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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 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 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琬紫,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 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仁傑自幼罹患癲癇症狀,適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因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其明知此情,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警員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薛仁傑是否須協助就醫,惟為薛仁傑拒絕,警員復要求薛仁傑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薛仁傑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薛仁傑雖處於癲癇發作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之狀態,猶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等語,再徒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心瑜辱罵「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謝心瑜、王建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薛仁傑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賢手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69至 7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仁傑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嗣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本身有癲癇致身體 不適而摔車,當時警察要我就醫有點強押之感覺,我沒有辦 法控制情緒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小就在台大醫 院診斷出癲癇病症,從小到大不斷碰到類似狀況,事發時知 道自己癲癇快要病發,就自行把機車丟一邊,請旁人不要碰 我,我已在盡力壓制我自己的情緒,但警員沒有基本常識不 懂如何處理,病發也不是我願意的,有傷到警員的部分,我 後續都已與警員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判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 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 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告訴人即警員謝心瑜、林 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被告是否須協助就醫, 惟為被告拒絕,警員復要求其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被 告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被告於同(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再徒 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 心瑜辱罵「FUCK YOU」,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被告 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 賢手部受有擦挫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林碩賢的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8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光碟譯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之傷勢照 片、警員的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2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37、 39至47、49至51、53、55至67、69、71至73、75、87頁), 且上開過程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事務官勘驗警員密錄 器影像光碟檔案屬實,有該署113年1月19日勘驗報告及彩色 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5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 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 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 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 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公眾場所,於獲 報到場之多名身著制服警力欲協助其就醫、阻止其逕行騎車 離去,並欲確認其身分之際,接續以「FUCK YOU」等語辱罵 多位警員,本寓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 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 評價,足使警員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 快而貶損渠等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已堪認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之言語,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犯行。被告又於過程中以徒手推擠或毆打方式,導致在場 執勤之警員頭部、手部成傷,當亦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是員警沒有基本常識不會處理問題 等語。然: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而查,被告既自幼長期罹患癲癇病史,明知逢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陷於無意識或意識混亂狀態,若貿然自行騎車上路,將有極大可能讓自己身陷危險、甚或陷他人於風險之中,影響其自身、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猶罔顧此情,逕於本案時、地騎車上路,果於途中癲癇發作,經路人察覺異狀,因認被告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而報警處理,顯見其當時已有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虞,俟救護車及警員均到場後,詢問被告是否協助送醫,被告卻屢屢拒絕更欲直接騎車離去,經警勸阻後竟又出言辱罵、毆傷警員,已足見斯時確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亦有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045 號函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被告病歷等件(見調院偵卷第33至391頁),上明載:「薛員於95年2月前已經在本院就診,但偶而有數月未回診…發作症狀為發呆沒有反應」等旨,可知本案事發時,被告實已非陷於癲癇發作中之「毫無意識」狀態,毋寧係發作後已恢復部分意識及覺察能力(詳后述),其既接連拒絕配合到場警消之救護、又可堅持自行騎車離去,則由當時客觀形式以觀,外人並無從得悉被告本身罹患有癲癇症狀或究竟應如何對其妥適護理。益徵警員欲在該公共場所向被告查證身分、甚至施以管束,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亦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就之指摘員警執行職務不當云云,要乏所據。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言詞或行為時,仍屬個人意志處於可受支 配下所為,尚非毫無意識之舉動;易言之,其未達全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僅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后述),所辯礙難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出言以「FUCK YOU」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即警員王建翔、謝心瑜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 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覆以:「…薛員於筆錄中及鑑定當日所呈報之『無意識』、『恍神』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區分成兩種不同狀態。其一為癲癇發作時造成意識障礙(ictal confusion),使發作者喪失覺察(awareness)能力,並且對發作當下之經過沒有記憶,此時發作者雖仍可能遊走或說話,但無法認知周遭環境或與外界進行互動,更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妥當;其二為癲癇甫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post-ictal confusion),可能持續數小時,並逐漸恢復,此時發作者僅有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認知功能亦未恢復至平常狀態,可能做出不恰當之回答或行為,事後則印象模糊。…就薛員之呈報及密錄器影像,薛員於路旁站立休息一陣子後打算騎車回家,且有辦法準確跨騎至機車上,並於警員拉住機車時以手撥開,代表此時薛員對環境已有部分覺察能力,非癲癇正在發作的時間…應處在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綜上述,薛員至少於案發地點欲騎乘機車離開時便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而是處在癲癇發作後的意識混亂狀態,具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其當下之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對於外界事務至少已達顯著缺乏知覺外界及判斷事理作用,也顯著缺乏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等旨,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6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43頁)。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本人及其母之陳述、被告自小長期在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等資料予以審查,足認該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則本院審酌被告病史、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症,明知發作時及發作後偶會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若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對自己或對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程度之風險,猶於112年8月6日傍晚騎車上路,半途中因有癲癇發作症狀,經路人見狀認其疑似自摔、有緊急送醫需求而報警,警員獲報到場時,詢問是否協助送醫、確認身分等節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斯時雖處於癲癇發作後意識混亂之狀態,卻旋即欲逕行騎車離去,經警當場制止,被告難以自制情緒、復未顧及該舉動之自傷及傷人風險,竟當眾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等人出言侮辱,及徒手毆傷警員,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固仍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即表達歉意,與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達成調解,現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9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益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參以公訴檢察官請求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係癲癇症發作後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現從事長照工作、有賺錢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912-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4、10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 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王建翔為賺取租用 金融卡1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9萬1千元之高額報酬,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女朋友黃千瑜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黃千瑜之帳戶,與 郵局帳戶均尚未查有被害款項匯入)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汶祥」,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 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內,旋 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通知截圖、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帳戶 1 葉𤦬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暱稱「globelibuzniv」傳送不實中獎訊息予葉𤦬雅,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楷」向葉𤦬雅佯稱:需匯款2萬7012元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頭獎款項11萬6666元云云,至葉𤦬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4:39-2萬7012元 113.05.30-15:03-9000元 113.05.31-00:02-1萬8000元 葉𤦬雅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2卷第10-11、21-29頁) 王建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德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4時許,以臉書帳號「Chung Hai Tsang」向張德宇佯稱: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張德宇之遊戲帳號云云,待張德宇將其遊戲帳號刊登至指定之交易名台後,再假冒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張德宇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出金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金云云,致張德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4:14-4萬9999元 同日14:15-5萬1元 113.05.30-14:30-2萬元(2筆) 同日14:31-2萬元 同日14:32-2萬元(2筆) 張德宇於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5卷第10-11、21-22頁) 王建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葉𤦬雅 尚應給付共計16,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2024-12-31

CYDM-113-金簡-2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華泰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石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4萬3731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 民國110年3月8日起,暨其餘2344萬3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 就請求5000萬元部分,於112年2月24日追加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本院卷一第340頁);另於112年4月20日 追加被告王建翔即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10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土石 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萬37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拆除工程所生履約爭議,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追加,然上開追加內容核屬原告起訴時即已表明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共 同承攬京華城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 年12月17日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拆 除工程費為1億7000萬元,但拆除後之廢料含各種可回收廢 金屬廢建材或廢H型鋼等由萬鎰公司取得,並約定殘值金額 為2億5888萬8888元,相抵後萬鎰公司應給付8888萬8888元( 下稱回饋結算金)與京華城公司,並分二期即於109年1月2日 、109年3月18日支付回饋金。萬鎰公司於109年3月18日應支 付回饋金與京華城公司之前,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5000萬 元,雙方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萬鎰公司取得殘 值金額時,除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借款外,萬鎰公司應 將系爭工程最終利潤之40%分配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3月1 7日匯款444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於109年3月30日代萬鎰公 司清償其多位債權人合計503萬9412元,並於109年4月陸續 代萬鎰公司清償債務方式交付剩餘56萬0588元(實際支出金 額為76萬4811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萬鎰公司5000萬元。然 萬鎰公司財務壓力太大,另向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追加被告王建翔(下稱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因萬鎰公 司無法如期清償,王建翔於109年4月30日以天銅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名義與萬鎰公司簽署監督付款委託 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執行監 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所得( 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款,剩餘 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劉權範{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指原告}、訴外人嘉元有限公司之債務,且所 有出售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 被告所掌控。於109年5月初,因萬鎰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清償 諸多欠款,原告再度借款1000萬元與萬鎰公司,即於109年5 月6日匯款與萬鎰公司,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交付同額價 值之廢H型鋼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 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與原告,被告並交付相當數量 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債務。另,原告為萬鎰公司搭建拆除工 程施作平台,萬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4萬3731元,因萬 鎰公司財務困難,被告爰以萬鎰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5日 開立價值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數 量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萬鎰公司對原告所欠之工程款債務。 於10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萬鎰公司與訴外人沖和企業 有限公司(為萬鎰公司之拆除施工廠商,與萬鎰公司也有投 資合作關係,下稱沖和公司)共同簽訂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 書),將原本萬鎰公司、沖和公司、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 利潤比例30%、30%、40%改為被告、沖和公司、原告之利潤 比例30%、30%、40%,即由被告取代萬鎰公司,並取得萬鎰 公司原享有之廢料殘值利潤之全部。於109年5月14日,原告 與被告再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以2500萬元購買被告因上開轉讓書取得之全數工程利潤, 被告負責排除履約困難,原告另負責將廢H型鋼運送至汐止 暫置場存放,原告不論系爭工程之盈虧,原告需於109年5月 15日至9月15日給付完畢,被告並負責以廢料殘值金為萬鎰 公司清償所欠之一切債務,且不論廢料殘值金是否足夠、不 論盈虧,被告均需負責清償。因原告對於廢金屬原料買賣較 為熟悉,也找得到出價較高之客戶,被告請原告負責將廢H 型鋼運送至汐止暫置場存放,並找客戶出售,除已開立價值 合計1344萬3731元之鋼材發票與原告之廢H型鋼為原告所有 之外,其他廢H型鋼出售所得之金額,於109年5月至9月,每 月給付王建翔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增補 協議書第4條第2項即被告代萬鎰公司清償積欠王建翔債務50 00萬元之義務。至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2500萬元,則於系爭 工程完成後,原告再給付被告。然於109年5月間,國內鋼材 價格因疫情影響而疲弱,影響獲利。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於 109年5月15日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匯款至系爭 帳號,被告因掌控該帳號,遂將該1000萬做為萬鎰公司清償 對王建翔5000萬元之第一筆1000萬元,被告再以其掌握之萬 鎰公司名義,開立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 交付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予原告。詎料,於109年6月20 日系爭工程發生工地意外,經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復工後 ,原告已找好廢H型鋼買家,得以將廢H型鋼出售變現。然於 109年8月24日,原告接獲通知發現被告竟自行雇工將堆置於 汐止暫置場之全部廢H型鋼(包含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及其 他待出售)載走。因被告強行載走堆置於汐止暫置場之全部 廢H型鋼,原告無法取得屬於自己價值相當於2344萬3731元 之廢H型鋼變現,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從未依增補協議 書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5000萬元,亦未與原告結算盈餘 利潤,被告更擅自主張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意圖賴帳。原 告主張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與被告王建翔均為侵權行為人,因 二人皆享有廢H型鋼販售之利益。為此,爰依增補協議書第4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王建翔給 付5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台灣土 石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強行載走原告存放於汐止暫置場 價值2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材,經原告阻止無效,因此受 有2344萬373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原告對於廢H型鋼所有權遭侵害)規定,應返還或賠償原 告2344萬3731元。被告王建翔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 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萬鎰公司雖承攬系爭工程,然其自身資金不足, 遂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並就系爭工程取得之鋼構廢料設 定動產抵押予王建翔。詎料,萬鎰公司對外積欠借款眾多, 導致施工廠商不願繼續施工,萬鎰公司遂與被告簽立監督付 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為販售給收容場所並代為管理販售 價金,並非由被告承受萬鎰公司法律上之地位,且依監督付 款契約書所示之清償順序,王建翔係排在第一位。被告從未 承受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初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且被告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 義開立價值以系爭工程拆除之廢H型鋼予原告一節,被告予 以否認。況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部分,係由沖合公司為之, 則被告與萬鎰公司間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所為「鋼構(廢 料鋼筋)」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如有需對外支付之情形,乃 係於施工廠商請款後,分別經由訴外人萬鎰公司之僱用人如 李雅婷、李佳穎、張孟蘋等會計人員先行簽呈沖和公司負責 人之父親胡友仁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總指揮簽核後,方可能 同意對外支付款項,再由被告依該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提出 保管之萬鎰公司系爭帳號之存摺,由上開會計人員提領對外 支付。系爭轉讓書亦指明:萬鎰公司因故委託被告代墊系爭 工程費用,並代為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可證被告並未 承受任何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實則,依系爭轉讓書第2條 內容,被告自萬鎰公司所承接者,僅係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 、原告間所簽訂合作協議等內容部分。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 、原告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係指萬鎰公司曾於109年3月17 日分別有下列約定:萬鎰公司與原告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作 契約;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胡友仁簽訂萬鎰公 司與胡友仁技術之協議。兩造與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 訂之系爭轉讓書,被告僅係自萬鎰公司承接其與沖和公司、 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中能取得之淨利30%而已,嗣兩造雖 又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然被告因信任原告 未能注意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被告 之前身即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王建翔幾 乎獨資所設立,衡情被告自始即無可能先無端承受萬鎰公司 對自身之5000萬元債務後,再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義務,且 被告僅獲得2500萬元,除需轉讓萬鎰公司所取得淨利30%外 ,尚需負擔萬鎰公司向劉權範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及萬鎰公 司向追加被告王建翔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可證轉讓增補協 議書自始即有誤繕,遑論王建翔於108年12月31日借款予萬 鎰公司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剩餘鋼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而 具優先受償之地位,無論日後鋼構廢料如何出售,均須優先 清償萬鎰公司對王建翔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於109年5月19日 即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以清償王建翔借款債務5000 萬元中之1000萬元,倘係被告承受該筆債務,原告豈可能再 為清償,適可證明承受清償萬鎰公司積欠王建翔之債務者, 自始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自始即知悉轉讓增補協議書內容 有誤,不僅不願給付被告2500萬元,更因不願承擔萬鎰公司 之高額債務而為不實陳述,並提起訴訟。至原告所指汐止暫 置場之H型鋼廢料部分,被告並無強行載走之情,已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王建翔並無任 何犯行可言,且因王建翔對於該處鋼廢料自始有動產擔保抵 押權,出賣後用以清償萬鎰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外,亦無所 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所為任何請求均難稱合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萬鎰公司共同承攬京華城公司之京華城地上建 築物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拆除及運棄工程費為 1億7000萬元,廢料殘值金為2億5888萬8888元。嗣萬鎰公司 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由 原告投資5000萬元協助萬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且於萬鎰公 司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且就系爭 工程所得利益(扣除工程必要相關費用)40%分配予原告取得 ;且原告已給付萬鎰公司約定之5000萬元等情,各有公證書 及系爭契約、公證書及投資合作契約、匯款單及支票等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65至83頁)。再 者,於109年4月30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簽署監督付 款委託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 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 所得,且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 款,剩餘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之債務人,且所有出售 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 被告所掌控。嗣於109年5月12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 簽立系爭轉讓書,委託台灣土石公司代墊京華城公司拆除工 程費用,並將淨利30%轉讓台灣土石公司,復於109年5月14 日再簽立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一節,亦有監督付款委託書、 系爭轉讓書、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 至87頁、第131至137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係誤繕情事,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萬鎰公司因資金需求先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嗣萬鎰 公司因財務問題委託被告監督付款,另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 書,將系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 轉讓增補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 利潤,並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 第一次押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劉權範借款5 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系 爭轉讓書、轉讓增補協議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13 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原告未能注意轉讓 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云云。對此,原告主 張:系爭增補協議書為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至 公證人處時,系爭增補協議書業已繕打完畢,劉權範直接簽 名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為原告傳送云云,原告否 認,且被告所提出林文琦訊息紀錄,原告並不知悉林文琦為 何人,且該訊息紀錄亦非林文琦為發話人之截圖等語(本院 卷一第343頁),被告對此則未再予以爭執。且查,轉讓增補 協議書關於被告應負擔債務係分別記載於第2至4條約定,被 告以承攬工程為業,就契約、協議等內容理應於詳加審閱後 簽署,要無因信任對造簽署後再主張誤繕之理。原告並稱: 「…關於押標金五千萬元之部分,其名稱為廢料殘值金總額 扣除拆除工程款後之結算金額,此部分為業主京華城終局可 取得之利益,故未退回,此部分可參原證1(卷1第39頁)工 程承攬契約書,該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是1億7000萬元,由 於京華城為鋼骨建築,該各式各樣金屬之殘值金額很高,當 初估算是2億5000餘萬,扣除工程款後是8888萬8888元,針 對此部分是承包商萬鎰公司要給付給京華城…。」等語(本 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二第415頁),足見轉讓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萬鎰公司 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借款 5000萬元係用於給付業主京華城公司二期之回饋金並已給付 完畢無訛。  ⒊經審酌被告依系爭增補轉讓協議書雖負有償還萬鎰公司上述 至少1億500萬元之債務(計算式:5000萬元+5000萬元+3000 萬元-2500萬元=1億500萬元),惟被告就萬鎰公司應給付予 業主之8888萬8888元回饋金已因萬鎰公司之清償而無給付義 務,從而,被告即已取得系爭工程之鋼料殘值扣除實際拆除 工程款利潤,衡情鋼料殘值固隨市場浮動,被告應係詳細評 估後始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 造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真意係由原告承擔萬鎰公司契約義務 及債務之積極證據可參,復參酌嘉元公司並非施工廠商,於 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後,仍持續運離鋼筋 廢料抵償萬鎰公司之借款債務,則有過磅單為憑(本院卷一 第608至634頁),衡情倘增補協議書之原意係約定由原告承 擔萬鎰公司之契約義務與上開債務,被告豈有權利同意嘉元 公司繼續運離鋼材廢料,益徵被告所為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 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之 轉讓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 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萬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 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5000萬元予萬鎰公司,原告則取得 系爭工程40%利潤之分配權利,萬鎰公司並允諾於取得廢料 殘值款後,應優先返還500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拆除工程投 資合作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且原告於109年3 月17日匯付4440萬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續於109年3月30日分 批匯付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 、41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 2萬4030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等情,則有匯款申請書10紙可稽 (本院卷一第65頁),金額合計4943萬9412元(計算式:44 4萬元+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41 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2萬4030 元=4943萬9412元),至餘額56萬0588元部分,原告並提出1 09年4月份零用金收支表證明代替萬鎰公司清償債務計76萬4 811元(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 告主張其對萬鎰公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萬鎰公司並承諾 自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變賣款中優先清償等情,堪 以採認。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萬鎰 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現因甲方需資金協助完成上 述拆除工程,商請乙方同意單就本件工程投資新台幣(下同 )伍仟萬元整以協助甲方完成本件工程,並經雙方約明,乙 方應於109年3月17日前(含當日)匯款伍仟萬元整至甲方指 定之帳戶內…。如甲方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乙方 投資款伍仟萬元…。」(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對萬鎰公 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雙方並約定於萬鎰公司 取得廢料殘值金額時返還。又,兩造簽立系爭轉讓書,將系 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增補 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利潤,並 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一次押 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權範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 等情,復詳述如前。且依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書乃係原告 公司與萬鎰公司簽訂,又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亦明文約定係 萬鎰公司因系爭工程第二次押標金債務,從而,被告依系爭 轉讓增補協議書即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又,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且有拆除廠商胡友仁於警詢筆錄略以:「(問:工程 何時完工?)110年4月20日全部完工,辦理竣工後我收到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竣工結案申請,公函如期收受…。 」可查(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 系爭工程之鋼骨暨廢料五金為被告予以賣完一節,復有胡友 仁於刑事案件證述可徵(本院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確 已將系爭工程之鋼材運離處置完畢,是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或賠 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損害合計2344萬 3731元部分,固提出萬鎰公司與長蓁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95至121頁)、萬鎰公司簽發日期109年4月30 日及金額為344萬3731元之支票予長蓁公司支票1紙(本院卷 一第127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匯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 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9頁)、萬鎰公司於109年 5月5日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 (本院卷一第93頁)等為證。原告並提出其於109年5月6日 匯付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乙情之存摺內頁及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一第89、91頁),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開立品 名為「鋼材」之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本院卷一 第93頁)。依此,雖可證明原告因墊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 公司,並獲萬鎰公司以等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 加以抵償,以及原告另曾借款1000萬元,並獲萬鎰公司以等 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加以抵償等情。另查,萬鎰公 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監督付款委託書,約定系爭工 程所有收入應匯入由被告掌管之系爭帳號,由被告為萬鎰公 司代墊系爭工程費用、監督付款予施工廠商、代管廢料及出 售所得,餘款則用於償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權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嘉元公司之債務等 情,則有監督付款委託書可徵(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已 如前述。嗣於109年5月15日,原告匯付1000萬元至萬鎰公司 託管之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7頁),萬鎰 公司並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有發票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依此主張其於被告知情 之情形下,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獲以等值之系爭工 程所獲鋼材廢料加以抵償等情。  ⒉查,原告所提上開各「鋼材」發票,就數量均載「一批」, 其後則載明金額為952萬3810元、327萬9744元、952萬3810 元(含稅各為1000萬元、344萬3731元、952萬3810元)等情, 有各發票可查(本院卷一第93、159頁)。由此可知,原告因 此取得之數量、重量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又系爭工程當時業 已開始施工,原告主張其取得數量主張依其核算載送至汐止 暫置場合計有219萬7335公斤(約220噸),另提出過磅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469至474頁、第481至544頁)。然則,系爭工程 拆除廠商胡友仁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工程全部拆完有7000 噸,總價應為7、8000萬元(本院卷二第186頁),核與被告主 張其已於109年1月8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15日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之數量8000噸、10000噸、8000噸等相近,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3月12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保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6月14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 保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7月23日函文及檢附 動產擔保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第421至431頁 、第301至311頁)。復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於109年8月25日討論汐止暫置場之鋼 筋時,因王建翔欲將廢H型鋼予以出售,再以價金作為給付 下週工地復工之工人薪資之用,原告僅向被告表示不要以每 公斤7塊多出售,因第三人要以8塊多購買,原告並未主張置 放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為其依原告主張前開方式所取得, 僅就出售金額之單價與王建翔有所討論,且就王建翔進一步 表示出售廢H型鋼之價金用以給付給付工資之目的,原告亦 無反對之意思,且於被告表示將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鋼出售 時,原告要拿1000萬元、1400萬元來,廢H型鋼才能全部給 原告出售,原告對此並無明確主張其為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 鋼所有權人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399至40 9頁),由此可證,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是否為原告所有之 廢H型鋼,顯非無疑。再者,於翌日即109年8月26日,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討論汐 止暫置場之鋼筋時,原告表示雙方於昨天已談妥廢H型鋼要 給原告出售,被告表示是原告要將錢匯進來才可以,如將錢 匯給被告,原告就林口可以去載、汐止也可以載,原告僅向 被告表示被告現在所出售廢H型鋼都是挑那個好的之內容, 有雙方109年8月26日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0 9頁),依此可徵,原告仍未向被告明確主張關於汐止放置場 之廢H型鋼已為原告所有之情。綜上,於被告出售包含汐止 放置場之廢H型鋼以資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原告於當時並 未主張其已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等相關事證。至原告雖提 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承租汐止暫置場之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439頁),然依內容係由劉權範、胡友仁到場評估確認廢 H型鋼之放置事宜,且其內容係以:暫置場內存放京華城拆 除物,經確認約有2000噸等情,應認僅係由胡友仁與原告就 其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H型鋼尋找暫置場,仍不足證明汐止 暫置場之廢H型鋼即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依前開發票所取得之廢H型鋼與汐止 暫置場者為同一,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 或賠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本院 卷一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5000萬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系爭工 程係於110年4月20日始完成,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債權50 00萬元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7

TPDV-111-建-234-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王建翔 自訴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劉建泓 楊澤群 李依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丁○○、丙○ ○、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㈡被告丁○○、丙○○、乙○○犯罪之日、時、處所 ,及被告丙○○、乙○○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 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定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其他訴訟 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 亦規定甚明,且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劉亭 均律師、賴俊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該自訴狀中未 就被告丁○○、丙○○、乙○○之身分證字號、年齡、住址等足資 辨別人別之特徵詳為記載,僅記載被告3人為臺中市新民高 中之教師,暨其等之行動電話,本院無從單憑上開資訊特定 被告之人別。又該自訴狀中亦未具體指明關於被告3人犯罪 之日、時、處所,且依自訴狀四所載內容,被告丁○○、丙○○ 、乙○○係基於事前共同行為之決意,由被告丁○○將三人群組 中對話內容,轉傳至多數人得共見聞之「PROMISE設三乙」 群組,而認被告丙○○、乙○○為共同正犯,惟未提出其等2人 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基上,可認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 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而違背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 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自-17-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名字詳卷, 下稱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傷害罪刑(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關於其被訴 以左手捶打告訴人後腦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檢察官以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樺(名字詳卷,即被   告之弟)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外,另受有上唇上側擦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係第一審判決漏未認定而應納入審判範 圍,應屬正確,惟犯罪事實及損害結果已經較諸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更為廣泛及嚴重,量刑因子已經改變,刑度應有所變 更,始符合公平正義及量刑妥適等原則。原審認定告訴人之 傷勢增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 和解,且持續霸凌告訴人等情狀,仍判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有期徒刑5月,難謂符合具體妥適性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父親及其姊之證述可知,被告姊姊較被告父親 先到現場,姊姊看媽媽抱著被告,爸爸也下來制止告訴人朝 被告出拳,告訴人是否對被告身體實行現在不法之侵害,侵 害行為是否已經結束?被告還擊能否認係正當防衛行為?又 依據卷內員警王建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皆 有受傷,有無可能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先傷人之行為而加以 還擊?此涉及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有傷人之行為,後出手之 一方究係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思所為?均有釐清究明之必要 。再被告抗辯告訴人牙齒傷勢是之前就有,原審以被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即認定被告之抗辯不足採,然醫療紀錄係特種 個資,外人難以取得,被告亦無調查權,將此舉證責任轉由 被告負擔,有失公允,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告訴人於另 案提出就診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當日,牙科醫師診斷表示 未有明顯斷裂痕,且未有出血疼痛等現象,顯見告訴人之傷 勢,有很高機率並非當天造成。另本件家庭暴力通報表清楚 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傷勢,此與員警9個月後之職務報告內 容不符,原審僅以職務報告係員警親見親聞而採用,然家庭 暴力通報表為當日製作完畢,與職務報告內容不同之原因為 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案發9個月後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會比當日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更為正確之原因。 再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衝突時間已經超過十數小 時,較家庭暴力通報表製作之時間為晚,有本次衝突以外其 他因素加入之可能。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與驗傷單傷勢照 片不相吻合,但原審卻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牙齒斷裂位置與嘴 唇傷勢何以不符,或脖子傷勢為直線,何以與告訴人自述其 被逆時針旋轉方向不同,究係由何人造成等節,有判決不載 理由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另說明 家庭暴力通報表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9至20列),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再:   ⒈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 ,倘侵害尚屬未來或已屬過去,即無防衛行為可言。本件原 判決業已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父親、姊姊之證詞說明告 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情節屬實,並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 受傷部位說明被告所辯其基於正當防衛意思還手之情節尚無 足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0列至第6頁第8列),於法 並無不合。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 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自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之審 理,非採事後審制,上訴案件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理,第二 審關於刑之量定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原則上不受第一審 判決量刑之拘束,除被告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或 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經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第二審認定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並以第一審犯罪情 節認定有誤為唯一之撤銷理由,不得在適用法條相同情形下 ,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之外,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較第 一審之認定為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 訴有理由並僅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第二審法院縱未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亦非法所不許。原審固以第一 審漏未認定告訴人併受有上唇上側擦挫傷之傷害,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然其 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量刑職權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 本院後提出告訴人就診資料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63-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致亘(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陳賢章 陳慇紅(即陳松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美 葉秀惠 江曜宇 江琬渝 張哲綸 張怡庭 王志文 李王素蘭 王燕雪 王建翔 王淑惠 王雅茹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係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以寅○○為原告,及以丑○○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嗣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寅○○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3月21日就丑○○部分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 明由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等4人承受丑○○之訴 訟;再因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 4月29日就寅○○部分,提出民事補正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於1 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稱陳致亘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由陳致亘承受寅○○之 訴訟,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丑○○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陳慇紅辦理繼承,陳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則已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丑○○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慇紅之戶籍謄本、寅○○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致亘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1、351、347、371、373、383、401、419、43 0至431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 回證卷),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寅○○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漏未登記甫 於111年11月2日登記為共有人之丙○○為本件被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又寅○○原以 辰○○為被告,嗣辰○○向本院陳報其已於110年4月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10年度司繼字第925、926號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再經寅○○於112 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辦理更正 登記,辰○○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撤回對辰○○之訴訟 ;再於寅○○之承受訴訟人陳致亘承受訴訟為原告、丑○○之子 女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承受丑○○之訴訟後,陳 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原告則於113年10月18日撤回對於陳陸峯 、陳陸源、陳麗美之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 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北側 建物即編號A、東側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之未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公廳即編號B,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寅○○使用,編號E之水塔、鐵架亦為寅○○設置;南側建物即 編號C,為被告卯○○使用,對外以編號D私設通路連接之下坪 路通行,原告參以現況,請求以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 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甲,面積35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 乙,面積35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所有、編號丙 ,面積354.1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 、辛○○、庚○○、子○○、癸○○、甲○○、壬○○○、己○○、乙○○、 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面積 146.2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保持共有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依附圖二及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面積共1208.59平方公尺,形狀近似梯形,南側 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建物原由為寅○○使用、C建物現由 被告卯○○使用,其餘被告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 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複丈日 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49-256、259、 327、423-432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建物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由寅 ○○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C建物坐落之附圖 二編號乙所示土地則由被告卯○○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附圖二編號丙所示土地,由 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 、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等 公同共有6分之1、6分之1,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C建物,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系爭土地 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二編號丁留做通道,寬度為5米,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亦屬必要且適當。足見原告方案與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類別為建地性質需求、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 、形狀均屬完整,且南側臨路,中間有5米通道共有,不會 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 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生價值失 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8.5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致亘 3分之1 3分之1 2 卯○○ 3分之1 3分之1 3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4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甲 354.11 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 2 乙 354.10 被告卯○○單獨取得。 3 丙 354.10 原告陳致亘、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 丁 146.28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2024-12-10

NTDV-111-訴-498-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4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王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四百元、第二期 五百元、第三期六百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048-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 及暨自113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9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建翔於民國111年0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1-21

PCDV-113-司促-33275-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鵬翼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建翔 、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1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張鵬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鵬翼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40分許,因酒後喧嘩遭民眾 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旁察看 並勸導,詎張鵬翼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對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辱稱「Fuck my fa ce」,並對其等比中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之職務報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張鵬翼雖有酒醉,但仍能表達其意思之能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嫌。然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 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僅對警員辱罵及比中指後,即遭員警壓制、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 辱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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