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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6萬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 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 、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除 被告黎恩信外之其餘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部分,依前述條文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 、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 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 萬5,52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 中,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 日11時57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 屯分行提領200萬元、530萬元(含原告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100多萬元不是我拿走的,我是被騙 去領錢,我才拿車資5000元,為何要我負擔全部,我是司機 ,要負擔家裡費用,還有小孩要養,根本沒有辦法賠償100 多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除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形外,並為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且與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中之 證詞(金訴卷五第174頁、警卷第215號二第37至49頁),以 及其餘共犯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許志安、陳 玉倩、張書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均 見警卷第9124號、第215號、第3551號一、第3430號、第131 0號、第5491號;他字卷及偵查卷第702號一、二;第6648號 、第2915號二、第5488號、警卷第5501號;偵查卷第8679號 一、第3348號、第3188號、第661號刑事卷等),復有金攥帳 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警 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5 號三第257至263頁)在卷可證,均核與被告在刑事偵審中自 承之事實相符,復經核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 決內容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自承,並分擔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明確。足認被告事後於本 院所為之前述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交付之款項後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6萬5,520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0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訴-464-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6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7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7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7862-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 (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等記載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 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現移列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 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按上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是此部分自不 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蔣麗萍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 訴人蔣麗萍,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為圖小利 ,再為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 、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自陳無 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在精神科就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 酬等語明確,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 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 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 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告訴人蔣麗萍所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5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即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前 述對價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彥翔」之成年人 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 奕豪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王 彥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利用自112年5月間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知道」)結識蔣麗萍之機 會,而向蔣麗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 使蔣麗萍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8日10時27分許、同日10 時32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蔣麗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麗 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分別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111 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160-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9,500元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 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林哲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立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王彥翔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王彥翔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4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錦德公園 」,再由林哲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而前往上開地點向王 彥翔收取上開款項,林哲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公園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王彥翔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之被告林哲立等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73-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王彥翔」之成年人(下稱「王彥翔」)、telegr am暱稱「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 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思 皓與「王彥翔」、「小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 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投資款,再 由「王彥翔」通知陳思皓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陳思皓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柯文峰」之印章,陳思皓即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戴英雄收取350萬元 之現金,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柯文峰」之署押 及蓋用「柯文峰」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文峰及戴英雄,陳思皓收取款項後,隨即至「 王彥翔」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彥翔」指定前 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 報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38頁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3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翔」、「小陳」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2,000元 之報酬,該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 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 、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月15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 被告陳思皓 經辦人欄 偽造「柯文峰」署押1枚、「柯文峰」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無罪判決及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志安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之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 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 結)、黎恩信(由本院另案審結)、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 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人分別於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各該 附表所示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志安於各該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 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安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79、38 7頁),且與告訴人余美珠、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 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125-127、131-133頁 ;警315卷第10-16頁;偵46648卷第43-47頁;偵28679卷一 第208-210頁;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 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 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 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 -70、235-240頁;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警 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 -196頁;偵702卷一第9-17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 5卷一第135-139頁;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偵28679 卷一第165-170頁;偵23348卷第27-33頁;偵15844卷第19-2 5、273-276、347-352頁;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 56頁;偵23318卷第51-82頁;偵702卷一第39-43頁;偵2867 9卷一第257-261頁;偵23348卷第51-82頁;偵42915卷一第1 73-181頁;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偵42915卷二第227-2 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偵23318卷第41-58頁;偵286 79卷一第263-264頁;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偵661 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 ;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 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 、228-235頁;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 1頁;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 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 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 (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 卷第77-85、87-88頁;金訴165卷一第19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3318卷第95-10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載: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 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 493元;然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 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有上 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 誤,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 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3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即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審擴張 」部分),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113年度 偵字6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余美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後,由許 志安提領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 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對被害人余美珠部分)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 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害人陳加樺、倪 鎮南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第一次擔任車手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時間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6月15日,依前述說明,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包攝,而於該 次犯行中加以評價,原審誤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中加以評價 ,亦有未當,自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 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3犯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而其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符合前述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 加樺、倪鎮南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桃園機場當租賃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其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 訴165卷一第513頁),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述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提款時間接近,行為模式相同,被 告如附表編號所得之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可援引 此一計算方式估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 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100萬元 乘以1%=10,000元,此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被 害人余美珠詐欺款項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 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乙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並就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依被告所陳其可獲 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計算,其犯 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 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犯行,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 由,並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事由加以 考量,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僅在最輕法並本刑之上酌加 3月,實已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原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附 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 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 ;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 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就扣案 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提領告訴人 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均於 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 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告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美珠(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0】【113偵6600併辦〈本院〉】 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余美珠佯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195萬元 許志安無罪。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樺(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41萬6000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4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倪鎮南(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1】 【112偵28679併辦〈原審〉】 110年4月初,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 2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69萬1618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1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2萬7694元 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129萬1493元 4 張萍砡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國王蔬果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許志安彰化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20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 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 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 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 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 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 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 、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 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 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 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 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 、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 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 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 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 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 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 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 ),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 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無罪判決及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志安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之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 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 結)、黎恩信(由本院另案審結)、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 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人分別於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各該 附表所示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志安於各該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 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安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79、38 7頁),且與告訴人余美珠、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 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125-127、131-133頁 ;警315卷第10-16頁;偵46648卷第43-47頁;偵28679卷一 第208-210頁;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 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 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 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 -70、235-240頁;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警 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 -196頁;偵702卷一第9-17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 5卷一第135-139頁;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偵28679 卷一第165-170頁;偵23348卷第27-33頁;偵15844卷第19-2 5、273-276、347-352頁;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 56頁;偵23318卷第51-82頁;偵702卷一第39-43頁;偵2867 9卷一第257-261頁;偵23348卷第51-82頁;偵42915卷一第1 73-181頁;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偵42915卷二第227-2 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偵23318卷第41-58頁;偵286 79卷一第263-264頁;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偵661 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 ;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 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 、228-235頁;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 1頁;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 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 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 (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 卷第77-85、87-88頁;金訴165卷一第19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3318卷第95-10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載: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 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 493元;然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 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有上 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 誤,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 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3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即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審擴張 」部分),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113年度 偵字6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余美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後,由許 志安提領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 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對被害人余美珠部分)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 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害人陳加樺、倪 鎮南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第一次擔任車手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時間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6月15日,依前述說明,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包攝,而於該 次犯行中加以評價,原審誤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中加以評價 ,亦有未當,自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 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3犯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而其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符合前述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 加樺、倪鎮南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桃園機場當租賃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其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 訴165卷一第513頁),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述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提款時間接近,行為模式相同,被 告如附表編號所得之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可援引 此一計算方式估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 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100萬元 乘以1%=10,000元,此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被 害人余美珠詐欺款項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 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乙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並就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依被告所陳其可獲 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計算,其犯 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 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犯行,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 由,並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事由加以 考量,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僅在最輕法並本刑之上酌加 3月,實已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原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附 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 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 ;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 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就扣案 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提領告訴人 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均於 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 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告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美珠(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0】【113偵6600併辦〈本院〉】 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余美珠佯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195萬元 許志安無罪。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樺(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41萬6000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4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倪鎮南(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1】 【112偵28679併辦〈原審〉】 110年4月初,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 2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69萬1618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1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2萬7694元 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129萬1493元 4 張萍砡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國王蔬果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許志安彰化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20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1-202411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彥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2,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1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996元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彥翔於110年3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79,99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96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6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79,996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2024-11-11

SLDV-113-司促-12160-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8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 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13,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58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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