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PHAM VAN HA(范文河)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入境時是非法入境,但我沒有其他相
關非法情事。如果法官要遣送我回去移民署我可以接受,但
要羈押我,我不同意,之前已經有講清楚,而且警察有協助
我指認,已經有找到對方了等語,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
被告。
四、抗告意旨雖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被告
涉犯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於原審審理時又傳
拘未到,經原審通緝後始為警獲,且被告為逃逸移工,在
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是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
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NHM-114-抗-10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