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
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
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
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
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
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
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
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
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
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
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
,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
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
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
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
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