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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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林姜台玉 林文萱 林愷恩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35至45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5

PCDV-114-訴-75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馬巴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8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78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賴秀娟 賴秀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5日 2,000,000元 CH 6053954 002 賴秀娟 賴秀娟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15日 2,000,000元 CH 6053952 003 賴秀娟 賴秀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25日 3,000,000元 CH 6053955

2025-03-24

PCDV-114-除-7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主參加原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主參加被告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博聿律師 主參加被告 鄭博瀚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 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 (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5/ 10。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票款第二 審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鄭博瀚對主參 加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鄭博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主 參加原告。經核,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主 參加被告鄭博瀚對於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即42萬元核定之,應徵主參加訴 訟裁判費6,780元(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主參 加訴訟,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9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2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0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3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1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4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2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共計 420,000元

2025-03-24

PCDV-114-訴-46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白景文 被 告 蘇郁惠 訴訟代理人 簡靖騰 被 告 蘇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經查,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為住家 用2層樓透天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8萬 4,490元(計算式:7,300,000元÷86.4㎡≒84,490元)。又系爭房屋 面積共201.88㎡(計算式:總面積185.52㎡+陽台8.18㎡+平台8.18㎡= 201.88㎡),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 字第471號卷《下稱調卷》第5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 價格為1,705萬6,841元(計算式:84,490元/㎡×201.88㎡=17,056,8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其應受分配比例為1/3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調卷第15 頁),則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68萬5,614元(計 算式:17,056,841元÷3=5,68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 萬5,6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0

PCDV-114-補-55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王百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 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4萬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 頂增建房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 5月26日依約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 款同時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然被告仍與原告 公公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公公搬離系爭房屋 後,被告的兒子即搬去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曾於112 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 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跟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約30幾年,林文定說要幫被告還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貸款 約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賣給原 告,並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可是有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原告跟 林文定曾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已於10 7年初至養老院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又被告無權占 用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 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8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 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支付300萬元,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 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 證人即辦理兩造系爭契約之代書蔡榮鴻於本院證稱:原告是 透過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買賣,原告本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 候,好像是到我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簽約時被 告是否親自到場,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時我會核對當事人的 身份;我們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 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 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在不 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簽名, 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 用印,代表賣方已經收到三次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上,證人於辦理房屋買賣 時,如買方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即會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代表買方已經收到 房屋買賣價金。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 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契約賣方「王百忍」之簽名與印文核 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王百忍」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益 徵證人證述可確認系爭契約之本件賣方已收受價金450萬元 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乙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代為清償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並未給 付其餘價金等語。然承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簽收之付 款明細表及證人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領系爭契約 價金45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推翻上開客觀事實 ,僅空言受領價金200萬元,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自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等語;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 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系爭 契約第7條: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以 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簽約 時房屋樓頂已增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等情,被告迄未爭執。 復佐以系爭房屋內部設有樓梯可直接通至樓頂增建物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顯見樓頂增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 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乙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98年 5月26日受領尾款當日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管領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 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原告公公承諾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至終老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交付日起 仍占有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樓頂增建物為原公寓建築物之頂樓加 蓋鐵皮屋頂,四面以磚造混凝土築起牆面,並於牆面上裝設 門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 爭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次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162萬1,099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6日房屋估定價額表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33頁);系爭樓頂增建物估定價額為62萬3,873元(本院 卷第47至48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莊區榮和段515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9.39㎡,權利範圍為231/10000,113年度申 報地價為23,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另查,系爭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 擬土建物,鄰近重新堤外道路,距離新莊捷運站約800公尺 ,附近有新莊廟街夜市、新月橋、新莊國中等情,有google 地圖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周邊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 屬方便,惟位於巷弄內,出入稍受限制,是斟酌各情後,本 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658 元【計算式:(1,621,099元+623,873元+1,449.39元/㎡×231 /10000×23,360元/㎡)×7%÷12=1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 ,000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 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9

PCDV-113-訴-165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牧納匠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政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劉錦鐘即劉錦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萬1,574元( 計算式:5,468,994+2,492,580=7,961,574),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萬4,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9

PCDV-114-補-549-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細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51元×10份=2,04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 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又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資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 報於法院。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19

PCDV-114-消債清-50-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憶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 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又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資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 報於法院。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19

PCDV-114-消債更-13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郭靜容 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皇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文明 李聯誼 李燕翎 李燕婷 陳秀榛 陳素珍 陳寶珍 被 告 陳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1 曾文明 212,000元 3,060元 2 李聯誼 70,667元 1,500元 3 李燕翎 70,667元 1,500元 4 李燕婷 70,667元 1,500元 5 陳秀榛 212,000元 3,060元 6 陳素珍 212,000元 3,060元 7 陳寶珍 212,000元 3,060元

2025-03-18

PCDV-114-補-45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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