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A0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字第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681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
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1萬7,246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雖上訴人
主張應依本院的第一審判決結果核算原告的可受利益(應為
138萬5,440元),但該判決所認定的分配遺產結果,與原告
起訴主張可受分配之遺產利益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0,68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主文
所示期間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2-家繼訴-78-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