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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宸維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817號、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宸維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支付吳村木。   事實及理由 一、白宸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 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 為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高 維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白宸維負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收受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白宸維上開帳戶內,復由白宸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轉交與「高維廷」(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宸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 述相符,並有轉帳明細、臨櫃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中信帳戶 及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 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雖認本案被告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參與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轉交之部分,並非直接聯繫告訴人吳村木之機房 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附表一編號2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詐欺取財罪名, 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高維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高維廷」雖有多次向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實行詐 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2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 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 與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金額非微,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 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有依調解內容給 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 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 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 、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復衡以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如前所述,堪認被 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 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 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 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吳村木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告訴人吳村木(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 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 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3,000元,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徐家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向徐家傑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須繳納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25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30萬6,000元 112年1月11日、46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白宸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村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向吳村木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須繳納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8萬元;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7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56萬9,000元;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7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56萬9,000元;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12萬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56萬9,000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2萬元 白宸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白宸維願給付吳村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陸萬元整,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村木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㈡餘款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村木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㈡所載】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91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0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0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841-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潘 彥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 時12分許,」,第4行「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彥 瑎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潘彥瑎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 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 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路口, 因而與告訴人洪苡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潘彥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15樓之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向東直行,途經該 路與善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洪苡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陳詩媛,沿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由南向 北直行,2車發生碰撞,洪苡倢、陳詩媛人車倒地後,洪苡 倢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陳詩媛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洪苡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洪苡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彥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現場照片30張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與善政街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2.被害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26

KSDM-114-交簡-678-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一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一霖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背包1個 ,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斜背包1個,內含有 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及老花眼鏡1副等物,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廖一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一霖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身分證、悠遊 卡及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背包及私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斜背包壹個、vivo手機壹臺及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   被   告 廖一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騎 乘腳踏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江櫻雪住家(侵入住 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江櫻雪放置於客廳內背包一個 ,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 、私章1顆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江櫻雪驚覺 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鐵捲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陳玉萍住家( 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玉萍放置於客廳內斜 背包1個,含有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老花眼鏡1 副、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玉萍驚 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客廳,徒手竊取被害人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櫻雪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玉萍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照片2份、監視器光碟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26

KSDM-114-審易-158-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龍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晚上7時4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學園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蔡振益所 有、放置於上址243號停車位後方,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益所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竊盜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 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 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裸銅管及披覆銅管各一批(價值新臺幣5萬元)

2025-03-26

KSDM-114-審易-313-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詎 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 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在 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 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DM-114-審易-296-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姓名邱昭榮) 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昭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葉先生」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邱昭榮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向張好棋佯稱有投 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好棋陷於錯誤,嗣後邱昭榮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向張好棋出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邱昭榮」之工作證,並將「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張好棋而行使之,並向張好棋收取新 臺幣16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應予更正)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好棋所述相符,並有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潤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潤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文書上偽造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等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張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1張(姓 名:邱昭榮),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 秀慧」印文,已因上開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 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87-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鐘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超跑小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麗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上當,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舉辦抽獎活動之機會,而為上開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 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 物而未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物品之 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得之超跑小汽車1輛,未經扣 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5號   被   告 鐘麗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麗文參加夾樂比親子樂園草衙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舉辦之抽獎活動,抽獎方式為摸彩箱內有200顆彩 球,分別寫上1至200號,參加者必須先在白板上寫出1至200 號其中3個號碼,只要抽出的彩球對應到提前寫下的號碼, 即可獲得該號碼對應之獎品,獎品分有Apple Watch、AirPo ds、超跑小汽車。詎鐘麗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在上 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 放回,隨後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 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箱內,佯裝抽獎後將 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鐘麗文確有中獎, 而交付對應獎品超跑小汽車予鐘麗文。(二)鐘麗文復於112 年6月5日16時54分許,在上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 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放回,隨後離開該店,嗣於同日1 7時44分許,鐘麗文返回店內,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 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 箱內,佯裝抽獎後將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鐘麗文確有中獎,惟因該彩球破裂,店員驚覺有異,未交 付獎品予鐘麗文而未遂。嗣店員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夾樂比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上看,我的確是有先把球拿出來握在手中,在把手伸進摸彩箱內,再把球拿出來,但是我有把球放回去重新抽出來,只是剛好中獎。破裂的彩球是從我口袋拿出來的,因為是我在店內地上撿到的,並不是我帶走云云。惟查,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於上開2次抽獎前,先向店員表示欲試抽,並將試抽彩球握於手中,嗣抽獎時再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上開2次中獎間,仍另有中獎1次,雖該次中獎並無發現異常之處,然何以被告能在短時間內連續中獎3次,且係分別對應相異之3個獎品,實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朱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得獎登記表 1.被告確有於上揭2時間,向店員表示欲試抽彩球後,將彩球握於手上或攜離該店,並於正式抽獎時,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內,再將同一彩球取出之事實。 2.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23時58分許、6月5日17時44分許,短時間內中獎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6

KSDM-114-簡-1270-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將所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21,000元 ,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6,000元,尚餘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7分許,自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葉○○(真實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 徒手竊取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葉○○),得手後逃逸。嗣葉○○ 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葉○○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1,000元,並已花掉其中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而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竊取之之上開現金中16,000元 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上開現金外 ,另竊得現金25,500元一節,告訴人雖提出113年7月29日及 同年8月24日提領共63,700元之存摺提款明細,有臺灣銀行 及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否認,而上開明細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提 領上開金額,然實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拿取現 金25,500元之部份,是前揭物品遭竊之證據,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何物。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 得前揭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6

KSDM-114-審易-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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