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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嗣於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曾秉浩律師(嗣於113年1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21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永慶有所載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申辦貸款,誤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鄭欽文」所稱協助美化帳戶,且簽有保證書,始 交付帳戶資料,並無預見涉及加重詐欺或洗錢犯罪,原判決 未審酌及此,認定其具犯罪故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引據第一審判決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所載各告訴人之證述,卷附LINE對 話紀錄,酌以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所 示金融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供「鄭欽文」 、某甲(真實姓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表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上訴人復依「鄭欽文」指示提款並交付 某甲,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鄭欽文」要求上訴人提 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綜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105年間曾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另案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經驗,暨其與「鄭 欽文」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所述為申辦貸款而欲美 化帳戶之過程,未有匯款計畫或提供擔保,亦非將款項轉匯 至「鄭欽文」提供之其他銀行帳戶,卻需親自提款轉交身分 不詳之某甲收取,均與常理不合等情以觀,應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該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 向及所在,且其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鄭欽文 」與前來取款之某甲之相異2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如 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 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以均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所稱誤信「鄭欽文」,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 貸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 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 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 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 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75-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謝榮俊 被 告 魏秀珠 魏牡丹 魏秀文 魏銘河 魏秀治 王振華(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王振漢(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魏淑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魏銘江 陳嘉昌(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孫陳招治(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凱(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純綾(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陳靜子(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朱智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 人魏屋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附表編號8)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2所示之分割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銘河、魏秀治、王振華、 王振漢、魏銘江、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魏鈺芸即魏碧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92, 042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附表1所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被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來,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各共有人應繼份比例如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進行日後拍賣。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淑金、莊勝吉、莊純綾: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具狀表示: 1、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應以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到消滅共有關係。若無法變價分割,則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治之應繼承分,同意分歸由魏秀 文所有◦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魏屋 之遺產,由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原告係被告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土地係魏屋所有 ,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秀 治、魏德男、王振華、王振漢、魏銘河、魏鈺芸於110年5月 31日辦理繼承登記,魏鈺芸又於116年6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有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7279號債權憑證、土地謄 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3月1日財高國稅三營 字第1132181525號函及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本 院卷第19-27、96-98頁)。 2、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娥、魏得振、魏碧霞 、魏德男、魏鈺芸(魏碧鳳)、魏德郎(每人之應繼分1/6)。 陳碧娥於77年1月1日死亡,其陳碧娥繼承人為被告陳嘉昌、 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 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魏德男於11 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銘江、魏淑金,但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以上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27、33-77、129-191、264-266頁)。 3、到庭之被告對上述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而未到 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4、據上可證,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魏鈺芸請求分割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 1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2、魏鈺芸積欠原告8,792,04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對魏鈺 芸有債權存在,另魏鈺芸為魏屋之繼承人,魏屋遺留如附表 1所示之遺產,為附表2所示之人所繼承,為其等所公同共有 等情,已如前述。是魏鈺芸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 位魏鈺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魏鈺芸分割魏屋之遺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 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 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之債務 人魏鈺芸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然魏鈺芸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 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 、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人魏屋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代位魏鈺芸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其繼承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3、爰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 系爭遺產繼承人魏鈺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屋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故被告魏牡丹、 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等人抗辯應以變價分割,為本院所 不採。另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 繼分之由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故將此4人應繼 分比例判由魏秀文分割取得。爰依上開所述,以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 己, 4、本件共有人眾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又 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繼分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爰將此4人應繼分比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各繼承 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 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魏屋之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1: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魏銘河 1/30 1/30 同左 2 魏秀珠 1/30 由魏秀文取得4/30 1/30 3 魏牡丹 1/30 1/30 4 魏秀文 1/30 1/30 5 魏秀治 1/30 1/30 6 王振漢 1/12 1/12 同左 7 王振華 1/12 1/12 同左 8 魏鈺芸即魏碧鳳(即被代位人) 2/6 2/6 同左 9 魏銘江 1/12 1/12 同左 10 魏淑金 1/12 1/12 同左 11 陳嘉昌 1/48 1/48 同左 12 孫陳招治 1/48 1/48 同左 13 陳素珠 1/48 1/48 同左 14 莊勝凱 1/144 1/144 同左 15 莊純綾 1/144 1/144 同左 16 莊勝吉 1/144 1/144 同左 17 莊陳靜子 1/48 1/48 同左 18 陳麗美 1/48 1/48 同左 19 陳麗華 1/48 1/48 同左 20 朱智偉 1/48 1/48 同左

2024-12-11

CYDV-113-訴-576-20241211-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原交簡-5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金月,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6、149 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打臨 工、薪資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7,550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被   告 王永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宸華國際旅 行社業務陳金月佯稱欲訂購1張飛往越南河內之機票1張,並 委託陳金月代為辦理越南簽證,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7550元 ,致陳金月陷於錯誤,代為購買機票及辦理越南簽證。陳金 月於同年8月13日將機票及簽證交予王永慶,隨後要求其付 款時,王永慶竟先稱要更改機票時間,且多次藉故拖延付款 ,未遵期支付機票及簽證款項,陳金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永慶坦承有請告訴人陳金月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然其並未付款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電子機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2024-11-13

TCDM-113-簡-1993-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6

NTEV-112-投簡-569-20241106-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澤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1、452、453、454、4 55、4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112年 度偵字第2616、8019、8626、8909、15987、11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嘉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洪嘉澤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先依某不詳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申 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同時申 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繼而在不詳時地將甲帳戶存 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 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各 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嘉澤(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 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被告明示針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但同 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 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 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 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 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 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 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 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3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 ,被告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1 01139021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暨甲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 行111年12月16日屏東營字第11100066411號函暨檢附被告 開戶檢核作業項目、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 條款確認聯、甲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警二 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灣內分行111年10月25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3022號函附 謝瑞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警九卷第33至42頁 )、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 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 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 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 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 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 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 相繩,附此敘明。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 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 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 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行為人實施行 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決於事後法律事 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 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其是時針對本項規 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 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 ,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 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最初 係第1次修正前即遭警查獲並於112年2月20日製作警詢筆 錄,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 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 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 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被害)人 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次修正後新增第15條之2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 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 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 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 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 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至19)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 訴後改以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規定應遞 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 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 犯罪應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等情,容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被 害)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 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 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 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微,而被告迄未與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其先前並無犯罪紀 錄,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 法規定沒收。查本案告訴(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 款至甲帳戶,但被告既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 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 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 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鍾佩宇 、蕭惠予、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證據方法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7月14日14時36分 6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佩蓉,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李佩蓉、林典樵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12、13至17頁) ②李佩蓉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3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1頁) 2 吳經民 (提告) 111年7月7日10時12分 3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經民,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經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吳經民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頁) ②簡街資本台灣會員服務通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簡街資本台灣會員服務通知擷圖(警二卷第55至59、65頁) 3 盧愛珠 (提告) 111年7月8日10時17分 20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愛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盧愛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盧愛珠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至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52頁) 4 洪德生 (提告) 111年7月7日10時39分 18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德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德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洪德生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6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65頁)、洪德生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7月8至27日交易明細、單筆LOG查詢(警三卷第64、66至68頁) 5 許春蘭 111年7月7日12時3分 1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春蘭,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許春蘭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至3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四卷第18頁)、許春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9至20頁) 6 余安緁 (原名余婕音,提告) 111年7月8日9時13分 2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安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余安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余安緁警詢證述(警五卷第13至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9至5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52頁)、投資APP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55頁) 7 曾慶萍 (提告) 111年7月7日9時41分(起訴書僅記載111年7月7日) 5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慶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曾慶萍警詢證述(警六卷第3至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19頁) ③曾慶萍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六卷第21頁) 8 張佳琪 111年7月15日15時32分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佳琪,佯稱如欲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張佳琪、呂秀貞警詢證述(警七卷第1至3、5至6頁) 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73至74頁) ③張佳琪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七卷第7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77頁) 9 徐羽彤 (提告) 111年6月30日11時41分 1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羽彤,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羽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謝瑞生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甲帳戶。 ①徐羽彤警詢證述(警八卷第15至19頁) 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 1萬元 111年6月30日11時44分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分 5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分 2萬元 10 王定良 (提告) 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 2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定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謝瑞生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甲帳戶。 ①王定良警詢證述(警九卷第15至18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九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71至75頁) 111年7月1日9時57分 30萬元 11 陳玫嬛 111年6月29日12時53分許 8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玫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玫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謝瑞生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甲帳戶。 ①陳玫嬛警詢證述(警九卷第21至23頁) ②陳玫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九卷第96至98頁)、陳玫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00至106頁) 111年6月29日12時52分(起訴書原記載12時54分) 10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58分 10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59分 5萬元 12 張語宸 (提告) 111年7月15日13時35分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語宸,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語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張語宸警詢證述(警十卷第5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卷第35至37頁) 111年7月15日13時37分 1萬800元 13 許鈺欣 (提告) 111年7月15日14時30分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鈺欣,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鈺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許鈺欣警詢證述(警十一卷第9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11頁)、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畫面擷圖(警十一卷第13頁)、許鈺欣新光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警十一卷第15頁) 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 5萬元 14 鄭惠芳 (提告) 111年7月15日13時37分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惠芳,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鄭惠芳警詢證述(警十二卷第3至4頁) ②假投資網站擷圖(警十二卷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十二卷第25頁) 15 楊姿俞 111年7月7日11時52分 3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姿俞,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姿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楊姿俞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33至334頁) 111年7月7日11時51分 5萬元 16 吳惠萍 (提告) 111年7月7日10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8分) 1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惠萍,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吳惠萍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35至337頁) 17 蔡麗寬 (提告) 111年7月8日12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1分) 2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麗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蔡麗寬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38至339頁) 18 林寄芳 (提告) 111年7月7日11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9分) 3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寄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寄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林寄芳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40至343頁) 111年7月7日11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39分 5萬元 111年7月7日15時1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 25萬元 19 王永慶 (提起告訴)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永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永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吳惠萍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44至346頁) 111年7月7日10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77-2024103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普賢門市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王嬿茹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育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 工資費用1萬8,478元及零件費用5萬0,220元(零件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為5,268元),共計6萬8,6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總金額為2萬3,74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單、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及結帳工單 、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至27及81至 8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3日 員警分五字第1130038443號函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 52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 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OLEV-113-員小-349-2024103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2024-10-25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㈠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00-00-0000000-0 1 1000

2024-10-18

TPDV-113-除-1524-202410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永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353元,及其中新臺幣59,5 4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9

NTDV-113-司促-64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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