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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王昌玲 被 告 王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 額為5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龍和一 街24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壁牆面脫落,而須進行修繕,原 告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被告一再拒絕 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並造成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在外租屋房租、 律師費、交通費、水電初步勘驗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 ,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等語 ,並非事實。被告曾透過社區總幹事於112年12月12日相約 兩造及抓漏技師討論,但因總幹事約錯師傅,且約定當日被 告有事要忙,所以告知後取消。又被告曾為原告找鑑定單位 、草擬和解書、為原告做漏水分析,告知原告可能是社區管 線原因造成漏水,但原告不接受。另原告稱被告拒絕讓其進 入被告房屋,但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本來就不能讓他人隨 便進入,且被告並無不配合原告之情形。而原告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且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 壁牆面脫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本件經原告預納鑑定費 用,由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漏水鑑定,由鑑定技師透過 現場會勘、進行淹水測試等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房屋先前確有漏水之情形,惟現況僅剩左臥室之天花板仍 有漏水;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社區共用管線(汙水管 幹管)有破損滲漏所致;浴室前走道之天花板壁癌,研判為 因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使水流再經由其公用樓板擴散滲漏 至走道天花板;右臥室之壁癌成因,研判為先前冷氣窗台排 水管有堵塞,導致窗台長時間積水滲漏所致;右臥室之壁癌 成因,現況已無漏水,無從考證」,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 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係社區共用管線所造成,而非被告房屋 專用管線所造成,而原告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狀況,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 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 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惟按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前開 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故依上開規定,住戶如違反前開容忍進入修繕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法律效果為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起訴請求容忍進入修復漏水),非謂住戶於訴訟前拒 絕容忍他住戶進入之行為本身,即構成損害賠償事由。況且 ,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被告 曾多次與社區總幹事討論原告房屋漏水處理事宜,且曾提議 管委會找抓漏師傅會同兩造至被告房屋查看,惟事後因故未 能進入查看,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消極不配合處理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實屬有疑。再者, 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與被告房屋無關 ,被告自無庸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所謂債務不履行, 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 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 債之關係,且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之行 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625-20250319-2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 之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原內容 更正後 1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即裁定第5頁第20行附表)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 2 ……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即裁定第5頁第24行附表第壹點) ……且相對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

2025-03-18

SLDV-114-家暫-3-20250318-2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應 受 監護宣告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第一審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 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中,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 宣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則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已失其目的 而無續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8

SLDV-113-家聲抗-61-20250318-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甲○○(下逕稱其姓名)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並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約 定相對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後在外積欠債務,112 年起陸續收到催收公司、討債公司、投資合約糾紛及代繳電 話費、罰單,並經司法機關偵辦詐欺罪嫌,已超過1年以上 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亦未探視或關心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 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 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甲○○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於96年5月1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新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卷第19至21、119至 128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已長期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未關 心或探視聲請人,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未探視聲請人等 情,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催繳信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法院前案紀錄、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等件為證,且經通知相對人對 本件表示意見,但未見其回應,堪認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屬 實。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失聯許久,對聲請人不加聞問,亦不 處理自身債務等問題,導致聲請人心力交瘁,不願再與相 對人維繫收養關係,此應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兩造 既已無無實質上之親情聯繫可言,相對人應無與聲請人繼 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 破綻,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足見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本件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8

SLDV-113-養聲-5-20250318-1

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式傳 王式國 王文廷 王勝賢 王秋苑 王勝發 王宥馮 王添福 王萬金 王正雄 王良盛 王俊傑 王麒瑞 王振東 王勝同 王文宏 王健宗 王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啟照 王國雄 王清一 王再場 王祥翰 王俊儒 王俊曄 王俊穎 王世銘 王建華 王秉中 王秉鈞 王溢利 王全得 王老啟 王明枝 王明強 王聖曜 王政嚴 王進宗 王政煜 王中岳 王加波 王加設 王加欣 王信介 王昌仁 王敏郎 王祥銘 王瑞昶 王瑞岳 王瑞茄 王淑妃 王老權 王旭濃 王旭鎮 王輝次 王生實 王朝有 王思博 王榮華 王鳴鏘 王根 王傳廣 王枝萬 王明星 王銓鑫 王垂祿 王鵬程 王有利 王阿立 王文和 王文欽 王鴻騰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合法之一造辯論,為確保 未到庭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7

TYDV-112-調訴-1-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 債 權 人 薛麗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昌勝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請求金額新臺幣94,150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 具狀更正。(因與狀附借據影本所示債務人借10萬元,還 款5,000元,應尚欠95,000元不相符。)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65-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孝義為被繼承人趙瑞明之兄,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拋棄繼 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未聯絡,且抗告人已 年近80多歲,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時正在花蓮 老家參加親戚喪事,嗣返回臺中後不想讓孩子知悉此事,便 自行在本院及臺中住處來去詢問如何辦理,因此耽誤時間,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准許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7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呂錦容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長子趙澤曄、次子趙健宏、三子趙健勛、孫子 趙恒助、孫女趙允僖(繼承發生時趙健宏配偶之胎兒)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 28日分別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7、29、35頁)。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趙德郎、母親王阿香均於112年8月27日 前死亡(本院卷第41、43頁),第三順序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 之胞兄抗告人、趙金松尚生存,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趙金松為繼承人及得於法 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 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縱准 予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期間之末日為 工作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以前向本 院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原審 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4-家聲抗-7-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非訟代理人 李家蔚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85年6 月1日本院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撤銷,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改制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於民國85年5月7日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秉鑠之遺產 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被繼承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列管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被繼承人於83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於8 5年5月3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 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此 聲明駁回抗告。 四、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 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 告,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 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 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審依相對 人聲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85年 6月17日送達85年度繼字第212號裁定正本予相對人(原審卷 第17頁),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4月12日向抗告人陳 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抗告人乃向原審函查上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經原審以電子公文檢送「原審裁定影本」後(原 審卷第40至42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送達而知悉 原審裁定內容,乃再向原審聲請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始經原 審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審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原審卷 第43至45頁),可證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裁定正本」後10 日內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頁)。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 受送達者為準,亦即應以相對人收受送達之85年6月17日起 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期 ,縱認抗告人於上開抗告期間未受裁定送達,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仍應於知 悉裁定時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之10日內提起抗告,且原審裁 定正本送達於相對人已逾6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但書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法院認為其所為裁定不 當者,得撤銷或變更之,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雖不合法,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4年間即曾 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84年度繼 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次子沈沛霖為遺產管 理人,且該裁定已於84年10月2日確定,此經調取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本院84年度繼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後,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於法不合,原審不查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茲因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非兩造所得處分之事項, 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撤銷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3-家聲抗-67-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A0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字第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681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 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1萬7,246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雖上訴人 主張應依本院的第一審判決結果核算原告的可受利益(應為 138萬5,440元),但該判決所認定的分配遺產結果,與原告 起訴主張可受分配之遺產利益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0,68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主文 所示期間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3

SLDV-112-家繼訴-78-2025031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昌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4982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0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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