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健男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林健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與林健男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健男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9日執行駕駛勤務,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641-U
5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台北市○○區○○○路○段0
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保險)、訴外人和運租車所有、由訴外人王建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通知並向警方查證上
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陪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6,
990元(含工資90,610元、補漆56,540元、零件11,888元,稅
收7,95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建中駕駛之系爭車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詎訴外人王建中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林健男發現無法通過時已採
取煞停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公司自無庸
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
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5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過失
,並提出行車影像光碟為憑。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
前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確認本件
事故經過情形如下:
「00000000 000U5 林健男 肇事.AVI」檔案內容如下:
⒈片長1分00秒,呈彩色分割九宮格畫面。
⒉00:00:00,畫面開始,被告車輛關閉後方車門,並偏向
左前移動,訴外人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左側直行。
⒊00:00:11,雙方車輛停下。
⒋00:00:19,前方車輛移動。
⒌00:00:20,雙方車輛緩步向前,被告車輛微微偏左欲從
公車停靠站駛入左方車道,訴外人車輛自後向前直行。
⒍00:00:25,被告車輛車頭回正行駛。
⒎00:00:29,訴外人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並微向右靠。
⒏00:00:36,被告車輛停止,訴外人車輛向前滑行。
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
⒐00:00:37,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
⒑00:00:47,訴外人下車查看,
(00:01:00影片結束)
兩造對上開勘驗過程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
㈣據上,足見系爭碰撞事故是在被告車輛停止,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車輛向前滑行、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時發生,應堪認定
。準此,是被告抗辯林健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
公司亦無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6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