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葉日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
05、37452號),由原審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
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日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
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至12共計10罪
、附表二、三共計2罪);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
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
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供出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為黃智麟、孫鈺翔,又
原判決已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又一般毒品來源單一,分次
買入之情形所在多有,衡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上訴人亦係向黃智麟、孫鈺翔購入大麻。原判決遽認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不符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違
反經驗法則。
㈡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揭示之未考量個案情節輕重,未予減輕
其刑,而違反罪刑相當性,雖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
解釋。然對於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被告而言,應
依個案考量減輕其刑之情,並無二致。況本件係屬朋友間毒
品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可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原判決未予酌減其
刑,且減輕其刑之幅度過小,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向黃智麟、孫鈺翔購入大麻之時間,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57、35562號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係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4日、1
09年4月10日販賣大麻,不可能來自黃智麟、孫鈺翔,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旨,
依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原判決認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事由,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而未酌減其刑。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以及維持第一審
量刑。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旨。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暨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SM-114-台上-57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