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偉誠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涂宗宇佯稱:找到電信業
者的漏洞,可先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只需於30分
鐘內向遊戲商申請取消交易,電信帳單便不會有購買紀錄云
云,並許以所購買遊戲點數價值金額之45%作為報酬,致涂
宗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47分許,依翁
偉誠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為
翁偉誠之「錢街」遊戲帳號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0,553元之網路遊戲幣,然此後翁偉誠即與涂宗宇斷絕聯
繫,涂宗宇驚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翁偉誠此部分所涉詐
欺得利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221、36909號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前案)。翁偉誠為上述犯行後,經涂宗宇改以其他臉書
帳號再度與翁偉誠取得聯繫,翁偉誠為表示其有履行前開答
應涂宗宇承諾之意思,即與涂宗宇約定改為由其代為繳交涂
宗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信資費方
式作為涂宗宇之報酬,翁偉誠遂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再於110年11月2
1日下午5時23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繳
費網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秀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電磁資料輸入
上開網站,而用以繳交不知情之涂宗宇名下本案門號之電信
資費198元、6,217元(合計6,415元),以表示陳秀玲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致使台灣大哥大、
華南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秀玲有意以本案信用卡支
付上開各筆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玲、台灣大哥大及
華南銀行人員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翁偉誠即以此方式
,獲得清償其對涂宗宇6,415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陳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偉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至7、102至104
、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宗宇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三卷第5至6、33頁、偵一卷第4至5、102至104頁)、證人
即告訴人同居人陳鴻林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5至98頁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21日告訴人住處照片8張(見偵
一卷第10至11頁)、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涂宗宇小額消費簡訊通知、「
錢街」遊戲畫面、與臉書暱稱「宋雅婷」、「翁爽爽」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翁爽爽」之臉書貼文擷圖及翻拍照片
共91張(見偵一卷第110至161頁、偵三卷第8至11、35至82
頁)、台灣大哥大111年1月17日法大字第111007259號函及
函附本案門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華南
銀行爭議款項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4月19日嘉服字第11100000
44號函暨函附本案門號繳費費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8至30頁
)、台灣大哥大111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1110514號函暨函
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與繳費明細1份(見偵四卷第49至5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
110102067號函(見偵一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36至41頁)、涂
宗宇名下申登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1份(見偵四卷第53至5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繳費
,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
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式,代替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
,藉此免除自己因前案而對涂宗宇所負債務,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者即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次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就上開各罪名,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
述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華南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
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並衡酌其先前曾有多
次以相類手法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偵審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訴卷第13至77頁)在卷可考
,素行非佳,並衡酌其先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
4年2月19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代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因而
得以免除其對於涂宗宇所負合計6,415元(計算式:198元+6
,217元=6,415元)之債務,是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6,4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9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 本院卷
PCDM-113-訴-85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