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
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
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琬紫,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
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PDM-113-訴-372-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