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無罪判決及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志安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之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
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
結)、黎恩信(由本院另案審結)、杜金鋐(所涉犯罪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庸安(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
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人分別於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各該
附表所示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志安於各該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
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安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79、38
7頁),且與告訴人余美珠、倪鎮南、陳加樺、張萍砡、分
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51-54、125-127、131-133頁
;警315卷第10-16頁;偵46648卷第43-47頁;偵28679卷一
第208-210頁;偵702卷一第79-88頁)以及共犯陳玉倩、黎
恩信、杜金鋐、劉庸安、黃耀昇、王彥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警215卷一第2-16、31-44頁;警3551卷一第32-50、64-
78、82-102、117-135、280-288、511-522頁;警3430卷第11
9-130頁;警1310卷第5-12、27-31頁;警9124卷第7-13、65
-70、235-240頁;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5頁;警
5491卷第1-9反面、第12-20頁;他字1773卷第169-172、193
-196頁;偵702卷一第9-17頁;偵702卷二第81-82頁;偵4291
5卷一第135-139頁;偵46648卷第13-16、29-32頁;偵28679
卷一第165-170頁;偵23348卷第27-33頁;偵15844卷第19-2
5、273-276、347-352頁;偵5036卷第359-369頁)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陳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215卷二第239-2
56頁;偵23318卷第51-82頁;偵702卷一第39-43頁;偵2867
9卷一第257-261頁;偵23348卷第51-82頁;偵42915卷一第1
73-181頁;偵42915卷一第197-200頁;偵42915卷二第227-2
32頁)、許志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傳票電子檔紀錄及大額提匯款作業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215卷一第82-137頁;偵23318卷第41-58頁;偵286
79卷一第263-264頁;金訴165卷一第337-340頁)、許志安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15卷第44-47頁;偵661
卷第37-39頁)、告訴人陳加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5卷二第129-130頁
;偵46648卷第11、41、49-51頁)、告訴人倪鎮南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申
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215卷二第135-136頁、偵28679卷一第212-213
、228-235頁;偵702卷一第73、103-223、227-247、257-30
1頁;偵28679卷一第207、211、214-242頁)、被告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79卷一第268頁)、告訴人張
萍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張萍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與「金泰資產-劉天宇」對話紀錄(警315卷第11、20-3
9頁)、國王蔬果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6卷第19-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67-273頁)、本案贓物保管單
(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告訴人余美珠提出之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偵23318
卷第77-85、87-88頁;金訴165卷一第19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3318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318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3318卷第95-10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載:被告
於110年6月15日1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
行東寧分行提領告訴人倪鎮南遭詐款項200萬元中之129萬1,
493元;然告訴人倪鎮南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之匯款20
0萬元,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有上
開許志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
誤,故就提領時間予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提領
129萬1,493元,並擴張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
許,各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3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即該附表編號所示「原審擴張
」部分),應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113年度
偵字6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倪鎮南、余美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後,由許
志安提領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
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該併案部分,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對被害人余美珠部分)無法證明
,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罪,業
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⑵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害人陳加樺、倪
鎮南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第一次擔任車手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時間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6月15日,依前述說明,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包攝,而於該
次犯行中加以評價,原審誤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中加以評價
,亦有未當,自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
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3犯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而其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符合前述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
加樺、倪鎮南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桃園機場當租賃車司機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其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
訴165卷一第513頁),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述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提款時間接近,行為模式相同,被
告如附表編號所得之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可援引
此一計算方式估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被害
人余美珠匯入之10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100萬元
乘以1%=10,000元,此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被
害人余美珠詐欺款項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
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暨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乙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並就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依被告所陳其可獲
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語(金訴236卷第43頁)計算,其犯
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
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犯行,雖上訴以其坦承犯行,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
由,並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事由加以
考量,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僅在最輕法並本刑之上酌加
3月,實已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原審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附
表編號2、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5卷一第513頁)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加樺匯入41萬6,000元中
之40萬元部分,所獲得報酬數額為:40萬元乘以1%=4,000元
;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倪鎮南匯入200萬元部分,所
獲得報酬數額為:200萬乘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就扣案
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一本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供提領告訴人
陳加樺、倪鎮南詐欺款項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核均於
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
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告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志國、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美珠(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0】【113偵6600併辦〈本院〉】 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GORDEN老師」、「助理靜宜Amy」向余美珠佯稱:專門教人股票投資分析,只要依指示開通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195萬元 許志安無罪。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樺(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下旬,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41萬6000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4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倪鎮南(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21】 【112偵28679併辦〈原審〉】 110年4月初,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 2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69萬1618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部分)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1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原審擴張】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2萬7694元 110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129萬1493元 4 張萍砡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國王蔬果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許志安彰化銀行帳戶 許志安 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200萬元 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