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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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 債 權 人 林秉豪即林國鈞 債 務 人 王金辰即王士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46-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楊明恩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 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時,與伊發生交通事故 ,竟心生不滿因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 上臂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膝蓋與大腿擦挫傷與皮下血腫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5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及精神慰撫金260 ,9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沒有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桃簡字第855號判 處拘役50日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520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桃 簡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故意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對侵權 事實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662 元【計算式:5,520+81,142+180,000=266,66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 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20-202412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8,749元,及如附件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促-14888-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宥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0、8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不僅未獲得告 訴人江明元諒解,且對告訴人置若罔聞,其犯後態度可議, 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無異是對告訴人二次傷害,告訴人之 意見及所遭受到之損害應被充分且完整考量,而應提高易科 罰金之標準,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為證(警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疏未注意而違反 標線指示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第三 頸椎脊髓前索症候群、全身多處損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 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 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嗣已達成和解,詳 後述理由四),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擔任油封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原審卷第72頁),以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此次因過失觸 犯刑典,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 同年11月18日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頁和解書、第93至97頁理賠資 料),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79-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陳佳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之指訴、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轉 帳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結識陳小姐,陳小姐說要來 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 要伊提供帳戶匯款,當時伊僅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 卡,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 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 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上加入交友群組而結識「陳佳瑩」, 「陳佳瑩」自稱係越南台僑,在越南經營公司,線上交往多日 後,「陳佳瑩」向被告稱在台灣沒有帳戶使用,需先將自己的 5萬元美金匯至被告帳戶,等回到臺灣銀行開戶後,再將款項 領回即可,又介紹經辦外匯業務之「張專員」予被告,被告便 依「陳佳瑩」及「張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寄出 ,被告無提供提款卡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預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 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依 對話內容顯示應係「張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本院 卷第47至131頁,被告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與「陳佳瑩」、被 證3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佳瑩」、不 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3年 2月23日起開始即透過LINE密集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 「陳佳瑩」,在越南開設整形醫院,期間不時對被告噓寒問暖 (見本院卷第69頁傳送「你也要記得吃飽」、「那你要注意保 暖」、第71頁傳送「記得注意休息」…等),至113年2月25日 再傳「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下個月中回台灣 ,可能會提前,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 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本院卷第73頁)、「親愛 的,我吃完晚餐了。我現在想就是跟你在一起白頭到老,為了 我們以後加油努力。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努力經營愛情嗎,愛 你」(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因而誤認對方確係誠心交往,猶 傳送「親愛的,你想跟我白頭到老,可是我沒辦法讓你穿了婚 紗,讓你的朋友你親家人觀光,我有能力沒那麼好,公證結婚 看你們接受嗎」(本卷第74至75頁),之後被告與「陳佳瑩」 即以「親愛的」互稱,透過綿密的傳訊過程,使被告不疑有他 而投入感情,對方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迄113年2月16日,則 傳送「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五六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 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 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元美金給你,我回 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 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回傳「可 是你傳給我的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一定會轉給你,辦個銀行戶 口啊,就要等你回到台灣啊」 (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傳送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佳瑩」後,對方再以「老公,我現 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 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帳,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帳」 (本院卷第84至85頁),迄113年2月27日,「陳佳瑩」撥打語音 電話予被告後,傳送「老公,這是專員的賴,你加一下讓老婆 安心」、「老公處理好要跟我講喔」、「你說認領陳佳瑩的5 萬美金」、「跟他講寄卡」、「然後看他怎麼講你就怎麼做好 了啦,麻煩老公了」(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陳 佳瑩」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陳佳瑩」確有一定感情及 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陳佳瑩」匯款以便日後「陳佳瑩 」入境臺灣使用;再觀之被證3之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 內容,該不詳人士係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與被告聯絡,核與 被告前開與「陳佳瑩」之通訊內容,「陳佳瑩」係於113年3月 27日傳送不明人士之LINE帳號予被告,請被告與專員聯絡之時 間相符;又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 方式寄出後,迄113年3月2日,被告傳送「你好,張先生,請 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辦好了沒有?」予不詳人士,對方猶回傳「 用好是需要五到七個工作天的,現在還在辦理中」(見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 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 帳戶匯款,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 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 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乙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 陳佳瑩」及不詳人士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 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 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供稱從未見過「陳佳瑩」、「張專員」 ,即在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並將帳號密碼交給網路尚未曾謀面之張專員,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 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 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離婚,現又中風 沒有辦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 告生活空虛、封閉,而於急於尋求感情慰藉之情形下,一時未 察,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 誤信帳戶遭凍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婉如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蕭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18、81-90頁)。 113年3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林怡汝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怡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2024-12-24

ILDM-113-訴-874-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游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王士翰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游明文 游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即113年5月3日溪測法字第014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四通 行方案),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2-桃簡-96-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8號 債 權 人 陳玉盆 債 務 人 鈦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銘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08-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施淑惠 黃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王金辰即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 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惠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接樹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施淑惠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4,238,7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接樹 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3,36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惠 3,864,8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接樹3,3 61,0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0時45分許,在其苗栗縣 ○○鄉○○○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約300毫升)後,明 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受酒精影 響,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 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不慎極 易肇事,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23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沿苗栗縣三義鄉水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害人黃 建豪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寶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方,行經苗栗縣○○鄉○○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影響而疏 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車道前方之本案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黃建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缺氧性腦壞死、 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救,仍不幸於112年 2月27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嗣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經警於112年1月27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被 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黃建豪之父母,原告施淑 惠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164元,㈡喪葬費用36萬4,120 元,㈢扶養費用199萬5,522元,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黃接樹受有下列損害:㈠扶養費用186萬1,057元,㈡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9、384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國民法官法庭112年度國審交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服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以上,貿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汽車失控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 之本案機車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建豪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施淑惠主張其為黃建豪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 ,164元、殯葬費用共36萬4,120元等情,經其提出醫療費用 、殯葬費用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被 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治療、治喪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直系血 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 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 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 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 得以維持生活。  ⑵原告施淑惠係黃建豪之母,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1頁),其於黃建豪死亡時為69歲,依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憑現有財產之使 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是 原告施淑惠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憑。又黃建豪若尚生存,原告施 淑惠除黃建豪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黃接樹與子女 即訴外人黃瀞儀乙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是2名子女與配偶黃接樹對原告施淑惠 之扶養義務各為1/3。復原告施淑惠住所在臺中市(參附民 卷第5頁、第21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臺中市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957元(本 院卷第33頁),是原告施淑惠主張以每月24,775元為扶養義 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金額範圍,應屬可採 。而原告施淑惠依臺中市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8.16 年(本院卷第3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萬2,449元【計算 方式為:(24,775×154.00000000+(24,775×0.92)×(155.0000 0000-000.00000000))÷3=1,282,448.00000000。其中154.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6×12=217.92[去整數得0 .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⑶原告黃接樹係黃建豪之父,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其於黃建豪死亡時為67歲,依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憑現有財產之使 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是 原告黃接樹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憑。又黃建豪若尚生存,原告黃 接樹除黃建豪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施淑惠與子女 黃瀞儀乙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5頁),是2名子女與配偶施淑惠對原告黃接樹之扶養義 務各為1/3。復原告黃接樹住所在臺中市(參附民卷第5頁、 第23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之11 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957元(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黃接樹主張以每月24,775元為扶養義務費用之計 算標準,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金額範圍,應屬可採。而原告黃 接樹依臺中市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6.32年(本院卷 第3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萬4,390元【計算方式為:(2 4,775×142.00000000+(24,775×0.84)×(143.00000000-000.0 0000000))÷3=1,184,389.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3.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2×12=195.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之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黃建豪生前為得獎成績斐然之國際標準舞(下稱國標舞)教 師(參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卷三之檢證16),原告 施淑惠亦為國標舞教師、高商畢業學歷;被告從事工業、高 中肄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卷三之檢證1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記載)等情,有原告施淑 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兩造於11 1、112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見本院個資卷),爰衡酌黃建豪、原告施淑惠、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施淑惠於約69歲高齡痛失約39歲之 子黃建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係服 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以上,仍貿然 駕車上路,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 方之本案機車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上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 人安全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淑惠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⑵原告黃接樹為國標舞教師,國民學校畢業學歷等情,有原告 黃接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於111、112年度所得 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黃建豪 、被告部分則如前述。爰衡酌黃建豪、原告施淑惠、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黃接樹於約67歲高齡痛失約39 歲之子黃建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接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⒋從而,原告施淑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5萬1,73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64元+殯葬費用36萬4,120元+扶養 費128萬2,449元+慰撫金150萬元=315萬1,733元);原告黃 接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8萬4,390元(計算式: 扶養費118萬4,390元+慰撫金150萬元=268萬4,390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述就本件事故各已分 別領取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施淑惠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應以215萬1,7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315萬1,733元-100萬元=215萬1,733元);原告黃接樹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68萬4,39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計算式:268萬4,390元-100萬元=168萬4,39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 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12

MLDV-113-苗簡-735-202412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黃久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久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久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林正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王姵涵、王士銘 等多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姵涵、王士銘等多人既未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第三順序之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1

ULDV-113-司繼-1317-20241211-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890元,及其中新臺幣99, 86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 卡及0000000000000000 J C B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890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99,86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86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23元、違約金雜 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2024-12-10

SLDV-113-司促-1414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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