等應拆除系爭車庫、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顯無實益, 並已構成權利濫用。另伊等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均未見趙 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亦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花園城管委會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㈣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2萬9,84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元;㈤花園城管委會應 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㈥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重測前000○0號土地原為趙筱梅所有,於68年5月4日因分割增加 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嗣因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依序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即重測前00 0○0號)、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 、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地號土 地(下均各逕以地號稱之)。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因繼承趙 筱梅取得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並於88年9月3日辦妥繼承登 記(見原審卷一第478-481、606-6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表)。 ㈡亞青公司興建之台北花園城建案建物(即系爭建案建物)全部 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 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 字第240、1439、1450、146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 93、569號、70使字第2106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 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等(見原審卷二第15-1 6頁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 6027679號函)。 ㈢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就重測前000○0號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 青公司作為申請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 建造執照及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所用。 ㈣亞青公司於65年間申請,在重測前000○0、000○0、000○0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經主管機關於65年3月25日核發65建(內)字第1 9號建造執照,嗣於66年5月31日竣工,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6 月9日核發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0-254頁 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 ㈤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內)字第19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保留地係供未 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2、222頁)。 ㈥鄭仲仁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車庫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花園城管委會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 、B3、C1、C2、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 ㈧00號土地自105年起之歷年申報地價,如原審卷一第286-287頁 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車庫、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 正當法律上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系爭車庫 則無占有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 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 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 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 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全部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 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 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字第240、1439、1450、146 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93、569號、70使字第2106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 、00弄、00弄等(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67使字第1463號使 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號土地,此係原所有權 人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青公司作為建築基 地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另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 5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 、000○0、000○0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重測前000○0號 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增加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 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 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不爭執事 項㈠)。其中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 (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 保留地係供未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上開各情觀之,堪認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係先後 經由申請數10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之大型社 區,而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本院卷第203頁),將該土地提供亞青 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包 括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 內)第18變1號建造執照)、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5 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等建物之建築基地。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與同巷00弄之轉角處, 在該轉角處設置有一小型公園,公園四周設置有如附圖所示B1 、B2、B3部分之欄杆,及C1、C2部分之花圃等物為區隔,其內 設置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椅及E部分之溜滑梯等系爭地上物 ,有00號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20- 12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16-119、164-166頁)。是以,審酌系爭地上物或 為公園四周之欄杆、花圃等區隔物,或為其內供眾人使用之鐵 椅、溜滑梯等設施,均屬該公園設施之一部,而該公園具有供 公眾使用性質,堪認係屬供台北花園城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因 此,花園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建商興建系爭建案建物 時,利用畸零地所做小孩遊樂設施及規劃成小公園,供社區居 民使用,主要目的應係有助銷售系爭建案建物,花園城管委會 係為整個社區服務而管理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201、305頁),核與系爭地上物設置之情節相符,亦與交易 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⑶綜上各情,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將該土地提供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 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基地,因而先後申請數10 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系爭建案建物,並在重 測前000○0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小型公園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以 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等情,足認亞青公司在該小型公園內所 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應屬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重測前000○ 0號土地之範圍。蓋倘非如此,而謂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 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之範圍,豈非謂亞青公司於銷售系爭建 案建物時,隨時可能遭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趙筱梅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亞青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此顯難以發揮 亞青公司陸續興建系爭建案建物組成大型社區之整體效益,且 不符趙筱梅身為地主同意與亞青公司合作開發之目的,更與交 易常情有違。準此,上訴人以申請不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所在建築基地為準,作為區別判斷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之 使用範圍,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筱梅同意之範圍 等語,尚不足採。 ⑷從而,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 有00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此占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00號土地範圍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 契約,其目的除有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外,亦在配合系爭建 案建物之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嗣亞青公司 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8-  481、628-629頁),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00號土地, 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內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權契約存 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人受趙筱 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 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亦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依上說明,系爭地上物即非屬無 權占有。 ⒊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鄭仲仁固抗辯:系爭車庫屬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亞青公司 得依系爭同意書對趙筱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雖就鄭仲仁所 有0號房屋前規劃設置停車位,有亞青公司申請66使字第1124 號使用執照所提出相關圖說資料及該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61-64、150-152、161、163、254頁,及證物袋)。 然該規劃之停車位與系爭車庫之位置,兩者並不相符,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土地套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7、242頁)。 且位於0號房屋前之00號土地,不論原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供0號 房屋所有人作為通行或停車之用,均無法由此推論0號房屋所 有人得於其上搭建系爭車庫使用,因此,難認系爭車庫有占有 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⑵又鄭仲仁抗辯:系爭車庫之圍牆是建商所蓋,雨遮是前手所建 ,其範圍係伊與花園城管委會約定專用之範圍云云,然觀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0-123頁),系爭車庫為一鐵皮磚造 建物,其牆壁之樣式與0號房屋之建築樣式不同,且亞青公司 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所規劃者僅係停車位,該停車位之位置 亦與系爭車庫坐落之位置不同,自難認系爭車庫之圍牆為亞青 公司所建。此外,00號土地非系爭建案建物住戶所有,依鄭仲 仁提出之亞青公司預售廣告、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規約(見原 審卷一第586-594頁),亦均無法推知與亞青公司原規劃停車 位不同之系爭車庫土地係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則其前揭抗辯 ,自不足採。 ⑶從而,鄭仲仁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筱梅有同意於00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車庫使用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亞青公司或台北花園 城社區有將系爭車庫土地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之事實為真,且 系爭車庫僅係供鄭仲仁個人使用,與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無涉,則其抗辯系爭車庫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拆除 系爭車庫,為有理由,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則 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庫部分: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 地,其未能舉證證明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且00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趙筱梅縱有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亞青公司作為系爭 建案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然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完成後,趙筱 梅對該土地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 管理權、使用權,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無權占有者返還該土地,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其 與亞青公司約定作為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從而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00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⑵雖鄭仲仁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已構成權利濫用, 且其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未見趙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 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 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 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鄭仲仁侵害 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 原則無涉。又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而系爭車庫之興建 僅為0號房屋所有人擴大其使用範圍之利己行為,與該社區之 利益無涉,上訴人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返還占有之土地, 自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鄭仲仁為目的,且鄭仲仁 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有其所得利益極少 而鄭仲仁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故縱趙筱梅或上訴人單純之 未行使權利,亦難認鄭仲仁有何正當合理信賴,是上訴人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行使,自無違背誠信原則而失權或屬權利 濫用之情。 ⒊系爭地上物部分:  查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有00 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嗣亞青公 司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 內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 權契約存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 人受趙筱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 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 亦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則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既有占有使用00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 非無權占有,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00號土地之所有權,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就占有00號土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作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鄭仲仁之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 地,上訴人主張鄭仲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仲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又本件於110年 8月24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 原法院收文章),則上訴人請求自鄭仲仁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系爭車庫之 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鄭仲仁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 ⑶00號土地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依序為4萬2,800元、4萬0,880元、4萬1,360元(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另依前述,系爭車庫面積為8.76平方公尺,00號土 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 ⑷鄭仲仁於下列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1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萬8,746元(計算式:42,800×8.76×0.05 =1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3,12 4元(計算式:18,746×1/6=3,124)。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5,811元(計算式:40,880×8.76×0.05 ×2=35,81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5,969元(計算式:35,811× 1/6=5,969)。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6,231元(計算式:41,360×8.76×0.05 ×2=36,23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6,039元(計算式:36,231× 1/6=6,039)。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00號土地, 每月所得之不當得利為1,510元(計算式:41,360×8.76×0.05÷ 12=1,510),再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52元(計算式:1,510×1/6=252)。 ⑤從而,上訴人請求鄭仲仁給付1萬5,132元(計算式:3,124+5,9 69+6,039=15,132),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尚乏所據。   ⒊至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非無權占有, 既如前述,則花園城管委會就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 ,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花園城管委會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㈠鄭仲仁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00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1萬5,132元,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上開㈠勝訴部分,上訴人及鄭仲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31

TPHV-113-上-30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葉芸辰 被 上訴 人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國瑞前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 金筱蓉約定,由金筱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擔任被 上訴人之掛名董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嗣金筱蓉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侑恩(原名蔡紫 璇,下稱蔡侑恩)、劉得賢,並由蔡侑恩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董 事,再於110年10月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伊,由伊擔任被上訴人 掛名董事。惟潘國瑞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僅係利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藉以節省出賣房屋時所生之房地 合一稅金,且從被上訴人籌備處金筱蓉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可 見,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係由潘國瑞出資,足證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為潘國瑞,而伊既未出資,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 從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縱然伊不得為上開請求,伊亦於111年11月10日寄 發律師函予潘國瑞及被上訴人,表達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及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11、15日送達,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 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董事歷經三次更替後,現任董事為上 訴人,且上訴人所持之出資額亦與伊之資本額相同,可見三名 先後登記之董事,均將其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後手股東, 最終由上訴人受讓,並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 ,是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全部出資額,自可認上訴人有擔任伊 公司股東暨董事之意思。縱使伊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係由潘國瑞 提供,亦無礙後續出資額轉讓之行為,而上訴人縱未親自參與 經營,仍無從否認上訴人已為伊公司合法股東暨董事之事實。 雖上訴人稱其為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潘 國瑞,並與潘國瑞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之 行為乃雙方之內部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已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對伊仍不當然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是上訴人既為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依法自不得無 故辭職,否則將使公司陷於無股東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 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⒈金筱蓉於106年7月3日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6 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 為金筱蓉100萬元,並由金筱蓉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5-140 頁)。 ⒉金筱蓉於108年6月25日分別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蔡侑恩、40萬 元予劉得賢,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 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 ⒊劉得賢於110年2月22日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蔡侑恩,並於同年 月23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 47-152頁)。 ⒋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 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 事(見原審卷第153-163頁)。 ㈡上訴人以潘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 瑞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 4條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係與何人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上訴人拋棄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是否合法?㈤上訴人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 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 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 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國瑞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但為潘國瑞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配偶譚智鴻等語,準此,本件首 須審究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經查: ⑴金筱蓉係自10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08年6月2 5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見不爭執事 項㈠⒈、⒉),其分別於相關刑案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不知是誰,是 伊朋友譚智鴻之老婆即上訴人請伊幫忙,因為上訴人說他和譚 智鴻欠銀行錢,無法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時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 亦不知其上為何蓋伊之印章,但伊有允許他人使用印章;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應該都是譚智鴻在處理,伊去工地之場地,都 是留譚智鴻之電話,公司之業務是舊屋翻新;譚智鴻透過上訴 人請伊去做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沒參與該公司,只有偶爾看看 帳,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賠錢,伊不知道潘國瑞、 譚智鴻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伊只知道該公司有在做房子改 裝(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9-160頁)。 譚智鴻夫妻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他們都不 能擔任,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有時候會陪譚智鴻去 工地巡視,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有把股 份轉讓給蔡侑恩、劉得賢他們二人,這是名義上轉讓,沒有實 際金錢往來,伊自己也沒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不曾擁有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股份,蔡侑恩只是上訴人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201頁)。是由金筱蓉上開證言觀之,譚智鴻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但金筱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何人,其係受譚智鴻及上訴人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嗣再依譚智鴻及上訴人之指示將股份分 別轉讓予蔡侑恩、劉得賢。 ⑵譚智鴻經相關刑案偵查後,檢察官認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相 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是潘國瑞讓給伊的,當初潘國瑞幫 伊辦,辦好讓給伊,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是金筱蓉,實際負 責人是伊,金筱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都知情,有 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是請他幫忙的,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是伊去找會計師辦理的,資本款是潘國瑞出的,是伊 跟潘國瑞借的,伊跟潘國瑞借款100萬元做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並於設立登記完後還給潘國瑞,伊不知道這筆 錢是不能動的;伊和潘國瑞一開始是想要一起成立一家公司,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伊跟潘國瑞說再拖下去會有稅金之 問題,且伊想自己試試看,所以才跟潘國瑞說伊要一個人自己 做;伊承認違反公司法犯行,沒有實際出資(見桃園地檢 112 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79-182頁);伊是負責被上訴人 公司工程業務部分,潘國瑞說要開公司申請發票,所以就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設立之後潘國瑞將100萬元拿回去,錢不 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去領的,伊只是幫他做事而已;伊是實 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金筱蓉只是擔任人頭;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時,匯入之100萬元是潘國瑞出的,會計師是伊 找的,當初設立資本額登記時,會計師有跟伊說錢一定要在帳 戶裡,不能領出來,因潘國瑞說那是他的錢,就把錢領出來; 伊是有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 設立後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伊承認有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見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擔任負 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託金筱蓉 擔任,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蔡侑恩、劉得賢也 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 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 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 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 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 上訴人公司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是依譚智 鴻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⑶潘國瑞於相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有借款1 00萬元給譚智鴻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款,該公司登記時 ,譚智鴻沒有錢,伊就借給他,設立完成後,譚智鴻說要自己 經營,伊說好,但錢要還給伊,譚智鴻就將錢還給伊;伊原本 是要作股東,後來股東做不成,伊的錢才拿回來;原本是伊要 出資,跟譚智鴻一起合作,這是伊出資款,一部分是幫他先墊 ,這100萬元是伊幫譚智鴻先墊的,登記一完成,譚智鴻就說 他想自己做,伊說沒關係,那就讓他自己做;伊根本沒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伊從頭到尾沒有要作假的資本款,伊借給譚智鴻 不知道他要作假登記,譚智鴻應該要自己去補,還給伊,伊沒 權利要他從那裡領給伊,伊一開始要借給譚智鴻時,沒有要做 虛假之登記等情(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 81-182頁)。經受告知訴訟後,於原審到庭陳稱:之前伊有些 工程會委託上訴人配偶譚智鴻施作,後來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 ,因為譚智鴻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所以他跟伊商量 要伊跟他合夥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譚智鴻資金不足,所以由 伊先墊付100萬元,等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譚智鴻又說他 要自己經營,所以伊就跟他說,既然伊不是股東,股本應該要 還伊,伊不知道他的還款資金來源,但他確實有還伊100萬元 ;伊股本抽走後,就沒有過問或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為跟伊 沒有關係,但伊有一些朋友有經過伊的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約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金筱蓉是上訴人在 一家仲介公司擔任主管的員工,伊知道這個人,但跟他不熟, 他也不是伊找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該是上訴人或譚 智鴻找的;伊從來沒有跟譚智鴻商量過公司應由何人擔任負責 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來變更負責人,也都沒有人告知(見 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觀之潘國瑞上開陳述,其始終否認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 股東及董事之人,均非受其所託。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 恩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再於110年1 0月5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 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⒋)。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譚 智鴻是伊配偶,潘國瑞是仲介投資客,伊跟他們沒有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由金筱蓉任董事及負責人,是譚智鴻拜 託金筱蓉幫忙,她沒有出資,她也沒有實際經營,設立之出資 款係潘國瑞出資,潘國瑞是譚智鴻的老闆,因為他們翻修房子 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才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錢才會由潘國瑞出 資,譚智鴻負責工程,實際負責人是潘國瑞,蔡侑恩是伊女兒 、劉得賢是伊表弟,金筱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給蔡侑恩 、劉得賢,沒有金錢往來,蔡侑恩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蔡侑恩 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情形,金筱蓉每天打電話給譚智 鴻說她不要當負責人,譚智鴻又一直拜託伊,伊才會找蔡侑恩 來當登記負責人;蔡侑恩擔任負責人之後,就收到行政執行署 的公文,還說要傳喚負責人到庭,但因為蔡侑恩什麼都不清楚 ,才會又轉到伊名下,這都是名義上的轉讓,沒有金錢往來, 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伊擔任 負責人之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譚智鴻管,伊沒有保管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資料;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直由潘國 瑞保管,過戶到伊名下後,由譚智鴻保管,應該是潘國瑞拿出 來給譚智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 ,從108年年底時,當時是蔡侑恩當負責人,是由潘國瑞交給 伊,到現在都還在伊保管中,伊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其他人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 知,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先後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 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 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 人保管。 ⑸綜上金筱蓉、譚智鴻、潘國瑞及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述,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之委託 ,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分別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年2月間 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譚智鴻確有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譚智鴻。參諸上訴人以潘 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瑞涉犯違反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經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 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準此,譚智鴻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 係受譚智鴻所託,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智鴻之間 。 ⑹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等情,並提出 潘國瑞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中興實業社106年11 月對帳明細單、106年間之送貨單、潘國瑞名片、訂購單、銷 貨明細、統一發票、東騰精品磁磚107年間應收款帳款對帳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237-259頁) 。另譚智鴻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 是潘國瑞;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 公司法案件偵查中,當天檢察官問伊說被上訴人公司開戶的10 0萬元是怎麼來的,伊就說這不是伊的錢,是潘國瑞的錢,伊 並沒有說伊是實際負責人,當日的重點只有在討論100萬元是 誰出的,事實上這100萬元不是伊跟潘國瑞借的,潘國瑞卻說 是伊跟他借的,檢察官說涉犯公司法,問伊要不要認罪,伊就 認罪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 法擔任負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 託金筱蓉擔任,潘國瑞說他自己不能擔任負責人,金筱蓉沒有 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但她有跟伊跑工地,也沒有領取薪資 跟報酬;因為金筱蓉跟著伊做之後,發現公司沒有賺錢,而且 我們做了好幾案子後,發現公司的錢都不在我們這裡,每次要 發薪水都要請潘國瑞把錢轉進來,所以金筱蓉才說她不想當負 責人;蔡侑恩、劉得賢也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 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 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 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 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 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公司的大小章、 存摺、發票都在潘國瑞保管中,被上訴人公司會開發票,是潘 國瑞開的,但伊不知道開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 。惟查: 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 之委託,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 分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 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在 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 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 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均如前述,核與前述譚智鴻於相關刑 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陳稱:伊是有 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設立後 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 之女蔡侑恩於108年6月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後,至遲自108年年底起,譚智鴻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否則譚智鴻及上訴人豈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及存摺之理?蓋衡諸常情,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係攸關公司經 營與營運之重要資料,自無交由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登記股 東或董事保管之理?此觀前述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之期間,均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等情自明,足證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 、237-259頁),縱得以證明潘國瑞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營,但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108年年底以前之相關交易 資料,尚無從據此推論潘國瑞自108年年底以後,亦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更無法證明自108年年底以後,潘國瑞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譚智 鴻及上訴人兩人自108年年底起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後,其2人曾將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潘國瑞使用,或潘國瑞有何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為,自 難認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從而,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上訴人主張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自110年10月5日起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查上訴人與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蔡侑 恩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意改選上訴人為董事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 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又上訴人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 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 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 兩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審酌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5 日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 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復與譚智 鴻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各情,堪認上訴人自11 0年10月5日起已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主張其尚未 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拋棄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自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譚智鴻間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但該律師函並未送達譚智鴻,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向譚智鴻所為之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譚智鴻,自難認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其與譚智鴻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譚智鴻於113年11月9日出具內容 記載有「葉芸辰在111年10月親口告知不再擔任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字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 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於該律師函中已明確表明「本人依法以此函文向 台端(即指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為辭任及不再擔任掛 名董事、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提及 上訴人先前曾口頭向譚智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譚智鴻歷經 相關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陳述,亦均未曾提及上 訴人有向其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 使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訟, 及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亦難憑此對話 內容形成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對話時,有即時向譚智鴻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心證,亦難認憑此推知譚智 鴻於對話當時,已了解上訴人有即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參諸上訴人與譚智鴻兩人為夫妻,倘上訴人確有向譚智 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其二人自可逕向桃園市 政府辦理股東之轉讓,並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上 訴人豈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 主張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一節,即 乏所據。 ⒉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 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準此,譚智鴻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額(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前,自有依該契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登記, 於終止後,則負有返還登記之股份予譚智鴻之義務,上訴人並 無抛棄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上訴人片面主張拋棄登記其名下之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股份),自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將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棄被上訴人公 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則譚智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 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既均不合,則其請求確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4

TPHV-113-上-477-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乃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3

TPHV-112-重上-22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8號 被 上訴 人 陳亭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羅全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美玉間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經核本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19

TPHV-113-上-1138-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輝(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焜(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林宜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淑秋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林高明美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林雅娟、林埏輝、 林埏焜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67、71頁,本院限閱卷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準此,林雅娟、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 明美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又林雅娟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惟林埏輝、林埏焜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 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09

TPHV-111-重上-957-20241209-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唐麗芸 相 對 人 協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枳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逾 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准 予返還逾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部分廢棄」。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新臺幣(下同)160萬4,000元之 擔保金,本院前開裁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在此範圍內之擔保 金即80萬元範圍之提存物,……,相對人請求返還80萬元範圍之 提存物,為無理由。……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擔保金即逾80萬 元之提存物,自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裁定准許返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裁定書第3頁第24-31行、第4項第1 -3行)。故相對人請求返還160萬4,000元之擔保金,其中80萬 元部分為無理由,逾80萬元即80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 算式:1,604,000-800,000=804,000),因此,應予廢棄改判 之部分,為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逾80萬4,000元部 分;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准予返還80萬4,000元,原法院裁 定准許返還,尚無違誤。 ⒉惟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就應廢棄改判之部分,誤載為「 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逾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廢棄」,自有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更正為如裁定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09

TPHV-112-勞抗-25-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楊慧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萬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8年起即赴印尼萬隆經商、 種植有機蔬菜,並於印尼留有資產,期間亦有多次入出國之紀 錄,可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編造事實 ,謊稱伊尚欠其新臺幣(下同)49萬元未清償,並數次對伊提 起民、刑事訴訟,惟均遭法院駁回或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 今相對人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惡意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調 字第101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顯然無勝訴之望。是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 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 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於原審向法扶會 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 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及辯護,有法扶會 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又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審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訴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 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本案訴訟係 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相對人業經法扶會准予訴訟救助,法院 則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即應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 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04

TPHV-113-抗-1272-202412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玉涵 相 對 人 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勝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會計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0,0 7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通知伊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同年4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然相對人未安置其他適當之工作予伊,逕將伊予 以解僱,其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伊遂於同年4月23日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61號,下稱本案訴訟)。又伊遭解僱後,已無資力維持 生計及扶養家屬,致生活陷入困境;反觀相對人之資本額為6 億4,610萬元,近年之營業額亦有逐漸增長之現象,並持續於1 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職缺,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 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 續僱用伊為會計之職務,並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9 日給付伊7萬0,700元,及按月提繳4,368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詎原裁定駁回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相對人則以:伊自113年1月1日起為因應環境變化及市場競爭而 進行業務變更,將原有之會計職務隨同業務部門進行調整,致 有縮減勞工之必要,並於同年3月1日以口頭告知抗告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同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為善 盡雇主之安置義務,隨即提供與原職務迥異之資深分析財務專 員職務予抗告人應聘,惟抗告人應徵後因主、客觀條件均未符 合職缺需求,最終未能入取。伊亦曾於113年4月3日、9日、10 日去信詢問抗告人是否對其他職缺有興趣,卻仍遭抗告人拒絕 ,是伊已盡安置義務,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應為合法。另抗告人正值壯年,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及能力 另謀他職,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曾向伊提出謀職假,顯見抗 告人並非無謀生能力或有難以投入職場之情事,縱然日後遭受 解僱而無工作收入,仍未見抗告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自難認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又伊因業務性質變更,原有職務已不復在,若伊繼續僱用抗 告人,將無法提供任何工作予抗告人,恐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 寓有使勞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目的相悖。此外,抗 告人在未執行職務下,竟擅自於113年4月23日將伊自同年月1 日至23日,共計21筆之訂購單資料寄至其私人信箱,顯然已涉 嫌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嚴重違反伊之公司政策,及僱傭關係 之保密義務與誠信,且抗告人於在職期間長期與公司各部門同 仁相處不睦,難以期待抗告人回歸職場後能與伊平和維持僱傭 關係。若繼續僱用抗告人,伊之營業秘密及組織程序恐將遭受 莫大威脅,是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且所受不利益 程度遠大於抗告人未獲僱用,從而應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 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 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 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 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 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 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 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 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 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 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 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 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 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 其所提本訴有勝訴之望: ⒈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抗告人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會計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0,07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3 月5日通知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同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通知書、任用 通知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189-192頁),堪信為真實 。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安置其他適當之工作即逕將其予以解僱, 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抗告人 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有勝訴之 望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案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而對於兩造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本案訴 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就其本訴有勝訴之 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既 已釋明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是以,相對人辯稱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為合法等語,自不能動搖前揭抗告人就本訴有勝訴之望 已釋明之判斷。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僱後,經濟來源中斷,尚須負擔父親 扶養、醫療費用等,致家庭生計陷入困頓之迫切危險,依抗告 人過去6個月信用卡實質平均每月家庭支出約金額4萬1,357元 ,每月基本支出金額5,331元(水電,電信費,國民年金,健保 及個人保險)及每月扶養費1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為父親之日 常開銷,更不論其它需現金支出費用,為維持生活開銷還需變 賣個人二手商品,雖日前於113年9月3日收到勞工訴訟補助金 核准通知公文每月補助3萬2,964元,但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 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規定依據每一審訴訟期間及重審理期間,期 間需耗時3個月才能得予補助,訴訟期間實在有持續工作以維 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已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父親黃松力108年6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13年3月至8月之收支紀錄表、電子帳單、發票、保 險費送金單、應負擔保險金額表、臺幣活存明細、網路回覆資 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一第31-40 、539-543頁、本院卷第111-126頁)。是以,抗告人就其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一事,堪認業已釋明在案。 ⒉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以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將郵件主旨「GUI 」、附檔名稱「O-00000000-000000000000.txt」之電子郵件 寄回其私人信箱,該附檔內含有相對人對「久裕公司」、「生 資公司」、「惠貿公公司」銷售各項產品之「銷售單價」及「 銷售數量」等資訊,合計逾300餘筆之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有聲乙證16號之電子郵件及附 檔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一之證件存置袋內),堪信為真實。 觀之抗告人寄回其私人信箱之上開資料內容,有相對人對各該 公司各項銷售產品之銷售單價、銷售數量,是相對人主張上開 資料係其重要機密資料,若遭洩露,除將造成非以優惠進價之 廠商強烈反彈、影響其等向相對人再次購買之意願外,若遭同 業競爭對手取得,即可掌握相對人提供之優惠報價,進而相應 調整、提供更具吸引力之價格,取得有利競爭地位,嚴重影響 相對人之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等情,顯非屬全然無據。又相對 人公司禁止員工使用USB一節,為抗告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 45頁),是相對人禁止員工使用USB之目的,顯係避免重要機 密資料外洩,自亦無允許員工將重要機密資料傳至員工私人信 箱之理?此觀之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僅有此次將上開資料傳至其 私人郵件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因此,抗告人於將 離職之際,未經相對人允許,擅自將上開機密資料寄送至自己 私人之電子信箱,顯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勞雇之信賴關係。再者 ,抗告人原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一職,其職務會大量接觸相對 人之業務機密資訊,應堪認定。準此,審酌前揭抗告人在113 年4月30日離職前夕之113年4月23日,未經相對人允許擅自將 上開機密資料寄送至自己私人之電子信箱等各情,堪認相對人 就其抗辯抗告人擅自轉寄相對人財產(含機密資訊)致相對人 對其失去管領力,造成相對人營業機密及僱傭風險升高,嚴重 破壞勞雇之信賴關係,更增加公司資安機密外洩之風險,倘繼 續僱用抗告人,相對人之客戶名單、成本、交易底價、銷售數 量、經銷商佣金等重要業務機密,恐有遭再次外洩、產生不可 回復損害之危險,相對人難以防範抗告人再次以不正當方式侵 害相對人之重要機密,對相對人組織之存續造成莫大威脅,將 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內部管理紀律維護等情,業已釋 明在案。  ⒊就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部分:依前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前揭不當行為 ,又該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 對相對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等情,亦堪予認定。準此 ,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固得以使其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但 此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相對人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而受到重大之損害;反之,倘否准抗 告人本件聲請,雖將可能造成抗告人有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 然審酌抗告人之年齡、智識及學經歷等各項,其尚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仍可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生計。再者,在抗告人 有繼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必要,及相對人因抗告人前揭擅自寄送 機密資料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行為而拒絕其繼續任職,亦具有 正當性之情事,既均據兩造釋明如前,且兩造間勞雇信賴關係 遭嚴重之破壞係因抗告人前揭行為所致,則以此權衡兩造間之 利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 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⒋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 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 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 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查抗告人未舉證釋 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 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業如上所述,因此 ,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從而,本院綜合兩 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 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以釋明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 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9

TPHV-113-勞抗-63-202411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面 積33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 (面積1,784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62平方公尺)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㈠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 分,分別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90年1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將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同上區○○段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民國54年11月2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百 成以次1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百甫以次3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應有 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 河川,54年間浮覆後即現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 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伊為鄭和春之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 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 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地號土地於54 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 為管理者,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異動),均妨害伊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㈡縱系爭番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惟辦理登記為公有時,未依土 地法規定公告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精神,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伊於109年2月3日取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成果圖,知悉系爭番地之具 體位置、面積時起算,或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公告日起算。又伊之物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因大溪地政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履行土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公告, 致伊無法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 為:⒈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⒉國產署將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 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 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 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桃園 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 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則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系 爭番地尚未浮覆,不得為私有土地。再者,土地法於25年3月1 日施行,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發生在土地法施行前,應 無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15日系 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卻遲至10 9年10月15日方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 ㈡桃園市政府則以:如附圖所示土地不足證明系爭番地浮覆之範 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為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方得回復其所有權;況系爭番地為未登記之土地 ,上訴人於109年10月始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另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00000地號土地逾20年,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之法理, 應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由伊接管,非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 占有或侵奪之情事。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 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 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 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桃園市政府將如 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64、253-291頁)。 ㈡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即系爭番地)應有部 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系爭番地滅失後,上訴人申請大溪地政辦理測量,因無法 現場指界供勘測,該所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 籍資料辦理,該浮覆地即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 ㈢00000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 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 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即系爭登記異動);00000、00000、 000及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 域外,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見原審卷第65、 67、107-155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9、161、163、16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 ⑴查本判決附圖即大溪地政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第1 項固記載「本案土地係於昭和9年間因旨揭地號敷地閉鎖滅失 ,申請人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詳 如附表(指附圖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日據時 期土地謄本所載○○段000○0地號(即系爭番地)參番欄所示之 面積究竟為何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 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本判決附圖所示面 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系爭番地坐落現有地 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詳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等情,有大溪地政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7日、111 年7月27日函及其附件與原審函詢文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 第355-356、377、381-38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03頁 ),足見本判決附圖係大溪地政依據系爭番地之日據時代地籍 圖繪製而來,系爭番地之位置及面積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00 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000⑴部分, 因此,堪認系爭番地即為現在之系爭土地及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為系爭番 地之一部,兩者具同一性。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上 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套繪現有地籍資料,無從認定 系爭番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之面積為「壹分四厘八毛五 糸」,換算面積則為1,4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2,934平 方公尺,顯有巨大差距,故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土地 等語。然查,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關系爭番地之面積記 載(見原審卷第65頁),於壹番、貳番之表示欄固均記載「壹 分四厘八毛五糸」,但於參番之表示欄,因字跡難以辨識,又 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 ,且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 ,均如前述,則在無法辨認參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內容,致無法 確認系爭番地之最後登記面積為何之情形下,實難逕以壹番、 貳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即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 參諸前述未登記土地1筆即現已登記之○○段00000地號土地,惟 因圖紙伸縮及人工計算所造成之誤差,致使面積略有不同,實 際面積應以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即面積應為462平方公尺一 節,亦有大溪地政111年12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1、139頁)。且本判決 附圖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但係大溪地政本其專業就上訴人 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而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面積,應與系爭番地當時之坐落位置、面積相符 。故在無證明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與系爭番地之坐落位置、面 積有不符之情事,大溪地政所套繪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有關系爭番地坐落位置與面積之附圖所示內容,自得作為 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番地即為如附圖所示0000 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即00000地號 )及000⑴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以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及以壹番、貳番記載之面積與轉繪計算之面積不符,而 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委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不得為私有土地: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 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 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 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 4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未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轄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海堤區域範圍內,及系爭土地於74年1月9日公告時 尚有部分範圍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 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9年1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950004400號函及109年3月10日水 十產字第10950021770號函可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9、163 、165頁)。又系爭土地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 溪(跨省市)河川區域範圍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節,亦 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17日桃水養字第1090009694號可 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1頁)。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土地非 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系 爭土地現由各管理或使用機關為下列方式之使用,桃園市政府 大溪區公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之前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 ,此筆土地是向國產署申請撥用,現供伊作為市民活動中心及 臨時收容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係在升 為直轄市後接管,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330頁),益證系爭土地非屬海堤、水道、湖澤 及其沿岸。因此,國產署辯稱系爭土地屬前述規定不得私有之 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 ⑴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原為鄭和春所有 ,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一情,有大溪地政109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6號 函及其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 33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番地所有權雖於坍沒成河川時消 滅,然系爭番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 區域外,且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均如前述,足認系爭 番地至遲於89年9月15日已全部浮覆,斯時土地法業已施行, 自有前揭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鄭和春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番地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鄭和春或其繼承人於系爭番地 浮覆時,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為鄭 和春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法繼承鄭和春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於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 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⒋桃園市政府抗辯依時效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 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 不動產之占有。 ⑵查00000地號土地經大溪地政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大溪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大溪鎮公所;及於104年1月5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均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重上字卷二 第141頁)。堪認00000號土地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又公法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為限,且大溪鎮或桃園市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 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準此,大溪鎮或桃園市既非 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鎮有、市有, 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為鎮有、市有,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大溪鎮或桃園市自無從 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大溪鎮或桃園市即 無從據以否認鄭和春之全體繼承人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之所有權,是桃園市政府抗辯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其 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 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現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 地號土地因系爭登記異動現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桃園市政府為 管理者(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登記自屬妨 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⑴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 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 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⑴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 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 ⑵查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登記異動即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 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而鄭和春在日治 時期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為鄭和春 之繼承人,均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 上揭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 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 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 桃園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屬無據。 ⒉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部分 :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 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 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 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 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 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 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 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 ⑵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係以人是自由 的,人是能自主的為前提,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 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 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 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 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 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 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 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 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⑶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 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 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 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 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 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 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 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 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 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 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 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 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 ①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 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 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 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 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 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 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 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 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 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 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 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系爭番地之一部 ,鄭和春應有部分2/3,於昭和9年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 嗣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 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國產署為管理者,已如前述。又大溪地政辦理00000(另0 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號土地)、00000、000(重測前 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 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 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有大溪地政111年7月27日函送相關 資料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33、341-359頁)。則大 溪地政辦理00000(另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重測前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所公告者,顯非系爭番地浮覆前、後之相 關資訊,上訴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 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②其次,大溪地政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 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 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 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 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 上開土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偏在大溪地政,該所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 權,上訴人無從依大溪地政當時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 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 於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國產署卻得以消滅 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 信原則。復審酌大溪地政於109年2月3日依上訴人申請發給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3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權利。因此,國產署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 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㈠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 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 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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