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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林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上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在裕誠路與 華豐街口攔檢,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6

KSDM-114-交簡-174-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 告黃柏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黃柏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燁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5

KSDM-114-交簡-19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梅花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75元),並 發還告訴人吳尚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雞精1罐,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6號   被   告 楊梅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梅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 商壽昌店」消費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雞精1罐(售價新台 幣75元),隨即徒步離去,經店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據警 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有帶錢,要付錢對方不讓我 付云云。惟查,被告初稱因身上沒有帶錢想補充營養才行竊 等語,後更易其詞,其辯解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祐於警詢中證述翔實外,並有卷 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攝照片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辯稱洵屬 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5

KSDM-113-簡-496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 57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茂(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係無辜之第三人,當時被告從住 家出門,到管理室前中庭停下,撞見告訴人黃俊誠及郭惠芬 二人(下稱告訴人二人)欺負圍毆管理員即同案被告張永泰 (下稱張永泰),被告出於正義乃攝影拍下告訴人二人的犯 罪事實,藉以警惕告訴人二人不法犯罪,拍攝地點為公共場 合且未侵犯告訴人二人隱私,但竟反遭告訴人郭惠芬上前欲 搶下被告手機,之後更遭告訴人二人圍毆,被告無辜遭毆, 還被判罪。告訴人二人先行傷害張永泰及被告,自行致傷在 先,且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二人之攻勢才有扭打。其後被告 欲進入電梯口之際,告訴人二人追及上來,並分持掃帚及縱 身毆打被告,適有同棟住戶前來解圍。本案整個過程都是告 訴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怎麼會變成是被告傷害告訴人 二人,上情有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要求重新審視錄影帶 中有關告訴人二人攻擊被告及同棟住戶搭救被告畫面。又被 告究竟是哪個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哪位、以及何部位受到何 種傷害,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以清楚證明,告訴人二人也無 法說明,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也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審認事用 法嚴重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告訴人二人何處受傷及如何受傷 等情予以認定,然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分別具 體載明被告所使用之器具、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部位、及被告 分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出手經過(見原審判決第1 頁 第21至26行、第3 頁第2 至19行),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 ,並無依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係先遭告訴人二人追打,為阻擋告訴 人二人始有扭打行為,被告其後於進入電梯口之際又遭告訴 人二人追及,並分持掃帚及縱身毆打被告,整個過程是告訴 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告 訴二人之指訴不合,而縱認告訴人二人係基於對立之意思指 訴被告,但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 卷第179 至186 、191 至229 頁),被告並非全然立於被動 反擊者之地位,尚有主動出手揮擊告訴人郭惠芬頭頸部,致 使告訴人郭惠芬身軀後傾跌入中庭水池內,其後告訴人黃俊 誠才因而趕往現場(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 至19行),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無理 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4 款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再行聲請調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以證明其 始終遭告訴人二人毆打且有同棟住戶(即被告所稱之「正義 哥 」)可以證明案發經過。然查: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翔實,並有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被告就上開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屬不必要。又被告所稱之「正義哥 」係於本案四人於中庭發生主要衝突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其後在電梯出入口之際始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未目睹全部過 程以及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郭惠芬落水之經過(見原審卷第 208 至215 頁之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且被告就此部分 係立於告訴人之被害地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8頁),但 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是被告聲請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關該同棟 住戶所見情形,經核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駁回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被告仍執原審之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同案被告郭惠芬、黃俊誠、張永泰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OOO大 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 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 ,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 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 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 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 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張文 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 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 、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 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性傷 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挫擦 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3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珈瑋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順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珈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張金順經認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5、343、375至377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固屬非輕,然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 量高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均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尚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 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正值壯 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交易,影響社會秩序,所運輸之大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若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偵查機關查緝而未致擴散,另被告張金順無視國家 管理槍枝、子彈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就所犯運輸毒品 罪坦承犯行、被告張金順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就被告郭珈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就被告張金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5年,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被告郭珈瑋之量刑基礎迄未 改變,被告張金順於上訴後固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坦 承犯行,然原審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亦僅量處略重於法定 最低本刑2個月,衡以被告張金順於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行 ,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自白認罪,改就刑度提起上訴,堪 認原審就此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金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健男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林健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與林健男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健男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9日執行駕駛勤務,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641-U 5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台北市○○區○○○路○段0 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保險)、訴外人和運租車所有、由訴外人王建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通知並向警方查證上 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陪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6, 990元(含工資90,610元、補漆56,540元、零件11,888元,稅 收7,95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建中駕駛之系爭車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詎訴外人王建中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林健男發現無法通過時已採 取煞停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公司自無庸 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 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5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過失 ,並提出行車影像光碟為憑。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   前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確認本件 事故經過情形如下:   「00000000 000U5 林健男 肇事.AVI」檔案內容如下:   ⒈片長1分00秒,呈彩色分割九宮格畫面。   ⒉00:00:00,畫面開始,被告車輛關閉後方車門,並偏向 左前移動,訴外人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左側直行。   ⒊00:00:11,雙方車輛停下。   ⒋00:00:19,前方車輛移動。   ⒌00:00:20,雙方車輛緩步向前,被告車輛微微偏左欲從 公車停靠站駛入左方車道,訴外人車輛自後向前直行。   ⒍00:00:25,被告車輛車頭回正行駛。   ⒎00:00:29,訴外人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並微向右靠。   ⒏00:00:36,被告車輛停止,訴外人車輛向前滑行。    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   ⒐00:00:37,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   ⒑00:00:47,訴外人下車查看,    (00:01:00影片結束)   兩造對上開勘驗過程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  ㈣據上,足見系爭碰撞事故是在被告車輛停止,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車輛向前滑行、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時發生,應堪認定 。準此,是被告抗辯林健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 公司亦無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0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宗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宗胤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宗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2 次,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尚屬平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1號   被   告 錢宗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宗胤與林琬晴前為同事關係,其明知未徵得林琬晴同意, 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擅自侵入林琬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2室租屋處 ,復於113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擅自侵入林琬晴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3樓2室租屋處。 二、案經林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宗胤於警詢中供稱:這兩次進入告訴人租屋處, 我都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我是使用她租屋處鑰匙進入的, 我已經將鑰匙歸還給告訴人等語,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晴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之 現場監視器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員警製作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其 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27

KSDM-113-簡-504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8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昊揚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至張瀚霆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消費時,因未能 順利取物,經致電張瀚霆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54 分許,持該娃娃機店內所擺放之椅子1張砸毀張瀚霆所擺放 在該娃娃機店內之機臺之玻璃後,再徒手竊取張瀚霆所擺放 在該機臺內之手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60元)得 逞,並造成該機臺玻璃破裂而無法使用。嗣因張瀚霆發覺該 娃娃機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瀚霆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上開娃娃 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 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所提 出維修玻璃之銷貨單及發票(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其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未能順 利取物,而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先持椅子破壞該娃娃機店 內之機臺玻璃後,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擺放在該娃娃機臺內 之手錶2支,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足以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竊盜及 毀損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空調及消防工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扶養母親及3名小孩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手錶2支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審易卷第49頁),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手錶2支,應核 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椅子1張,係被 告在本案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60頁);而該張椅子復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緝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274號,簡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52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吉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二第1行「高市工務局」補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末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張吉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 平路與高坪二十三路口之大坪頂公園,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處所有不鏽鋼車擋2支放置花園花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車擋2 支,甫搬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欲 載離現場,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市工務局公園處技工許基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不鏽鋼車擋放在花圃上,誤以 為沒人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竊取上開物品,除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基明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參以該不鏽鋼車擋原係立於公園入口管制車 輛進入,因施工車輛進出暫時卸下放置管制口旁花圃等節,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基明於警詢中證述,且有現場照片可資為 憑,是上開不鏽鋼車擋既係作為管制車輛進出之用,暫時放 置地點位於公園管制口旁,亦無鏽蝕、損壞等情形,依其外 觀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甚明,足認被告辯稱洵屬臨訟杜撰 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21

KSDM-114-簡-783-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1 6時50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謝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保養廠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勝安街口時,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 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9

KSDM-113-交簡-27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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