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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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許瑋芳 陳宛鈴 被 告 謝心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經原告許瑋芳(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原告陳宛鈴(113年 度附民字第789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3-附民-510-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黃芸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652-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郁軒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暱稱「金蟾 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嘉章,致黃嘉章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郁軒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 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 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 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 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公司及政府 機關、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黃嘉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1 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並向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嘉章收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及財物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 再由黃郁軒收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及財 物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 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及追徵。因認被告黃郁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黃郁軒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 款(俗稱面交車手)。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中旬,向黃嘉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846巷(住址詳卷)之住家,交付現金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予黃郁軒,黃郁軒遂持偽造之「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哲宇,職務:外務專員」 向黃嘉章行使,並交付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予黃嘉章及收取上開贓款,收取後,再於同日在嘉義縣某處 ,將贓款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黃嘉章、「林哲宇」「天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經黃嘉章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郁軒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 0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此 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之 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 被害人黃嘉章),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修113偵28893字第1139094 01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即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 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 收據上之公司 印文、署押 收水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846巷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高斌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 通緝,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 ,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 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自該日起羈押,再 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被 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 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 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16-202503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佑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周佑 駿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佑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相字卷第35頁) 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貿然前行,且失控偏離車道 往右側路肩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洪金龍,導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 事原因,被告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3號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周佑駿願給付吳嫌、洪春瑋共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周佑駿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給付吳嫌、洪春瑋共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給付完畢),周佑駿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給付吳嫌、洪春瑋共新臺幣貳佰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另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周佑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佑駿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山上區178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178甲線4.7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緣,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88公里時速貿然前 行,且失控偏離車道往右側路肩駛去,此時適有洪金龍站在 該處路肩穿雨衣,周佑駿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洪金龍,致洪 金龍受有頭頸胸下肢撞傷,導致顱頸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周佑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本署驗斷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27

TNDM-114-交訴-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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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姜彥齊 訴訟代理人 王秝汝 被 告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每 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會首共29會份 ,每月15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於113 年5月份得標會款132,000元,惟被告卻僅給付會款14,500元 ,餘款迄未給付。嗣因被告未將會款給付原告,原告遂以拒 繳113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共7個月之死會會款35,000元給 被告之方式,扣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從而,加計利 息4,500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計算式: 得標會款132,000元-已給付14,500元-已扣抵35,000元+利息 4,500元=87,000元)。爰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 第709條之7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間,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113年5月 份得標會款132,000元,惟被告卻僅給付會款14,500元,餘 款迄未給付,嗣原告拒繳113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共7個月 之死會會款35,000元,以扣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會款等事 實,有系爭互助會名單1份、存摺影本1份、原告訴訟代理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總金額14,500 元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 5至26頁、第31至37頁、第59頁),堪信被告確實尚積欠原 告會款82,500元(計算式:得標會款132,000元-已給付14,5 00元-已扣抵35,000元=82,500元)。  ㈢至原告雖主張除上開款項外,尚應加計利息4,500元,惟遍觀 全案卷證,除原告書狀中之單方陳述以外,並無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約定上開利息,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1545-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翁權得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高斌祐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139-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高斌祐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20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博(通緝中,另行審結)、王卓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楊竣博擔任車手頭,王卓進則擔任取款車手,由楊 竣博指派王卓進前往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並發放報酬給王卓 進。楊竣博、王卓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吳文靜」 、「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濓佯稱:可透過「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cbnmbhfg」網站(http://www.cbnmbhfg. 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 ,致佘鍾濓陷入錯誤,楊竣博則指示王卓進,由王卓進於11 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涼亭,冒 充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友駿」向佘鍾濓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卓進並交付有偽簽「陳友 駿」簽名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文書給佘 鍾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友駿」;王卓進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楊竣博可從上開款項抽取0.5%(即1,500元) 、王卓進可從上開款項抽取1.5%(即4,500元)為報酬,王 卓進實際取得1,500元車馬費。 二、案經佘鍾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卓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鍾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楊竣博於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2張(警卷第59頁,同卷第63頁,營他卷第13、15、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8432號鑑定書1份( 警卷第61頁,同卷第65-67頁,營他卷第14、19頁)、合作協 議書1份(營偵卷第179頁)、現場照片3張(營偵卷第184-185 頁)、告訴人佘鍾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營偵卷第186 -1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卓進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王卓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500元車馬費等語(見 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王卓進無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王卓進。綜上,被告王卓進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王卓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王卓進、楊竣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卓進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向被害人佘鍾濓收取款項後再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王卓 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王卓進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有限;兼衡 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暨被告 王卓進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被告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所示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屬偽造之簽名 、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 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印章確實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王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 取1,5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王卓進本案收取之款項30萬元,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等情,已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陳友駿」之簽名各1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300-20250327-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明益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法定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明益不服「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之 原確定判決,聲請刑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 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NDM-114-聲簡再-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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