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簡-1270-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鐘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超跑小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麗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上當,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舉辦抽獎活動之機會,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物而未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物品之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得之超跑小汽車1輛,未經扣 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5號 被 告 鐘麗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麗文參加夾樂比親子樂園草衙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舉辦之抽獎活動,抽獎方式為摸彩箱內有200顆彩球,分別寫上1至200號,參加者必須先在白板上寫出1至200號其中3個號碼,只要抽出的彩球對應到提前寫下的號碼,即可獲得該號碼對應之獎品,獎品分有Apple Watch、AirPods、超跑小汽車。詎鐘麗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在上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放回,隨後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箱內,佯裝抽獎後將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鐘麗文確有中獎,而交付對應獎品超跑小汽車予鐘麗文。(二)鐘麗文復於112年6月5日16時54分許,在上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放回,隨後離開該店,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鐘麗文返回店內,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箱內,佯裝抽獎後將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鐘麗文確有中獎,惟因該彩球破裂,店員驚覺有異,未交付獎品予鐘麗文而未遂。嗣店員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夾樂比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上看,我的確是有先把球拿出來握在手中,在把手伸進摸彩箱內,再把球拿出來,但是我有把球放回去重新抽出來,只是剛好中獎。破裂的彩球是從我口袋拿出來的,因為是我在店內地上撿到的,並不是我帶走云云。惟查,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於上開2次抽獎前,先向店員表示欲試抽,並將試抽彩球握於手中,嗣抽獎時再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上開2次中獎間,仍另有中獎1次,雖該次中獎並無發現異常之處,然何以被告能在短時間內連續中獎3次,且係分別對應相異之3個獎品,實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朱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得獎登記表 1.被告確有於上揭2時間,向店員表示欲試抽彩球後,將彩球握於手上或攜離該店,並於正式抽獎時,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內,再將同一彩球取出之事實。 2.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23時58分許、6月5日17時44分許,短時間內中獎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