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軒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6420、6531、653
2、6533、6910、70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
68、9327、9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1328、2405、3511、41
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孟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孟軒之臺灣銀行帳
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見本院
卷第185、186頁〉),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沒收部分並無
違誤,惟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即適用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宣告刑)並非
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不引用理由欄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復補充下列事項:
(一)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孟軒(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220頁)」。
(二)就沒收部分補充理由:「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
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
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
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
扣案,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
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經查:
(1)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
比較之。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
之上、下限有異,且113年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
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③又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112年修正後及1
13年修正後規定已較112年修正前規定增加限制要件。
④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20頁),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
犯行(見5168偵卷第9至11頁,9496偵卷第35至39頁,5479
偵卷第131、133頁,原審卷一第162頁,原審卷二第59頁)
,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照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
即先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確認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確認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倘適用112年修正後、1
13年修正後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325號、1
13年度臺上字第5028號判決參照)。
(2)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予該詐
騙成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44
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
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8 、9327、9
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 、1328 、2405 、3511 、418
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處斷刑部分:被告幫助犯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
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本案被害人共44人,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3萬
7841元,犯罪所生危害非低;
(4)前有竊盜、毀損、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
(6)現年00歲、自述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二第63頁)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
(7)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須扶養女友(見
原審卷二第6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淨、唐先恆移送併辦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HM-113-原上訴-6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